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仍於同日12時58分前某時飲畢後」;證據部分「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
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等情,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
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斟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告上揭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
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
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其前有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有上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因肇事而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號
被 告 李天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
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竹區竹湖陸橋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升0.5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201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CTDM-114-交簡-17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