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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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鑑 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2-05

TNDM-114-單禁沒-8-20250205-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 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 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 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 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而言。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援用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 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 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 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貳、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證人C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7年5月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明顯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判決 )所載內容矛盾。又C女於審判長詢問時無法回答,審判長 即更改詢問方法而誘導,且C女有回答「忘了」、「不清楚 」,自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 女證詞具憑信性,而捨棄不採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 二、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0A號,96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C女之姊,下稱A女)、B女(代號0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B女之母,聲請人之乾妹,下稱 B女)、C女都未分開詢問,係B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 ,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C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不 應採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又B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視 線死角沒看清楚,後又說有看到,前後矛盾,不能以B女證 述作為補強證據。B女、C女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三、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到C女住處,而依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 偕醫院)函文,證實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載C女之處女膜舊撕裂傷形成時間,係於107年11月27日21時 許驗傷前二週以上。則107年9月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 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造成。 四、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有到庭,但開庭報到單是B女到庭 ,A女、C女未到庭,但當次是法官個別分開訊問A女、B女及 C女,原確定判決亦記載A女陳稱案發後心裡狀況還可以等情 ,足證A女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應有造假 ,法官為B女誣告罪責開脫。 五、第二審審判長當庭對聲請人說C女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及聲請 人從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不一致供述均不採信,對於聲請人 之一致供述亦不採信,審判長須迴避本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音 光碟。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10 7年9月22日21時許,在B女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明知僅12歲之C女,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 ,並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躺在地板上抱著C女 一起睡覺時,違反C女意願,將其右手伸入C女穿著之內褲內 ,撫摸C女下體,復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於C女感到疼痛 而將其手拉出後,猶未停止其行為,仍繼續摸,而以此違反 C女意願之方式,對C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 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罪,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之不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不予調查之理由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此規定 聲請再審,雖有誤會,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合致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  1.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1日審理時,並未為聲請人當時右手 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之證述(見侵訴字卷第1 46至167頁);參以審判長於該次審理中,詢問聲請人對於 證人C女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聲請人已明確陳稱「在淡水家 那次,證人的媽媽說不會讓兒子睡床上,所以那天是我、C 女的弟弟及C女一起睡在地板上,因此C女的弟弟也是睡在我 旁邊,但C女卻證稱只有我和她兩人睡在地板上。」則聲請 人指稱C女有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之證述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又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 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僅為11歲之稚女,且距案發時間已近1 年,縱令C女於該次審理時,對提問者所詢問之部分問題表 示不太記得、忘了、不太有印象,或對部分提問未回答,甚 至表示聽不懂問題或不知道怎麼回答,提問者因而改以C女 得以理解之方式再為提問,於法無違。聲請人主張不得以C 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女證詞具憑信 性云云,要無可採。  2.稽之第一審法院10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詰問次序及是否隔離訊問之意 見後,諭知行隔離訊問,命A女、B女暫退庭,C女入指認室 ,A女、B女則由法警陪同至法警室等候(見侵訴字卷第146 頁);於C女作證完畢後,點呼A女入指認室(見侵訴字卷第 167頁);復於A女完成作證後,點呼B女入指認室(見侵訴 字卷第187頁)。顯無聲請人所指上開3證人未分開詢問,B 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之 情。  3.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 確定判決第2頁甲、壹、一、所載),且敘明B女所證目睹聲 請人的手在聲請人與C女同蓋之被子下一直在動等語,與C女 證詞具相當關連性並可相互印證而足為補強證據;復引用C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說明:衡酌C女之稚齡,於第一 審無法連續描述遭性侵過程,並未與常情明顯悖離,參以C 女自警詢時起,迄至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聲請 人有對之為前開性交不移,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有未能連續 完整敘述案發過程,即否定C女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全盤捨 棄而不採等節明確。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片面主張B女 及C女之證詞無證據能力,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不應採 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B女證述前後矛盾,不能作為補強 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4.A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時間為107年11月27日21時許,有 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見偵字卷第119 頁);又「依來函所附之驗傷診斷書所示『處女膜3至7點鐘 方向有V型舊撕裂傷』,其成因主要為性行為或異物插入。其 形成時間應為檢查前兩週以上。」此觀淡水馬偕醫院108年7 月17日馬院醫婦字第1080004228號函亦明(見侵訴字卷第23 頁),而聲請人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2日,確已在檢查前兩 週以上,自得以補強C女所稱遭受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 」以手撫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之憑信性。況原 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C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B女、A女之 證詞及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上開淡水馬偕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函文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後,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犯行,顯非單憑淡水馬偕醫院驗 傷診斷書及函文為唯一之補強證據,則聲請人主張107年9月 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 聲請人所造成乙節,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  5.觀諸卷附本院上訴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刑事報到單,108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有傳喚B女,但未傳喚A女、C女(見侵上訴 字卷第69頁),且B女於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有到庭( 見侵上訴字卷第93頁);109年3月10日審理程序則傳喚A女 、B女及C女(見侵上訴字卷第113頁),惟僅A女、B女於109 年3月10日審理時到庭(見侵上訴字卷第137、139頁),另 參審判長於109年3月10日審理中詢問「C女今日是否未到庭 ?」A女答稱:「是」,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見侵上 訴字卷第143頁),則聲請人指稱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 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造假,法官為B女誣 告罪責開脫云云,與卷附上開事證未合,自無可採。至聲請 人主張第二審之審判長應予迴避部分,則與再審聲請事由無 涉。末聲請人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 音光碟部分,與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是否對C女為本案犯 行,並無關聯,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肆、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侵聲再-13-20250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領取提存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趙玲珠 被上訴人 江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領取提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黃悅及其子謝文昌(下合稱謝黃悅2 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因伊前擔任訴外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永捷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永捷公司未清償上開債務,伊為脫免合庫銀 行強制執行伊之財產,遂於同年9、10月間與伊母舅即被上 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如系 爭借款將來發生爭訟時,被上訴人願配合伊進行相關訴訟及 為必要行為(下稱系爭約定),兩造達成系爭約定後,伊即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謝黃悅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謝 黃悅於同年11月3日簽立發票金額為1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謝黃悅未依約 清償借款本息,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64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謝黃悅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拍定上開不動產後,已於108年9月20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謝黃悅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案號: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及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743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執行 法院將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106萬9,870元(下稱系爭提 存金)提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 54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其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二審判決謝黃悅敗訴確定。伊既為系爭借款之真正權利人, 故系爭提存金本息應屬伊所有,惟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9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時,被上訴人卻怠於 領取系爭提存金,並拒絕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伊,致伊 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爰依兩造間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伊提領系爭提存金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 鑑章委託上訴人提領系爭提存金106萬9,870元。(又上訴人 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配合其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於本院 追加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提存金,經核此部分屬 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前在大陸經商時,因上訴人擔任伊之會 計,伊將個人金錢委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借款1千萬元為伊 所有,伊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對外放款事宜,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並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提存金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母舅;謝黃悅於105年11月間簽 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至106年2月8日期間 ,以其及其子黃俊偉(按已於111年3月23日更名為趙政傑) 之帳戶陸續匯款合計996萬元至所指定謝文昌及其所經營米 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之帳戶;嗣謝黃悅未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謝黃悅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執 行法院拍定上開不動產後,已於108年9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因謝黃悅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 院將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106萬9,870元(即系爭提存金)提 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54號); 其後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二審判決)謝黃悅敗訴確定,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 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得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等情,為兩造 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擔保同意書、系爭○○ 段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分配表、謝黃悅另案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二審判決、系爭提存事 件提存通知書、執行法院112年7月9日基院康107司執助清字 第88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29至37、107至 12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貸 與人,出借1千萬元予謝黃悅,兩造約定如系爭借款將來與 借款人發生爭訟時,被上訴人願配合伊進行相關訴訟及為必 要行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謝黃悅簽立之系爭借據、擔保同意書分別記載:「本人 謝黃悅向江釩借1千萬元整,收到無誤…」、「謝黃悅君願提 供基隆市○○區○○段00地號之權利範圍,辦理設定給江釩先生 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作為擔保,由趙玲珠、黃俊偉、黃詩 婷、江釩等人帳戶轉出匯入謝文昌帳戶,授權由謝文昌週轉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兩造及謝黃悅3人 於108年1月間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 緣債務人謝黃悅秉持清償債務之誠意,爰與債權人江釩、趙 玲珠簽立還款協議書,內容如下:一、江釩與謝黃悅之債務 :⒈借款本金1千萬元(按即系爭借款),自106年12月1日起, 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 5%計算之違約金。⒉目前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謝黃悦共 積欠江釩1千萬元之借款、195萬元之利息、195萬元之違約 金及強制執行費用14萬元。…二、趙玲珠與謝黃悅之債務:⒈ 借款本金200萬元,…三、債權人江釩同意於簽署本還款協議 書後,具狀向法院撤銷查封謝黃悅所有之房屋(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四、債務人謝 黃悅同意將中正路房地出售價金2,450萬元之其中670萬元給 付予債權人江釩,以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35至38頁)。又被上訴人另案對謝黃悅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借 款之訴,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借款合計996萬元予謝 黃悅,謝黃悅應返還被上訴人996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謝黃 悅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 至71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其出借予 謝黃悅等情,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予謝黃 悅2人,兩造以系爭約定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並以系爭 借款之交付係自伊及伊子黃俊偉之帳戶匯款合計996萬元至 謝文昌及米點公司之帳戶,且被上訴人自承有交付個人印章 及帳戶存摺予伊,以供伊對借款人進行訴訟,暨證人即上訴 人之女黃詩婷於本院證稱:永捷公司之廠商謝文昌曾向上訴 人借款2次,金額分別為1千萬元(即系爭借款)及200萬元 ,伊曾在土城家中聽到兩造約定上訴人要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出借系爭借款予謝文昌,並請謝文昌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 人,若將來發生需向謝文昌追討債務時,要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起訴,被上訴人當場同意,沒有詢問上訴人其他問題, 因為系爭借款是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 定給付其任何報酬或利息,伊也聽到兩造在電話中討論此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為證。  ㈣查⒈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謝文昌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088號、109年度偵字第534 4號詐欺等案件中供稱:因伊經營之米點公司有資金需求,自 104年11月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後因仍需資金週轉,欲 再向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上訴人稱目前沒有錢,可請被上 訴人借米點公司,但要求謝黃悦開一張1千萬元本票,並要 將謝黃悅名下之系爭○○段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及⒉證人即負責草擬系爭協 議書之宋重和律師於另案109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受上訴人、謝黃悅之委託撰寫系 爭協議書,謝黃悅說有找到買家可以買中正路房地,故要求 將對中正路房地之強制執行撤回,並保證將賣屋餘款約670 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伊於撰寫系爭協議書前,曾與被上訴 人通過電話,伊聽兩造概述借貸之金額及還款利息,依兩造 所言預擬系爭協議書內容,再以LINE傳送給兩造確認,謝黃 悅2人於108年1月2日至伊律師事務所當場確認伊預擬之系爭 協議書內容,並要求調整利息、起息日,伊將謝黃悅2人之 要求向兩造確認,經兩造同意後修正系爭協議書定稿,嗣謝 黃悅2人於同年月4日至伊事務所,由謝黃悅簽署系爭協議書 及指定撥款同意書,伊將上二文書各2份寄給上訴人,請兩 造簽名後寄還1份給伊;謝黃悅2人對於借款金額、被上訴人 之債權人地位均無異議爭執,也未對謝黃悅向被上訴人借1 千萬元之細節或過程提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 03頁),均與謝黃悅於105年11月簽立之系爭借據、擔保同 意書及兩造與謝黃悅於108年1月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相符。  ㈤又謝黃悅2人取得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且被上 訴人對謝黃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全數獲償,遂另案對 謝黃悅2人及謝黃悅之女謝玲珠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及刑法詐欺罪之告訴,謝黃悅亦對兩 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觀之上訴人 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曾為以下陳述:  ⒈上訴人於另案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中供稱:當時是依據雙方合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予 謝黃悅,由伊及黃俊偉之帳戶匯款至謝黃悅指定之謝文昌、 米點公司之帳戶,並要求謝黃悅提供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所以「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謝黃悅之間,與伊及謝文昌、米點公司皆無關」,兩 造與謝黃悅2人、米點公司之間,並無其他另一筆1千萬元之 借款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⒉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 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謝文昌前因經營米點公司 有週轉資金需求,自104年1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雖 有清償部分借款,然仍積欠250萬元未清償,嗣謝文昌表示 尚需資金需求1千萬元,謝黃悅亦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擔保,且因「上訴人實際資金多為被上訴人所有」,故雙方 同意由謝黃悅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 千萬元,謝黃悅遂於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擔保同意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交付面額1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且於同年月8日以系爭○○段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含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 為107年11月3日之抵押權,而謝黃悅簽立系爭借據後,「謝 文昌即在額度1千萬元內,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43、44頁)。  ⒊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8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 件中供稱:謝黃悅於106年8月3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所簽 立借據之備註欄記載現金41萬5,000元,其中40萬元部分是 伊代「謝黃悅清償積欠訴外人江釩1千萬元之借款」按月息2 %計算之106年10月、11月利息共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282頁)。  ⒋上訴人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88號、109年 度偵字第5344號詐欺等偵查案件中供稱:謝黃悅於105年11 月間有出面簽1千萬元本票,要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並 以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1,500萬元,且稱全權委任謝文昌 處理,借錢的事情都是由伊負責與謝黃悅2人接洽,謝文昌 並未見過被上訴人,「錢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出資」,而後 謝黃悅於106年8月1日開立200萬元本票向伊借款,目的是還 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債務」之利息外,其餘是支 付謝文昌跳票其下包廠商之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  依上訴人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已明確稱:其資金來 源大多為被上訴人所有,謝黃悅2人係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 ,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謝黃悅之間,與 伊無關等情,則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借款之資金 為其所有,自難採憑。另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先前在 大陸經商時,伊曾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替被上訴人保管其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出售新北市 土城區廠房予伊,嗣於106年間才完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 26、227頁);且證人黃詩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舅公即被上 訴人是台商,上訴人於伊國小、國中時,每月約有10至15天前 往大陸地區替被上訴人處理公司帳務,直到約100年間被上訴 人結束大陸公司時才停止,被上訴人於100至105年間回台時, 會向上訴人拿現金,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借錢,或向 上訴人拿回自己的錢,因為伊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我的 錢呢?」,之後看到上訴人交付一疊1千元的鈔票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保管永豐銀行帳戶,並替被上訴人繳納 保險費、電話費、牌照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顯 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複雜,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保管資 金之可能;復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金 錢,上訴人豈有長期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電話費、牌照稅 等個人費用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謝黃悅2人之 系爭借款之資金為伊所有,上訴人說要以上開資金對外放款, 以賺取每月2、3分利息,伊同意後即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事 宜,伊原先不知道上訴人將1千萬元出借予何人,後來債務人 未清償系爭借款時,伊同意由上訴人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代 為提起訴訟追討債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縱 然交付個人印章及帳戶存摺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對謝黃悅2人提起訴訟,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具有訴 訟實施權,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實質權利人 。且證人黃詩婷係上訴人之女,利害關係密切,尚難徒憑證人 黃詩婷與事實不符之借名片面指述,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款之交付係自其及其子黃俊偉之帳戶匯款 至謝文昌及米點公司帳戶,暨證人黃詩婷於本院之證述,主張 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貸與 人及抵押權人云云,洵不足取。  ㈥上訴人固主張:伊先前擔任永捷公司向合庫銀行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因永捷公司未如期清償債務,合庫銀行對伊為強制 執行,才會於105年11月間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系爭借 款予謝黃悅2人等語。然查,謝黃悅曾於106年8月30日與上 訴人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發票金額為2 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及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 00○0○000○0○000○0號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 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7號),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謝黃悅之財產(執行案號:基隆地院10 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50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判決、上開本票裁定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 第263至270、297頁)。衡諸常情判斷,倘如上訴人所稱因 擔任永捷公司對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永捷公司未依 約清償債務,上訴人為脫免合庫銀行強制執行其財產,始借 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系爭借款予謝黃悅2人及設定抵押權 ,則上訴人豈有於106年8月30日與謝黃悅簽立上開200萬元 借據,擔任同額本票之受款人及抵押權人,更以自身名義聲 請對謝黃悅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上訴人雖抗辯:合庫銀行於 106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永捷公司所提 供之擔保品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區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後,系爭樹 林區房地之拍定金額4億1,536萬元足以清償永捷公司積欠合 庫銀行之債務2億8,847萬4,142元,合庫銀行已停止對伊為 強制執行,伊於106年8月30日始敢以自己名義為上開200萬 元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0 4384號執行案件107年9月2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合庫銀 行109年6月10日函(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至303至323頁)。惟觀之系爭合庫銀行函載明:「本行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擔保品求償,並於107年10月拍定,109 年3月受償土地拍賣案款249,46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 3頁),顯見系爭樹林區房地係於107年10月間拍定,應於斯 時始得確定合庫銀行對永捷公司之債權能全數受償,及上訴 人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之情;上訴人於本院亦自 承:合庫銀行於107年間與伊等連帶保證人達成協議,不再 向連帶保證人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上訴人抗 辯:伊於106年8月30日出借200萬元予謝黃悅時,永捷公司 對合庫銀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伊始敢以自身名義擔任此筆 借款之貸與人、本票受款人、抵押權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謝黃悅3人 於108年1月間親自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倘上訴人為 系爭借款債權之實質權利人,則上訴人既於107年間已確定 合庫銀行不會向其追討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自無再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之必要,則上訴人委請律師草 擬系爭協議書時即由三方簽名,為何未將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更正為上訴人,並記載兩造為借名關係,卻仍記載系爭借款 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由謝黃悅出售中正路房地後清償予 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抵押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㈦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1千萬元 係其於100年以前,向大陸地區友人陳明忠借款後,在上訴 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家交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227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固屬不能證明,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能因此 即謂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借款之資金 為其所有及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貸與人 及抵押權人之借名契約關係等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提存金106萬9,870元,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之資金為其所有,並係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等情, 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 提存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黃水連 、陳貴美夫婦及上訴人之母趙江秀丹,欲證明被上訴人曾於 100年間向黃水連就款4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財力不佳,不 可能交付1千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然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5

TPHV-113-上易-768-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導致 告訴人受有頸椎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精神 上之痛苦;並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兼 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調解 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比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7號   被   告 劉建弘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弘於民國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二街交岔路口,適前方有邱 姵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內側 車道,詎劉建弘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 備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 方邱姵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姵媚 受有頸椎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姵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姵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 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前方,並有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駕 駛之車輛,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2-05

TNDM-114-交簡-204-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靜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靜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靜慈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 臺南市白河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將其新申辦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詳門號之SIM卡、其名下之 元大商業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個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物,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時使用,簡靜慈當場收取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先假冒中油公司客服致 電白宗翰,佯稱:駭客入侵,致加油的信用卡遭盜刷,後續 有銀行人員會協助處理云云,復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 銀行客服以本案門號致電白宗翰,誆稱:請操作網銀,輸入 後台驗證碼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白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4時47分許,轉帳29,123元至不詳之人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循線追查 )內。嗣白宗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22-25頁),此外復有手機通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及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 6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 不顧其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損害情形,被 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5-36頁、第39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因交付本案門號,獲利4,00 0元等語,雖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惟本院考量 被告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若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4-簡-115-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N(阮文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N(阮文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AN(中文名:阮文民)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NGUYEN VAN DA N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仁安路 與海佃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不穩且蛇行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 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9-13頁、第2 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15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5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TNDM-114-交簡-284-20250205-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凱 温珮萱 温嘉瑀 林兆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 107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電子遊戲場」,查獲被告黃瑞凱、温珮萱、林兆焜(下 稱被告等)賭博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65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於108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至附表所示之物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0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在賭桌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放置在賭桌上之賭資,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賭博 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扣案照片共計44張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 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HUGA機臺 2 臺 2 南國育5機臺 3 臺 3 超悟空機臺 3 臺 4 八代將軍機臺 3 臺 5 馬場大亨機臺 1 臺 6 威鯨傳奇機臺 1 臺 7 獵魚高手機臺 1 臺 8 星鑽97機臺 10 臺 9 招財進寶機臺 1 臺 10 黃金馬機臺 1 臺 11 招金象機臺 1 臺 12 東方明珠機臺 3 臺 13 3PK機臺 4 臺 14 國王7PK機臺 3 臺 15 滿貫大亨機臺 2 臺 16 HUGA電子IC板 2 片 17 南國育5育電子IC板 3 片 18 超悟空電子IC板 3 片 19 八代將軍電子IC板 3 片 20 馬場大亨電子IC板 6 片 21 威鯨傳奇電子IC板 1 片 22 獵魚高手電子IC板 1 片 23 星鑽97電子IC板 10 片 24 招財進寶電子IC板 1 片 25 黃金馬電子IC板 1 片 26 招金象電子IC板 1 片 27 東方明珠電子IC板 3 片 28 3PK電子IC板 4 片 29 國王7PK電子IC板 3 片 30 滿貫大亨電子IC板 2 片 31 開分鑰匙 1 把 32 監視器主機 1 臺 33 帳冊 2 本 34 店家賭資 2萬4,100 元 35 相機 1 臺 36 點數卡(面額1000) 50 張 37 點數卡(面額500) 29 張 38 點數卡(面額100) 49 張 39 賭資 2,500 元

2025-02-05

TNDM-114-單聲沒-14-202502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徐大軺 被 告 鐘瑞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 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 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 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 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 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 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判決,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23日始 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 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05

TNDM-114-交簡附民-18-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躺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良湖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騎乘不詳車牌 號碼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張美 秀所有之躺椅1張放置在該處,鄭良湖見無人看守,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躺椅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張美秀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良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證人林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2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 、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取之躺椅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 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財產之客 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明揭 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差額仍屬 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3-簡-4337-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明煌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7時起至9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內飲用百威啤酒3罐(330毫升/ 罐)後,於同日21時許後之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後之某時,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與停放於路旁之杜明晟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2張、現場照 片5張等資料(警卷第13-15頁、第21-45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3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撞 事故,幸未致人受傷,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 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NDM-114-交簡-24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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