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瑜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少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一㈡部分應更 正為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時之指訴,並補充證據「金融機關 防制通報單」外(見偵卷第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鄭少宇固坦承有於附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在臉書社團使用暱稱「有興趣」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冠緯 聯繫並表示有拍立得可供出售,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即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2時1 6分許,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帳戶),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能將拍立 得交付給告訴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 有要詐欺他的意思等語。  ㈠按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 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 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 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 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 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 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 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 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 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 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 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 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 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 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據後述之 事證,仍得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其主觀上確具不法之意 圖。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臉書上賣場搜尋拍立得, 得知暱稱「有興趣」有販賣,故向其購買拍立得,雙方係利 用臉書訊息與電話相互聯繫交易內容,伊於113年2月15日22 時16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至台新帳戶後,於同年月22日收到 對方寄出的包裹,打開包裹發現是書本並非拍立得,後續對 方即失去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衡酌告訴人和被告並 無特殊關係,亦無聯絡資訊,僅本次交易而有所接觸,告訴 人並無構陷被告而背負誣告罪之罪責之動機,是其上揭指訴 應足可信。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係先主 動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存貨,被告表示尚有存貨後,兩人即約 定交易價格以及支付價金與交付貨物之方式,被告並傳送一 張裝有兩造所約定商品的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後即 匯款至台新帳戶,被告亦於事後傳送含有2個包裹的照片予 告訴人,並告知其已經寄出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復衡酌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陳:伊沒辦法確保能取得欲販售給告訴人之 商品,且伊於113年2月15日當下伊並沒有貨,伊傳送的相機 照片是伊之前交易的照片,伊想說先傳照片給告訴人,事後 再去市場上找貨,伊傳送之偵卷第29頁的照片也是假的,事 後伊寄送書本給告訴人是想取得一些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8 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告訴人欲購買之拍立得商 品,仍向告訴人謊稱該拍立得仍有存貨,並與告訴人約定交 易條件,甚至以傳送虛假照片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存貨而交付約定款項,堪認為被告於訂立 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且自始即抱持無 履約之真意,且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甚至將與本次交易無關的 書本寄送予告訴人,希冀藉此拖延時間,益證被告於訂立契 約之際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有欲 將告訴人之給付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中被告 之犯行與單純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顯然有別,應認為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 方之給付之1,500元據為己有,被告在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 予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佯稱要出售拍立得為由,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給付 1,500元予被告,事後更以寄送與本案無關書本偽裝為拍立 得之方式試圖搪塞告訴人以拖延時間,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已將交易 款項退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1,500元財產上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已事後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有匯款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3頁),是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7號   被   告 鄭少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宇無拍立得實品可供出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得知李 冠緯在臉書社團欲購買拍立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 用暱稱「有興趣」與李冠緯聯繫,並傳送不實之照片給李冠 緯表明有拍立得可供出售,致李冠緯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新 臺幣1500元交易;李冠緯於113年2月15日22時16分許,自其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鄭少宇供之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鄭少宇拿取款項後,未能取 得拍立得藉故拖延,李冠緯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冠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少宇之供述。 (二)告訴人冠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冠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鄭少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鄭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3-桃簡-1584-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被告與告訴人蘇筠婷互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 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交通細故,恣意妨害 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海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4號   被   告 黃仕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昌與蘇筠婷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4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廬山門市前,見蘇 筠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道路上造成 後方車輛無法通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 以手機拍攝蘇筠婷違規停車之事實,再對蘇筠婷稱「我已經 通知警察了,你不能離開」等語,旋即下車並站立於蘇筠婷 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蘇筠婷之去路,並命令蘇筠婷將車輛 駛至對向停車格,嗣黃仕昌徒手伸進蘇筠婷上開小客車副駕 駛座內,並打開副駕駛座之門鎖後旋即上車,再指示蘇筠婷 將車輛駛至對向停車格,以此方式妨害蘇筠婷自由離開之權 利。 二、案經蘇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筠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告自述狀各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3-桃簡-1688-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3至59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蘆竹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陳和欣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傷勢,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3號   被   告 劉俊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大園方向行駛 ,行經南崁路33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處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行 駛至對向車道,適吳棣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和欣沿南崁路往南山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遭劉 俊杰駕車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陳和欣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 (吳棣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劉俊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和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和欣、證人吳棣勻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TYDM-113-桃交簡-1119-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 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博宇於上 開時間、地點,以腳踢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門,致該 大門玻璃破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頁) ,被告上開破壞大門之行為,致該大門玻璃破碎,破壞大門 之美觀效用,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住處大 門玻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所為誠屬不當;另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盧仲彥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張博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10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踢該處大門,致令該 大門玻璃受損不堪用,致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 二、案經盧仲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仲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及大門玻璃受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桃簡-1070-2025021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麟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麟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麟昇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 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係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光銀」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韓光銀」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以LINE傳送存摺翻拍照片予「韓光銀」之方式供「韓光 銀」使用。嗣「韓光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楊麟昇依「韓光銀」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持之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韓光銀」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楊麟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84至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 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 ,且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同犯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韓光銀」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上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部分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 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 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而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 案,復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 告僅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行為而分別獲取詐欺集團 成員另給付之2,000元及匯款金額中之5,000元,其餘款項則 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頁),足 見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各為2,000元、5,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 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 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張氏溫 (告訴人) 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自稱「Do Yun Jung」,佯稱其為定居美國之韓國醫師,有意願與張氏溫結婚,但須先由張氏溫依其指示匯款始能順利來臺云云,致張氏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 3萬1,000元(含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匯入之報酬2,000元) 楊麟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元 2 周宜穎 (告訴人) 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Instagram及LINE自稱「Liu Haung」、「劉浩恩」,佯為在美國、法國任職之整形醫師,有意願與周宜穎結婚,但因帳戶遭凍結須先向周宜穎借款云云,致周宜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4分許 20萬元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52分許 20萬元 楊麟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楊麟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麟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麟昇於民國1 12年8月間某日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與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提供 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假交友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楊麟昇上開本案帳戶內,復 由楊麟昇將前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到比特幣交易所購入比特 幣轉至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氏溫、周宜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麟昇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在網路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提供該人本案帳戶之帳號以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收取報酬後,再依據上述不詳之人之指示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並轉至對方所指定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⑷本案詐欺被害人分別於112年9月27日及112年10月3日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9,000元與20萬元,確係為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氏溫、周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氏溫、周宜穎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FB及GMAIL往來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與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氏溫、周宜穎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分別於112年9月27日及112年10月3日收受告訴人張氏溫、周宜穎遭詐騙而匯入之2萬9,000元與20萬元,款項嗣後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 程,係被告楊麟昇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張氏溫、周宜穎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領出 。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 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張氏溫、周 宜穎匯入之款項,又將該等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交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張氏溫、周宜穎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氏溫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頁29、45 2 周宜穎 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4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頁45

2025-02-07

TYDM-114-金簡-17-2025020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豐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0、16018、16353、16991、16992、19 765、1982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6、22348、2 2377、22553、26966、28087、23326、25618、36003、38840、4 6373、46739、56480、566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 金簡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 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豐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可稽。揆諸首論,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 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而不得再行上訴。準此,上訴人猶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對本案聲明上訴(上訴人雖以「刑事 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然究其真意,顯係對上開判決聲明 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金簡上-76-202502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940、34663、45129 、39591號、114年度偵緝第45、46、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1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即附件一,下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行「詐 欺取財」後均補充「及得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至五 ,下同)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7至8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更正為「旋於該門市門口當場」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轉帳」前補充「而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轉帳」前補充「而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內」後補充「,以之繳納PDLIV E直播平台點數之費用,而取得相當於上開點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㈦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下同) 犯罪事實欄第18行「5,000元」更正為「1,000元」。  ㈧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 暱稱『明綸』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更正為「購買點 數用戶之IP位址與本案門號之IP位址相同」。  ㈨114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五) 犯罪事實欄㈠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仲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160至1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林宏茗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錢孟娜、吳彥 芃、陳永傑、蔡俊偉、許箔肯、陳采辰、王○紳(民國00年0 0月生)及洪○嘉(00年00月生)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錢孟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與 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得利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8次幫助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即詐得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竟仍任將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9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家電配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易字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得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SIM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係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對價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第164頁),足見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因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是就本件正犯之犯罪 所得,尚無從對被告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曾耀賢移送併案 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至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 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㈠於112年 12月5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恩」,向林宏茗佯稱: 有iPhone手機販售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林宏 茗,致其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 部分另由警處理)內。㈡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以臉書暱 稱「禹綸」,向錢孟娜佯稱:有手機販售等語,並提供本案 門號以取信錢孟娜,致其陷於錯誤,轉帳5,000元至指定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部 分另由警處理)內。嗣林宏茗、錢孟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宏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錢孟娜訴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仲益於偵訊時之供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宏茗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林宏茗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錢孟娜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錢孟娜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錢孟娜之事實。 ㈣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以A門號為聯絡電話。 ㈤ 本案門號申請書1份 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辦,且其上之簽名與卷附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被告之簽名,其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性大致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 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 ㈠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之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林偉倫」在「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S手機之貼文,吳彥芃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林偉倫 」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 「林偉倫」即向吳彥芃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2,00 0元云云,致吳彥芃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依 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本案虛擬帳號A)。嗣吳彥芃因遲未收到上開手 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本 案虛擬帳號A係由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 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 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㈡於112年12月17日之某時,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偉」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 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之貼文,陳永傑瀏覽上開貼文後, 遂私訊「林偉」表示願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 「林偉」即向陳永傑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2,000 元云云,致陳永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1時18分許 ,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本案虛擬帳號B)。嗣陳永傑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 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本案虛擬 帳號B係由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 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 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案經吳彥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陳永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彥芃、陳永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 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相同,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7日14時29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明綸」,在「 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貼文,許 箔肯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明綸」並約定以預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訂金方式購買上開手機,嗣「明綸」即向 許箔肯佯稱:須先匯款訂金,始可約在臺南火車站面交該手 機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許箔肯,致許箔肯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15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 「明綸」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MyCard點數1,000點,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 付MyCard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許箔肯因遲未收到上開手 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暱 稱「明綸」提供之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上開時段暱稱「明 綸」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而查獲。案經許箔肯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許箔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許箔肯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作業-查詢通聯紀 錄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3年審易字第223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1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在臉書 Marketplace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S Max 256手機之貼文 ,蔡俊偉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對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對方即向蔡俊偉佯稱: 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 蔡俊偉,致蔡俊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5分許 ,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嗣蔡俊偉 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查後,發現上開虛擬帳戶中蔡俊偉匯款流向係以本案門 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 ,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 益。案經蔡俊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蔡俊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蔡俊偉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3年審易字第223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 第47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彥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7日10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恩」,在 「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 Max 手機之貼文,陳采辰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宋恩」並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宋恩 」即向陳采辰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並提供本 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陳采辰,致陳采辰陷於錯誤,於113年2 月17日1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境外香港公司所申 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MyCard點數5,000點,該詐欺集 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MyCard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陳采 辰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查後,發現暱稱「宋恩」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上開 時段暱稱「宋恩」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而查獲。  ㈡於113年3月16日19時6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承 恩」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 之貼文,王○紳(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 文後,遂私訊「林承恩」並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 手機,嗣「林承恩」即向王○紳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 品等語,致王○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至桃園市統一超商大崁門市,依指示於iBon機台輸入代碼並 以該代碼繳費5,000元。嗣王○紳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 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代碼係以 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 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 不法利益。  ㈢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偉倫 」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 256G、黑色手機 之貼文,洪○嘉(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 文後,遂私訊「林偉倫」並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 手機,嗣「林偉倫」即向洪○嘉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 品等語並寄送統一超商繳費代碼2組予洪○嘉,致洪○嘉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時1分許,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依 指示於iBon機台輸入該2組代碼並以該代碼繳費共2,000元。 嗣洪○嘉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代碼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 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 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㈣案經陳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洪○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陳采辰、王○紳、洪○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陳采辰、洪○嘉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彥股)以1 14年簡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 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2-07

TYDM-114-簡-14-20250207-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劉君慧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4-壢交簡附民-18-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間 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冷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60號   被   告 梁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誠明知「LEO」網站(網址:https://www.888k.com.tw)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 113年6月間,在臺北、桃園、新竹等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至「LEO」網站,申請加入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再 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賭 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以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1元可儲 值為1個遊戲點數,而接續以其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前開 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3D電子遊戲」,賭博方式為賭客先選 定下注組合,若下注之組合有連線,則獲得指定賠率之賭金 ,並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連線,則扣除賭客 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網站畫面擷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TYDM-114-桃簡-208-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8 0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查無真正持有人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而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簡永隆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然 因該址之居住、使用人員複雜,而未能查明該物之實際持有 人身分,該案遂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8027 號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027號 卷附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 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 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 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231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372公克 取樣量:0.0016公克 驗餘量:0.035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07

TYDM-114-單禁沒-51-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