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博程告訴被告林祐丞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9頁),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CHDM-114-易-16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