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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玉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三妹(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以簡易程序審結)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 2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至新生 路237巷與新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始能駛 入路口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 有被告吳陳玉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然依上開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三妹受有左側小腿挫擦 傷之傷害、吳陳玉勤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吳陳玉勤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陳玉勤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三妹於本院審理中已 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1-24

CHDM-113-交易-764-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裕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裕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粘裕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 先前已有公共危險罪紀錄(不含前述累犯事實),並有其他 犯罪前科,足見意志不堅,法治觀念淡薄,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惡習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 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 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 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考量被告本次 又再度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並違規使用行動電話,顯然漠 視自他人身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情節 非輕,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做配管工程,現從事採檳 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粘裕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裕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 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4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其 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3時 1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嗣於同(27)日3時15分許 ,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與彰員路交岔路口前,因騎乘機 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27)日4時1分 許,對粘裕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27)日4時6分許測得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裕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益徵被告對刑罰 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5-01-24

CHDM-114-交簡-120-202501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芬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 19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81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筱芬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路0段000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張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張見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線性骨折、嘴唇撕裂傷、左側手肘、膝部及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筱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見成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4

CHDM-114-交易-54-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4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淑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陳淑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4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詳如附表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25頁),因此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 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0303公克 驗餘淨重:0.0224公克 檢品編號:B1305390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1532公克 驗餘淨重:0.1463公克 檢品編號:B130539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41號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附近巷內, 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3公克)後持有之 ;於113年3月28日1時3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0224公克)而持有之。嗣 陳淑月於113年3月28日1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97 號鑑驗書。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罪嫌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於本案犯後矯飾其詞,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4

CHDM-113-易-1605-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三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三妹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吳陳玉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 告訴人就總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 然已撤回其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且先行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之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作為部分之賠償金,以表誠意,而告 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 10萬元部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⒊其過失行 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⒋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 現與配偶及2個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 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 者相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 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被告先行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 由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被   告 陳三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陳玉勤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妹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237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至新生路237巷與新義街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確實 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續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陳玉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義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然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陳三妹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吳陳玉 勤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三妹、吳陳玉勤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三妹、吳陳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三妹、吳陳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告訴人2人出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2023年9月25日、202年11月6日開立)。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駛車輛自應分別注意及此,且依當 時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肇 事,堪認各有過失行為,而其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 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2人犯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交簡-12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美蓮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供杯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5行之「04至05」記載應更正為「13至16」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7號   被   告 黎氏美蓮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             號之2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美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北福興宮」宮廟內, 徒手竊取蔡順堅管領之銅製供杯3個、供杯架1個及鋁製水桶 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蔡 順堅察覺「北福興宮」內品項短少,始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 情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搜 索票至黎氏美蓮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203室搜索, 當場扣得銅製供杯3個及鋁製水桶1個(已發還)。 二、案經蔡順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美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順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北福興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3年8月17日,照片編號01至12) 、道路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3年8月17日,編號04 至05)及遭竊查扣之銅製供杯3個及鋁製水桶1個(113年8月2 3日,編號23、24)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 本件之竊盜犯行所得(供杯架1個),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5-01-24

CHDM-114-簡-140-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圳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4 號、第37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圳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第6行原 記載「(折合新臺幣約10萬989元)」,應更正為「(折合 新臺幣約10萬5391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本 案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 訴人2人均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 斟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居無 定所,目前在板橋火車站流浪,依靠社會補助生活、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困,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原有 欠通話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 索要該SIM卡後,已幫被告繳清通話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獲有4000 元之不法利益,該4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藍圳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圳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 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4月7日( 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間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之預付卡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19日15點30分許,佯以監理站繳費通知名義發 送簡訊至李婉若名下手機門號,佯稱:112年度汽燃稅逾 期未繳,須於期限內繳納等內容,並隨附連結網址供點擊 ,致使李婉若陷於錯誤而依照連結網址步驟輸入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資訊,旋遭盜刷新幣1萬454.4元(折合新 臺幣約24萬6,777元)。 (二)112年8月19日15時41分許,佯以監理站繳費通知名義發送 簡訊至曾玉堂名下手機門號,佯稱:112年度汽燃稅已逾 期未繳,須於期限內繳納等內容,並隨附連結網址供點擊 ,致使曾玉堂陷於錯誤而依照連結網址步驟輸入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資訊,續依指示輸入簡訊驗證碼 而遭盜刷港幣2萬5,787.3元(折合新臺幣約10萬989元) 。嗣李婉若、曾玉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曾玉堂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圳恊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藍圳恊坦承於111年4月7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若、曾玉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李婉若、曾玉堂收到來自本案門號傳送之詐欺簡訊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信用卡資訊輸入詐欺簡訊隨附之連結網站,嗣遭盜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兄長藍圳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 ⑴證人藍圳財最近一次與被告見面係許久之前,證人藍圳財持用之行動電話向來均係其本人申辦,未曾委由被告申辦或向被告商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藍圳恊未曾交付本案門號供給證人藍圳財持用之事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且證人未曾使用該門號之事實。 4 ⑴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證人藍圳財身分證號碼之查詢結果 佐證: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證人藍圳財名下有自行申辦並在使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婉若、曾玉堂等收到詐欺簡訊之畫面截圖 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535號函附之消費明細 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0月12日(112)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387號函附之消費明細函 佐證告訴人李婉若、曾玉堂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信用卡資訊輸入詐欺簡訊隨附之連結網站,嗣遭盜刷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112年度偵字第11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佐證被告前於111年11月27日後某時曾以共計新臺幣500元之代價交付2支門號與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2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固供稱本案被告係交付與其胞兄即證人藍圳財持用等 語,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亦 無證人藍圳財曾使用本案門號之相關證據,尚難逕認證人藍 圳財涉有相關詐欺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HDM-113-簡-228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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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山 邱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博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吳鈞山駕駛車 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吳鈞山駕駛車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即由游濬昱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 掉落對向內側車道,」之記載,應補充為「邱博凱駕駛車輛 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邱博凱疏未於貨櫃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警示措施」。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沿臺61線公路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之記 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子 松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上開邱博凱駕駛之車輛掉 落之貨櫃,」。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致彭子松因而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併 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彭子松因 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 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彭子松經就醫治療後,仍有雙側 顳側野偏盲之情形,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游濬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9772-GD號、 889-KN號、KLJ-1189號、KLE-8028號)」、「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民國113年4月10日一一三彰基 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彭子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後, 經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接受中心三十度視野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之結果 顯示,雙眼顳側視野偏盲,右眼視野指數為41%,左眼視野 指數為48%,雙側的視覺路徑受損,同日的最佳矯正視力分 別為右眼0.16及左眼0.3,已達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程度一 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13年4月 10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名,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吳鈞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邱博凱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1年調院偵字第23 2號卷第71、73頁),被告2人嗣後並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 被告2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鈞山、邱博凱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等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被告2人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但就被告2人應負擔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 濟。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2人、告訴代理 人周志峰律師對於被告2人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吳鈞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博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山、邱博凱於民國110日12月21日5時28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前後同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61線公路187公里4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吳鈞山駕駛車 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橫停於車道上,又未於 車道上游100公尺處設置警示措施,而遭邱博凱駕駛之車輛 撞及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適有彭 子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61線公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彭 子松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 骨折合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 二、案經彭子松委由周志峰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子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 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    00000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車禍後,分別停留傷者 就醫醫院及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肇事前,各向到醫院了解事發經過及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CHDM-112-交易-132-202501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UONG(陳文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VAN CUONG(陳文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輕於修正後之 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臺灣ATM金融卡買賣」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 ,使被害人林蓁君、告訴人蘇進德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 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害人林蓁君遭詐轉匯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蘇進德所匯款項,因遭警示 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被告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 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 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就告訴人蘇進德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為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已生 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蘇進德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業經圈存而未提 領或轉出,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蘇進德,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且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本 案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 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10萬178元(計算式:11萬178元- 1萬元=10萬178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尚有178元之餘額(見偵卷 第65頁),則該帳戶內剩餘之10萬元(計算式:10萬178元- 178元=10萬元),可認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自其他洗錢違 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⒊準此,本案帳戶內合計11萬元之款項(計算式:1萬元+10萬 元=1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害人林蓁君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13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該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CHDM-113-金簡-429-202501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16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靖怡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許、112年12月13日11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 「楊子俊」。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嗣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 茂財、胡寶桂、王振宇之證述可證,並有林茂財報案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胡寶 桂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及匯款紀錄)、王 振宇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 告與「楊子俊」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登入紀錄、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登入紀錄、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及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紀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3 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 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95372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 0074711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 4900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及網 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 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後之前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是將前述 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二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 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林茂財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琪琪」向林茂財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茶餅云云,致林茂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靖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17分許 21萬元 2 胡寶桂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某日時許起,在google頁面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語庭」、「梁嘉慧股票助理」以及「劉雅欣(股市助理)77」向胡寶桂佯稱可下載「普誠」、「國喬」以及「Ally Invest」等軟體投資云云,致胡寶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靖怡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7分許 80萬元 3 王振宇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20日某時許起,在YOUTUBE影音分享平台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陳思羽」向王振宇佯稱高報酬投資,可獲利390%,惟需先支付25%分潤及20%稅金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靖怡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4分許 22萬3,422元

2025-01-23

CHDM-113-金簡-47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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