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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媃(原名:陳芳芸)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董佳儒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05號、第23602號、第2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第15 062號、第15202號、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Iphone Pro手機壹支沒收。 B○○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申○○(原名:巳○○)、B○○、庚○○、天○○、丑○○、宇○○(天○ ○、丑○○、宇○○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加 入許俊男(另案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申○○提供南山生命事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山帳戶)、B○○提供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或提款車手。申 ○○分別與許俊男、天○○(附表三編號2至8、18、19、31)、 丑○○(附表三編號1、2、7、20至23、25、26、31、33)、 宇○○(附表三編號13至17、24、32)、B○○(附表三編號27 至30)、庚○○(附表三編號27至30)、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南山帳戶、中信 帳戶,並由申○○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B○○於如附表三編 號27至30所示時、地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或提 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對象、手法、匯 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轉匯、提領時 間及金額、提領車手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庚○○則負責擔 任B○○之司機,搭載B○○於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並至臺北市北投區之陽明山公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至15、18至22、25 、26、28、30、31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B○○、庚○○、天○○、丑○○、宇○○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申○○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B○○、庚○○、天○○、丑○○、宇○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申○○之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 6至11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B○○、庚○○、天○○、 丑○○、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申○○犯行部分,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以證人身分具結,顯已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在 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就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 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被告申○○及其 辯護人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 申○○及其辯護人後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申○○已捨棄對質 詰問權之行使,又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 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申○○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引其餘被告申○○、B○○、庚○○(下合稱被告3人, 分則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 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三第21至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B○○、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三第54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30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B○○、庚○○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訊據申○○固坦承其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 有,南山帳戶就如附表三所示轉帳或提領,均為其所為,然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 :張家禎當時為南山生命事業員工,她稱有些客戶需要合法 的殯葬公司,所以向我借南山帳戶使用,我為了不想讓南山 帳戶裡面的金額混淆,所以在款項匯入南山帳戶後會馬上依 張家禎指示轉出去,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 :南山生命事業為正當經營的行號,本案係張家禎自己在外 跑業務,並向申○○借帳戶轉帳、請申○○轉還給她,申○○只是 單純幫助經濟狀況不佳的張家禎,並無詐欺犯行,亦無可預 見南山帳戶出入之款項為贓款。本案係同案被告天○○、張家 禎及許俊男栽贓嫁禍,所為係為保護主謀許俊男云云。經查 :  ⒈申○○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有。本案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經層轉後由 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或提領(詐欺對象、手 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提領時 間及金額、提領人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乙節,為申○○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騙經過明確,並有南山生命事 業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 23305卷第201至203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禎於偵查中原證稱:因為販賣空的骨灰 罐,所以客人轉帳給我,我轉帳給申○○,有時候申○○在上班 或做場子沒空領錢時,會請我拿南山帳戶去領款等語(見偵 23305卷第177至189頁);後改稱:我在佛牌店工作認識申○ ○,聽佛牌店老闆娘說申○○欠她很多錢,後來申○○開設南山 生命禮儀公司,也有提到她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我與天○○是 情侶,前因天○○在許俊男開設的機車行工作,弄壞機車欠了 新臺幣(下同)20幾萬並簽了本票給許俊男,後來許俊男向 他討債,我們沒有錢還,許俊男就要求天○○做收水工作抵債 ,天○○即將他所有的帳戶交給許俊男,並依許俊男指示從帳 戶領錢交予許俊男,但因還債速度太慢,我想幫忙一起還, 才會將我中信帳戶也給許俊男。當時我與天○○沒有地方住, 申○○提議我們借住她家,她殯葬行業的工作我可以跟著做, 借住過去後申○○就問我們最近在做什麼,我老實說我跟天○○ 跟著許俊男在做水,申○○觀察一陣子看我們都沒事,就跟我 提她也想做水,於是我將她介紹給許俊男。申○○確實與我們 一樣有在做水,但後來都是申○○與許俊男自己聯繫,我不知 道申○○提供許俊男哪間銀行帳戶,她去領錢後再交給許俊男 ,做水的交款都約在北投區公墓。後來有一天申○○突然說許 俊男騙她,我聽她講才知道她跳過我與天○○,與許俊男私下 勾結其他配合。之後我陸續收到警方通知,稱我們在做詐欺 集團的車手,我也想問許俊男,但他失聯了,某天我與宇○○ 及其女友在西門町偶遇許俊男,許俊男將我押至旁邊說要聊 一聊、說要我帶他去找天○○,因為天○○在外向其他人稱許俊 男在做詐騙,要大家不要做,所以他要打天○○。宇○○有建議 我下次開庭要說出這件事,但後來我還是不敢講,我就依許 俊男教我的說我戶頭出入的錢是南山生命禮儀公司殯葬產品 的錢,但實際上根本不是,我完全不知道錢的來源,也從未 借申○○任何帳戶處理南山生命禮儀公司的事情。我之所以不 敢講,是因為天○○在監五個月,許俊男一直找黑幫的人來找 我麻煩等語(見偵15062卷一第437至451頁);於本院供稱 :我完全沒有向申○○借任何銀行帳號,本案起因是申○○欠很 多高利貸,我才把許俊男介紹給申○○,許俊男提議我、申○○ 、天○○賣帳戶給他,說這是別人投資領不出來的錢,希望幫 忙代領,我就在申○○面前把存摺交給許俊男,地點在陽明山 上。許俊男會用飛機打給申○○,叫申○○告知我及天○○去領錢 ,等到當天領完的晚上8、9點,等申○○和許俊男的電話,再 去陽明山的第一公墓碰面把錢交給許俊男,現場有我、天○○ 、申○○、許俊男及其女友。有段時間許俊男把我和申○○支開 ,因為申○○不只賣南山帳戶,私下也賣了自己的個人帳戶給 許俊男並合作當車手,卻沒有給申○○應得的報酬,申○○打電 話告訴我說許俊男騙她的個人帳戶,也沒給她賣帳戶的錢, 我很生氣因為他們自己勾結完出事才找我,還打電話恐嚇叫 我認一認。在113年3月底、4月份時,許俊男藉由黑道的勢 力來找我討天○○欠他的錢,我就想辦法借錢還清,決定把許 俊男咬出來是因為答應檢察官要改過自新,為我自己的行為 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194至19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許俊男經營的 車行工作,當時弄壞車子簽了10萬本票給許俊男,沒辦法還 錢,許俊男就說有賺錢管道,稱是資金盤的錢,我只要去領 錢給許俊男就好了,於是我提供我所有的中信帳戶給許俊男 ,依指示領錢。後來因為許俊男叫我再找別人來做,丑○○就 提議可以找申○○,因為申○○欠高利貸缺錢,我就問申○○要不 要做,並帶她認識許俊男,讓她與許俊男談,嗣申○○將她的 南山帳號提供給許俊男,並依許俊男指示去領錢,也有聽許 俊男說申○○還將個人帳戶賣給許俊男。之所以最初稱是申○○ 叫我去領錢的說法,而沒有供出許俊男,是因為許俊男恐嚇 我,說我如果咬出他,會對我家人不利,而且他之前曾在西 門町恐嚇過丑○○等語(見偵15062卷一第427至435頁);於 本院訊問供稱:我欠許俊男錢,所以提供帳戶給他並依他指 示領錢,之前供稱領得的錢交給申○○,是因為許俊男說不能 供出他,要說是給申○○,後來我良心過意不去,供出許俊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後於本院供稱:我欠許俊 男錢,他說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幫他領錢把錢給他,就 可以抵債,於是我提供帳戶給許俊男,並依照指示提領後在 陽明山第一公墓交給許俊男。我因為張家禎的關係認識申○○ ,申○○在外欠高利貸跑來跟我借錢,我說沒有多的錢可以借 ,並向申○○提及我跟丑○○有在許俊男處做收水,以此方式還 我欠許俊男的錢,並介紹申○○給許俊男認識,當天相約在臺 北市北投區新北投嘉賓閣旅館對面的公園見面認識,申○○與 許俊男就自己去談,後來申○○也提供南山帳戶擔任收水,我 與丑○○不可能會跟申○○借帳號使用。因為本案贓款都是從南 山帳戶轉帳到我與張家禎的戶頭,所以許俊男叫我們供稱都 是申○○在指使,後來因為丑○○窮盡所有力氣把能賣的都賣了 ,或跟別人借錢幫我還許俊男錢,我覺得還清了,沒有必要 受到許俊男威脅,所以決定供出許俊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1至164頁)。  ⒋互核證人張家禎及天○○就申○○提供南山帳戶予許俊男並擔任 提領車手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均證稱因天○○積欠許俊男債 務,應許俊男要求而提供帳戶擔任提領車手以還債,後因申 ○○有金錢需求,故將申○○介紹予許俊男,嗣申○○亦將南山帳 戶提供予許俊男,並與張家禎及天○○同樣擔任提領車手等情 明確,參以證人張家禎及天○○於本案業已全部自白認罪,並 將全盤托出,供出幕後指使之共犯許俊男,是其等與申○○較 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 風險,而設詞構陷申○○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張家禎及天○○ 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⒌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先於警詢時供稱 :南山帳戶的金流都是殯葬業所使用的業務匯款,沒有私人 用途。當時張家禎是南山生命禮儀員工,因為有客戶表示要 購買骨灰罐約100個,對方匯款後又取消購買,所以才把部 分款項領出來後退還等語(見偵27230卷第31至34頁);於 偵查中稱:南山帳戶是提供給廠商貨款、員工獎金、提供家 屬匯款的,因為公司規模小,沒有記帳,丑○○說會有人匯款 到我帳戶,叫我把錢領出來給她,我沒有問款項來源,我就 說我沒空領、先轉帳給她等語(見偵23305卷第185至186頁 );又於警詢時稱:我去提領南山帳戶的款項都是要繳交給 廠商的貨款,因為廠商不喜歡用轉帳方式收款,所以必須提 領現金交付等語(見偵15061卷第7至33頁);復於本院供稱 :南山帳戶為我管理,主要用途是供客戶匯入款項或轉出給 廠商的帳戶,之所以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南山帳戶再轉帳, 是丑○○說有些客戶需要合法的殯葬公司,所以才要跟我借帳 戶,請我把款項轉帳給她,我只是單純相信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顯見申○○對南山帳戶金流來源前後供述不 一、相互矛盾,又屢次更異其詞,所言已難以憑信。此外, 南山生命事業於109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而南山帳戶於111 年11月21日始開戶,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查詢結果、南山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可憑(見偵23305卷 第201至203頁、偵15061卷第273至279頁),南山帳戶於開 戶後不久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間,短期內有多筆 不明金流匯入、匯出或提領,且單筆金額甚大,申○○身為南 山生命事業登記負責人,竟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上開金流 之南山生命事業業務交易往來相關收款、發放貨款之收據紀 錄以實其說,顯啟人疑竇,且與商業常情有違;此外,申○○ 雖辯稱係受張家禎所託,張家禎稱有客戶需要合法的殯葬公 司,故向其借用南山帳戶云云,然卻於本院供稱不知悉張家 禎所稱外面客戶為何人,外面客戶亦與南山生命事業無關, 且不會詢問張家禎款項來源及出示訂單,與張家禎亦無內部 約定報酬與分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佐以正 常企業應不會將公司帳戶提供予自身豪不相干之業務頻繁匯 入與轉出,以避免帳務混淆,且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於短期間內大量遭匯入並轉出多筆不明款項,甚至曾於112 年1月18日單日內,分別有39萬2,000元、53萬3,000元、38 萬8,000元、31萬5,000元、45萬6,000元、54萬9,000元匯至 南山帳戶,收款後申○○馬上再將84萬3,000元、100萬9,000 元、38萬8,000元、34萬8,000元、54萬9,000元分別轉匯至 天○○、張家禎、宇○○所有之帳戶情形(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 23、同7、24至26、32所示),金額甚鉅,次數頻繁,並非 偶一為之,難以令人相信僅為朋友間幫忙小額收款。參以申 ○○為南山帳戶所有人、南山生命事業獨資登記負責人,亦為 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不可能將公司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在不知目的與是否合法情形下,協助轉出 多筆金額非低之不明金流,且張家禎有自己的帳戶,實不須 再透過申○○之帳戶匯出或提領,無端承受大筆金額轉匯之風 險,佐以證人張家禎業已證稱其並無向申○○借用帳戶,係申 ○○自行將南山帳戶提供許俊男等情,顯見本案確係申○○將南 山帳戶交予許俊男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是申○○抗辯其 係受張家禎所託為轉帳或提領云云,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 已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申○○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B○○及庚○○未於偵查 中自白,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申○○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7 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申○○於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與許俊男、天○○(附表三編 號2至8、18、19、31)、丑○○(附表三編號1、2、7、20至2 3、25、26、31、33)、宇○○(附表三編號13至17、24、32 )、B○○(附表三編號27至30)、庚○○(附表三編號27至3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 7至30所示犯行,與許俊男、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申○○於如附表三所為;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轉帳、提領 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申○○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如附 表三編號2、4、9、11、13、27、29、3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各賠償2,000元完畢;B○○及庚○○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已與如附表三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 情,暨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情況;B○○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未成年子女,目前請育嬰假留職停 薪之家庭生活情況;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三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 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 案之Iphone Pro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 碼:0810),係申○○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用,業據申○○ 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應認係供其與同案被告聯 繫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B○○於本院自承本案 報酬為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20,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B○○與如附表三 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倘B○○後續依約履行調解 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 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申○○、庚○○於本院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明其等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3人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就洗錢標 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書嫺,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1月6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陳湘羚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申○○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 語。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書嫺遭騙後於1 12年1月6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陳湘羚所 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12時20分許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林晉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於同日 12時21分許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王威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等情,有丁○○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上開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23305卷第84頁 、偵15062卷一第481、484、499、504頁),然起訴書未載 該筆款項是否有流經南山帳戶,或有自南山帳戶再轉匯之紀 錄,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該筆款項有流經申○○所有之南山 帳戶,難認申○○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 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申○○已 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1),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簡稱偵233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2號卷(簡稱偵2360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0號卷(簡稱偵272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簡稱偵1506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一(簡稱偵15062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二(簡稱偵15062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簡稱偵1520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一(簡稱偵17015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二(簡稱偵17015卷二)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43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遭詐金額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害人E○○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告訴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告訴人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4萬8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告訴人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 被害人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 被害人J○○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9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萬2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F○○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告訴人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8萬6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告訴人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告訴人寅○○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4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被害人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被害人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8萬8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告訴人G○○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告訴人K○○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5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告訴人陳心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8萬7,500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告訴人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告訴人C○○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被害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被害人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告訴人黃○○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9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告訴人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被害人H○○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三編號28所示 告訴人D○○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附表三編號29所示 被害人I○○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附表三編號30所示 告訴人L○○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被害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附表三編號33所示 被害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6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卷證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81至82頁、偵17015卷二第9至10頁同) ⒉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4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3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害人E○○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E○○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87至89頁、偵17015卷二第15至17頁同) ⒉E○○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85至86頁、第91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至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4頁、第66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3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告訴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壬○○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83至286頁、偵17015卷二第23至26頁同) ⒉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81至282頁、第287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99至303頁、偵17015卷二第31至35頁同) ⒉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97至298頁、第30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告訴人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酉○○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09至311頁、偵17015卷二第51至53頁同) ⒉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告訴人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辰○○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17至320頁、偵17015卷二第59至62頁同) ⒉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1至322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甲○○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15至218頁、偵17015卷二第67至70頁同) ⒉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19至220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 被害人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癸○○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33至334頁、偵17015卷二第75至76頁同) ⒉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31至332頁、第33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 被害人J○○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J○○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81至83頁、偵17015卷二第81至83頁同) ⒉J○○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79至80頁、第8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玄○○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89至91頁、偵17015卷二第89至91頁同) ⒉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至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辛○○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97至100頁、偵17015卷二第97至100頁同) ⒉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95至96頁、第101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F○○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F○○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05至112頁) ⒉F○○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03至104頁、第113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告訴人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⒈未○○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17至119頁) ⒉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15至116頁、第121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告訴人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⒈午○○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25至127頁) ⒉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29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告訴人寅○○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⒈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33至137頁) ⒉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9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被害人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⒈亥○○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57至158頁) ⒉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0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0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9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8頁)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被害人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⒈地○○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225至226頁) ⒉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28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0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8頁)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告訴人G○○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⒈G○○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39至340頁、偵17015卷二第231至232頁同) ⒉G○○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37至338頁、第34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8頁) 19 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告訴人K○○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⒈K○○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45至347頁、偵17015卷二第237至239頁同) ⒉K○○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43至344頁、第349至350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8頁) 20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告訴人陳心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⒈陳心靜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91至194頁、偵17015卷二第245至248頁同) ⒉陳心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1 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告訴人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⒈戌○○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99至201頁、偵17015卷二第253至255頁同) ⒉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4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2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告訴人C○○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⒈C○○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07至209頁、偵17015卷二第261至263頁同) ⒉C○○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1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3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被害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⒈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23至225頁、偵17015卷二第269至271頁同) ⒉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21至222頁、第227至228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4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4 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被害人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⒈宙○○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299至300頁、第303至304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2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121號函附112年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偵23602卷第111至113頁) 25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告訴人黃○○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⒈黃○○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71至173頁、偵17015卷二第307至309頁同) ⒉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6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告訴人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⒈A○○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79至183頁、第184至186頁、偵17015卷二第315至322頁同) ⒉A○○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7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7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被害人H○○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⒈H○○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27至329頁) ⒉H○○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25至326頁、第33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28 附表三編號28所示 告訴人D○○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⒈D○○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35至339頁) ⒉D○○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33頁、第34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29 附表三編號29所示 被害人I○○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⒈I○○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45至346頁) ⒉I○○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43至344頁、第347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30 附表三編號30所示 告訴人L○○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⒈L○○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51至356頁) ⒉L○○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49至350頁、第357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31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⒈丁○○於警詢之指述(偵23305卷第71至75頁、偵17015卷二第41至45頁同) ⒉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305卷77至8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3305卷83至108頁) 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23305卷84頁) ⒌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⒍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⒏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4頁、偵23305卷第145頁) ⒐被告天○○112年1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偵23305卷第35至37頁) 32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被害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⒈子○○於警詢之指述(偵23605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子○○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605卷第76至7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23602卷97至10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02卷89至95頁) ⒌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⒍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2頁) ⒏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9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121號函附112年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偵23602卷第111至113頁) 33 附表三編號33所示 被害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⒈戊○○於警詢之指述(偵27230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6頁) ⒉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27230卷第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230卷第117至118頁、第133頁)  ⒋林翊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1頁) ⒌林嘉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3頁) ⒍張家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5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49頁)

2025-01-21

SLDM-113-訴-716-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元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固經合法傳喚 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對於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偵查、審理,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被告並願將不法所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交國庫,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 絕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科刑,因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給付34萬5,000元 ,履行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116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前 各分期給付1萬元,其承諾賠償金額已逾實際收受之報酬5,0 00元,而依裁判時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將此相同事由採為有利之科 刑事項,而綜合於理由內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因積欠高利貸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擔任面交車手,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 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犯罪後態度(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 訴人願意宥恕被告,被告復指認且提供上游資料予警方,堪 認態度良好)、素行不佳(前有詐欺、洗錢等前科,尚在緩刑 期間)、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 ,暨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先前擔 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8,000元、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已就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擇要說明審酌如上,且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而與其他犯罪成員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高達103 萬4,720元,其固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然雙方約定之 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原審審酌其報酬為5,000元,遠低於承 諾賠償之34萬5,000元,而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屬寬認,且被告復係在前案(幫助詐欺 、洗錢)緩刑期間(112年6月14日至114年6月13日)內再犯本 案之罪,原判決在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遠不及中度刑,核乃其 刑罰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客觀上並無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上訴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且配 合偵查、審理,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乙節,業經原判決 執為有利之科刑事項,至所稱願繳交犯罪所得報酬5,000元 ,亦僅止於口頭(況原判決已作成減輕其刑之有利判斷),足 認於原審判決後並無新發生足以動搖科刑妥當認定之有利事 項。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於原判決之刑,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5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案被告劉元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中段補充「, 由劉元杰偽簽『周志宇』署名1枚於其上」;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劉元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⒋查被告當面收取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泰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4萬5000元(見本院113年9月 5日調解筆錄),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5000元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 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SA」、「K2」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自行列印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 證」後並偽簽姓名於其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 訴人吳承泰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述,考諸 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 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因積欠高利貸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被告復指 認且提供所知上游之相關資料予警方,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尚在緩 刑中)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先前擔 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操作資金保管憑證」,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操作資金保 管憑證」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 」印文各1枚、被告親寫之偽造「楊志宇」署押1枚,均屬該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泰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 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03萬4720元,已經被告轉交予 上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   被   告 劉元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張哲瑋」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LISA」、「K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憑證之檔案供面交車手列印後使用,劉 元杰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劉元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數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嗣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由飛機暱稱   「LISA」指示劉元杰,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 之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操作資金 保管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後,劉元杰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 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之現金,並交付上開本案憑證予附表所示 之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恆公 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嗣劉元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10 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 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經由「張哲瑋」介紹加入飛機暱稱「LISA」、 「K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LISA」指示,先列印本案憑證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並交付本案憑證後,旋於上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泰 於警詢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 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左列偽造之資金保管憑證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交付款項數額後,旋於上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 被告偽造本案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元杰與「張哲瑋」、 飛機暱稱「LISA」、「K2」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此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價額。末本案憑證上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顏智美」印文、「楊志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1 吳承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吳承泰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12月18日 10時30分許 103萬4,72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

2025-01-21

TPHM-113-上訴-6447-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采岑(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采彤(女、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謝采岑、謝采彤。詎112年間被告在花蓮借高利貸無力償還 ,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一家人遷居至宜蘭縣羅東鎮居住,嗣 經被告父親謝昀曄於112年11、12月間代為解決後,此事才 得以平息。未料,被告事隔半年竟又再向高利貸借款,自11 3年7月15日起被告父親陸續接獲4通位於新北市地區高利貸 尋找被告下落及向被告父親催討還款之電話,借得款項高達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且借款用途不明,兩造本已有協 議離婚之共識,然被告自113年7月中旬因欠債太多而完全失 去聯絡,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另原告具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 采岑、謝采彤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之 最佳利益,其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由原告任之,以利日 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未成年子 女謝采岑、謝采彤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未盡共同照顧家庭之責, 於113年7月間因對外積欠高額之高利貸而離家,致兩造分居 迄今,兩造完全失去聯繫等事實,業據原告本人到庭陳述綦 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失蹤人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高利貸業者討債通聯截圖等附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此節所 述為真。  ⒊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 善盡為配偶及父親之責,自113年7月間離家未歸,迄今已逾 半年,期間完全失去聯繫,其離家原因則係被告在外積欠高 額高利貸,致屢有債權人前來討債,即便歷經本院調解、審 理程序,被告亦怠於到庭,顯見被告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 ,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不想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 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 上開事由之發生,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 ,且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 彤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之。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 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 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 彤進行訪視,其中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綜合評 估內容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並無不適任親 權人情形。理由:⑴原告自二名兒少出生至今均為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即被告)失聯後,原告在親友協助下獨自照顧 二名兒少日常生活,對兒少的學習發展、日常作息均清楚。 ⑵原告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執行親職狀況穩定且能滿足兒 少需求,兒少們與原告情感親密,亦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 。⑶原告與父母、手足間關係緊密,能相互支持,具親友資 源能協力分工照顧兒少,提供兒少無縫隙且穩定的照顧品質 。⑷依據原告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 、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們之依 附情感及被照顧情形…等評估,原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 ,且二名兒少尚年幼,與原告及其家人關係親近,維持目前 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至被告部 分,因無法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 馨家庭促進協會113年11月19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84號函 附訪視評估報告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 年9月24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653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考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 彤於本院陳述及調查結果,認原告在經濟狀況、住家環境、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謝采 岑、謝采彤親權人之處,而被告離家後,乃由原告及其家人 負責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雖 年紀太小無法懂得親權意義,然其二人於本院詢問時均明確 表達,對於目前生活感到滿意,其等均與原告一起睡,由原 告帶其等上下課,三餐也是由原告準備等情。是依手足不相 離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 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 采彤最佳利益。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 采彤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 ,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 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3-婚-81-202501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84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廷彥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某日,將其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廷彥一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高利貸債主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光客服」,向 朱○○謊稱可代操股票云云,致朱○○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 7日11時27分、11時37分、1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元、5萬元、4萬元,至蕭建偉(涉犯幫助洗錢部 分,另案經法院判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迨款項匯入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連同 其它款項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5分、12時6分許,各轉匯59 萬元、9萬元至林廷彥一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持林廷彥之印章至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轉帳及持金 融卡提款等方式,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時45分、12時26 分、12時26分、12時28分許,將160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提領或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㈡於111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佯稱: 可下載新展APP認購股票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4日14時許,匯款共3萬6000元至張簡佑俊(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匯至林廷彥一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㈢於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佯稱投資股票 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1 時33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蔡臣彧(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 經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 帳戶旋即於同日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廷彥一銀帳戶 內,惟林廷彥一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 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或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之結果而未遂。  ㈣嗣朱○○、陳○○、廖○○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陳○○、廖○○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廷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31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廷彥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陳 ○○、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朱○○、陳○○、廖○○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林廷彥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蕭建偉、張簡佑俊及蔡臣彧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11月27日一小 港字第001039號函檢附111年11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但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 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如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及11 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 過4年10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朱○○ 、陳○○、廖○○,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事實㈡、㈢犯行,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事實㈠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㈠有以臨櫃提領及操作 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等方式,自林廷彥一銀帳戶提領或轉出 贓款,而為普通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查,就此部分 臨櫃提領及操作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究係何人所為乙節,被 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是其所為(警卷第4頁反面),惟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係其所為(金易卷第30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 既已收取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用以詐欺他人, 衡情應不會再輕易返還被告,令其可自行提領及轉匯贓款, 以免製造不必要之風險,本案又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前揭 臨櫃提領及操作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確係被告所為,應僅能 認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是被告本案僅成立詐欺及洗錢 之幫助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 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㈢犯行,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實 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 刑時作為有利因子考量即為已足。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朱○○ 、陳○○、廖○○受有損失,並對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結果施加助力,所為均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朱○○、陳○○、廖○○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有誣告、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之數額、廖○○遭詐騙金額並未由詐騙集團取得而洗錢未遂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獨居、父親中風需 他人照顧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予高利貸債主,獲得分 期還款之利益等語,然被告亦供稱所積欠之債務事後已分期 還清等語,是無從認被告有實際獲取免除債務之犯罪所得, 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依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 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林廷彥一銀帳戶之款項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陳俐吟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CTDM-113-金易-2-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中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中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中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6,269元,金額非 鉅,被告犯後除自白犯罪,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原任職公司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民國114 年1月4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4頁),衡情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對照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態度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擅 自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 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46,269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和解筆 錄中,已約定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未領取之薪資扣 抵5,458元,被告並當庭賠償1萬0811元,所餘3萬元則約定 自114年3月起分期賠償,有該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3 、114頁)。可認告訴人本件遭侵占之金額中,被告仍保有3 萬元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 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 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   被   告 黎中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中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營業所(下稱羅東營業所)之貨運司機,工作內容包括收受 貨件、收取運費及向客戶代收貨款,並彙整款項繳回羅東營 業所或是透過ATM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黎中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收取之貨款 新臺幣(下同)52,269元攜至宜蘭地區某超商ATM,僅將其 中6,000元存入公司帳戶,而將其餘46,269元侵占入己。嗣 羅東營業所會計人員蘇津平查看繳款收執聯,察覺款項有異 並詢問黎中廷,黎中廷坦言因積欠高利貸債務而侵占款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津平、江禾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中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禾畬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履歷表、羅東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被告於113年6月18日 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及承諾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46,26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1-20

ILDM-113-易-519-20250120-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紹軒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 被 告 唐翊綸 鍾嘉陽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袁紹軒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 貳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翊綸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依序各處拘役伍拾伍日、貳拾日 、參拾日、肆拾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 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鍾嘉陽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袁紹軒、唐翊綸、蔡佳榮(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   袁紹軒經營地下錢莊,負責指揮、管理集團內事務,唐翊綸 、蔡佳榮負責打電話找尋借貸對象,於民國111年3月起,於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附表編號1-4 所示之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各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貸予如附表編號1-4借款金額所示之款 項予各借款人,並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款方式接續向 各借款人收取現金或提供不詳帳戶供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 匯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鍾嘉陽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乘吳政修急迫、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約定 利息計算方式,貸予如附表編號5借款金額,並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收款方式接續向吳政修收取現金,藉此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紹軒、鍾嘉陽、唐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秋 蜜、黃春銘、陳建興、陶永峰、吳政修之證述。   ㈢被害人林秋蜜所提出之本票3萬元及切結書、被害人黃春銘所 提出之本票3萬元、陳建興所提出之本票4萬元及切結書、吳 政修所提出之本票10萬元。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紹軒、唐翊綸、鍾嘉陽如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袁紹軒、唐翊綸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分別貸放款予同一被害人;被告鍾嘉陽貸放款予吳政修, 而陸續收款之行為,其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  ㈡被告袁紹軒、唐翊綸與同案被告蔡佳榮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袁紹軒、唐翊綸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 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不相 當之重利,而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 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及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袁紹軒、唐翊綸所為各次犯行,其罪質及手段相同, 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唐翊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故此18,000元為被告唐翊綸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袁紹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大約幾萬塊;被告 鍾嘉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大概1萬,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袁紹軒、鍾嘉陽為本件犯行因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1萬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被害人林秋蜜、陳建興、黃春銘、吳政修本票各1張等 物,為被害人等4人供作質押、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 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 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 ,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其餘起訴書附表2-5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 利犯行有何關聯性,又非違禁物,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同案被告蔡佳榮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週年利率 (百分比) 貸款人 收款方式 1 林秋蜜 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 台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 10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2萬5,000元,實拿7萬5,0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2,500元,繳7期後,惟一期需繳600元,共繳85期,另簽立3萬元本票 396% 袁紹軒 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2 黃春銘 於111年7月某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借款1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1,500元,實拿8,5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500元,共計30期,本金利息共要還1萬5,000元,另簽立3萬元本票 912% LINE暱稱「傑仔」 匯款至不詳帳戶 3 陳建興 於111年3月某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仁德門市 2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4,000元,實拿1萬6,0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1,000元,共計20期,另簽立4萬元本票 300% 綽號「阿強」 匯款至不詳帳戶 4 陶永峰 於111年6月某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承德街) 借款4萬5,000元,手續費加利息扣2萬5,000元,實拿2萬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1,500元,共需支付2萬5,000元利息 1500% 袁紹軒 匯款至不詳帳戶 5 吳政修 於111年7月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5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1萬5,000元,實拿3萬5,0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1萬2,500元,共計4期,本金及利息共要還5萬元,另簽立10萬元本票 504% 鍾嘉陽 鍾嘉陽收取現金

2025-01-16

KSDM-113-原簡-137-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金盆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金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金盆因積欠高利貸,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皆可 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均屬極重要 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 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 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所提供之 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 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2時許至15時30分許,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佘婉瑄」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周金盆不 知情之子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該人使用楊 ○○中信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嗣「佘婉瑄」取得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 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楊○○中信帳戶,旋遭人於 同日以ATM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 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金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117至120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子楊○○於偵查時之 證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卷卷第27、35至35頁)、證人 即告訴人洪○○、蔡○○於警詢中證述渠等被詐騙及匯款經過甚 詳(卷頁出處各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復有被告提出 之與「佘婉瑄」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31至111頁)、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被訴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故被告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並依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佘婉瑄 」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列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 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領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 得之效果,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 ,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佘婉瑄」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 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提供其子楊○○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本案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客 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之犯罪情狀 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為被告主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云云,委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金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於113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新法尚未修正公布,故原審法官依當 時之法律對被告告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惟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宣判前,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公 布生效,原審未告知被告新修正後之規定,逕在判決理由中 說明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見解,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規定論處,已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影響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其訴訟程序尚有不當。㈡、本件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於被告,業經說明如前,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處,容有未恰。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76、78、120頁),犯後態度 尚可,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告知新修正後規 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罪,訴訟程序違法,為有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曾有 前案出租自己帳戶而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經驗(經原審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5號判處罪刑確定),已能預見再出 租或出售楊○○中信帳戶,有極高可能性再度牽涉詐欺及洗錢 罪嫌,而可預見「佘婉瑄」會將楊○○中信帳戶作不法使用, 竟仍為獲利償債,即於短期內第二度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 用,不但無端牽連楊○○遭受調查並影響其金融信用,更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總額 仍逾10萬元,損失並非微小,於原審審理期間更拒絕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見原審卷第43頁),致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 任何填補。又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害人求償與國家 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復有前案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仍為本案犯行,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靠身心障礙補助為生,有孫子需要照顧、家境貧窮、健康 狀況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12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楊○○中信帳戶提款卡,雖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 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 ,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楊○○中信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楊○○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被告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洪○○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聯繫洪○○,佯稱因洪○○先前捐款時遭基金會誤設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28分許,分別轉帳1元及29,123元至楊○○中信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8時28分至35分,連同編號2之款項,合計提領12萬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洪○○警詢證述(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9至3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卷第7至9頁)。 4、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  已據告訴 2 蔡○○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17時10分許聯繫蔡○○,佯稱因蔡○○先前捐款時遭基金會誤設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13分許,分別轉帳49,989元及41,095元(合計91,084元)至楊○○中信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8時28分至35分,連同編號1之款項,合計提領12萬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蔡○○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9至38頁)。 3、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至25頁)。 已據告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838-20250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辰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羅奕森 王喚宣 羅瑋翰 柳威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11、11219、139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奕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羅奕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王喚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羅瑋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柳威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吳奕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奕辰、羅奕森、王喚宣 、羅瑋翰、柳威邦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個人資料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方式欄「112年3 月4日」更正為「113年3月4日」、編號2及3方式欄「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內含+00000000 000門號SIM卡)」更正為「(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IMEI碼000000000000000」更正為 「IMEI碼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奕辰、羅 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 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 ㈡、核被告羅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於尚屬密接之時間內, 將同一批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分別交付予羅奕森、王喚宣 、羅瑋翰、柳威邦而非法利用,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部分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編號二部分應從 一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㈤、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奕辰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及變造證件,被告吳奕辰在與羅瑋翰之對話中自述要 購買者「很多都是高利貸跟詐騙想買名單」、「我打算8K全 部出售了」等語,被告羅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吳 奕辰等5人犯後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吳奕辰業已主 動繳回販賣個人資料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7,985元,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吳奕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曾於身心科就診;被告羅奕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廣告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被 告王喚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商業務,月 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子女、配偶、岳母;被告羅瑋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月薪約5萬元 ,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柳威邦高中畢業,自述目前從事貸 款業務,月薪約3至5萬元,需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吳奕辰、羅奕森、羅瑋翰、柳威邦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吳奕辰4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其等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4人能 謹記本次教訓,面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並不再犯,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條件。被告吳奕辰部分,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 宣告。 ㈧、至被告王喚宣雖請求緩刑,惟被告王喚宣前因期貨交易法案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 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 ,有被告王喚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緩刑期間尚未經過,不符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奕辰因出售個人資料而 自被告羅瑋翰處取得8,000元、2,000元,自被告王喚宣處取 得5,000元、3,000元,自被告羅奕森處取得2,000元、2萬7, 985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7,985元(計算式:8,000 元+2,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2萬7,985元=4萬7,9 85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如前所述,爰 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吳奕辰、羅奕森、王喚宣、羅瑋 翰、柳威邦本案所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均為其等 本案犯行所得,雖未扣押,然無證據證明確已完全滅失,仍 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吳奕辰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一之㈠㈡、編號二所示之扣押物,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至於被告羅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分別經扣 押之筆電、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雖分別為其等所有供犯本 案聯繫及違法蒐集個人資料電磁紀錄犯行所用之物,然電腦 及行動電話原為日常生活、工作使用,偶供本案犯行所用, 且前開違法取得之電磁紀錄既經諭知沒收,上開電腦及行動 電話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359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吳奕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奕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喚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瑋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威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吳奕辰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吳奕辰扣押物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筆記型電腦1台 ㈡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㈢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985元(已繳回本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變造之林宥祥國民身分證影本 ㈡變造之黃俊賢健保卡影本 ㈢變造之陳建評健保卡影本 ㈣變造之陳建評國民身分證影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11219號                          13958號   被   告 吳奕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羅奕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喚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瑋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威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辰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6日間,任職於台 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公司)擔任系 統管理部維運管理組工程師,負責樂天信用卡公司電腦設備 之備置、汰換報廢,協助員工更新軟體、進行簡易設定等業 務。吳奕辰明知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子信箱、手機門號、信用卡卡號及發卡日等發卡資訊、 未繳清各期卡費而需繳交循環利息、樂天信用卡公司發送之 催繳簡訊等,均為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不得非 法蒐集、利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樂天信 用卡公司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 ,利用為樂天信用卡公司有調取客戶個人資料權限之員工公 務電腦進行更新設定之機會,由樂天信用卡公司電腦共用資 料夾或員工公務電腦內,複製客戶個人資料後,暫存於其具 有登入權限之共用資料夾,再接續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 1月23日及113年2月6日,由樂天信用卡公司電腦共用資料夾 下載前述客戶資料約27萬筆後,以樂天信用卡公司配發使用 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往其私人使用之 magisyst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非法蒐集 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無故取得樂天信用卡公司 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樂天信用卡公司及該公司客戶 。其後吳奕辰即在facebook網站上,以帳號「王凱文」刊登 「我持有銀行個資,意者私訊」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其持有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之訊息予LINE上之 數量不詳聯絡人,羅瑋翰、羅奕森在facebook網站瀏覽吳奕 辰之貼文,王喚宣、柳威邦則經由LINE讀取吳奕辰之訊息後 ,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與吳奕辰聯絡,詢問購 買、取得吳奕辰所持有個人資料之方式,吳奕辰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由羅瑋翰、羅奕森、王喚宣、柳威邦向吳奕辰購買、索取而 非法蒐集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並由吳奕辰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將個人資料交付予羅瑋翰、羅奕森、王喚宣、 柳威邦而非法利用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嗣因樂 天信用卡公司進行內部稽核時,發現吳奕辰將客戶資料寄至 私人電子信箱,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吳奕辰前因從事協助貸款送件之業務而取得林宥祥、黃俊賢 、陳建評之身分證件影本,詎其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所, 以電腦之PHOTOSHOP影像軟體,將陳建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林宥祥之國民身分證、黃俊賢之健保卡影本上之陳建 評、林宥祥、黃俊賢之照片,變更為吳奕辰個人之照片後列 印為影本而變造前述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 建評、林宥祥、黃俊賢本人及戶政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樂天信用卡公司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奕辰之自白 被告吳奕辰坦承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及變造陳建評等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 2 被告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羅奕森之自白 左列被告坦承向被告吳奕辰購買、取得告訴人客戶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 3 被告吳奕辰、羅奕森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羅奕森之聯絡過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之紀錄 4 被告吳奕辰、羅暐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羅暐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被告羅暐翰之電子郵件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羅暐翰之聯絡、付款過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之紀錄 5 被告吳奕辰、柳威邦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個人資料以LINE傳送予被告柳威邦之事實 6 被告吳奕辰、王喚宣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王喚宣之聯絡、付款過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之紀錄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警方在被告等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王喚宣、 羅瑋翰、柳威邦、羅奕森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吳奕辰多次傳送告訴人客 戶個人資料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多次販賣、交 付告訴人客戶個人資料之犯行,均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又其所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吳奕辰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處斷。如附表所示扣 案物,係各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奕辰販賣告訴人客戶個人資 料所得價金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被告吳奕辰所有,因其犯罪 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被 告 方式 1 羅奕森 羅奕森於113年3月4日以LINE暱稱「陳慶」及Telegram暱稱「陳董」與吳奕辰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羅奕森以匯款至指示帳戶方式付款2,000元後,吳奕辰即於112年3月4日,以Telegram傳送各約500筆之遲繳提醒名單及信用名單予羅奕森,再於同年月8日,以同一通訊軟體傳送約27萬筆之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及樂天信用卡公司婉拒發卡、簡訊催繳等客戶資料予羅奕森,羅奕森則於113年3月8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7,985元至吳奕辰向柳威邦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瑋翰 羅瑋翰在facebook網站瀏覽吳奕辰兜售個人資料之貼文後,以LINE與吳奕辰聯絡,向吳奕辰購買個人資料,吳奕辰於113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信箱magisyst0000000il.com傳送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繳交循環利息之個人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門號、循環利率、應繳金額、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應繳金額)至羅瑋翰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utoloans10000000il.com),羅瑋翰於同日匯款2,000元、8,000元至吳奕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喚宣 吳奕辰於113年1月8日以LINE向王喚宣表示其持有未繳清卡費而遭樂天信用卡公司收取循環利息之客戶名單,向王喚宣兜售,王喚宣同意購買,吳奕辰以LINE傳送檔案予王喚宣,王喚宣則匯款5,000元至吳奕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吳奕辰再於同年月23日以LINE詢問王喚宣是否購買他筆資料,王喚宣同意,吳奕辰即以LINE傳送循環利息客戶名單予王喚宣,王喚宣旋即轉帳3,000元至上開帳戶。 4 柳威邦 吳奕辰先前因借款而結識柳威邦,吳奕辰取得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資料後,向柳威邦提及此事,柳威邦表示有興趣後,吳奕辰於113年2月10日至26日間,以LINE將客戶資料傳送予柳威邦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應沒收之物 1 吳奕辰 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羅奕森 ㈠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㈡IPHONE XR 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王喚宣 IPHONE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 4 羅瑋翰 三星GALAXY S2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筆記型電腦 5 柳威邦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1台、IPAD1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審簡-2594-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慶華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轉匯其內款項,其所轉匯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ok~謝岳翰」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高慶華依指示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本案新臺幣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另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下 稱本案港幣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新臺幣、港幣 帳戶所共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ok~謝岳翰」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後, 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款項匯入本案新臺幣帳戶,並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高慶華分別以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 款項轉匯入本案港幣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高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 為有資金需求,有跟銀行做諮詢但沒有辦法貸款,就找民間 比較好貸款,又因為看到OK忠訓國際公司(下稱OK忠訓)風 評很好,所以才決定向OK忠訓借款,我有在OK忠訓網站上留 電話、EMAIL,同一天下午OK忠訓的員工就打電話來,對方 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等語。辯護人則以:根據 OK忠訓提供之資料,被告在111年11月23日至該公司官網填 單留下個人資料,於同年12月3日接到自稱OK忠訓員工的電 話洽談借款事宜,時間相隔十天左右,故被告才會相信對方 是OK忠訓的員工。且自LINE對話紀錄可見雙方洽談貸款金額 、分期等等,被告也留下個人資料、薪轉證明供對方審核, 足見被告確實認為對方是要承辦辦理貸款,亦相信OK忠訓是 合法公司,加之被告對於民間核貸流程不清楚,一切依公司 指示辦理,不知道是詐騙,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 騙集團,沒有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將其申辦之本案新臺幣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另申辦本案港幣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所共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ok~謝岳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 、款項匯入本案新臺幣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分 別以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款項轉匯入本 案港幣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48頁),且與告 訴人李秀珍、李訓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出處詳附表一證 據欄),並有本案新臺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與「ok~謝岳翰」之對話紀錄、兆豐銀行113年6月28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30029127號函及函附資料(見偵二卷第57至 61頁,交查卷第15至325頁,本院卷第213至225頁)及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出處詳附表一證據欄 ),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固否認於111年12月1 6日上午10時6分,以購買港幣37萬3,845.28元(1元港幣折 合3.975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 港幣帳戶等情,然「ok~謝岳翰」於111年12月6日上午因本 案新臺幣帳戶換匯金額額度不足,令被告申請提高換匯金額 額度並掃描QR CODE,被告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6分傳送買外 幣交易成功之截圖予「ok~謝岳翰」等情,有被告與「ok~謝 岳翰」之對話紀錄可佐(見交查卷第269至287頁),是被告 既能將交易成功之截圖傳送予「ok~謝岳翰」,足見該筆換 匯係被告本人親自為之,且此亦與被告後續依指示換匯成功 後,會將交易成功之截圖傳送予「ok~謝岳翰」之交易模式 相符(見交查卷第299、311頁),堪認係被告本人所為無訛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 申辦借貸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行為人雖係因借貸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 其於提供時若已預見被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猶提供甚而協助轉匯,且對於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其主觀上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 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 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 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並任職於幸亞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 其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項等情,自無不 知之理。  ⒊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因為生活上及本身有 台新銀行貸款要繳納,貸款、房租繳納不出來,有跟銀行諮 詢但沒有辦法貸款,我也想借高利貸,但高利貸要抵押,後 來去查詢後發現民間公司比較好貸款,看OK忠訓的風評很好 ,所以決定向OK忠訓借款,對方說他們是合法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是被告於本案前既已為正規銀行拒 絕貸款,甚至須支付高額利息之高利貸,都因無法提出擔保 品而無法借款,自應對於斯時自身之經濟、債務狀況不佳, 已無從貸款,有所認識,猶輕信未曾謀面之人許諾可協助貸 款之詞,並率爾依指示提供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且參以被告自承:以我 向銀行貸款經驗,銀行貸款不會要我轉匯其他地方或是提供 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對於本案與一般 借貸無須提供其他帳戶、轉匯款項之過程迥然不同,亦有所 知悉,足證被告係基於輕率之心理,抱持縱使自己受騙,亦 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 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 用,或轉匯之款項為他人犯罪所得,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  ⒋又依被告與「ok~謝岳翰」之對話紀錄顯示,「ok~謝岳翰」 於111年12月12日令被告至凱基銀行開設外幣帳戶並設定約 定帳戶,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覆稱「哈囉」、「凱 基不讓我開戶」、「他擔心是詐騙」,而「ok~謝岳翰」覆 稱「那沒事」、「不用辦理了」後,被告答「好」等語(見 交查卷第229至251頁),是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 凱基銀行臨櫃辦理開設外幣帳戶,經銀行行員提醒其所為可 能涉及不法時,即應察覺有異,而「ok~謝岳翰」對此未多 所解釋,被告亦對此蠻不在乎,並將銀行行員之警告置若罔 聞,仍依指示為後續將本案新臺幣帳戶款項以換匯方式轉匯 至本案港幣帳戶之行為,益徵被告全然不顧其所為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 、OK忠訓113年10月15日訓法字第1131015001號函及所附資 料為證。然查,經本院函詢OK忠訓,其復稱:被告曾於107 年1月27日、111年11月23日填載手機號碼等情(見本院卷第 255至256頁),與被告自述其係於OK忠訓網站填載手機號碼 之同一日即接獲來電,並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顯示 ,門號+000000000000號係於111年12月3日致電被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293頁),就被告於OK忠訓網站填載手機號碼後 何時接獲來電乙節,有所出入。且門號+000000000000號亦 與OK忠訓網站上顯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有別(見本院 卷第193頁),而被告亦自承:接到電話之後沒有查證,當 時以為只是填載資料,沒有想到確認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頁),是被告接獲來電之日與其自陳係於OK忠訓網站填 載手機號碼之同一日接獲來電不符,事後亦未詳加查證來電 是否確實為OK忠訓所為,再經銀行行員提醒所為可能涉及詐 欺亦置之不理,是被告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於本案新臺幣帳 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OK忠 訓上開函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 述,而被告與「ok~謝岳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 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為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無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既有轉 匯告訴人2人款項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李秀珍受詐欺後,有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李秀珍於111年12 月16日上午9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至本案新臺 幣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高慶華分別轉匯至本案港 幣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接續 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ok~謝岳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 頁),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電子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 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尚有債務60餘萬元 ,每月需支付1萬5,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李訓 明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 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 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轉匯至本 案港幣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一空,被告自 無從管領上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 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及款項 轉匯時間及款項 證據 1 李秀珍 該詐欺集團先後假冒警察、檢察官以LINE聯絡李秀珍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需要比對財產狀況云云,致使李秀珍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李秀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9分匯款198萬元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19分,以購買港幣12萬5,878.65元(1元港幣折合3.972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被告提供交易密碼)。 李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11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31、41至43頁)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6分,以購買港幣37萬3,845.28元(1元港幣折合3.975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31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40分,以購買港幣7萬5,471.7元(1元港幣折合3.975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 2 李訓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絡李訓明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遭通緝云云,致使李訓明陷於錯誤,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李訓明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6分匯款155萬元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以購買港幣39萬1,611.93元(1元港幣折合3.958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 李訓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9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高慶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高慶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TTDM-112-原金訴-109-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威愷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8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威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威愷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友當舖」之業務人員,明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質 當物,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當 舖業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 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日、111年2月11日,趁蔡群彥需錢孔急,前去「大友當舖 」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各借款 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際,未向蔡群彥收受前揭機車作為 質當物,即貸予其上開款項,並先扣除首期利息2.5%及不應 收取之倉棧費5%(每月為1期,利息合計為7.5%)共3750元 ,而實際交付蔡群彥4萬6250元,嗣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 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 5%xl2月=90%〉,蔡群彥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顏威愷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用以償還上開2筆借 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迄至111年9月15日止,共計匯款 6萬8645元,其中僅5000元為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萬 5000元未償還,其餘款項均係顏威愷向蔡群彥所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當票、機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借款人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2次以機車為 擔保各借款5萬元予蔡群彥,並扣除首期利息2.5%及倉棧費5 %(每月1期,利息合計7.5%)共3750元,實際交付蔡群彥46 250元,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每月利息,收取年息約90% 之重利〈7.5%×12=90%〉,蔡群彥則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償還2筆借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 ,迄111年9月15日止,共匯款68645元,其中5000元償還本 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5000元未償還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當鋪計息方式與當鋪業法相符,每萬元收 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我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告訴人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應不該當重利罪等語 。 五、經查:  ㈠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坦承告訴人2次借款各5萬元, 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共3750元之事實(偵卷第38頁 ),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被告2次借款實際交付之款項均僅4 6250元,被告以5萬元計算利息及倉棧費,已屬不當。況依 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 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 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 ,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不得 假借收取倉棧費而變相收取利息。告訴人借款並未留車,此 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57、264頁),依當鋪業 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此種「免留車」之借款方式本不屬於 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借款人縱為當舖業者,亦不得 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收取倉棧費,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 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營業範疇,自難認有「倉棧費」 之性質在內,故告訴人向被告當鋪借款1萬元每月之利息為7 50元,被告辯稱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云云, 無從採信。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告訴人所述其 每1萬元每月支付750元等語,換算成每年應支付9千元,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年息為90%,參酌現 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 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使告訴人僅支付如附 表所示幾期利息,並未完全取得週年利率90%之利息,僅係 借貸返還與否,與原貸款之利率為何不生影響,被告執以主 張尚未取得重利云云,同難憑採。  ㈢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 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 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 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 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 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 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 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 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 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 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 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 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 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 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 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 (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 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 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 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 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 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 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 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 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 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 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 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 ,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 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 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 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 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 」範疇之一。是以,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 ,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 要件。  ㈣告訴人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偵訊供稱:我前後向被告借款3次,朋友介紹我去的,當時我資金困難,借款3次時間是109年6月8日、110年7月2日、111年2月11日,第2、3次都是借5萬元,第1次借款已經還完,當時約定利息好像是7.5%,在第2次借款前就還清。我有押機車行照,第2、3次借款目的是要清償卡債,被告有請我填寫借款人資料,內容都是被告填寫,我簽名跟捺手印,但我有確認過內容,利息都是7.5%,如果有多繳會在本金內扣除。我第1次借款時認為對方是高利貸,第2、3次也選擇跟大友當鋪借款是因為當時被告也幫我很多,所以我才又跟他借款。後來對方扣走我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被告說要歸還1萬5才能取回機車,之後他們轉賣該機車。另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我請車行幫我賣掉,我有跟被告協議還款,但最近比較沒辦法還。我當時都欠卡債約10萬左右,借錢大部份是做為生活費跟支付房租及機車貸款,卡債是按月清償,我當時毎月卡債要繳1萬多的分期等語(偵卷第51至57頁)。  ⒉於原審證稱:   當時借款過程就是叫我寫基本資料,保人是我姑姑,借款時有填借款人資料(警卷第177-179頁),我確認資料無誤才簽名,被告當時有問我借款原因,我了解當舖借款規則及告知我如何計算利息及倉棧費,但這部分比較模糊,我只是按照時間歸還給當舖的錢,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沒有向其他當舖借錢。車牌000-0000的重型機車借款當時是我的,依據偵卷第41頁借款人蔡群彥聯徵查詢紀錄,我於109年2月26、27日、109年6月8日都曾以這台機車詢價過,但是機車已經沒有在我這邊了。   我向被告借錢時工作是保全,月薪約34000元,當時借錢是透過他人介紹大友當舖給我,我生活比較困難,要繳費的東西比較多,例如信用卡卡債之類的,基本上都是繳電話費,刷卡買了什麼我已經不太記得。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有向林瑞衍借2、3萬元左右,向大友當舖借款是為了繳房租及車貸,二台機車都有借款。我用5323機車借款時,工作是保全,月薪3萬多,當時公司有一個比較年輕的老闆,是他介紹我到大友當舖,他為了要繳一些東西,用我的名義去借了這筆錢,這筆錢拿來幫他繳房租,繳一些有的沒的,他用我的名義借錢,變成這筆錢我要承擔,被告不知道這筆錢不是我要借的,是別人用我的名義借的,這筆錢的利息是我付的   ,當時我跟他合租,我每月房租5000至6000元,5323這台車每月貸款1880,信用卡有協商每月最低繳1千多,我借來的錢已經給那個人了,現在我要還給當舖。   偵卷第35頁借款人資料1-8項的問題被告有跟我確認過,第八點借款原因寫「投資」是因為我有車貸,他們會去查,如果有車貸或貸款在繳,是不能借的,所以被告才設想一個投資的名義,要跟上頭交代,比較容易過件。   我以7177機車去借5萬元時,上一筆還沒繳清,因為上一筆借款就是給那一個我剛剛講的人,我自己這邊也有困難,所以我私底下問被告說我可不可以再借,我用000-0000這台借,他跟我說再找時間去找他,我的困難是有2台車貸,信用卡欠快10萬,還有電話費、房租、我跟林瑞衍借的錢,被告問我為什麼還要再借,我知道被告人很好,也在幫我。他   有跟我說如果還1萬,其他的就是還本金。我真的沒有在當 舖借過錢,所以不懂當舖的流程。   這台7177機車有車貸,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的, 每月要付2000多,信用卡債務整合大概10萬多,協商後每月 要還1036元,當時房租5〜6000元,5323機車要1880元,合計 月付1萬元左右,我每月收入3萬元,是因為某人請我去幫他 借錢,我不幫他借他可能會讓我沒工作,他說他家是政治人 物背景,他也很照顧我,長期供宿在他那邊。他用我的名義 向被告借,他第一次帶我去,第二次、第三次都是我本人親 自去跟被告借,是他託我借錢給他,我是為了他而借的,我 借第一筆5萬元是為了交給他,這件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 有問銀行,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往來他們不借,偵卷第35頁借 款人資料是被告自己圈的,我簽了名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 沒有看那麼多,我當時還要跟被告借5萬,是因為還要吃飯 ,當保全買西裝褲、皮鞋跟制服要花6、7千。5323這台車已 經車禍擦撞報廢了,所以才再買7177這台車等語(原審卷第 99至136頁)。  ⒊借款人資料確實分別記載告訴人職業為保全,薪資3萬、3.4 萬,並答覆詢問事項1-8,復簽名其上。又告訴人聯徵資料 顯示其於109/02/26、109/02/27、110/07/02有以上開5323 號機車徵信之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  ㈤由上開供述可知:  ⒈就告訴人110年7月2日之借款,只是人頭,不是實際借款人, 告訴人也沒有把其是人頭這件事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 既無急迫用錢情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而貸以重利。  ⒉就111年2月11日之借款,僅係告訴人理財觀念不佳,需一般 資金周轉,難認被告有乘人急迫之危而借款之情形:  ⑴當時已是告訴人第3次向被告當鋪借款,其再度借款是因為被 告很照顧他,被告並幫忙設想借款原因以求過件,業如前述 ;且依據告訴人自承,保全工作月薪3萬4千元,即使每月繳 納相關卡債、車貸、房租約1萬元,加上前筆借款利息、倉 棧費3750元等,總計約1萬5千元,以告訴人之月薪而言,尚 有將近2萬元之餘裕,難認有何急迫問題,不能僅因借款利 息較高,即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 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 之情況。  ⑵又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 「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 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 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 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 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 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 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重利罪之急 迫,需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 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倘借款人僅為一般經濟上之 週轉,則不能以重利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告訴人對於借款原因之說法數變,先於偵查陳稱欠卡債,後 於原審改稱因為他人需要繼續用錢,又改稱因為要去買機車 需要錢,惟其上開卡債、車貸、房租、前次借款利息等,經 扣除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何來急需用錢或難以求助可 言,足見告訴人客觀上並無「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 命、身體有危險」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借款前 已與銀行信用卡債務協商只要繳納1036元,外包商亦有提供 宿舍等語(原審卷第121、123頁),則就卡債、住宿顯無急 需用錢之情況,衡以告訴人此次借款之前,已有和銀行協商 及2次向大友當鋪借款之經驗,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又縱 使真有舊機車壞掉情形,告訴人又何必非得要再去買一台新 機車增加自身負擔,告訴人可以買較便宜之二手車代步即可 ,新機車每月貸款僅為1822元,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依告訴人收入應 能輕易負擔,則告訴人以上開卡債、租屋、車貸陳稱急需用 錢云云,顯然無稽,此係可歸責告訴人自身理財觀念不佳, 須一般資金的週轉支出而已,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情形可言。  ⒊告訴人於上開2次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 也未告知其係幫他人借錢,有告訴人原審證詞可參,顯見告 訴人隱匿未告知上情,且其既能擔任保全人員至少數月,固 定領有3萬4千元薪資,對於借款原因也能說明,在本案借款 前已有向當舖借錢經驗,也跟銀行做過債務協商,並非無經 驗之人,足徵其陳述能力、外觀均屬正常,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何利用此一弱勢情況,是原審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借款 時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故為貸與論罪,尚屬無據。  ㈥準此,告訴人以其名下機車為質,向大友當鋪2次借取較高額 之利息,其借貸之目的無非係為當他人人頭、清償車貸、信 用卡、房租之用,告訴人借貸當時有正當工作,薪資扣除上 開資金需求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業如前述,此並非 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已達「急迫」之要 件,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顯見 生活並無陷於困境,本件情形自不符合「急迫」之要件。再 者,依據告訴人證述,其向當鋪辦理本件借款前,原已有向 當鋪及信用卡借款,是其為本件借款之目的,應在於可以周 轉現金,再一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清償,應認告訴人係經衡 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後方為借款 ,故難認該當「輕率」之要件。告訴人既有向信用卡銀行借 貸之經驗,顯示告訴人應為有相當借貸知識與具有借貸風險 與評估能力之人,是本件尚非屬「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 。末者,告訴人既係基於個人之理財規劃,而選擇另以向大 友當鋪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此種情形應復難認有重利罪所 指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難以求助」之 情形。  ㈦綜上,告訴人於本案向大友當鋪借款之前,已有向當鋪及信 用卡銀行借貸之經驗,其再次向大友當舖借款之目的應是為 了周轉慢慢還款;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 尚難認告訴人於向當舖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縱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亦與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對告訴人貸予重利,惟依據前開說明,公 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於借貸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是被告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收款帳戶 備 註 110年9月27日 3715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借款5萬元部分利息 110年10月26日 3715 110年11月26日 3715 111年3月16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開始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4月15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除2筆借款利息外,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5月16日 7500 顏威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 111年6月15日 7500 111年7月15日 7500 111年8月15日 7500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 7500 應沒收:已給付之利息合計6萬3645元 未償還本金:9萬5000元(尚未扣除減免本金500元)

2025-01-09

TNHM-113-上易-47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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