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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紘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凌雲店前,因不滿許淑容提醒其 駕駛之貨車遠光燈未關閉,而與許淑容發生口角,其見許淑 容持手機朝其拍攝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等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許淑容 ,並徒手拍打許淑容持用之手機,以此強暴行為欲阻撓許淑 容以手機攝錄蒐證之權利,幸許淑容所持手機並未掉落而未 遂。 二、案經許淑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佳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許淑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53號卷【下 稱偵卷】第15-16、33-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之手機錄影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 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 ,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 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粗鄙低俗之言語,依社 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 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 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 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 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 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 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 ,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並率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幸告訴人所持手機並未掉落而未得逞,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 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尚具悔意,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易-669-20250116-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佑 (原名:黃許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9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5 號、111年度執緩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佑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部分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 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完成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即自111年3月14日勤前教育開始至113年2月19日最後 一次執行為止,近2年時間內僅報到執行11日共累積完成46 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 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 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 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 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 為110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7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1年2月 25日報到執行,並告知自110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7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之事項,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 後始得辦理,並於111年3月告知200小時義務勞務應於112 年12月27日前完成,如有違誤得依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然因受刑人於111年5月4日前,僅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士林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 成義務勞務200小時,受刑人即出具義務勞務履行承諾書 ,表示「本人保證自111年6月起,每月至少完成12小時義 務勞務,保證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完成全部時數」等語,惟 嗣後受刑人履行狀況仍然不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尤以電 話聯繫受刑人並督促其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受刑人於 112年11月14日前,仍僅履行43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 受刑人於112年11月14日,以「新冠確診、照顧長輩、搬 家導致手受傷」為由,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動履 行期間4月,經士林地檢署准許,故履行期間延長至113年 4月27日,惟受刑人迄113年2月16日止均未履行,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告誡命其儘速履行,受 刑人始於113年2月19日履行3小時義務勞役,其後即未再 履行。受刑人復於113年4月11日,以「腰椎間板疾患併坐 骨神經痛」為由,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動履行期 間6月,然未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核准,其後受刑人即未 再履行義務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 1年度執護勞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受緩刑宣 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而 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三)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上載有「台端 應於履行期間,完成判決處分命令指定之事項,如有違誤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且受刑人於111年 3月14日簽立之士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 意事項具結書亦載明「本人為附條件緩刑被告,確已詳閱 上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其內 容經當場解說,本人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 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 ,及自負前述相關責任」等語,再參以受刑人經通知應履 行之期間原為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後經延長 至113年4月27日,自111年3月15日開始履行,於此長達2 年餘之期間,實足令受刑人完成所應履行之200小時義務 勞務,縱然受刑人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經診斷確有「腰 椎間板疾患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勢,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 時間係113年4月8日,有祐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在該時間前超過2年之時間,受刑人經士林地檢 署多次函催、電話聯繫督促其履行並予以告誡,其猶置若 罔顧,履行時數甚低,已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逕自違背 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 處遇之輕率態度,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 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撤緩-189-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丞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陳俊丞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 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 ,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 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劉彥 廷出言「垃圾,以後一定會下地獄」等粗鄙低俗之言語, 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 ,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 。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 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 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 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 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繼承事 宜有訴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4-簡-12-20250115-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何阿彬 被 告 羅秉皓 黃宥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4

SLDM-113-重附民-5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憲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如任意交由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收取犯罪贓款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取實施犯罪所獲財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 某時,將己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連銀帳戶),以LINE訊息傳送予在交友軟體結 識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CHuNN」之人,以提供「CHu NN」使用該帳戶;嗣「CHuNN」於網際網路上之UT聊天室結 識A男(姓名、年籍詳卷)而互加為LINE好友後,「CHuNN」 於112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以LINE對A男恐嚇稱:A男須至7-11無卡存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連銀帳戶,否則將散布A男傳 送予己裸露下體之性隱私影像等語,致A男心生恐懼但未為 存款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莊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9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18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連銀帳戶提供予「CHuNN」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跟「CHuNN」 認識不到一個月,有見過面,我只是將本案連銀帳戶借給「 CHuNN」讓他男友匯款進來,因「CHuNN」說錢包在他男友那 邊,所以無法用自己的帳戶收錢訂旅館,我才借帳戶給他, 我跟「CHuNN」約定錢進來之後,我會領出來交給「CHuNN」 ,讓他可以拿錢去訂旅館,告訴人A男(下稱A男)提告被恐 嚇取財的事,都不是我做的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連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於交 友軟體結識之「CHuNN」使用,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7至 11頁、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94頁),且有本案連銀帳戶開 戶資料可參(偵字卷第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CHuNN」以散布性隱私影像為由,向A男恐嚇無卡存款, 並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予A男以供其存款等情,業據A男於警詢 時指稱:我在112年7月16日15時許我在家用UT聊天室,ID為 「CHuNN」的人主動加我,我與「CHuNN」以skype視訊,「C HuNN」截錄我性隱私影片,性隱私照片是我自己用LINE傳給 他,當天16時20分「CHuNN」就恐嚇我要將我視訊的影片傳 給我的親朋好友,並提供本案連銀帳戶給我,我心生畏懼等 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去報案之112年7月16日當天 跟「CHuNN」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我們互加LINE,「CHuNN」 傳女生裸露的照片給我,我就傳我裸露下體的照片給他,過 沒多久他說我騙他,就用我LINE的ID搜尋我臉書,藉由臉書 找我家人帳號,把上開照片傳給我的家人,再截圖告訴我, 又收回再截圖傳給我,我問他要怎樣,後來他說要錢,叫我 匯款,提供我本案連銀帳戶為匯款帳號,他說金額越多越好 ,我有把金額壓低說身上只有5萬,他就說那就5萬,但我沒 有匯錢,直接就去報案等語明確(不公開卷第32至34頁、偵 字卷第62至63頁),並有A男與「CHuNN」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CHuNN」向A男所稱須無卡存款5萬元,否則將散布之 性影像照片於卷可佐(不公開卷第35至48頁),堪認「CHuN N」確有藉以散布A男性隱私影像之方式,向A男索取財物, 使A男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是「CHuNN」上開所為該當恐 嚇取財犯行,足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 之,可認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 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 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 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 如有非熟識,甚至不知姓名、聯繫地址、住所之他人以不合 社會生活常態之理由借用己有帳戶,衡情當知該人取得帳戶 資料使用,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或作為犯罪不法使用之 意,故出借帳戶之人因各種理由而輕率地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在交付之際,主觀上實已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犯罪收取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地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已具有幫忙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予「CHuNN」使用時,已為成 年人,其自承前曾於工廠擔任員工及從事百貨公司專櫃、展 覽後佈工作之職(本院卷第121頁),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 歷練,對於前述任意交付己有帳戶予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 後果,應知明甚。又一般民眾如有預訂旅館之須,本應可自 行與旅館聯繫訂房及付款事宜,如係向他人借款支付房款, 亦可請借款人直接匯款至旅館帳戶內以為支付,被告雖辯稱 「CHuNN」因錢包在男友處,故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取男友匯 款以向旅館訂房云云,然依前說明,「CHuNN」既有訂房之 須而向男友借款,其大可直接請其男友協助訂房及付款即可 ,要無以先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再請被告前往領款交付予 己如此迂迴的方式取得金錢之理,遑論如此尚徒增款項遭擅 領一空之風險,顯然「CHuNN」向被告所述之借用帳戶理由 ,完全不合社會生活常態。而依被告所承,其出借帳戶之際 ,在交友軟體結識「CHuNN」不到1個月,與「CHuNN」見過 面但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並以LINE 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本院卷第94至95頁),則被告出 借本案連銀帳戶後,完全無法確保能與「CHuNN」繼續保持 聯繫並隨時確認帳戶使用狀況,即難以查驗「CHuNN」是否 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其男友匯入款項之用,此由被告自陳其 於本案事發後,已被「CHuNN」於LINE上封鎖而無法取得聯 繫乙節,可見一斑,尤徵被告對於「CHuNN」取得本案連銀 帳戶帳號後之用途,漠不在乎,自難阻卻其向「CHuNN」提 供本案連銀帳戶帳號以供其使用時,主觀上容任「CHuNN」 將該帳戶作為收受犯罪贓款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對於「CHuNN」對A男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等事, 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並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連銀帳戶帳號提供予 「CHuNN」,供其收款之用,對於「CHuNN」所述悖於常理之 借用帳戶理由,毫不在意,容任其不法使用該帳戶收取贓款 ,主觀上自具不確定故意,業析於前,雖無證據可證被告與 「CHuNN」間存有對A男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已屬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成立幫助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連銀帳戶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CHuNN」使用,恐遭充作收取犯 罪贓款之用,仍輕率提供帳號資料,使「CHuNN」得用以作 為向A男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所為非是;兼衡其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A男未匯款而未生財產損失,併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29至136頁) ,暨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131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2 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易-484-2025011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謙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且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8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守113偵6308境管字 第1139032045號函及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51、53-54頁)。 (二)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參酌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27頁),認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然尚未宣判、執行,且被告自陳之前長期未居住在臺 灣,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5-7頁),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其出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 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復衡之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 到案,以及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乃人之天性,究不能謂被 告無逃亡海外,藉此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基此,審酌全案 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前開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 段,且有繼續此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金訴-131-20250113-2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世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中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黃俊杰 劉峻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世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犯行,被告黃俊杰辯稱:關於向聲請人 申報臺德萊茵公司空氣清淨機(P-17A,下稱空氣清淨機) 進行安全規定測試及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部分,我有同意被 告劉峻豪引進空氣清淨機,因為台擘公司無法只靠銷售掃地 機器人營運,我也有告訴聲請人之實際出資者柯約瑟這件事 ,柯約瑟有意願將空氣清淨機銷售到國外,因聲請人有負責 全球銷售及產品採購,所以我才向聲請人請款;另就向聲請 人申報OZEN果汁機(下稱果汁機)於107年1月至5月間之寄 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部分,果汁機係台擘公司進口 ,而非向大日商行進口,存貨係放在藍田物流的儲位,且聲 請人、台擘公司的儲位相同,倉寄費用係由台擘公司所支付 等語。被告劉峻豪則辯稱:空氣清淨機部分,我不記得有此 事,應係台擘公司遭控告專利侵權之緣;至於購買果汁機之 事宜係由被告黃俊杰處理,我無權限干涉此事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及台擘公司既均由柯約瑟實際出資,柯約瑟並為實 際負責人,而台擘公司自104年3月起為聲請人在臺灣地區 之唯一代理公司,被告黃俊杰係台擘公司之負責人兼任聲 請人之總經理,被告劉峻豪則係台擘公司之董事兼任聲請 人之副總經理乙情,為被告黃俊杰、劉峻豪、聲請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台擘公司售後維修工程師莊育琳於調詢中證稱:我 於107年3月底起至同年7月間擔任台擘公司維修工程師, 大部分都是維修掃地機器人,我任職期間聲請人曾有5、6 次拿掃地機器人來台擘公司請我維修,也幫忙聲請人做測 試等語(見他卷㈠第245-249頁)。又參以聲請人及台擘公 司之實際出資者相同,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均分任職聲請 人及台擘公司之高層管理階級等節,可見聲請人與台擘公 司間,確有資源互為流用、相互支援之情事。復觀諸被告 黃俊杰提出其與柯約瑟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7年7月 17日傳送「Please refer the Norm ODM model introduc tion for air purifier and dehumidifier. They will send me the quotaion on this Friday, they are calc ulating the new BOM and quotation now. Once I got the quotaion, I will send it to you. Then we can d o some sample test if we are interest in those mod els.」之訊息予柯約瑟,柯約瑟則於翌日(18日)回傳「 Let Alex(即被告劉峻豪)review if fit the Taiwan m arket needs. We need to cost to evalluate the mark et if competitive」之訊息予被告黃俊杰,有上開電子 郵件在卷可證(見他卷㈠第699-701頁),足認柯約瑟確實 曾就空氣清淨機之委外製作與檢測對被告黃俊杰、劉峻豪 為指示,是上開空氣清淨機之檢測係因柯約瑟之指示而屬 聲請人之業務範圍,而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因有於聲請人 兼任職務,故向聲請人請領因負擔採購、銷售過程中所支 出之檢測費用,即難認其等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 行。 (三)另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將果汁機於107年1至 5月之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共計新臺幣5萬9,28 8元混入藍田物流向聲請人請款之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 出之轉帳傳票、請款憑單、藍田物流寄倉請款明細、藍田 物流2018年1月至4月之寄倉數量統計表、統一發票及寄倉 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專車費用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僅見 藍田物流向聲請人請領寄貨之倉儲費之事實,未見有何以 大日商行之名義寄存貨品在聲請人之存貨儲位上,有上開 證據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卷㈠第71-75、173-193、254-266 頁,光碟檔案之告證35);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台擘公司 職員SAM與藍田物流承辦人員Eric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台 擘公司員工與藍田物流承辦人員要求重開發票,欲將107 年5月份後之果汁機部分費用,交由大日商行請款等情, 惟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不好意思請協助以下 事項,請重開世擘5月份的發票,及修改請款明細及檔案 ,請將5月份果汁機產生的費用帳全部掛到Terry(即被告 黃俊杰)大日公司跟他們請款,請盡快協助修改完成後再 寄發票、請款明細、核對檔案過來給我們」等語,有前開 電子郵件在卷存參(見他卷㈡第333-335頁),至多僅能證 明107年5月份後之果汁機所產生之部分費用,相關發票有 需更正之情事,無法遽認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曾將大日商 行之果汁機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混入藍田物流 向聲請人請款之各月份倉儲費用之情形,是依卷內之證據 資料,實未見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有何將大日商行購買之 果汁機所生之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報由聲請人 核銷之情,自無從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黃俊杰 、劉峻豪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聲自-120-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子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子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及方式分別向翁瑋良 、梁伯聖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練子瓈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 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可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佟佟」之人聯繫,並依「 佟佟」指示,將其申設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Jack Chen」之人,以獲取每單不定金額之報酬, 再由「Jack Chen」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後,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翁瑋良、梁伯聖,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練子 瓈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佟佟」、「Jack Chen」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Jack Chen」指示,將翁瑋良、梁伯聖前開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購買泰達幣再轉匯至「Jack Chen」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帳戶、金額、被告獲取之報酬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翁瑋良、梁伯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練子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8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名稱、頁數詳見附表),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 為均構成洗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三)被告與「佟佟」、「Jack Che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將告訴人翁瑋良、梁伯 聖匯入之部分贓款購買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電子錢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翁瑋良、梁伯聖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4頁);復考量其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酌以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瑋良、梁伯聖成立和解, 已如上述,且告訴人等均表明願予被告受附條件緩刑宣告 之機會,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按,堪認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分別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告訴人翁瑋良、梁伯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12萬元 ,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轉出其中11萬8,400元購買泰達 幣並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僅餘1, 600元為被告之報酬,倘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故僅宣告沒收1,6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帳戶、金額 被告獲取之報酬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翁瑋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敏敏」、「Chen」結識翁瑋良,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6日13時3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99,000元 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35頁) ⒉翁瑋良提供之投資網頁畫面、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7-38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 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155頁) 練子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16日13時34分 5萬元 2 梁伯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起,以Instagram結識梁伯聖,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7日19時48分 2萬元 本案帳戶、59,400元(含其他匯入之4萬元) 6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伯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61頁) ⒉梁伯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67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 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155頁) 練子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給付內容及方式 ㈠被告應給付翁瑋良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5日以前給付翁瑋良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翁瑋良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梁伯聖2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5日以前給付梁伯聖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梁伯聖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9

SLDM-113-訴-889-2025010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6號 原 告 黃宗輝 被 告 季中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3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LDM-113-附民-766-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中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中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季中祥受黃宗輝所託,由季中祥透過陳偉夫(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債權人「仲民」協調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結清黃宗輝積欠之債務。季中祥遂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24分許,與陳偉夫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西雅圖咖啡,向黃宗輝收取50萬元現金,由季中 祥保管,約定若協調成立,即由季中祥交付該50萬元予「仲 民」,惟嗣「仲民」不接受協調條件,季中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迄未 返還黃宗輝。 二、案經黃宗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季中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取告訴人黃宗輝所 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這50萬元是被偷了我才沒辦法還給告 訴人,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告訴人所託,由被告透過證人陳偉夫向債權人「仲 民」協調以50萬元結清告訴人積欠之債務,被告遂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由被告保管, 約定若協調成立,即由被告交付該50萬元予「仲民」,惟 「仲民」不接受協調條件,而上開5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告 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 告訴人、證人陳偉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6號卷【下稱偵卷】第 15-19、29-31、77-81、93-9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及告 訴人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39、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之警詢中先供稱:我和陳偉夫有將50 萬元交給「仲民」,「仲民」表示同意延期或分期付款, 細節還要向告訴人確定,但之後告訴人都未與「仲民」聯 繫,不聞不問等語(見偵卷第7-10頁),又於隔日(8日) 之警詢中改稱:這50萬元確實沒有交給「仲民」,我是覺 得陳偉夫會出面談,一定沒問題才這樣說,50萬元現在還 在我這邊,我忘記歸還告訴人了,我誤以為已經歸還了等 語(見偵卷第11-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身體 不舒服住院,所以沒有將50萬元還給告訴人,我請告訴人 的岳父來跟我拿,因為告訴人在言談中責怪我,我不想跟 告訴人接觸,我會在一週內將50萬元交給告訴人的岳父等 語(見偵卷第93-97頁),並於113年5月6日之本院準備程 序稱:50萬元放在家裡就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42-43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5 0萬元一直都在我這裡,現在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今年3月份這50萬元被偷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見被告就該50萬元款項究 竟在何處,前後反覆,被告所辯是否符合事實,已然有疑 。 (三)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是認識告訴人的岳父, 我要請告訴人的岳父來臺北我才願意把錢還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惟縱然被告及告訴人係經告訴人之岳父介 紹而相識,然本案係告訴人委託被告協助其向「仲民」處 理債務,處理未果,自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返還告訴人 ,被告以只願將款項交付告訴人之岳父為由,遲遲不願歸 還該50萬元,顯係藉故拖延之詞。又被告供稱該50萬元於 113年3月份遺失云云,然5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卻未提 出任何報案之證據,亦未通知告訴人此事,請告訴人通融 歸還款項之方式,與常情顯然有悖。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稱:我將50萬元交付給被告當天,我和被告有交換聯繫 方式,但當天晚上我不論是打電話、打通訊軟體LINE都聯 繫不上被告,後來被告有和我岳父說他電話掉了,補辦後 電話號碼還是一樣,我岳父有聯繫上被告,但換我打過去 時被告就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亦坦 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50萬元後,一再藉詞拖延、失聯,拒不歸還上開款項, 是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 犯罪之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 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趁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債 務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之金額,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歸 還款項,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0萬元,並未扣案,然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易-29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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