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家秀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再審被告 陳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日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再審理由補充(
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
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
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暨自民國111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746元之費用暨強制
執行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13年11月1
9日陳報民事再審理由補充(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追
加訴之聲明第3項:「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114元,及
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然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本院11
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認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是本件
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再審原告為訴
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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