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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0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柒壹捌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鼎烽(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3718公克),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惟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為臺中市不知名之公園,業 據其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91頁),堪認被告之違法行為地在 本院轄區,且扣案之晶體3包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案,此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 毒偵卷第49-51、117頁),足見扣案物所在地亦在本院轄區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無訛。 四、經查:被告黃鼎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釋放,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3包(驗後總淨重0.3718公 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 50037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頁),足認上開 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銷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單禁沒-71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照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照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曾照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 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 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5日16時2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12月21日前1、2天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8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66號

2025-01-24

TCDM-113-聲-3600-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原記載「 受有骨盆弓骨折之傷害」補充為「受有骨盆弓骨折、雙側骨 盆恥骨枝骨折、左側薦椎骨折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雅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恥骨枝骨折、左側薦 椎骨折之傷害」之傷勢,然而,此部分傷勢結果為林新醫院 民國11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且告訴人係於本案車禍 發生後相隔4日即前往該院就醫及驗傷,此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交易卷第39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傷勢與本案 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見交易卷第35頁),故將上開傷勢亦列為 本案之傷勢結果。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將告訴人蔡祐媗( 下稱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列為本案之傷勢結果,然而, 此部分至多僅為因本案車禍所產生之心理上痛苦、壓力或畏 懼之情緒反應,並非傷勢本身,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起訴 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恥骨枝骨折、左側薦椎骨 折之傷害」之傷勢,然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先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將此部分傷勢列為 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見交易卷第35頁),故亦無礙於被告行使 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另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5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卻於通過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 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可參(見交易卷第45至49頁);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情節,而為肇事次因,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職業安全人員, 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 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55號   被   告 王雅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128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1時54分許,行經梧棲區中興路128巷與仁美 街67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 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右側有由蔡祐媗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美街67巷由東往西直行至該 路口,蔡祐媗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蔡祐媗受有骨盆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祐媗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祐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告訴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 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迴轉行為 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847-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陳育佐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育佐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張麗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麗娟(下稱被告)於本院繫屬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2月18日判決在案,此經 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陳育佐(下稱原告)遲至114 年1月2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後,始向本院遞 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所示日期可稽,足見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刑事案 件業經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 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附民-8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裘傑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22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裘傑元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之 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裘傑元(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 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款項,卻將已收取款項之虛偽 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 錄,進而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儲值金新臺幣(下同)7萬100 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何秀珠(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 便利商店之機會,擅自使用店內收銀電腦設備詐得免付遊戲 點數儲值金之不法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又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詐得共計7萬1000元之免付 遊戲點數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   被   告 裘傑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裘傑元前為任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逢吉門市 之店員,詎其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上開門市內之互動式資訊 服務站,取得附表所示之App Store及MyCard點數購買條碼 後,未將等值之金額入收銀機內,反於櫃檯收銀機輸入已繳 費之不正指令,製作其已繳費之紀錄,取得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71,000元之App Store及MyCard點數,以此方式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逢吉門市店長何秀珠發現現金短少,調 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何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裘傑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秀 珠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光碟、發票及 點卡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認為第335條侵占罪嫌,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數次輸入不正指令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 接續一 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爰請依 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點卡種類 金額 1 113年2月20日23時5分 彈性App Store卡 5,000元 2 113年2月20日23時5分 彈性App Store卡 6,000元 3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4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5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6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7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8 113年2月21日11時16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2025-01-24

TCDM-113-簡-1868-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86號、113年度偵字第90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永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永全(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 正犯使用,再由該詐欺正犯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中,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 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提領款項 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 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港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中並未記 載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論述應加重刑度之理 由,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等語(見金 訴卷第40頁),顯見檢察官並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僅需將其素 行列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溫煥釵、張瑋 良達成調解,惟因為告訴人王玉玲、陳良一、徐瑜華3人於 調解期日未出席,故尚未與其餘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可資佐證(見金簡字卷 第21至2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人數、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五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 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各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王玉玲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8時50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證人王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65-69、7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87-89、91、93、99-101頁) 3.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充提幣紀錄(偵59086卷第83-8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2 陳良一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0時26分 臨櫃匯款2萬元 1.證人陳良一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105-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123-125、127、131-133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086卷第113、12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3 溫煥釵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3時38分 臨櫃匯款5000元 1.證人溫煥釵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141-1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241-243、245、249-251頁) 3.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楊運凱」對話紀錄(偵59086卷第147-235、23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4 徐瑜華 假投資 112年6月1日13時15分 ATM轉帳3萬15元 1.證人徐瑜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259-2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269-273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偵59086卷第265-26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112年6月1日13時17分 ATM轉帳3萬15元 5 張瑋良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 網路轉帳4萬15元 1.證人張瑋良於警詢之證述(偵9072卷第69-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72卷第73-79、135-13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交易完成確認書、虛擬貨幣網站畫面、LINE對話、平台交易紀錄(偵9072卷第85、88-13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儲字第112121271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9072卷第49-60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2年度偵字第59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廖永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 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自稱「林先生」且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 徐瑜華、張瑋良,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廖永全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王玉玲、陳 良一、溫煥釵、徐瑜華、張瑋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徐瑜華、張瑋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永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與「林先生」之對話紀錄已刪除,核屬幽靈抗辯。 ㈡ 1.告訴人王玉玲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王玉玲存摺  內頁影本及報案紀  錄 告訴人王玉玲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良一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陳良一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良一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溫煥釵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溫煥釵存摺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溫煥釵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徐瑜華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徐瑜華報案  紀錄 告訴人徐瑜華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張瑋良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張瑋良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瑋良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徐瑜華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於告訴人匯款前,於112年5月28日網路轉帳139元,顯係測試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8577號函所附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後之112年6月6日始向警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 徐瑜華、張瑋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王玉玲 (提告) 112年5月29日8時50分 網路轉帳5萬元 2 陳良一 (提告) 112年5月29日10時26分 臨櫃匯款2萬元 3 溫煥釵 (提告) 112年5月29日13時38分 臨櫃匯款5000元 4 徐瑜華 (提告) 112年6月1日13時15分 ATM轉帳3萬15元 112年6月1日13時17分 ATM轉帳3萬15元 5 張瑋良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 網路轉帳4萬15元

2025-01-24

TCDM-113-金簡-627-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3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珮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劉春足領回,復賠償 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立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被害人),而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 9頁),可見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告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且賠償之金額遠高於所竊物品之價值,顯見其已盡力彌 補被害人,有如前述,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被   告 黃珮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玲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時59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賣場領取愛心年菜,途經劉春足所 管領之皮件攤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劉春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皮包1 只(價值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 逃逸離去。嗣劉春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 通知黃珮玲到場說明,黃珮玲當場主動交付上開皮包1只予 警查扣(業已發還劉春足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春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即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被 告身型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中簡-2669-2025012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仲平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0○○○○○○○○)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仲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仲平(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5年,並應賠償告訴人賴幼純(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於民國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告訴人具狀表示受 刑人僅支付1期賠償金5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於109年 間僅支付2期賠償金1萬元後即置之不理,亦未主動與告訴人 聯繫賠償事宜,顯見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 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 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 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 ,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9年中司刑移 調字第11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1 5日前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總共須給付30萬元,嗣於109 年5月5日上開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足見該命受刑人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上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 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並應接受之重要條件。 (二)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遵期依緩刑之條件全數為賠 償,迄今僅給付1萬元,尚有29萬元之金額未履行等情,除 業據受刑人陳述明確在卷,並有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供稱:疫情期間沒有工作又生病住院,才沒辦法按期支 付等云云,然而,受刑人於簽訂調解條件時,本應考量自身 之身體健康因素,而量力而為,且其縱使因前揭身體健康及 經濟因素,而難以遵期履行,亦可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討 論,並反映自身之難處,以協調降低分期給付之額度或延長 履行期限,然受刑人卻捨此而不為,反而片面決定不再為絲 毫給付,且未主動與被害人溝通、協調,即置之不理。再者 ,迄今疫情早已趨緩,因疫情而影響工作之情況已不復存在 ,且受刑人最末一次給付日期為109年8月11日,於該日雖曾 給付5000元,然迄今已長達4年多均未再為任何給付,此有 上開交易明細為憑,顯見受刑人已履行之金額佔應賠償總金 額之比例甚微,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賠償之誠意甚明。是本 院審酌上開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 之重要負擔、受刑人迄今實際支付之額度不多且已逾清償期 甚久、受刑人未按時賠償卻未積極與告訴人溝通協調之情事 ,實難認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亦 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完整清償之可能 ,故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 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撤緩-252-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杏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杏憓(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 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 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 首要件不合。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3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 3年8月14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直 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10月6日通緝到案,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通緝書及 被告歸案證明書可佐(見交易卷第19、25-27、43-46、61-62 、97-101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之告訴人蔡亞婕(下稱告訴人)之機車車尾,造成告訴人 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諒解等 情(見偵卷第91頁、交易卷第98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   被   告 林杏憓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杏憓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大里橋右轉車 道往環中東路6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與 環中東路6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由蔡亞婕所騎乘 並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蔡亞婕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頭暈及目眩 等傷害。林杏憓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亞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杏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77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46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他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ENKRATHOK R ATTHATHAMMANUN(他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民國113年2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13100 3588號函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相片及化驗報告、郵包及夾藏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14 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輸入之「瘦身咖 啡包」檢出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而「西布曲 明」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且同時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 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於查證即貿然輸入禁藥,有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 散布,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寄錢回去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其本案僅屬過失犯,且輸入禁藥之目的僅係 為自身減肥之需求,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 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免被 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 警惕並啟自新。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禁藥 西布曲明成分之咖啡包45包(參見附表檢驗結果欄),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其父母討論輸入扣 案之禁藥之相關事宜所用,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見 他卷第45-81頁),足認該手機亦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 告所有,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國際郵包外箱,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瘦身咖啡」字樣之咖啡包45包 總毛重520.80公克,包奘總重65.25公克,總淨重455.55公克,純度<1% 1.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18、  A19,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8及A19,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2.編號A18及A19 :經檢視均  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3.26公克(  包裝總重約2.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6公克。 ⑵抽取編號A18鑑定 :經檢視内含灰白色粉末。  淨重10.15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8.94公克。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1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9號鑑驗書(偵卷第117-121頁、他卷第31頁) 2 infinix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國際郵包外箱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7號   被   告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             (中文姓名:他農)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字號:Z00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NKATHOK RATTHATHAMM ANUN(泰國籍,中文姓名:他農, 下稱他農)知悉其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B丽瘦Lishou瘦身 咖啡」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 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 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丽瘦Lishou瘦身 咖啡」含有西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 藥「諾美婷」之主要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 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公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1月某時許,聯繫位在泰國之父, 以郵寄包裹方式,寄送內含西布曲明成分之「丽瘦Lishou瘦 身咖啡」45包之包裹(郵包號碼:CZ000000000TH號、落地 號碼:05714號,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國境內。嗣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13年1月30日,查驗裝有上開咖啡包 之包裹後發現上情,而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認 上開咖啡包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他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 查扣被告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 扣得咖啡包45包、國際郵包外箱1個、手機1支。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99號鑑驗書 (他字卷第89頁) 扣案咖啡包內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5 被告扣案手機MESSENGER翻拍照片 被告委由位在泰國之父郵寄上街咖啡包之事實。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 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 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 ,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 開方式自泰國輸入系爭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是扣案之系 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系爭藥品經鑑驗後,含 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 誤。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泰國輸入系爭禁 藥至我國,自屬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 案之上揭藥品及包裏,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惟惟觀諸系爭 包裹內之系爭藥品,包裝上有「B丽瘦Lishou瘦身咖啡」「Q 之字樣,是被告辯稱係供己飲用,亦非顯不可採。又被告為 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輸入減肥 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系爭藥品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 之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包裹外包裝,記載之收 件人為被告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工作處所之地址及所 工作公司之完整名稱等情,有系爭包裹照片可佐,並無隱匿 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苟 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 件,亦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 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及公 司名稱,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之可能。是堪認被告輸 入上開藥品係供己所用,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系爭藥 品含有毒品成分,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系爭藥品屬一 般減肥藥品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 毒品及走私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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