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新景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即
係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
分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裁判費之
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
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月5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
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200元,茲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CLEV-113-壢簡-1367-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