搜尋結果: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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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尚志與施蘭裕前為鄰居,詎林尚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 時22分許,見施蘭裕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房門 未上鎖,即推門侵入施蘭裕住處內,竊取施蘭裕所有、放置 在住處衣櫃內之內褲1條,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尚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蘭裕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內褲1條。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 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 適當之酌減。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內褲1條,業已返 還予告訴人,此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在案,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且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復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甚詳,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以被告犯罪情節 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任意侵入他人住處內行竊,對他人財 產安全及居家安寧均顯然已生危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另被告所竊之財物 業經告訴人予以領回,尚未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 ;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生 活現況及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內褲1條,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 予告訴人,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93-2024123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潘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自桃園市○○區○○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原交簡-371-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秀蓮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東 往西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途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20公 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陳彥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彥穎因而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 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秀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彥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現場騎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 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駕車前行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過失程度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 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銷售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524-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豐(原名吳國賜) 温語婕(原名温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温語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睿豐、温語婕(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竊 取之盆栽已由被害人林雪莉認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以及被害人並未對被告二人提出 竊盜告訴,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吳睿豐前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1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等情,以及被告温語婕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3年3月25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足見被告二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茲念及被告二人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被告二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害人並未對被告二人提 出竊盜告訴,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將之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認領,已於前述,堪認該 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吳睿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語婕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豐及温語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雪莉所有,於其住家前 之盆栽1盆(下稱本案盆栽),將本案盆栽放置於吳睿豐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案盆栽,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豐、温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雪莉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真實 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本案盆栽,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雪莉,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798-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 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 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 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楊勝 杰所有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包括上開「刑罰加重 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上開潤滑液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6號   被   告 徐祥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 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108 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25日0時59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 台幣310元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經該店店長楊勝杰清點商品時,發現財物遭竊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祥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勝杰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光 碟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刑事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437-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U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審酌其為合法申請來臺就學之外籍人士,本件酒駕犯情非 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NGUYEN TUAN ANH(越南籍,中文名:阮俊英                 )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ANH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之某越南小 吃店內飲用水果酒若干,返回住處休息後,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3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 00 號中壢火車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與德 育路口處,因未依道路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 午4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UAN ANH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5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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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國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國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國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黎文祺認領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40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將 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黎文祺認 領,已於前述,堪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興霖五木純麵煮意-原味 1(組) 55元 2 TELITA精選素色毛巾 3(組) 357元 3 溫室白杏菜250g 1(袋) 39元 4 祕魯藍莓125g 4(盒) 340元 5 萬歲牌杏仁小魚 1(組) 298元 6 鮮乳坊A2β酪蛋白鮮乳 1(瓶) 160元 7 白博士廚房清潔劑 1(瓶) 65元 8 牛番茄600g 1(盒) 119元 9 台灣迷你杏鮑菇600g 1(袋) 89元 10 木崗高品質白殼雞蛋 1(盒) 109元 11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36元) 1(盒) 336元 12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25元) 1(盒) 325元 13 台灣秀珍菇600g 1(袋) 99元 14 台中大甲切塊芋頭 1(袋) 65元 15 台灣金針菇200g 2(袋) 26元 16 統一陽光糙米漿 1(瓶) 68元 17 潔霜S浴廁清潔劑 1(組) 149元 18 菇菇好有機鴻喜菇 1(袋) 26元 19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0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1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2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3 花王洗髮精 1(袋) 59元 24 黃豆芽300g 1(包) 26元 25 紐西蘭陽光金圓頭 10(顆) 200元 26 菇菇好有機雪白菇 1(袋) 26元 27 雙響菇150g 1(包) 39元 28 芋頭塊300g 1(包) 79元 29 紐西蘭洋蔥220g 6(粒) 114元 30 紐西蘭洋蔥220g 2(粒) 3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巫國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國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 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43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大 潤發中壢店安管課課員黎文祺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 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文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黎文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收據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興霖五木純麵煮意-原味 1(組) 55元 2 TELITA精選素色毛巾 3(組) 357元 3 溫室白杏菜250g 1(袋)    39元 4 祕魯藍莓125g 4(盒)   340元 5 萬歲牌杏仁小魚 1(組) 298元 6 鮮乳坊A2β酪蛋白鮮乳 1(瓶) 160元 7 白博士廚房清潔劑 1(瓶) 65元 8 牛番茄600g 1(盒) 119元 9 台灣迷你杏鮑菇600g 1(袋) 89元 10 木崗高品質白殼雞蛋 1(盒) 109元 11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36元) 1(盒) 336元 12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25元) 1(盒) 325元 13 台灣秀珍菇600g 1(袋) 99元 14 台中大甲切塊芋頭 1(袋) 65元 15 台灣金針菇200g 2(袋) 26元 16 統一陽光糙米漿 1(瓶) 68元 17 潔霜S浴廁清潔劑 1(組) 149元 18 菇菇好有機鴻喜菇 1(袋) 26元 19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0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1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2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3 花王洗髮精 1(袋) 59元 24 黃豆芽300g 1(包) 26元 25 紐西蘭陽光金圓頭 10(顆) 200元 26 菇菇好有機雪白菇 1(袋) 26元 27 雙響菇150g 1(包) 39元 28 芋頭塊300g 1(包) 79元 29 紐西蘭洋蔥220g 6(粒) 114元 30 紐西蘭洋蔥220g 2(粒) 38元 合      計 3438元

2024-12-27

TYDM-113-壢簡-2587-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罡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罡睿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罡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參以被告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車,且於此狀態下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吳罡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罡睿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0時許至翌(16)日上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4時許,自桃園市○○ 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 與中美路交岔路口前,因騎車抽菸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罡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512-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10 2 號、第32115 號、第32218 號、第32256 號、第37550 號、第 37576 號、第37693 號、第37758 號、第37771 號、第37784 號 、第37797 號、第42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9 月、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與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接續執行」;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清單欄「⑴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應更正為「⑴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罪時間欄「113 年2 月11日18 時9 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4 月4 晚間10時44分許」;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清單欄「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應更正為「⑴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犯罪手法及所得(新臺幣)欄第8 至9 行「汽車駕照」應 更正為「汽機車駕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9 、10、11、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4 、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5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僅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未論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然因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破壞門鎖、車內螢幕,告訴人呂紹 豪亦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偵32218 號卷第35 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又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 損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上開更正事項欄所載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1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 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㈣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之實行,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 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以徒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 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 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 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核屬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告訴人其等,且本院酌以附表 二所示之物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至1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 、9 、12 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 代理人黃立靖、告訴人黃建泰,業如前述,或係屬客觀價值 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 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騰政)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瑞明)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呂紹豪) 黃建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洪敏芬) 黃建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庭蓁)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蕭士偉)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戴安娜) 黃建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建泰)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淑青)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吳育涵)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邱玉英) 黃建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徐懿軒)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 萬元 告訴人陳騰政所有 2 現金新臺幣1 萬5000元 告訴人陳瑞明所有 3 藍色外套1 件、側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600 元) 告訴人呂紹豪所有 4 現金新臺幣1 萬元 告訴人洪敏芬所有 5 鑰匙1 把 告訴人張庭蓁所有 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告訴人蕭士偉所管領 7 現金新臺幣194 元 告訴人黃建泰所管領 8 現金新臺幣6500元 告訴人陳淑青所有 9 現金新臺幣1 萬7900元 告訴人吳育涵所有 10 斜背包1 個(內含遙控器2 副及放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之錢包) 告訴人邱玉英所有 11 現金新臺幣4300元 告訴人徐懿軒所有 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側背包(內含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鐵捲門遙控器、印章2 個) 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黃立靖領回 發票箱1 個、現金6 元 已實際由告訴人黃建泰領回 邱玉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未扣案但屬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2號                         第32115號 第32218號 第32256號 第37550號 第37576號 第37693號 第37758號 第37771號 第37784號                         第37797號                         第42106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桃園○○○○○○○○              ○)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9月、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復於 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14日因假 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騰政、陳瑞明、張庭蓁、呂柏彥、陳淑青、吳育涵委 由劉軍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呂紹豪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洪敏芬委由洪立靖、蕭士偉訴、黃 建泰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所示「證據清單」欄所示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鵬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所示之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刑案記錄,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所 示已實際發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所得(新臺幣) 證據清單 所犯法條 1 113年3月12日13時5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102號) 桃園市○○區○○街00號彩券行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無故進入左列彩券行,徒手竊取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3萬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騰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彩券行監視器影像及截圖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3年2月29日4時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115號) 桃園市○○區○○路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自抽屜內竊取1萬5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瑞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113年4月5日0時31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218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副駕駛座門鎖後,竊取車內之自小客貨車內、告訴人呂紹豪所有之藍色外套、側背包(內含現金600元),並破壞車內螢幕,造成上開門鎖、螢幕致令不堪用。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呂紹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4 113年2月11日18時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256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敏芬所有之側背包(內含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鐵捲門遙控器、其配偶黃勝男印章2個、現金1萬元)(除現金外,於查獲後均已發還)。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洪敏芬之女黃立靖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 ⑸現場勘查照片1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5 113年2月11日18時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550號) 桃園市八德區山下街與金城街、愛國巷口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惟因無法將之扯斷而未遂。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資深工程師楊宗勳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6 113年4月2日8時3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飲料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櫃鑰匙,並打開置物櫃搜尋財物未果,即將上開鑰匙帶走。 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庭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飲料店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113年2月28日6時51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693號)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早餐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零錢箱(內含現金1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蕭士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8 113年4月3日8時1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58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健行牛肉麵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間,徒手竊取打開店內櫃子搜尋財物,遭店內人員發現後,未取得財物即離開而未遂。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戴安娜之子呂柏彥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9 113年1月21日6時15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71號) 桃園市大溪區和平路黃日香豆乾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由告訴人黃建泰所管理之愛心發票箱(內含發票50張、現金200元)(已發還發票箱、現金6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建泰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現場勘查照片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113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84號) 桃園市○○區○○路00號運動用品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告訴人陳淑青所有之現金65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淑青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113年3月28日3時46分許起至同日4時17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97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阿潭的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櫃之現金1萬79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吳育涵之員工劉軍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2 113年4月15日17時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42106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進入告訴人邱玉英之住處,因見掛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邱玉英所有之斜背包(內含遙控器2副及放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現金1100元之錢包)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玉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3 113年4月15日18時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42106號)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大聯盟檳榔攤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上之現金43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徐懿軒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024-12-26

TYDM-113-審易-338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 5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劉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 社群軟體X公開版,以暱稱「ting liu」張貼「台中現主時 尋單女一起(糖果符號)共同打台子有興趣私都我處理」等 訊息,以招攬客戶,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以牟利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即於112年11月9日23時許前某時,喬 裝為買家與劉柏廷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於112年11月9日23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0號見面交易。嗣員警於112年11月9日 23時許抵達上址與劉柏廷見面,劉柏廷欲交付上開毒品並向 員警收取現金之際,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將劉柏廷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劉柏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248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4、97至99頁、訴字卷第19 1、250頁),並有112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 證明書、新莊分局頭前所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扣案毒品 及初驗結果照片、社群軟體X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2、49至55、57至59、67 至69、71至82、14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 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無償 取得,被告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復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以賺1000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250頁),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依約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場與員警 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 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 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為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 確係累犯。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 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 案被告先前肇事逃逸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 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 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 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 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 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 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 販賣,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公然於不特定人得以瀏 覽之社群軟體內刊登訊息而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易時 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被告 除有前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多起詐欺、竊盜等案件遭論 罪科刑之紀錄(見訴字卷第13至18頁),素行不佳,兼衡其本 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奶奶、弟弟、父親同住,現為中低收 入戶(見訴字卷第25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12月1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1頁) 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已直接 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之物,係被告用以從 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中陳 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91至192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僅用來打遊 戲,沒有用以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等語(見訴字卷第192頁)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C0000000 驗餘淨重:0.4665公克 1包 劉柏廷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 2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Realme C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4-12-26

TCDM-113-訴-42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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