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李州勳
李晉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確認
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
訴訟所準用。次按「(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3項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
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
所準用。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聲請人於113
年6月20日提起抗告,並於113年7月5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嗣經原審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
10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而駁回抗告,聲請人再於113年7月27日對上開113年7月12
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
2號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聲請人未為補正,另具狀依行政訴
訟法第113條第1項撤回其訴(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因就其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
另分本件聲請事件。
三、聲請意旨主張其無本院上開113年8月8日裁定所指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1,000元之情形,經撤回訴訟,爰聲請退還所繳裁
判費3分之2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前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
撤回全部訴訟,因其未經言詞辯論,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12號以其撤回無礙公益而准許。惟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所爭執於113年7月5日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000
元,實係其就原審113年5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提
起抗告時,向原審所繳納。是聲請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本
院尚無從處理,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原審,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3-聲-56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