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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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2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游翊可(原姓名游陵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3,22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 繳9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9,974元(9,740元+56,100元+64,134元=129,974元) 1 利息 9,74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0月24日 (54/365) 16% 230.56元 2 利息 56,1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61/365) 16% 1,500.1元 3 利息 64,134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0月24日 (54/365) 16% 1,518.13元 小計 3,248.79元 合計 133,223元

2025-01-23

OLEV-113-員補-621-2025012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苙萱即建和工程行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 日內,補正第一、二項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經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150元,故請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承攬報酬252,000元」, 然訴之聲明卻是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利息,則原告有何意 見?另被告是否曾經給付工程款給原告? 三、請原告提出本件清潔工程於施工前、後之對比照片(請以彩 色照片呈現)。 四、兩造間就本件清潔工程事宜,是否有Line…通訊紀錄?若有 ,則請依照時間順序,提出完整通訊內容(勿僅擷取部分, 並依照時間順序排列及編碼①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補-1267-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劉美莉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5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劉美莉現於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 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本院依其意願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竊取屋內訴外人林艷伶放置在客廳鋼琴上深藍色錢包1個(內有林艷伶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又被告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1年7月13日12時54分許,持林艷伶向原告申請之系爭信用卡,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火盛銀樓」,冒用林艷伶之名義,向商店之服務人員出示系爭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豔伶」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持交商店服務人員,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1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5日起 (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120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82-2025012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8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黃士宏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宏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50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本金: 2萬3,033元 起訴日期:113年12月1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2萬3,033元 (起息本金) ⒈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716.86元 總計:2萬3,033元+716.86元≒2萬3,750元

2025-01-23

CHEV-114-彰補-81-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清榮 被 告 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 佑昶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負擔 其中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如以新 臺幣13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佑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昶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下稱被告曾煌吉)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承攬原告「圍牆上架鋼板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定金:新臺幣(下同)132,500元(下 稱系爭定金),給付方法為原告簽發票據號碼:AX0000000 、發票日:11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132,500元、受款人 為被告佑昶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業已依 約給付系爭定金予被告曾煌吉。惟系爭支票經被告佑昶公司 兌現後,被告曾煌吉迄今均未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曾煌吉復 於113年6月4日來電告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且承諾歸還系 爭定金(系爭合意解除契約),惟迄今仍拒絕歸還系爭定金 。又原告與被告曾煌吉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受款人佑 昶公司受領之系爭定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自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佑昶公司返還系爭定 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佑昶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 給付,若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三、被告曾煌吉則以:原告請求及主張事實均有道理,對原告本 件請求認諾等語。 四、被告佑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稱:本件尚有爭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曾煌吉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被告曾煌吉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曾煌吉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與被告佑昶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估價單、活期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為證( 司促卷第9-19頁),而被告佑昶公司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 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 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工程契約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曾煌吉之間,原告係為 履行與被告曾煌吉間之約定,依其指示簽發以被告佑昶公司 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1-62頁),則原告與被告佑昶公司間 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佑昶公司返還系爭定金本息,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682-20250123-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黃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5,65 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 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691-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施柏任(即被繼承人洪政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施敏傑 兼 訴訟代理人 洪苓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1,99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政東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 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洪政東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洪政東自應償還前開 借款本息。本件經寶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繼 承人,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後查洪政東於民國104 年7月19日死亡,被告施柏任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洪政東過世時被告還是胎兒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 戶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 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洪政東於10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合麗等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 第1218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上述家事 庭索引卡查詢附卷為憑,又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 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 2日止,為受胎期間,形式上可認被告於洪政東死亡時確為 未出生之胎兒,就被告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為 洪政東之孫輩繼承人,且無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 是被告係為洪政東之繼承人無訛。復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然在繼承洪政東遺產範圍內 ,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685-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6號 原 告 郭文 被 告 黃晨祐 蕭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23元,及被告黃晨祐自民 國114年1月3日起,被告蕭仲佑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76-20250123-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3號 原 告 黃可捷 被 告 黃晨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晨祐加入以「柳旭」(或「柳木」)、「老 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 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原 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16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 16元至訴外人吳秉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亦兼任控車 手之工作,原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遭詐欺之款項為3萬6,016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當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系 爭刑案起訴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遭騙款 項所匯入之吳秉學帳戶乃吳秉學所有,而提領車手為訴外人 馬稚新、控車手為訴外人蕭仲佑,被告雖同於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之工作,然原告遭騙款項並非被告擔 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告就 原告上開所指遭詐騙之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 能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萬6,016元,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 ,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73-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陳維締(即芋桑芋圓豆花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7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7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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