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尚志與施蘭裕前為鄰居,詎林尚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
時22分許,見施蘭裕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房門
未上鎖,即推門侵入施蘭裕住處內,竊取施蘭裕所有、放置
在住處衣櫃內之內褲1條,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尚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蘭裕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內褲1條。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
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
適當之酌減。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內褲1條,業已返
還予告訴人,此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在案,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且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復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甚詳,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以被告犯罪情節
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任意侵入他人住處內行竊,對他人財
產安全及居家安寧均顯然已生危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另被告所竊之財物
業經告訴人予以領回,尚未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
;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生
活現況及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內褲1條,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
予告訴人,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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