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李文洋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李國璽
李國誠
劉惠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國璽、李國誠、劉惠寧等3人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國璽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40元;被告李國誠、劉
惠寧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68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8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國璽、李國誠、劉惠寧以新臺幣556,50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1,613元為被
告李國璽供擔保、按月以新臺幣3,227元為被告李國誠、劉
惠寧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國璽就各到期部分按月
以新臺幣4,84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就各到期部分按月
以新臺幣9,6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國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李國誠、
李國璽為原告之子,均已成年,原告對其等並無扶養義務,
故其等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攜帶友人擅自居住於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經查,系爭建物由被告李國璽居住在三樓,被告
李國誠與友人劉惠寧居住在二樓、而被告李國誠與劉惠寧在
系爭建物一樓堆置雜物,已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
利,原告自始不同意被告三人使用系爭建物,已多次催請被
告等人遷出,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李國
誠、李國璽,請其等於3日內與原告洽談後續居住事宜,然
未獲置理。又系爭建物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鄰近高
鐵新竹站、喜來登大飯店及竹北遠東百貨公司,生活機能絕
佳,商業繁榮,以同路段出租行情顯示,隘口二路上單層公
寓出租行情為3萬元,而被告李國璽占用系爭建物三樓,每
月租金應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占
用系爭建物一、二樓,每月租金應以60,00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李國璽、李國誠、劉惠寧等3人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國璽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應自11
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國璽、劉惠寧到庭表示:僅同意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已陸續搬遷物品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國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
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李國誠、李
國璽、劉惠寧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
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竹司調卷第18至27、39頁),且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李國璽、劉
惠寧自承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為所有權人,迄未舉證證明渠等
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另被告李國誠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自得對占有系爭建物之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
採。又系爭建物總面積202.96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土地面積
為110.9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692元,而系爭建
物之課稅現值為556,500元,有本院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竹司調卷第
39頁、本院卷第27頁)。爰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隘口二路,鄰近新竹高鐵站、竹北遠東百貨公司,整體交通
便捷,生活機能完整,有原告陳報之591租屋網頁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認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520元【計算式:(10,
692元/㎡110.92㎡+556,500元)×10%÷12月=14,5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璽占用系爭建物三樓
,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40元;被告
李國誠、劉惠寧占用系爭建物一、二樓,應共同給付原告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80元,應屬可採。逾越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國璽
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
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李國誠、劉惠寧自113年7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9,68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部分依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SCDV-113-訴-123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