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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淑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零伍佰伍拾柒元 ,及其中肆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淑如於110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557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17元整、消費款46,48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854元 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46,486元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4

PCDV-113-司促-30616-202410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 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察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083號、第1137號、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 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甲○○,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83-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458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浩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 、綽號「小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成 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 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適為台亞加油站員工 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 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 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 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 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 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 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 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 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 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 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 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 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 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 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 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 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 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 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 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向「小胖」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 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 慎從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4584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836 8號卷第3至5頁),並有卷附錄影畫面截圖、通話截圖、毒品 鑑驗書可考(警8368號卷第3、4、6頁、毒偵887號卷第20頁) ,固堪認定。然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 於112年4月22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小胖」買入,我買入後,就 到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內施用,施 用後走出時,所剩毒品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等語(警8368 號卷第5、9頁),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自己與「小胖」確實 有於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時、下午12時30分許之通話截圖 (警8368號卷第6頁),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確實有騎 車至上開加油站,而後出現在該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外之錄影 畫面截圖(警8368號卷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並非無據 。況且,縱使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其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 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以,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 罰。惟檢察官卻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22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887號 卷第20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23

CYDM-113-易-934-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潘春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潘春連於民國89年10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53426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748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5342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 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 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426元 潘春連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52-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國榮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9,688元整。(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 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973 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499,68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400 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 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688元 李國榮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53-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蕭竣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蕭竣仁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33,725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1,057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 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 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725元 蕭竣仁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362-202410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姚孟希 宋鴻樂 李政隆 鄒念慈 陳志堅 陳燦榮 楊明賢 曾國倫 許志皇 呂采宸(原名呂永茂) 馬偉翔 李文寶 李建璁 楊士弘 解大治 李建樟 李國彬 連凱荃 盧俊舟 張永華 于敬華 高志仁 陳識旭 彭德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高群倫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李維旭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內九三親子公園 東側鐵皮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 人,受車主委託保管車輛,並向車主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3,300元之停車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注 意用火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不得在系爭停車場內 堆放紙箱等易燃品,及負責設置、申報、檢修消防設備,並 監督系爭停車場內吸菸人員離開時應確實熄滅火源,惟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7時8 分前之不詳時間,因有火種未熄滅即離去,致系爭停車場辦 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紙箱等易燃物,經醞釀、蓄熱而起火 燃燒(下稱本件火災),失火燒燬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自 用小客車,系爭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堆放大量蠟燭,遇火源 後迅速燃燒,火勢向兩側延燒,失火燒燬宇鋒重型機車有限 公司(下稱宇鋒公司),因而致原告停放在宇鋒公司內之重 型機車(詳如附表三)燒燬。被告為獲取租金收益,違反注 意義務將系爭停車場內所隔之房間出租他人放置金紙、蠟燭 等易燃物,又未依建築法規設置相關消防設備,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利息」欄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在系爭停車場辦公室門口、西側停車區 即近九三親子公園之區域最內側(即車號0000-00、9185-YN 車輛附近)、廁所旁、東側及西側停車區之中間兩處入口旁 ,設有5支乾粉滅火器,又於近廁所之水槽、車號0000-00、 AGV-8339車輛中間設有2組加壓水管等防火管制措施,並非 全然未設置防火管制措施,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不具故意或過失。又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遺留火 種致生本件火災,違反無罪推定,本件實係因第三人遺留火 種未熄滅所致,並非因被告未設置、或設置不完善防火管制 措施所致,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 未舉證原告之機車確實有停在系爭停車場,原告亦應舉證確 有財物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場負責人及實際管理 人,並有出租車位供人停放車輛,及系爭停車場於107年9月 3日7時8分有因火種未熄滅即離去,以致生本件火災等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應對 於本件火災燒燬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火 災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三 之重型機車是否有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本件火災而遭燒燬 ?㈢若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 算?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 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 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故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因本件火災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0739號、第2863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在案,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刑事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審認 前開刑事案卷【下分別稱本院刑事卷、高院刑事卷】內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 後狀況並綜合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 火災原因為: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 火災原因:「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可能性研判 》經勘察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 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 開處所未見危險物品存放情形,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 燃之可能性。⒉《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 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 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開處所可見有冷氣室外機 裝設情事,檢視其線路並未發現有短路斷裂等異常情事,故 本案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⒊《縱火引燃可能性研 判》經查本案現場為單一起火處所,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進 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 易燃液體成分,顯可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引燃之可能性。雖據 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談話筆錄供稱:『最近並沒有跟人 有結怨情事,停車場內車主間彼此也沒聽說有糾紛。火災發 生前也都沒有特別的異狀....』,然火災發生地點為停車場 ,車位承租方均得自由出入,且停車場大門於啟閉過程中之 空檔亦無法控管人員進入狀況,加上停車場內並無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可供釐清人員進出狀況與案發之經過,是以本案僅 得依所採跡證鑑驗結果排除潑灑易燃液體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⒋《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 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 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始具有起火燃燒之可能,且 此類火勢初期多屬濃煙型態,待熱蓄積至一定程度後始足引 燃周遭可燃物致生火光。復觀本案,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 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掘獲有紙 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存在有可燃物條件,進一步觀 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菸蒂隨意棄置之情形,甚至於裝載 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菸蒂殘跡,顯示現場不乏有火源存在 之條件,且據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談話筆錄供稱:『我 本人有抽煙習慣,但是我進停車場內通常只是處理一下事情 ,不太會抽,我姪子本身沒有抽煙習慣,至於進出的車主我 就不知道了。』、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之姪子劉競鄆談 話筆錄供稱:『我本身沒有抽煙習慣。但停車場的車主多多 少少有,但我不知道他們菸蒂怎麼處理。停車場裡沒有使用 蚊香。』足見停車場確實有人員吸菸之情事,此類微小火源 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再 因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速 擴大燃燒。是以調查人員在排除危險物品、電氣因素、易燃 液體縱火引燃等因素起燃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 關跡證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依現 場勘察狀況,本案主要燃燒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 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調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相 關跡證與關係人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處為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 近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 此有新北地檢偵查卷宗(置於107年度他字第7767號卷宗內 )卷附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  3.被告雖抗辯:被告業已在系爭停車場設有5支乾粉滅火器、 並設有2組加壓水管等防火管制措施,並非全然未設置防火 管制措施,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不具故意或 過失。又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遺留火種致生本件火 災,違反無罪推定,本件實係因第三人遺留火種未熄滅所致 ,並非因被告未設置、或設置不完善防火管制措施所致,是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停車 場為以鋼架、鐵皮搭建牆壁、屋頂,內設有辦公室1間、對 外出租停車位之停車場,應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各類 場所,可視為室內停車場,且未申請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 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應由地方消防機關以其實際用途分 類列管檢查,復以系爭停車場面積,市售常見乾粉滅火器至 少需9具以上;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滅火設置應擇 一設置,並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至少應設置2火警分 區)、緊急廣播設備等情,有高院刑事卷附內政部消防署11 0年11月4日消署預字第1101119956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10年11月24日新北消預字第1102243534號函可憑(見高院 刑事卷一第367至369頁,刑事卷二第61頁),而被告自陳其 於系爭停車場備有5支乾粉滅火器、2組加壓水管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五第223頁),就依法應設置之消防 安全設備顯有不足,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停場之監督管理實未 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縱現場遺留之火種即 菸蒂係他人所遺留,被告仍應對系爭停車場消防安全設備不 足而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4.又系爭停車場因遺留之菸蒂火種滋生火苗引燃其他物品,而 失火燒燬系爭停車場,並向外延燒至宇鋒公司所在之建築物 及其他建築物,造成相關損害,而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審認依 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 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 ,且本案起火處為被告所休息使用之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 處,被告離開系爭停車場時並無異狀,但被告離開後未久即 發生本件火災,又參酌被告本身有抽菸習慣,系爭停車場內 菸蒂隨意棄置,被告離開時間約與菸蒂續熱起火時間相符, 上開時間周遭車主均未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各情,相互勾稽, 足證本件火災起火之火種(菸蒂)即為被告所遺留等情,此 亦經上開刑事歷審判決認定在案、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 號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因本件火災而提 起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 (宇鋒公司、訴外人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對被告因本件 火災而提起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均同此認定,亦均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益可徵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 乙節具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三之重型機車是否有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 本件火災而遭燒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均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本件火災 而遭燒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燒燬前後照片、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宇鋒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三第117頁、第121頁至123頁、第177頁至183頁、第187頁至 189頁、第207頁、第211頁至213頁、第223頁至229頁、第23 9頁、第245頁至247頁、第263頁至265頁、第279頁、第297 頁至299頁、第313頁、第319頁至321頁、第329頁至331頁、 第339頁、第379頁、第397頁、第419頁、第429頁、第499頁 、第515頁、第531頁、第545頁、第551頁),是本院認原告 就其主張上開事實乙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在原告之機 車已遭燒燬之情況下,如強行要求原告須提出確有停放在宇 鋒公司內之證明,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 ,卻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所有如附表三之重型機車於本件火災時停放在宇鋒公司 內而遭燒燬乙節,應堪採信。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 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 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 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另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同一請求,則 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2.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 會鑑定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於本件火災當時之市價,原告復 主張就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價值應以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為依據,並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改裝品、添加設備 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7頁至248頁),然原告並未變 更聲明,聲明仍如起訴狀即如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五第22 1頁),茲就原告各自請求賠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①姚孟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姚孟希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約為 40萬元至42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 則無折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衡酌前開改裝品 購置時間均為107年5月至6月間,此有姚孟希提出之購買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至133頁、本院卷四第73頁 至77頁),應認姚孟希主張確有購買前開改裝品裝載在其車 輛上,且均為新品無折舊乙節,應堪採信,是本院認姚孟希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5,272元【計算式:車價取中間值41 萬元+改裝品價格3萬5,272元=44萬5,272元】,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②宋鴻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宋鴻樂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1 0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改裝品為新品,無折舊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頁),是本院審酌宋鴻樂提出之購車 訂單、出口報關文件、原廠地證明書、代辦車輛檢測費用及 購買前開改裝品之訂購單、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137頁至171頁、本院卷四第83頁至117頁),其 購買前開改裝品之時間大多在106年間至107年間,是認其主 張所購者均為新品無折舊,尚堪採信,是本院認宋鴻樂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135萬4,624元【計算式:110萬元+改裝品價格 25萬4,624元=135萬4,62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李政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政隆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0 萬元至82萬元(見本院卷五第47頁),本院審酌李政隆提出 之原廠出廠證明、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卷四 第139頁至145頁),該車輛係102年出廠,李政隆於102年所 購買,是認李政隆所得請求金額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之 中間值8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鄒念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鄒念慈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70 萬元至72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3頁),本院審酌鄒念慈提出 之買賣契約、出廠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至167頁),該 車輛係102年出廠,認鄒念慈所得請求金額以中間值71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⑤陳志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志堅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5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9頁),本院審酌陳志堅提出之103年 購買該車之買賣契約、匯款單(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至185頁 ),認陳志堅請求於8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⑥陳燦榮: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燦榮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0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依陳燦榮提出向宇鋒公司購 買零件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49頁、本院卷四第203頁) ,應認其主張向宇鋒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改裝品 乙節,應足採信,認陳燦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1萬1,800元 【計算式:80萬元+改裝品價格11萬1,800元=91萬1,800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⑦楊明賢: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楊明賢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8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71頁),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改裝品 ,其主張於107年於宇鋒公司大修零件一批等語,業據提出 宇鋒公司系統畫面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至275頁、本院 卷四第225頁至231頁),且於系爭火災當時,應為新品無折 舊問題,是此部分14萬2,524元,應予准許。至其中DAYTON 坐墊雖據楊明賢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67頁、本院 卷四第223頁),然依其所提照片無從認定此為楊明賢所購 之品項,亦無從認定價值為何,是此部分不予准許,是楊明 賢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2,524元【計算式:38萬元+14萬2, 524元=52萬2,52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⑧曾國倫: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曾國倫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5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頁),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改裝 品,業據提出改裝買賣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至295頁、本院卷四第245頁至253頁),堪認屬實,衡酌 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時間屆於105年至107年間,此有曾國倫提 出之購買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43頁至253頁),除 105年間購買之短版土除組價值僅2,800元(見本院卷四第24 9頁),扣除折舊後所剩價值不高,不予准許外,其餘部分 本院均認無庸扣除折舊,是曾國倫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5, 656元【計算式:35萬元+5萬5,656元=40萬5,656元】,另曾 國倫業已受償保險理賠金20萬元,業經曾國倫陳報理賠證明 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5頁、263頁 ),此部分自應扣除,是本件曾國倫得請求金額為20萬5,65 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⑨許志皇: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許志皇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3頁),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⑩呂永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呂永茂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2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9頁),業與其提出於107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所載金額相當(見本院卷四第285頁至287頁),是 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⑪馬偉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馬偉翔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6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95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 0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⑫李文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文寶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47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改裝零件部分一年折舊市價約為 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1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 買之證明、單據、照片等件,應屬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47 頁至373頁、本院卷四第305頁),是本院認其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64萬元【計算式:47萬元+17萬元=64萬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⑬李建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建璁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0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改裝零件部分二年折舊市價約為 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頁),審酌其提出購買 之證明、單據等件(見本院卷四第343頁至354頁),是本院 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8 ,000元=21萬8,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⑭楊士弘: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楊士弘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5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4改裝零件部分無法認定及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13頁),審酌楊士弘業已提出購買證明 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01頁至415頁、本院卷四第367頁至379 頁),經核前開改裝品均為107年所購買,應無折舊問題, 是認楊士弘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4之零件損害,應足採 信。是本院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2,322元【計算式: 55萬元+45萬2,322元=100萬2,322元】,另楊士弘業已受償 保險理賠金20萬元,業經陳報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5頁、第265頁),此部分自 應扣除,是本件楊士弘得請求金額為80萬2,322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⑮解大治: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解大治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6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19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385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 0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⑯李建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建樟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75 萬元至78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6改裝零件部分二年折舊 市價約為6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頁),本院審 酌其提出之契約、購買零件證明等件(見本院卷四第401頁 至419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4,000元【計算式: 車價中間值76萬5,000元+6萬9,000元=83萬4,000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⑰李國彬: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國彬之車輛BMW R1150RT、BM W R60/5於107年市價,前者如有牌照為18萬元,如無則為9 萬元,前者鑑定價格為9萬元,後者含附表三編號17所示古 董車正常維修零件費用鑑定價格合計為25萬元(見本院卷五 第131頁),審酌此部分李國彬業已提出購買契約及證明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59頁至489頁、本院卷四第427頁至4 59頁),是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元【計算式:9萬元+ 25萬元=34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⑱連凱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連凱荃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5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37頁),審酌其提出於103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463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 5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⑲盧俊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盧俊舟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5 萬元,附表三編號19所示零件部分則無法提供鑑價(見本院 卷五第143頁),審酌其提出於107年購買該車及前開零件之 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503頁至507頁、本院卷四第469頁至4 75頁),認其主張有購買附表三編號19所示零件支出且無折 舊乙節,應屬可採,然審酌其提出之購買平衡端子、車殼防 倒球、前輪防倒球、膠體電池等零件之契約所載金額為1萬9 ,900元(見本院卷三第507頁、本院卷四第475頁),此部分 盧俊舟誤計為19萬9,000元,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0萬9,900元【計算式:2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3 0萬9,9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⑳張永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張永華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2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49頁),審酌其提出與宇鋒公司之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四第493頁),應認其主張支出附表三編 號20之配件9萬8,000元為有理由,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1萬8,000元【計算式:22萬元+9萬8,000元= 31萬8,00 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㉑于敬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于敬華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5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5頁),就附表 三編號21所示之改裝品,觀其提出之宇鋒公司保養維修單( 見本院卷三第535頁至539頁),上載時間為100年至106年, 本院審酌其中100年至103年改裝品均非新品,且距離系爭火 災時隔過久,價值甚微,106年部分則不計折舊,應認其所 得請求之改裝品金額以3萬8,250元為適當,從而,其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58萬8,250元【計算式:55萬元+3萬8,250元= 58萬8,2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㉒高志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高志仁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95 萬元至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頁),本院審酌其提 出之93年購買契約(見本院卷四第517頁),認以中間價格9 7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㉓陳識旭: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識旭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8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題, 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7頁),本院審酌其 提出之107年車輛購買契約、向宇鋒公司購買零件之契約( 見本院卷四第525頁至527頁),認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應為新 品無折舊,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萬9,000元【計 算式:38萬元+14萬9,000元= 52萬9,000元】,其起訴聲明 僅請求35萬元(見本院卷五第221頁),自無不可,是就其 請求35萬元部分,自應准許。  ㉔彭德平: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彭德平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0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題, 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頁),本院審酌其 提出之104年車輛購買契約、向宇鋒公司購買零件之契約( 見本院卷四第537頁至539頁),認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應為新 品無折舊,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8萬1,100元【計 算式:50萬元+48萬1,100元= 98萬1,100元】,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起訴狀於109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但 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19頁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姚孟希 54萬8,77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2 宋鴻樂 178萬6,790元 3 李政隆 148萬元 4 鄒念慈 125萬元 5 陳志堅 145萬元 6 陳燦榮 110萬元 7 楊明賢 70萬元 8 曾國倫 47萬6,456元 9 許志皇 37萬元 10 呂永茂 15萬元 11 馬偉翔 85萬元 12 李文寶 71萬2,054元 13 李建璁 32萬5,000元 14 楊士弘 101萬322元 15 解大治 68萬元 16 李建樟 103萬8,450元 17 李國彬 56萬3,214元 18 連凱荃 23萬3,000元 19 盧俊舟 43萬元 20 張永華 55萬元 21 于敬華 140萬9,250元 22 高志仁 145萬元 23 陳識旭 35萬元 24 彭德平 450萬元 附表二: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姚孟希 44萬5,272元 及均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 2 宋鴻樂 135萬4,624元 3 李政隆 81萬元 4 鄒念慈 71萬元 5 陳志堅 85萬元 6 陳燦榮 91萬1,800元 7 楊明賢 52萬2,524元 8 曾國倫 20萬5,656元 9 許志皇 20萬元 10 呂永茂 12萬元 11 馬偉翔 60萬元 12 李文寶 64萬元 13 李建璁 21萬8,000元 14 楊士弘 80萬2,322元 15 解大治 60萬元 16 李建樟 83萬4,000元 17 李國彬 34萬元 18 連凱荃 15萬元 19 盧俊舟 30萬9,900元 20 張永華 31萬8,000元 21 于敬華 58萬8,250元 22 高志仁 97萬5,000元 23 陳識旭 35萬元 24 彭德平 98萬1,100元 附表三:原告之重型機車、零件 編號 原告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民國) 改裝品、添加設備(見本院卷五第251頁至256頁) 卷證 資料 (見本院卷四送鑑定資料、本院卷五第251頁至255頁) 項目 價格 1 姚孟希 WJ-22 DUCATI Scrambler icon 104年 側蓋、側墊、行車紀錄器、胎外偵測器 35,272元 2 宋鴻樂 全新 未領牌 Can-an3 LTD SS 105年 後箱行李架、加大風鏡、胎壓發射器3組、改裝零件、中段排氣管、後座扶手、霧燈、車罩、代購腳踏板、後廂總成、導航機 254,624元 本院卷五第251頁,原告漏列原證3-16至3-18,審酌卷內其歷次書狀及聲明,此仍為其請求範圍,是本院仍為審酌。 3 李政隆 AG-168 HONDA Goldwing1800 102年 4 鄒念慈 AA-895 HONDA Goldwing1800 102年 5 陳志堅 AF-180 HONDA Goldwing1800 103年 6 陳燦榮 LGB-0788 HONDA Goldwing1800 105年 GARMIN zumo590、霧燈、行車紀錄器、KURYAKYN LED後土除及大牌飾件、J&M藍芽整合系統、導航支架、KURYAKYN置物架、測速器 111,800元 7 楊明賢 HONDA CB750F 69年 DAYTONA坐墊、大修零件一批 166,524元 8 曾國倫 LGA-0336 HONDA CB1100 105年 CB1100後土除組、椅墊、DUNLOP輪胎1組、LSL手把、短版土除組、MORIWAKI腳踏、原廠排氣管1組 58,456元 9 許志皇 AR-37 HONDA CB1300 95年 10 呂永茂 HONDA CB400 92年 11 馬偉翔 HONDA VALKYRIE RUNE 93年 12 李文寶 LGB-6178 HONDA CB1100 105年 改裝零件一批、碳纖維後土除、碳纖維進氣蓋組、原廠黑色油箱、引擎修飾蓋組、碳纖維前土除、坐墊組、油冷排 27萬8,832元 13 李建璁 963-AAP YAMAHA TMAX500 99年 南極星測速器、原廠後行李箱架、高轉速後避震器 3萬8,600元 14 楊士弘 LGF-5559 Ducati Hyermotard 103年 RUBY安全帽、Spidi連身皮衣、長手套等、改裝零件一批、HYPER SP OHLINS左、右行車紀錄器、HYPER SP前後輪框、SCOPRIO 16G圓鏡、護目鏡、越野摩托車頭盔 45萬2,322元 15 解大治 BB-393 HONDA Goldwing1800 F6B 104年 16 李建樟 WX-89 DUCATI DIAVEL 102年 排管器、零件一批 13萬8,450元 17 李國彬 BMW R1150RT BMW R60/5 91年 61年 零件一批 5萬5,364元 18 連凱荃 HONDA Goldwing1500 87年 19 盧俊舟 ND-23 SUZUKI GSX1300R 97年 雙排氣管、防盜器、改裝零件;平衡端子、車殼防倒球、前輪防倒球、膠體電池 23萬9,000元 20 張永華 BA-56 HONDA STX1300 94年 行車紀錄器、STX1300原廠音響及上箱左右箱、行車導航 9萬8,000元 21 于敬華 HJ-78 MV AGUSTA 1078RR 97年 改裝零件一批 22萬8,720元 22 高志仁 PD-88 HONDA RUNE1800 93年 23 陳識旭 AA-936 HONDA CBR600RR 102年 行車紀錄器、OHLINES日本進口前避震器、防甩頭 149,000元 24 彭德平 AK-578 HONDA CB1300SF 104年 OHLINES G-SENSE前叉、SNUSTAR前碟盤暨後碟盤、BREMBO輻射卡鉗、GALESPEED鎂合金輪框及後煞車總幫、PLOT把手暨平衡端子、MRACING碳纖維後照鏡、OHLINES後避震、NOJIMA全段鈦管、獵豹胎壓偵測器、MICHELIN POWER SLICK光頭胎、ACTIVE後卡鉗座、BREMBO後卡鉗、MORIWAKI防倒球、前後煞車油管、超音速無線電、藍芽整合器、南極星測速器 481,100元

2024-10-23

PCDV-109-重訴-512-2024102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晴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游晴雯於112年6月28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74,934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6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7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74,934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 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 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 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證物名 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 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934元 游晴雯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366-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手段、情節截然不同,侵害之 法益對象亦有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乘機猥褻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8日 112年05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3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2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2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13日 113年09月12日

2024-10-23

CYDM-113-聲-866-202410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劉坤騰(原名劉家榮)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9萬2,700元。(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廷恩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 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原告,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METATRADE5虛 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3月30日12時16分、18分、20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而受有合計9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第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告, 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METATRADE5虛擬貨幣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 12時16分、18分、20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 被告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9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 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金 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 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 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 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 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 即為確定,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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