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02等5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A03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
被繼承人王國來所有,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99,882,033元(計算式:97,757,457+102,124,576=199,
882,033,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27頁),即為第一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793元(見本院卷
一第20頁),合計為199,927,826元,應徵收裁判費1,661,461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3,24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68,2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SLDV-111-重家繼訴-3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