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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顧○○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尚須提示聲請調查證據之查詢結果,故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原。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23

TCDV-113-家財訴-3-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86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05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0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55、甲863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55、甲863為未滿6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 ,甲055於111年3月18日晚間發燒,甲863亦有受傳染 之虞,惟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055F、甲055M於翌日下午7 時前皆未帶甲055、甲863就醫,且甲055F向聲請人表示確實 曾向親友有說過孩子們就燒死的話語,另甲055M也未積極處 理醫療問題,二人不斷在甲055、甲863前激烈爭執,罔顧甲 055、甲863之健康問題。因甲055F、甲055M無法提出對甲05 5、甲863之妥善照顧計劃與維護人身安全,亦未配合聲請人 之處遇,提出改善之因應對策,故聲請人於111年3月19日對 甲055、甲863緊急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護字第489號等裁 定多次延長安置後,因法定代理人目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 未能評估其親職能力及情緒控管能力是否提升,且家中無其 他親屬願意提供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 詢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9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 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8

TCDV-113-護-682-202412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黃逸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張○○○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惟現 相對人經鑑定係受輔助宣告,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 閱之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參以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 院精神部陳逸群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依所鑑 定內容與所附資料,張員具有中度失智症。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到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8

TCDV-113-監宣-796-20241218-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李○○ 法定代理人 劉○○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劉○○ 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0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回報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 案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8

TCDV-113-家救-219-202412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光田綜合醫院身心科楊淑如醫師所為之鑑 定結果認:因受鑑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 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 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7

TCDV-113-監宣-972-2024121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曾○○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原名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黃○○(原名黃○○)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憂鬱症、 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及相對人親筆函,並審酌於鑑 定人即大里仁愛醫院身心科官達人醫師出具之鑑定書,鑑定 意見為: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躁鬱症,鬱期)其程 度嚴重,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 性中等。其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7

TCDV-113-輔宣-12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9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乙30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30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 甲57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7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30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308、甲577、甲596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308、甲577、甲596係兒童及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卷對照表) ,因乙308、甲577、甲596之法定代理人乙308M 因毒品案件於111年6月20日經逮捕羈押,當日未能對三名安 置人提出適當替代照顧安排計畫,且家庭亦無適當親屬照顧 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乙308、甲577、甲596安全,經聲請 人於111年6月20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113年度護字第498號)迄今。因法定代理人乙308M 長期工作不穩,有吸毒販毒之嫌,受安置人之身體沾有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顯示受安置人過往在家時高度曝險於毒物污 染之中,且聲請人自111年3月10日介入處遇後,觀察乙308M 持續對家庭生活未有積極改善情事,且其自111年12月23日 起羈押於本市女子監獄迄今,因毒品販毒遭判刑8年10月, 然家庭親屬照顧資源薄弱,現安置期限將屆,為維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498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於受安置人乙308、甲577雖表達因想與家人同住等理由 不同意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佐,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 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仍有安置必要。故為提供受安置人 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3

TCDV-113-護-670-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兩願離婚,未 成年子女乙○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惟因相對人離婚後未盡人 父之責,對子女不聞不問,少探視,且未給付扶養費,未成 年子女乙○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 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並聲明:請宣告 子女乙○變更姓氏為母姓繆。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 83條之1 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 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0年10 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母即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7頁)可佐, 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訪視 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 今,都是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可是未成年子女卻從父姓 ,聲請人心裡感覺不舒服,聲請人並稱自己曾跟未成年子女 提出想替其改姓的想法,經未成年子女同意,聲請人才向法 院聲請變更姓氏案件,欲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從母姓『繆』 。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 想法,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 再為裁定是否有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等語,此有 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卷第36至39頁)可參,並有未成年子 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彌封袋)在卷可稽。另上開基 金會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進行訪談,有該基金會訪視回 覆單可參。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且未給付扶養 費,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為由,請求改定子女姓 氏等語,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縱使有「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 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於訪視及於 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為免子女陷於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 意見保密附於卷末彌封袋)暨前揭訪視報告各情,認變更子 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 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 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 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本院再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現已 年滿12歲,姓氏變更對自身生活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勢必 面臨周遭同儕及環境之詢問壓力,復聲請人未能提出本件變 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或符合子女利益之合理事證,參以相對 人亦有向未成年子女表達其意見,兩造意見不同致未成年子 女就變更姓氏乙事的意見勢必使子女陷於忠誠兩難,聲請人 現今聲請更改子女姓氏難認有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 現階段尚難認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3

TCDV-113-家親聲-614-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逾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2

TCDV-113-婚-624-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立磐 失 蹤 人 陳麗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麗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陳麗秋(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麗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麗秋(女、民國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100年11月7日失 蹤,並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前聲請經 本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失蹤人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8至12頁)、查尋失蹤人口資料(本院卷第6頁) 、臺中○○○○○○○○通知書(本院卷第7頁)可參。且查,本件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實地訪查失蹤人設籍址,依 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於110、111年間勤區查察時,便知該址 由宗教團體用來供學員住宿之用,當時詢問居住該址住戶已 表示未聽聞有失蹤人,亦與失蹤人無任何關係,另警員於11 3年5月5日巡邏詢問居住○巷弄00號之住戶余淑純亦表示其自 60幾年間即居住於此,未聽聞對面住戶有失蹤人此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 現址地圖、照片、戶卡片副頁之訪查記載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6至59頁);再相對人未在監在押,無入 出境資料、未請領社會福利、未投保全民健保且近2年無就 醫紀錄、未使用臺中市殯葬設施,且自111年至112年均無財 產所得,且本件前經戶政事務所課員報案協尋失蹤,迄今未 撤尋亦未尋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親等關聯資料、勞保局系統查詢結果、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以上見本 院卷第16、20、61至67頁)、稅務電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69至72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失蹤人口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74至79頁)及健保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 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0年0月0日生)於100 年11月7日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時已年滿99歲,即為80 歲以上之人,應以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3年11月7日晚 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2

TCDV-113-亡-13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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