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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道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道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道棋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黃道棋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道棋自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苗 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之住處飲用1杯米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之 某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 往址設同市○○路000號「永興海產」附近之菜園。嗣於同日1 5時許,途經苗栗市府東路與建功街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彎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道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27)、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至被告雖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應訊,然經本署內勤檢察 官詳細訊問人別資料確認無誤,應無冒名之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LDM-114-苗交簡-72-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韋泉甫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涂宥暄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 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1百元之態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下稱偵 卷,第26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 況,且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1 3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雙拼起司紅醬焗飯1盒,固未扣案,惟被告 已賠償1百元乙節,業如前述,顯逾竊得商品價值(價值79 元,見偵卷第12頁反面),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   被   告 韋泉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   0號「7-ELEVEN便利商店華星門市」購物消費,竟因飢餓難 耐,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雙 拼起司紅醬焗飯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79元,以下稱系 爭焗飯),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衣服內,並於未 經結帳付款之情況下步出店家。然於韋泉甫行竊過程中,適 有店員涂宥暄目睹其行徑詭異,乃觀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 ,目睹韋泉甫將系爭焗飯藏放在衣服內之舉,便於韋泉甫步 出店家之際,嘗試自後方追趕,但仍遭韋泉甫騎乘機車揚長 而去而無所獲,並於後來將系爭焗飯悉供己食用殆盡。嗣因 涂宥暄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遭竊店家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 統畫面後,於113年7月25日下午時間通知韋泉甫至警局應訊 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韋泉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華星門市店員涂宥暄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北苗派出所警員林錦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固 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79元之財物,惟系爭焗飯業已滅 失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告既 已於113年12月19日到店支付100元予被害店家人員資為賠償 ,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評價上應等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店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LDM-114-苗簡-157-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樸 黃興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樸、黃興得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易-855-2025021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1時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許起至 下午1時許止」。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運紅於審理中之自白、車籍資料」。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 7、31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 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0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 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自 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危險,兼衡其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 不宜寬貸,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油漆工程、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MLDM-113-交易-405-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濱 鄭文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濱、鄭文滄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濱、鄭文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聽聞父親 鄭義勇告知因灌溉問題與林阿地發生爭執後,遂至苗栗縣○○ 鎮○○里00鄰○○000號往南200公尺處農田及香瓜田間與林阿地 爭論,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文滄壓制 林阿地在地,鄭文濱則持石頭毆打林阿地,致林阿地受有前 胸壁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1×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阿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鄭文濱、鄭文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阿地爭論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沒對林阿地動手,是他的手一直 揮,並衝向鄭文濱,才推擋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7、43 至44、49至53、110、112頁)。經查: 一、被告等於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聽聞父親鄭義勇告知因 灌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遂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0號往南200公尺處農田及香瓜田間與告訴人爭論乙節,業 據其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37、43至44、49至52、 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義勇、林炳城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53至54、73至74頁;同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1至22、27至28 、42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2年8月11日早上伊在 田裡噴農藥,加水時發現鄭義勇把水源弄混濁,伊很生氣就 找他理論並發生拉扯;之後鄭義勇先離開,鄭文濱、鄭文滄 就到場,鄭文滄將伊壓制住,讓鄭文濱手持石頭打伊,過程 中伊都無法反抗,也無法還手;伊有自行到苑裡李綜合就醫 ,有前胸壁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都是被鄭文濱 、鄭文滄毆打所致;現場有林炳城目擊等語(見偵卷第33至 35頁;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林炳城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稱:伊當天6時許就在田裡,當時林阿地、鄭義勇也在 各自的田裡工作,伊等的田都在附近,後來林阿地、鄭義勇 起口角衝突;鄭義勇回家後,就換鄭文濱、鄭文滄到田裡, 兩人先壓制林阿地,鄭文滄繼續壓住林阿地,鄭文濱拿石頭 打林阿地,林阿地就跟鄭文濱、鄭文滄說要打架就一個一個 來,不要兩個打一個,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53 至54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其等對於告訴人遭被 告鄭文滄壓制在地及遭被告鄭文濱持石頭毆打致傷之情節, 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甚為具體詳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結果確受有前胸壁 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1×0.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其所受傷勢與 受傷部位,核與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遭被告等壓制在地及持 石頭毆打之方式、部位等情節相符。勾稽上情以觀,足認告 訴人、證人林炳城上開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鄭文滄有壓制告訴人在地及被告鄭文濱有持石頭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且此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等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 定。被告等辯稱未動手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其健康受有損害,情緒管 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 鄭文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幫農及修車、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尚有配偶及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 狀況,被告鄭文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腳踏車工廠 任職、月入3萬多元、尚有配偶、雙親及3子需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無意試行 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至23、 36、111至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之石頭,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取得容易,沒收 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因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 拇指疼痛、雙側前臂疼痛之傷害,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織 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 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 名含「左側大拇指疼痛」、「雙側前臂疼痛」乙節,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惟痛覺係身體遭受 力道衝擊後而生之知覺反應,隨著個人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 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 ,未影響或改變既有之身體機能及狀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診斷證 明書未載明告訴人左側大拇指、雙側前臂有何外傷或其他具 體症狀、病名、病因,而難以遽斷告訴人左側大拇指、雙側 前臂受有外傷或生理組織、健康狀態遭破壞之情形,自無從 以傷害罪對被告等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間具單純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MLDM-113-易-571-20250214-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 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 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 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 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 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 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 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 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世峯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吾愛屋地產有限公 司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 請再議,然業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本案直接被害人為簽立 契約之當事人(即土地賣方、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身為仲介公司之聲請人,是聲請人提出之指述屬告發性質 ,聲請人提出之再議不合法為由,以臺中高分檢114年2月5 日中分檢錦廉114上聲議430字第1149002692號函知聲請人之 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臺中高分檢函文在卷可稽,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告訴人,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逕自提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 亦屬於法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為不 合法,且均為不得補正之事項,亦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款予以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4-聲自-1-2025021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張郁秀 被 告 鍾世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MLDM-114-簡附民-23-2025021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碧瑩 被 告 鍾世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MLDM-114-簡附民-24-2025021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廖鼎濬 被 告 鍾世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MLDM-114-簡附民-25-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謂: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困頓,且尚有年僅5歲、7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個人健康、生活狀況之情,判處如前揭主文所示之刑,誠 屬過苛。故懇求鈞院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㈡被告當日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與劉志軒發生 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 竭、橫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到院時 昏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障礙、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大 腿開放性傷口、胰臟損傷併腹內膿傷等傷害,先被送至大千 綜合醫院經多次搶救、急重症手術後,輾轉至中國醫學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療 救治,住院近3月,於出院後定期往返醫院復健治療,迄今 被告左髖關節、左足踝及腳趾仍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 ,尚無法如以往行動自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㈢又被告 經此事故及漫長治療,長達一年無法工作,致非自願從前公 司離職,又因身體尚未完全恢復而無法謀求正職,而無經濟 收入,僅能偶爾協助農作、打零工貼補家用,原有微薄之積 蓄經此醫療、照護費用已花費殆盡。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見證二),本已困頓之生活更加抓襟見肘,倘被 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對被告及被告家庭之經濟狀況實是 雪上加霜。㈣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確有不該,歷經此劫,幾 經面臨生死關頭、命懸一線,長期承受身心極大痛苦,已深 感悔悟。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就本案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違犯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未致他人傷亡,且為初犯公共 危險罪,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受有左髖關節 、左足踝及腳趾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且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困頓,上有年邁父母、 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個人生活狀況等情;另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事故致人生遭逢巨變, 被告已有深切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有所 警惕而絕無再犯之可能,請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 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8(即每分升238毫克), 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 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尚屬從輕(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被告之部分生活狀況(需扶養父親),業經原審審酌 在案;另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身體狀況、家庭 經濟困頓,及上有年邁父母、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個人身體、生活狀況一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診 斷證明書為證,縱與被告之身體、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係 本案酒駕與他人發生碰撞後,始發生該身體狀況(因交通事 故受傷),而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案發時具有身心 障礙之情形,且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第一審判決量刑主要 依憑,第一審判決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 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被 告於本院上訴後補充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其量 刑基礎雖有變動,尚不足以作為從輕改判之理由。是被告以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後經抽血 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高出法律明訂酒後駕車應科予刑 責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 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又 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 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至9萬元),縱予 被告緩刑寬典,惟緩刑所附負擔亦不宜低於上開酒駕裁罰基 準,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若本案經法院宣告緩 刑,公路主管機關仍得就上開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規定裁處罰鍰,僅係得扣抵緩刑負擔中已繳納公庫 金或已服勞務之部分。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 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 入監執行,況酒駕肇事造成無數家庭破碎,屢為媒體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 法,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是甚高,實無從使本院 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 ,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劉至軒」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後龍分駐所報告 」。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增 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飲酒後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38(即每分升238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 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劉至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柯家豪沿苗栗 縣後龍鎮勝利路機車道向前延伸之位置,由東往西方向起駛 迴轉時,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 迴轉,適有甲○○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詎其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 林哲愷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並撞擊A車,甲○○因 此受有肝臟破裂內出血橫結腸漿膜層裂傷橫結腸腸繫膜裂傷 多條血管斷裂合併低血容休克住院併發橫結腸皮表廔管、橫 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與急性腎衰竭、左側骨盆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到院時昏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 側下肢外傷後無力疑下肢神經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 障礙、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肝臟撕裂傷、疑似胰臟損 傷併腹內膿瘍等傷害,並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 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軒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甲○○坦承公共危險罪。 ⑵證明被告甲○○騎乘B機車與被告劉至軒發生車禍。 3 證人柯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 證明被告甲○○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之事實。 6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劉至軒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劉至軒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甲○○所為,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MLDM-113-交簡上-2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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