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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 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 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 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 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 續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2萬5,0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部分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至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款及第12款部分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審理,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 再審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 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 10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 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0號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復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 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 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 仍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 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 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行政罰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原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保險規定,適用法規明顯存有不當與錯誤。相對人對聲請 人共計近23次連續裁罰,累計超過67萬5,000元之罰鍰,顯 已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且幾無事前通 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用法不當及違反法令相當 明顯。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 即全部結束,不論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聲 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認聲請 人仍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顯有違誤,原處分、原判決 及前程序確定判決審認顯然用法不當,自應容許再審救濟云 云。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 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 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 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 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 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 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46-20241231-1

士再小
士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家秀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再審被告 陳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日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再審理由補充( 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 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 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暨自民國111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746元之費用暨強制 執行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13年11月1 9日陳報民事再審理由補充(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追 加訴之聲明第3項:「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114元,及 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然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本院11 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認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是本件 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再審原告為訴 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1

SLEV-112-士再小-1-20241231-3

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20日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 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2 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9頁),則再審原 告於同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兩造間請求給付薪 資訴訟(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中所為之不實陳述 ,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審被 告並基於誣告意圖對再審原告為恐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再審被告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7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下稱本案 確定判決)判決敗訴確定。嗣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 審之訴,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5萬元,合計42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仍遭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再審被告法 定代理人呂奇峯主張第4趟駕駛合法、未超時等反於事實之 陳述,使檢察官及法官陷於錯誤而獲勝訴判決,顯屬侵權行 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8、9、10、11、12、13 款之再審事由,亦符合同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且再審原告多次聲請傳喚呂奇峯 出庭具結證言均遭拒絕。原確定判決法官逕採信呂奇峯之謊 言認定事實,已妨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使其受有財 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再審原告最主要之新事實、新證 據係其自始即一直提出、使用之攻擊方法,亦即呂奇峯安排 違法超時4趟之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法官沒有能力調查及 審理造成關鍵事證漏未斟酌而判決錯誤等情,當然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事由。另主張呂奇 峯前揭隱瞞第4趟違法超時之事實真相、惡意纏訟之行為, 使再審原告官司纏身、精神崩潰,故追加請求10萬元之精神 上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前經本案確定判決在案。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亦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時,業為審酌敘明,此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憑。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屬以 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有悖,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況再審原告本於前開情詞提 起再審之訴,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五、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 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 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 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原告 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10萬元本息,即不合法,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1-再易-2-202412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 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 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 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 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 續以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 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認上訴無 理由而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至有 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部分,則以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經臺北地院以 111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 復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 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0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 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系爭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 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 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行政罰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原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保險規定,適用法規明顯存有不當與錯誤。聲請人與北美 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不論系 爭人員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認聲請人仍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 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 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 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 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 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 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2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浚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 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 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上開規定係指該訴訟事件 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 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 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之情形。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經 本合議庭法官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8月1日11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以不 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參照前開說明,本合議庭法官已 依法迴避1次,自得審理本件聲請,核先敘明。  ㈡觀諸卷附聲請人所出具「異議狀及刑事告訴狀及國家賠償協 議先行及再審狀及申請評鑑」(本院卷第11頁),固未載明 相對人,然其後已補正本件相對人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本 院卷第33頁)。其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補 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再審 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收 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7至45、49至53頁)在卷可查,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原確定裁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毋庸 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1

TPBA-113-再-4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盧世譯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上訴人 A女(即AW000-A110277,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 代理人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上訴人因其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日而預訂臺北○○○○酒店0000號房(下稱0000房),伊與訴 外人即友人蔡○○、呂○○、游○○等人為幫上訴人慶生而陸續至 0000房。伊於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因酒醉而獨自在0000 房內之臥室(下稱系爭臥室)床上昏睡,上訴人於凌晨4時許 ,利用伊酒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乘機對伊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伊察覺遭受侵犯而驚醒,即通知友人前來,隨後並報警處 理。上訴人侵害伊性自主權、身體權,且情節重大,伊受有 精神上莫大痛苦,迄今未能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乘機性交行為,伊被訴 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伊用生殖器、二審 判決認定伊用手指性侵被上訴人,可見伊是否有性侵行為顯 有疑問;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心理衡鑑報告或就醫紀錄證明 其受有相當程度精神損害,縱其受有損害,所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7至15 8、241頁)。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00日生日,預訂同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0000房供友人為其慶生。被上訴人與蔡 ○○、呂○○、游○○及其他友人陸續至該處參與慶生。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因酒醉獨自在系爭臥室床上休息 ,上訴人於同日4時許亦進入系爭臥室,當時該臥室內僅有 兩造二人。嗣後,被上訴人於該日凌晨約4時54分撥打電話 給蔡○○,表示遭到性侵害,蔡○○即通知呂○○,呂○○於同日凌 晨5時1分許返回系爭臥室查看,蔡○○隨後於同日5時54分許 至該臥室。於蔡○○返回0000房之前,兩造及呂○○在系爭臥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下稱18號或刑案一審)卷內第232至245頁之對話內容。  ㈡本件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 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刑案一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字第268號(下稱268號或刑案二審 )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就前開確定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侵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確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31日晚上9點開始 在0000房與蔡○○、另兩名男性友人、兩名女性友人一起喝酒 ,上訴人與呂○○大約11點到,一起喝到凌晨2時許,伊因酒 醉由蔡○○送進系爭臥室,於酒醉熟睡中,因為感覺下體遭人 侵犯而嚇醒,看到上訴人躺在伊旁邊,伊喝斥他離開,並打 電話給蔡○○求救。在外面的呂○○有進系爭臥室幫伊支開上訴 人,上訴人之後又進系爭臥室跪下對伊道歉,說會負責,「 (問:嫌疑人有無將他的性器插入妳的性器、肛門或口腔中 ?)有,對方有將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中」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 第19至20頁);於偵訊中證稱:伊喝多了,有嘔吐,蔡○○送 伊到系爭臥室,稍微清潔一下讓伊在臥室睡覺,伊睡覺時下 面陰道有人用性器官在侵犯伊,伊整個人是在搖動的,感覺 就是平常跟男友的性行為一樣,就是在陰道裡面,伊就驚醒 坐起來,當下只想要求救,打電話給蔡○○,蔡○○請呂○○進系 爭臥室,伊就一直罵上訴人怎麼這樣對伊,呂○○有請上訴人 出去一下,等伊稍微比較冷靜,再讓上訴人進系爭臥室,上 訴人跪著跟伊道歉,說他要負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28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3至265頁);再於刑案二 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酒醉,女生朋友送伊上床,那時有嘔 吐酒醉的狀況,「(問:為何當時會驚醒?)我感覺到就是 對方要用性器官,非常明顯就是在性侵我,因為是非常大的 動作,所以我整個人驚醒」,伊醒來時看到上訴人在旁邊, 「(問:照你講法,當時是驚嚇狀態,如何確定陰道裡面是 被告的生殖器?)因為那是第一個時間身體的感覺,我是被 那感覺驚醒,驚醒後我才意識到我被他性侵…(問:有沒有 可能陰道裡面是被告的手指或其他東西?)那個感覺完全不 一樣,很明顯…(問:你是感覺你的陰道有東西在抽動所以 才驚醒?)非常確定」等語(見268號卷第177至180頁),被 上訴人就其原本因酒醉熟睡,因察覺下體遭生殖器進入而驚 醒,發覺上訴人同在系爭臥室內等情節,前後陳述一致。  ⒉又被上訴人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1日上午7時45分至基督復臨 安息日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驗傷,其陰道口6 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有該醫院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書可 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3至117頁,18號不公開卷第29頁); 且被上訴人下體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發現其外陰部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該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有該局110年9月16日、1 0月12日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95至197、217至219頁), 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指遭上訴人性侵情節合致。再參以證人 蔡○○於刑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喝醉,是伊送 她進系爭臥房,伊由友人載回家後,大約4點54分接到被上 訴人電話,她很激動並且崩潰痛哭說她被上訴人幹醒,伊馬 上打電話給還留在那邊的呂○○,問發生什麼事,呂○○說他在 樓下送朋友離開或做什麼事情伊忘記了,伊跟他說發生事情 ,請他先去查看,伊趕緊出門到場後,看到被上訴人坐在系 爭臥室床邊哭,說她睡夢中遭上訴人幹醒,伊問被上訴人想 怎麼處理,後來就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8、266至267 頁);證人呂○○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本來在0000房內跟上 訴人、游○○、另一個女生聊天,後來女生先離去,伊再到樓 下陪游○○等計程車,等到游○○離開後,伊大約5點接到蔡○○ 電話,說房內有事請伊了解,伊進入系爭臥室看到被上訴人 在罵上訴人,上訴人則跪在地上,伊請上訴人先去客廳,問 被上訴人發生什麼事,她說上訴人碰她,問伊怎麼處理,伊 叫她自己作決定,後來被上訴人請蔡○○報案,伊就在客廳陪 上訴人直到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以被上訴人驚 醒後隨即打電話給蔡○○述說遭到性侵害,斯時處於激動、崩 潰情緒,且呂○○、蔡○○到場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哭泣、指責 上訴人,上訴人則跪在地上等情節,被上訴人之反應,與察 覺自己遭熟人性侵而驚恐、情緒難以平復之被害人相當,而 上訴人下跪情節,亦與性侵行為人當場被發覺犯行後為求取 原諒之反應合致,足認被上訴人所指其於酒醉熟睡中,因發 覺陰道遭上訴人生殖器插入而驚醒,並非子虛。  ⒊況刑案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事發後臥室內影像,可見被上訴人 不斷質問「你為什麼覺得我可以碰?盧世繹,你看我好欺負 是不是…」、「你為什麼這樣對我?你回答我啊」、「那你 現在這樣對我是看不起我是不是?你為什麼要碰我」、「你 剛剛為什麼這樣」(見18號卷第232至235頁),上訴人則跪在 地上(見18號卷第235至236、240頁),並一再對被上訴人表 示「我對不起」、「對不起」、「我都會負責任」(見18號 卷第234、236、241、243頁),且於被上訴人稱「你誰不碰 敢碰我,怎樣,你覺得我不敢告你強姦是不是」,上訴人覆 以「照你說什麼就算」等情(見18號卷第233頁),並有擷圖 照片可稽(見18號卷第247頁),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性侵 指責毫無反駁,並一再表示歉意,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確屬可信。  ⒋又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刑案二審一再陳述其於酒醉昏睡 狀態中,因感覺到有人用性器官插入其陰道內而驚醒,其「 整個人是在搖動」、「因為是非常大的動作」,併於偵訊中 稱:當時感覺就是平常跟男友性行為一樣的感覺等語,於刑 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就是被生殖器插入的感覺,與手指感覺 完全不一樣等語,其前後陳述相同,難認有誤認之可能。且 若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應難造成被上訴人整 個人全身搖動之狀態,而處於醉酒昏睡中之被上訴人,亦未 必會因手指輕微動作而驚醒;參佐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 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很激動並崩潰痛哭說遭上訴人幹醒,伊到 達房間後,她向伊陳述說她在睡夢中遭上訴人幹醒等語(見 偵字卷第28頁),亦與被上訴人陳述其因感覺遭生殖器插入 陰道,整個人搖晃而驚醒相符,是上訴人係以生殖器插入被 上訴人陰道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侵害,應可認定。  ⒌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著連身裙、內褲、陰道深部並無檢 出上訴人之精子細胞或Y染色體DNA-STR型別,足見上訴人並 未以手指或生殖器對被上訴人為性侵行為;被上訴人外陰部 所驗出之上訴人Y染色體DNA可能是接觸移轉造成云云。然據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函覆稱: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 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 棄式陰道擴張器(長約10公分)伸入陰部,採取被害人陰道後 穹窿及子宮頸口處。一般而言,若嫌疑人並未以其生殖器或 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則被害人陰道深部含有涉嫌人DNA 之可能性較低,惟實際情形仍須考量女性陰道自淨作用、男 性DNA遺留量微等因素,故「未檢出DNA無法逕推論無接觸行 為」等語(見268號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陰道深處未採集 檢驗出上訴人之DNA跡證,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因遭 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致被上訴人全身搖晃而驚醒情節之 認定;再依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函覆以:依據本案鑑 定記錄,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 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 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綜合上述及DNA檢測結果,研判上 述證物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至於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來源為何種體液或細胞以何種方式接觸被害 人之外陰部,則無法研判推論,惟「因不慎接觸、污染情形 所造成的可能性極低」等語(見268號卷第119頁),則上訴人 辯以被上訴人外陰部所留存其DNA係因污染或移轉所致,難 認有據,上訴人亦無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外陰部存在上訴 人DNA乃移轉所致,無從據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刑案 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手指進入被上訴人陰道,與本院認 定不同,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 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判決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 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該院民事庭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不受刑案二 審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乘被上訴人酒 醉熟睡不能抗拒,以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對其為性交行 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 體自主權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從未做過心理或精神治療, 且於事發後11天即發送自己在事發地點即系爭臥室拍攝之照 片,並稱在自家臥室,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受有精神損害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性侵驚醒後,情緒激動、崩潰痛哭 、激動指責上訴人,有前述證人蔡○○於刑案證述內容,及事 發後系爭臥室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可參(見18號卷第232至244 頁);被上訴人至刑案一審112年6月26日審理程序表達意見 時,有哽咽、哭泣情況(見18號卷第284頁),於刑案二審112 年11月8日審理程序到庭為證人時仍於朗讀結文、證述過程 中數度哭泣(見268號卷第175、178、179、187頁),呈現難 以控制情緒之反應,陪同被上訴人到庭之社工亦稱:被上訴 人之主責社工告知伊被上訴人平常很壓抑,情緒上來就一直 哭泣,像念證人結文時,因為有關鍵字,所以整個情緒大崩 潰等語(見268號卷第199頁),顯見被上訴人因本事件受創甚 深,情緒始終難以平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上訴人 雖於事發後之110年8月12日在臉書發文,內容為「…先穿合 拍又素喜的新衣在家暖身一波…」,標示廠牌名稱,並附有 其在0000房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然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採取何種方式調適自己情緒及繼續 日常生活,本即因人而異,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 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 性侵害或無損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之 迷思或成見,並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於發覺遭上訴人性侵 而驚醒後、於刑案審理時到庭之情緒反應,已如前述,其亦 已說明前開照片為事發前在0000房拍攝,於事發後仍發文是 為遵守先前承諾為朋友品牌服裝推廣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216頁),尚屬受侵害被害人刻意忽略受創經驗,努 力維持原本生活方式及人際關係之可能作法,是上訴人前開 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 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 一請求部分,則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空服員,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特 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4、27頁)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參佐兩造為朋友關係,本具 信賴基礎,上訴人竟乘被上訴人酒醉熟睡,對被上訴人為性 交行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堪稱妥適,上訴 人抗辯前開金額過開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其因刑 案入監,又因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現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起訴返還借款,且與○○ 公司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負有 連帶債務,並提出之台新銀行存證信函、臺灣中小企銀民事 起訴狀、台新銀行動撥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9至2 03頁),然此係履行賠償債務問題,不妨礙被上訴人可請求 賠償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 侵附民卷第1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12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5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31

TPHV-113-上易-561-20241231-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 審 原告 黃春富 再 審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 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完全與現場在資源回收 廠儲藏室冷凍櫃西側所發現之跡證不符(內容詳見本院卷第 13頁至15頁),其鑑定報告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請函調鈞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內所附之各只監視 器錄影影像檔對照云云,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以及其對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本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再易-20-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再審原告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再審被告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 對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533號受理並經判決而告確定。然再審原告斯 時因環境叢林密布無法探究通行地理位置,嗣再審被告向新 竹縣政府農業處申報農業整坡作業,開發整地將新竹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地號土地)山谷 平坦交界處修闢農路至山脊,前揭整坡完竣涉有公法上明確 性原則,且其所植基原因對外通行之通行方法(下稱:系爭 農路)實較利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下稱: 另案)且赴系爭39-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39地號(下稱:系爭 39地號土地)交界地,始悉系爭39-6地號土地前手業已鋪設 水泥路可經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竹24公路,現況已非 荒蕪,交界地係設有木門妨礙通行情事,再審被告明知前情 原訴依任意行為排除系爭農路原有對外通行方法,民法第78 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風險 發生成立,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擔,使相鄰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實屬不公。再審原告現始悉上情,因此當時情形不 知悉致未斟酌情況,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從而更事提出本件再審事由。 ㈡、承上,另案裁定意旨諭示再審原告意當係對通行權事件裁判 更事爭執,惟該意旨闡明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有間,另案判決顯與原確定判決針對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 理由存否之事實判斷無涉,均無足使其等於原確定判決。其 法律見解係有歉難比附通行權事件救濟餘地。基此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規定提出再審事由,及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 漏未斟酌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向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95年10月20日空照圖 ,經113年11月12日收取再質存檔圖資顯見無疑,此間系爭3 9地號土地未合併分割前與系爭39-6地號土地間原本既有通 行路權明顯存在事實,聲請取得圖資可按,並非無憑。 ㈢、按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因有針對當事人請求事項所為之本 案判決與本案裁定,以及針對前開事項以外之其他程序事項 所為之裁判(非本案判決或非本案裁定)之區別。然無論何者 ,均為法院將抽象之法規範(實體法或程序法),宣示於個案 之結果,法院所宣示裁判結果,即為該個案所適用之法律之 具體化,所謂「權利是主觀化的法律,法律是客觀化權利」 ,即為此義。本案裁判,係直接宣示當事人或關係人應承受 之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者,或僅就該事件程序事項為裁 判者,然無論如何,均對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實體上或程序 上權益,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或影響,此等使當事人、關係 人承受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或使當事人、關係人程序上 權益受影響之裁判,如係確定終局裁判,即為宣示就該裁判 事項,其具體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因其為本案裁判 或非本案裁判而異,其是否違背憲法,自均應受憲法審查。 是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並不限於 本案裁判,即使為非本案裁定,如屬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 局裁判,亦包括在內。又按,憲法法庭與各級法院之分工, 當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根本上錯 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 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 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 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衡量而未衡量,或其衡量有明顯錯 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 號意旨參照)。上開基本權衡旨意可依憑,本件聲請再審顯 係有漏未權衡疑義,聲請再審之訴請求裁判除去妨害請求權 ,源於系爭農路具體架構存在可按,顯然再審被告原訴係拋 棄系爭農路原有通行權。基於法律行為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 發生,以控制衡平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經查, 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赴系爭39地號土地現場,圖資顯示 其因應通行權丈量本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適宜之連絡方式 ,其係忽略系爭農路公示外觀存在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此觀形式上係與系爭39地號土地持有者間通謀虛偽勾串結果 ,致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排除系爭農路對外通行方法,爰未 聲明主張而拋棄系爭農路本可依法定請求袋地通行權由法院 斟酌審理餘地,實屬不公。是以,主觀上再審被告係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所定誠信原則。請求本件依法律行為特 有成立要件,要式行為及法律行為需踐行特定之方式,違反 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之明定。本件再審被告所為 係脫離法律應有規範,換言之,顯然渠等表現形式係通謀虛 偽行為結果,係有違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任意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 ㈣、本案所及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為陳阿欽所有,42年放領移轉 劉權煥、劉順意共有,54年12月30日土地分割各執二分之一 ,又按系爭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95年12月29日合併分 割,而增加同地段39-9、39-10、39-11、39-12、39-13、39 -14、39-15地號,本件及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查,再 審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拍買取得系爭39-6地號土地、同地段 39-7地號土地,嗣103年11月19日買賣取得毗鄰同地段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受讓人。按債之相對性,依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概括基本權能循權利正當權能行使,基於系爭39-6地 號土地上前手業成立既有農路具體有效請求權能利用,應依 民法第78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針對原本業成立既有農路 之系爭39地號土地持有者除去妨害請求權善加利用,優位取 得原本農路通行權,再審被告卻捨此不為,再審原告113年1 1月12日再質其係任意行為排除結果。 ㈤、雖再審被告另案審理期肯認向新竹縣政府申報農業整坡作業 所需怪手機具係借系爭39地號農路通行,惟肆意之先拋棄系 爭39地號鄰地通行方法任意行為排除原有通行權,嗣後空言 借路通行之詞云云,惟此爭議生交互作用衍生之因果關係屬 相互矛盾行為論述,難認有理。 ㈥、為此,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基本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 、第143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第24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767條中段、同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針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因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執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本院執行命令命 再審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砍除,併請求確認再審 被告持有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1、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 確定裁定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所命判決給付、再審原告在 原審所命給付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3、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約250平方公尺(面積依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通 行權存在。 4、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范揚海所持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如附表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 5、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種福堂所持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如附表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惟查: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該證物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因系爭39-6地號土地周遭環境叢林密布,其 無法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探究通行地理位置,致其於前訴 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後,始於再審被告開發整地修闢農路時 ,知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 ,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 在云云。然參酌再審原告范揚海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既 具狀否認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 小者,並提出最適合再審被告對外通行之道路有二,一係由 系爭39-6地號土地西側之高壓電塔旁邊,由東往西方向闢設 對外聯絡道路,即再審被告當初運輸檢造小木屋建材之通路 ,該路徑即為政府興建高壓電塔之通行便道,亦可通往縣道 000號公路;二則係行經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等土 地上之農路,且較再審被告主張之方案為短,復於108年11 月5日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時到場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書在卷可查(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5行至第21行),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事件案卷,有再審原告范揚海於 108年8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 ),足見再審原告范揚海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對於系爭 39-6地號土地周圍地理環境樣貌,應非毫無所悉,則其客觀 上是否確不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以至公路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相關證據資料,已非無疑。 3、次查,再審原告種福堂於前訴訟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稱:之前承審法官已經有到現場看過了,我認為沒有 再至現場履勘必要等語(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3頁言詞辯論 筆錄),復於109年4月27日前訴訟宣判後,具狀陳稱:「聲 明人(即再審原告種福堂)受有不利之判決,因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袋地通行權,按其基礎事實法官勘驗 已認定,備位石板路線損害最小處所方法。然此路線且有林 業用地土質鬆軟,請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重視水土保持 計畫,俾讓通行範圍安全維護永續經營該通道。聲明人按民 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規定,自願捨棄對該判決之上訴權」 等語(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35頁民事捨棄上訴狀),則再 審原告種福堂既於前訴訟宣判後,對於該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主張之通行方案確為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小者乙節不再上訴 聲明不服,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認其係就系爭39 -6地號土地周圍通行地理位置為探查,經權衡利弊得失後, 始捨棄其上訴權,則其客觀上是否確不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 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 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相關證據資 料,亦值存疑。 4、再審原告復未能就其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確不 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之 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或使用該等證據資料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得認原確定判決確有其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 審原告據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理。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39-6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39地號土地, 自不得因再審被告之任意行為,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執此主張,究係欲指摘原確定 判決存在何法定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判決聲 明不服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所謂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 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而系爭39-6地號 土地於再審被告拍賣取得時已成為袋地,並非因再審被告之 行為使之成為袋地,再審被告於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要 件,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情(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3行 至第22行),即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前訴訟為審酌,則再 審原告此節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爭執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 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 由要件未合。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與系爭39地號土地 所有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云云,然此等指訴情節,除無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亦均未表明係欲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 再審事由存在,則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不當,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洵難認有理。 ㈢、至再審原告併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 分: 1、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確 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非以 最小損害方式確認再審被告通行範圍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復以同 一爭執原確定判決理由不當之事由,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 第1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為法 所不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而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之內 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27

SCDV-113-再-2-20241227-2

再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形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次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9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一部為 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迭次就駁回 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 第1、8號、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113年度再微字第3號判決 (下稱3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對3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其再審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671號解釋提起 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即再審被告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漏未斟酌其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所明定之「 權益數」的數學算式邏輯是否相符,而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48條、第42條及期貨交易法第71條之要件與規定。㈡歷次 判決違背依法調查期貨結算機構有無於盤中進行結盈虧之情 事,而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㈢系爭函文 及再審被告之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關於「權益數 」計算方式之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25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 及第25條之規定。㈣原確定判決違背依法調查客戶保證金存 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有無受市價波動隨時變化,漠視 再審被告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㈤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究保證金為再審原告之財產 ,不得因系爭函文之行為而遭受侵害,而消極不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671號解釋。㈥再審被告違背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 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4款及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侵害再審原告「結算差價」之期貨契約權利義務。㈦原 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期貨商依主管機關指定銀行開設之客戶 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有無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 漠視再審被告計算權益數是否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 金之方式,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 ,為其論據。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主張3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所述之再 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 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再審原告仍執同一再 審事由對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 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 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 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之主張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27

TPDV-113-再微-8-202412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當事人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同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 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 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 (下稱2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2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以再審之 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第130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0、41、57、82、113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12、22、41號裁定(與上開判決、裁定合稱本案歷次裁 判,各逕稱該號次裁定)駁回確定後,復聲請再審,經原確 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有㈠漠視期 貨公會規定「權益數」之數學算式邏輯與98年3年4日修正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之數學算式邏輯不一致,違 背論理法則。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期貨 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期貨交易人Q&A第7頁Q9登載「 盤中權益數受市價波動隨時變化」,是否抵觸法定「權益數 」之合計數不受市價波動影響隨時變化;Q&A第15頁第11項 「權益數」之數學算式邏輯與法定「權益數」之算式邏輯是 否一致;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期貨交易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 下稱2750號函)就「權益數」之算式邏輯與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48條第3款之算式邏輯是否抵觸。㈢漠視「客戶保證金專戶 存款餘額」變動與「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結盈虧之作 業方式」之關係及算式邏輯,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8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條、期貨交易法第71條規 定。㈣未審究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為伊之財產,怠於執行期 貨交易法第100、101、102條職務。㈤未調查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有無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及轉帳合法 憑證,怠於執行期貨交易法第100、101、102條職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 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本案歷次裁判,並命相 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 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 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聲 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 亦適用之。  五、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指摘本院41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部分,與41號裁定駁回該部分再審事由之理由無涉;另聲請 人未舉證期貨交易所97年11月5日臺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 公告於41號裁定程序中不能使用之事實,41號裁定認此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又聲請人前已執2750號函聲請再審並經駁回 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情,因而認定41號裁定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駁 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㈢、㈣、㈤部分,實係就本案判決所爭執之 實體事項再行爭執,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無 涉,足認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 表明。況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㈢、㈣、㈤部分所指述不適用法律 之部分,聲請人曾以同上述理由,主張本案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2 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案裁判在卷可稽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再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且細究其各項主張,實際 上均係指摘本案判決如何違法,而對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 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亦不能認為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㈡之部分,原確定裁定僅就聲請人所指41號裁 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並未涉及本案實體認定,已如前述, 則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聲請人聲請意旨 ㈡所指之證據可言,聲請人聲請意旨㈡所指內容,無非說明其 對於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 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 廢棄等節,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27

TPHV-113-聲再-100-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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