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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常福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萬6,6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 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481萬6,6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長泰 金公司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75頁),將常福財應負連 帶責任之範圍予以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長泰金公司前於103年6月11日,將其在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興建「圓山藏富」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 房屋D1戶及所占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劉可尊 ,雙方並簽訂「圓山藏富」預售房屋D戶一樓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建案預計於106年9月 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劉可尊並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456萬元予長泰金公司。惟劉可尊因長泰金公司就系爭建案 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致遲延交屋,遂請求長泰金公 司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56萬元,經雙方協議, 待長泰金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取得買賣價金後,再以所得價金 賠償劉可尊,嗣長泰金公司於111年9月17日與系爭房地之新 買家即訴外人莊棉棉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及車位1個之買賣總價為1,720 萬元。兩造另於111年9月17日與劉可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由兩造返還劉可 尊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給付買賣價金及賠償劉可尊共57 6萬元,第一期款120萬元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456萬 元則由長泰金公司於112年3月31日開立面額456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常福財及原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上 簽名擔任背書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劉可尊。詎劉可尊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乃對兩造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 新店簡易庭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186號判決 兩造應連帶給付劉可尊456萬元確定,劉可尊復持該確定判 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雙方於113年1月5日經新北市林口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願先行給付劉可尊456萬元並 加計法定利息17萬1,000元、訴訟費用4萬6,144元、執行費3 萬6,849元、國稅局財產清冊規費1,500元及地政規費1,133 元等相關費用,金額合計481萬6,626元,原告已於當日將上 開金額全數存入劉可尊指定帳戶內,劉可尊則將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又原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長泰金公司履行其 依系爭協議應給付第二期款456萬元予劉可尊之債務,有擔 任保證人之意,然此乃因常福財向原告表示須由原告共同擔 任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就系爭建案積欠原告之代墊款方 會返還原告,故原告願為被告給付481萬6,626元予劉可尊之 前提,係被告先返還原告因系爭建案積欠原告之代墊款,惟 被告迄未將所欠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自無為被告清償對劉可 尊所負債務之理。是被告不履行對劉可尊所負債務,致原告 受劉可尊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並在名下財產遭扣押情形下 ,先代償被告積欠劉可尊之票款及利息473萬1,000元、相關 費用8萬5,626元,就該等債務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或票據法關於發票人追索權之 規定,擇一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長泰金公司就原告代償之上 開債務共481萬6,626元負全部清償責任,並依票據法關於背 書人追索權之規定,請求系爭支票背書人常福財就上開債務 之一半與長泰金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312條、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及第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481萬6,6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長泰金 公司連帶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㈢項約定,可知兩造與劉可 尊達成協議,待兩造取得系爭房地新買家給付之款項後,應 於一星期內將第二期款456萬元給付劉可尊,劉可尊則應將 系爭支票返還長泰金公司,故原告該第二期款亦同負清償責 任。又系爭房地之新買家莊棉棉於112年2月4日將部分買賣 價款625萬元匯入原告所持有保管之長泰金公司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後,原告明知依上開約定,莊棉棉之購屋款 是專款專用,該筆款項僅能用以給付劉可尊第二期款456萬 元,且系爭支票若未能如期兌現,將使長泰金公司有退票紀 錄並遭劉可尊求償,竟拒絕將應付之第二期款匯入長泰金公 司支票帳戶,致劉可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時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並造成後續程序所衍生之票款法定利息17萬1,000元、 訴訟費用4萬6,144元、執行費3萬6,849元、國稅局財產清冊 規費1,500元及地政規費1,133元等,均可歸責於原告,是原 告給付前揭金額合計481萬6,626元之款項予劉可尊,實為履 行自身依系爭協議所負債務,並無為被告代償之情事,原告 之請求,自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長泰金公司前於103年6月11日,將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出售 劉可尊,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建案預 計於106年9月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劉可尊已給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456萬元予長泰金公司。  ㈡劉可尊因長泰金公司就系爭建案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 ,致遲延交屋,請求長泰金公司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456萬元。經長泰金公司與劉可尊協議後,雙方同意先 由長泰金公司覓得系爭房地之新買家,待其將系爭房地出售 取得買賣價金後,再以所取得之價金賠償劉可尊。嗣長泰金 公司覓得系爭房地之新買家莊棉棉後,於111年9月17日與莊 棉棉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及車 位1個之買賣總價為1,720萬元,原告及常福財並以地主身分 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而莊棉棉為給付上開買賣 價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得1,376萬元,於112年1月   30日將其中751萬元匯入長泰金公司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4日將其 中625萬元匯入由原告所持有保管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與劉可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解除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由乙方即兩造返還甲方即劉可尊依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繳交款項及賠償款共576萬元,該款項分二期 給付,第一期款120萬元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456萬元 則由乙方開立112年3月31日公司銀行支票給付,並由常福財 及原告背書擔保。為此,長泰金公司於112年3月31日開立系 爭支票,並由常福財及原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上簽名擔任背 書人。  ㈣劉可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對兩造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店簡字 第1186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劉可尊456萬元確定。嗣劉可 尊持該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608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2253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018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㈤劉可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雙方於113年1月5日經新北市 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願先行給付劉可尊456萬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17萬1,000元、訴訟費用4萬6,144元、執 行費3萬6,849元、國稅局財產清冊規費1,500元及地政規費1 ,133元等相關費用,金額合計481萬6,626元,原告並已於當 日將上開金額全數存入劉可尊女兒即訴外人曾敏斐所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劉可尊 則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及常福財就其中24 0萬8,313元,應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所應給付劉可尊款項576萬元之內部分擔約 定為何?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劉可尊之款項,最終應由長泰 金公司負給付義務,原告僅負保證責任。惟系爭協議第一條 約定:「……故乙方需返還甲方契約繳交款項及賠償款共計新 台幣伍佰柒拾陸萬元整。」,且系爭協議之立契約書人甲方 為劉可尊,兩造則同列為乙方,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至112頁),則以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對甲方即 劉可尊負給付576萬元款項義務者乃乙方即兩造,並未載明 負擔該給付義務者為長泰金公司,而原告及常福財僅為長泰 金公司之保證人。再佐以系爭協議第二條第㈢項約定:「如 因此戶出售若乙方提早取得交屋款,第二期款項乙方承諾一 星期內匯給甲方,甲方第二期支票返還公司。」,及證人陳 天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本來是長泰金公司之總經理 ,系爭建案係由伊胞姐即原告投資70%,劉可尊來長泰金公 司談退戶事宜時,伊、原告、常福財、長泰金公司另一位總 經理即訴外人林正義在場,談妥的內容就是要把錢退給劉可 尊,講好的協議內容一定有簽書面契約,系爭支票也是當天 開好交給劉可尊,由長泰金公司的會計小姐將系爭支票開好 ,交給原告及常福財背書,依照長泰金公司往常運作,會將 系爭支票拿去影印,再把支票正本交給劉可尊,讓劉可尊簽 收,因為原告及常福財都是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各持分 2分之1,所以劉可尊就要求原告及常福財要在系爭支票後面 背書,依協議要退給劉可尊的錢就是把劉可尊退戶的那戶建 物及持分土地賣掉的錢,這個錢會進入一個專戶即系爭合庫 銀行帳戶,從這個專戶的款項來給付給劉可尊,而系爭合庫 銀行帳戶是給原告使用的帳戶,因為原告就系爭建案投資70 %,一開始建案的所有房屋是一起銷售,銷售款項都是進入 到長泰金公司的戶頭,由長泰金公司使用,沒有直接按投資 比例分配,剩下沒有銷售的房屋才用70%、30%的比例各分配 給原告及長泰金公司,劉可尊這戶雖然是一開始就賣出的房 屋,但劉可尊後來退戶,就變成沒賣出的房屋,且劉可尊退 戶的這戶剛好是抽到原告受分配,所以這戶賣出的錢當然是 匯到長泰金公司給原告使用的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再用這部 分的錢去退給劉可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足認 依系爭協議須給付劉可尊576萬元之款項應係以系爭房地再 轉售予第三人莊棉棉所取得之價款給付,且系爭房地乃分配 予原告,系爭房地出售莊棉棉之價款於清償系爭房地出售人 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尚未清償之貸款後,剩餘款項亦係直接 匯入原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有房屋貸款撥款委 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就劉可尊依系 爭協議僅取得系爭支票而尚未實際受領之第二期款456萬元 ,自有依約以莊棉棉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購買系爭房地 價款給付。  ⒉雖證人陳天財另證稱:因為長泰金公司有很多費用沒有付, 都是原告以所使用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代付,因此原 告已經付出超過比例,當然不願意再以莊棉棉匯入系爭合庫 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房地價款給付劉可尊等語(見本院卷210 頁),然兩造與劉可尊於111年11月28日達成退戶協議時, 既已言明應付劉可尊之款項由莊棉棉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支 付,縱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合資事宜另有其他金錢糾紛,原告 亦不能事後單方片面變更關於劉可尊退戶事宜之協議內容。 原告復主張其係因常福財表示要原告擔任系爭支票背書人, 才會將系爭建案積欠其的錢還給其,其才會在系爭支票背書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陳天財前揭證述內容不符, 自非可採。至原告曾於112年4月25日在「長泰金-股東」LIN E群組傳送「……本案虧損金額依比例入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後 。開立給劉可尊戶支票由本人負責,謝謝。」之訊息(見本 院卷第119、171、176頁),然並無前後對話或其他證據可 認原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乃兩造間之合意,被告亦否認 有此合意,自不能僅憑上開訊息,遽認原告依系爭協議以莊 棉棉就系爭房地所付價金給付劉可尊第二期款,須以長泰金 公司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建案相關金額匯付予原告為前提。  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票據法追索權規定,擇一請求長泰 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並依票據法追索權規定,請求常 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與長泰金公司負連帶責任,有無理 由?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支票既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應先 由被上訴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 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記載劉可尊 為受款人,原告及常福財為背書人,而劉可尊並未背書,有 系爭支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19至20頁),則其背書不連續 ,執票人自無追索權可言,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規定,向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長泰金公司、背書人常福財行使追索權,請 求長泰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及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 13元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即屬無據。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 清償,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 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 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而無再適 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其清償劉可尊之款項481萬6,626元, 惟系爭另訴確定判決命兩造連帶給付劉可尊456萬元,原告 據此為給付,乃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非屬民法 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其據以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 已有未合。況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劉可尊之第二期款456萬元 應由原告以莊棉棉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購買系爭房地價 金給付,已如前述,則長泰金公司就此並無應分擔之部分, 而原告給付劉可尊之481萬6,626元扣除上開456萬元外之其 餘款項,均係原告自行與劉可尊協商調解成立而允諾給付之 款項,長泰金公司並未參與調解,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故該等款項 亦非長泰金公司對劉可尊所負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給付劉 可尊481萬6,626元後,得於此範圍內承受劉可尊之權利,請 求長泰金公司予以給付,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及第96條規定,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144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李孟麒 吳君亭(原名:吳穎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孟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每期新臺幣參佰元、最高連續三期之遲 延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麒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孟麒於民國113年3、4月間邀同被告吳君 亭向原告請領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簽帳卡)使用,依約李孟麒為主卡持有人、吳君亭為附屬 卡持有人,均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當期帳單所載全部 應付帳款應於該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如當期帳單有任 何遲延未清償應繳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簽 帳卡消費款,持卡人尚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 300元予原告,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又主卡持有 人就附屬卡持有人使用簽帳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附屬卡持有人僅就其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 任。詎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最後一次繳足前期全部帳款後, 就結帳日期為113年8月24日、繳款截止日為113年9月9日, 及結帳日期為113年9月24日之帳單均未依約清償,其中李孟 麒於113年8月之簽帳消費款共57萬5,586元、113年8月之簽 帳消費款共3,240元,扣除活動刷卡回饋金88元後,總計欠 款金額為57萬8,738元(計算式:57萬5,586元+3,240元-88 元=57萬8,738元);吳君亭於113年8月之簽帳消費款共1萬2 ,134元、113年9月之簽帳消費款共8萬7,239元,總計欠款金 額為9萬9,373元(計算式:1萬2,134元+8萬7,239元=9萬9,3 73元)。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即因未繳足前期全部帳款而 違約,且所持系爭簽帳卡業於113年10月22日遭原告停用, 依兩造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前揭欠款金額 外,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自停卡日翌 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 收取每期300元、最高連續三期之遲延付款違約金。復因李 孟麒為主卡持有人,就吳君亭持有使用附屬卡所生帳款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簽帳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 簽帳卡附屬卡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簽帳卡 會員總約定條款、簽帳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月結單、刷卡金 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 李孟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及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701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謝政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十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42.7 6.47.220),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33萬元7,511 元撥入其指定之原告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將其餘金額6萬2,489元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 3日止共5年,自110年11月23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 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3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 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 率指數為1.61%)加碼週年利率4.46%(合計6.07%)浮動計 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清償28期本息(第28期計息期間自113年2月23日起 至同年3月22日止),未能於下期應繳日即113年4月23日繳 付該期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 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㈣、㈤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萬7,61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 起算之利息,暨自未依約繳款日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算9 期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1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4.137.2 05.117),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4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起 至118年6月17日止共7年,自111年6月17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7日平均攤付本息,利 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 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碼週年利率5.81%(合計7.42 %)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 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僅清償21期本息(第28期計息期間自113年 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未能於下期應繳日即113年4 月17日繳付該期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㈣、㈤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萬8,224元,及自113年 3月1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未依約繳款日翌日即113年4月18 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42.76.136 .155),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 2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 17年2月17日止共5年,自112年2月17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7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 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 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碼週年利率3.59%(合計5.2%)浮 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清償13期本息(第28期計息期間自113年2月17日 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未能於下期應繳日即113年4月17日 繳付該期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㈣、㈤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萬0,915元,及自113年3月17 日起算之利息,暨自未依約繳款日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算 9期之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 、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7

TPDV-113-訴-6639-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霖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之刑責屬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之刑責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另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案,本院審核案卷 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 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所為意見 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於對定執 行刑所為意見之表示時,表示欲就附表編號2所示罪責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此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本案定 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聲-230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貞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其 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2月4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頁),惟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1至505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5

TPDV-112-訴-5123-20241225-3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攸中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 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 相 對 人 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商CORAL SENSE CO.,LTD. 設No.00,Soi Sukhumvit 00, Sukhumvit Road, Khlong Tan Nuea Sub-district, Vadhana District, Bangkok 00000, Thailan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JAMES DUAN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25 號裁定,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任董事 之一人有限公司,嗣因第三人泰商CORAL SENSE CO.,LTD.( 下稱CORAL公司,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 間允諾將投資相對人研發、銷售相關產品,聲請人遂於111 年12月21日將相對人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95萬元 讓與CORAL公司,並仍繼續擔任相對人董事,持續向CORAL公 司回報相對人之研發成果及客戶情形等事項。詎CORAL公司 竟於112年9月19日發函指稱聲請人從未向CORAL公司報告相 對人之營運狀態,並表示在聲請人提出令其滿意之商業計畫 前,將不再出資,同時禁止相對人對外尋求資金挹注,造成 相對人資金嚴重不足。經聲請人多次與CORAL公司溝通未果 後,相對人之股東相互間已有意見分歧且無信賴可言,其亦 未能繼續取得資金而難以營運,現所屬員工僅餘聲請人擔任 董事,其他處理行政事務、銷售、研發及服務之人員均已離 職,致相對人對外除繼續提供前所出售產品之售後服務外, 已無法再進行銷售而無任何營業收入,迄至112年11月30日 止之現金僅有44萬2,263元,負債則達4,056萬5,066元,其 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如再繼續經營,將來必受有 不能彌補之虧損。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CORAL公 司,持股比例各為1%及99%,CORAL公司亦有接手相對人公司 經營之規劃。相對人之負債雖有4,056萬5,066元,然佔92.2 4%之短期借款3,742萬0,229元乃CORAL公司出借予相對人之 股東往來,用於支付相對人之員工薪資及其他營運用途,倘 相對人日後由CORAL公司接手經營,CORAL公司暫時不會請求 相對人歸還上開借款,不會使相對人立即陷入資金短缺而無 法繼續經營之窘境,且CORAL公司將現為董事之聲請人撤換 並選任經營團隊後,能有效調整財務結構、運用相對人資產 以拓展營運,相對人自無營運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又 CORAL公司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隨時向聲請人 質詢相對人業務營業情形,故CORAL公司向聲請人表明無法 於相對人財務不透明、聲請人經營績效低落情形下繼續投入 資金,僅係股東權行使之行為,並非股東意見紛歧,況股東 意見紛歧亦非公司裁定解散之事由。另相對人所營事業並未 包含許可業務,自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言。是本件不 符合公司裁定解散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據此規定裁定解散公司,需踐行徵詢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要件。而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司業務,依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 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 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分別為公司法第5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故公司所營事業如屬 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惟其業務之經營另有 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79年9月26日經商字第216925號、81年1 1月3日商字第228682號函要旨參照)。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 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 其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 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 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之情形, 仍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進行其目的事業,或其經營產生重大 虧損,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由上可知, 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公司經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為例外,則就例外 之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即應慎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判斷公司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法院斟酌公司有無裁定解散之必要, 應就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等情為綜合考量,倘股東雖有 意見不合但公司非無法繼續營業時,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以達企業永續穩定經營之 目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一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 理人即CORAL公司與聲請人則為登記出資額各495萬元、5萬 元之股東,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司字卷第21 至31頁;司更一字卷第51至53頁),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即有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權限。   ㈡又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未包含許可業務,有臺北市商業處1 13年10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146642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公 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司更一字卷第27至30頁),相對人 亦具狀陳報其所營事業無許可業務,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等語(見司更一字卷第46頁),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何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知相 對人所營事業非屬法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且堪以推認並 無其他專業管理法令之規範,即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故就本件裁定解散之聲請,僅需徵詢相對人為公司登記之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得徵 詢其意見,合先敘明。  ㈢雖聲請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 如再繼續經營將受有不能彌補之虧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裁定解散之要件。惟上開規定之解散事由為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故法院審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 散,主要考量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有無不能繼續營業之 情形,非得僅以相對人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相 對人之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又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 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表示其就相對人是否裁定解散乙事並 無意見,其於112年12月27日派員至相對人登記所在地訪查 ,相對人在職員工程小姐表示相對人已經準備結束營業,現 況僅有伊一人上班處理結束營業之業務,惟相對人之稅籍公 示資料仍顯示其營業狀況為營業中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77 頁),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12000930 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訪查簡表、商工登記資料存卷可佐 (見司字卷第59至77頁),可知臺北市商業處並未就相對人 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縱臺北市商業 處派員查訪時,相對人之員工陳稱相對人已準備結束營業, 然相對人迄未停業或遷移他處不明,尚難依臺北市商業處上 開函復內容逕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應予 裁定解散。復觀諸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 見司字卷第47至49頁),其雖僅有現金44萬2,263元,負債 並達4,056萬5,066元,但包括現金、存貨、預付款項、其他 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等在內之總資產 仍有1,457萬5,892元,且負債中所列短期借款3,742萬0,229 元(計算式:2,935萬9,609元+806萬0,620元=3,742萬0,229 元),屬CORAL公司出借相對人之股東往來,所占負債比例 約92.25%(計算式:3,742萬0,229元÷4,056萬5,066元=92.2 5%,百分比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亦陳明身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兼出資比例占99%之股東CORAL公司暫時 不會向相對人追討上開借款,並強調將指派新董事繼續經營 公司等語(見司字卷第151、263頁),自不能僅憑相對人上 開資產負債表之現金及負債金額,即斷定相對人之資產已難 維持營運,或其虧損將因經營持續擴大而無法彌補。縱如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目前無營業收入,且聲請人與CORAL公司溝 通無共識,然公司經營之盈虧起落及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 所生意見歧異,乃公司發展之常態,而公司治理以尊重公司 自治及多數股東意願為原則,如未涉及公益,法院應以最少 干預處理公司之營運及存續問題,方符公司自治原理,是相 對人之現況既無停業、歇業、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 形,其大股東CORAL公司並表明願指派新團隊全面接手經營 (見司字卷第151頁),本院即不應強行將相對人解散及結 束營運,徒令其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否 則將有悖於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有股東意見不合且仍處營運虧損之情形 ,然其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並未出具相對 人有解散必要之意見,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經營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有應予裁定解散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5

TPDV-113-司更一-4-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黃以倫 被 告 周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傷害等刑事 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 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前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臉部及 下背,致原告受有右臉鈍傷、下背鈍傷、右手第五指擦傷、 頭痛及耳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同時辱罵原告「操 你媽、我忍你很久」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又原告因系爭 傷害,除於111年9月9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 院)急診就醫,支出創傷科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 5元及往返住處之交通費用420元外;恐返家時與所攜同之幼 女再次受到被告攻擊,故外宿旅館不敢回家,適逢中秋連假 ,支出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之住宿費用1萬6, 278元;且原告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111年12月15日至 律師事務所進行法律諮詢,並於111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擔 任告訴代理人及代為出庭,分別支出律師費用5,000元及5萬 元;另原告遭被告毆打後,仍須以受傷疲憊之軀獨自安撫幼 女,並面對漫長訴訟程序,乃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25 日間多次前往身心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及往返住 處之交通費用2,340元;此外,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名譽權,原告亦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 12萬4,047元。以上金額共計20萬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被告雖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被告僅願賠償原告事發當日至萬芳醫院急診之醫 療費用755元及往返住處之交通費用420元,其餘請求則與本 件無關或無必要性,被告不願意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3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系爭建物騎樓前因故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臉部及下 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並同時辱罵原告「操你媽、我 忍你很久」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9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755元及交通費用4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共20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及辱罵,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且名譽權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雖屬有據,然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1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事發當天原告至萬芳醫院就醫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755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13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另有身心科門診就醫費用1 ,16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治聿身心醫學診所113年9月1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9頁),雖記載原 告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然其醫囑僅記載「病人 因上述病因自113年6月14日起於本診所就診至今,目前仍有 慢性症狀,宜持續至門診追蹤」,並未清楚說明原告所患上 開疾病之具體原因及發展歷程為何,況原告至上開身心科診 所就診始日為113年6月14日,距其於111年9月9日遭被告毆 打及辱罵已相隔逾1年9個月之久,實難遽認二者間有何直接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辱罵,致罹患憂鬱 症、創傷後壓力症,支出身心科診所就醫費用1,160元乙節 ,難認有據,故其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76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事發當天原告至萬芳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 42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 32頁),本院即應准許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身心科診 所就醫交通費用2,340元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至身心科 診所就醫乙事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住宿費用1萬6,278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外宿費用1萬6,278元,然原告遭被告 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並無外宿他處治療之必要,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有遭被告再次暴力攻擊而有外宿避難之危險,是其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原告請求律師費用5萬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支付之律師諮詢及委 任費用共5萬5,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然我國刑事訴訟程序 並無強制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刑事告訴之規定,故原告欲就其 遭被告毆打及辱罵乙事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 ,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2萬4,04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間本為居住同社區之鄰居,被告竟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見聞之社區路邊騎樓動手毆打原告並出言辱罵,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名譽貶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因 相鄰噪音聲響而生嫌隙,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與原告協 商處理,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社區前騎樓動手毆打 原告並以穢語辱罵,徒增暴戾之氣,對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 之侵害及所致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謂輕微,並兼衡兩造自 述及稅務資料顯示之經濟狀況(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4 頁;限閱卷)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1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5元+就 醫交通費用420元+慰撫金6萬元=6萬1,175元),及自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 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 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5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十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61.57. 76.26),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 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自111年3月4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4日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 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6.29%(合計 8.03%)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 本金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 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繳付當月之月付款 (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後,未能於下 次應繳日即113年7月4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 即113年7月5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5萬9,753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9期之違 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61.58.78.9 2),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10 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6 年9月5日止,自111年9月5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 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5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 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 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7.85%(合計9.59%)浮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於113年6月25日繳付當月之月付款(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5 日起至113年6月4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即113年7月5日 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 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因毀諾 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萬0,189元 ,及自113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 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5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6.241.5 .110),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 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 17年5月22日止,自112年5月22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 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2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 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 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8.29%(合計10.03%)浮動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繳付113年4月之月付款(計息期間 為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 即113年5月22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8萬5,192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 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 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6.241.5 .110),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 3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 17年7月20日止,自112年7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 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0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 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 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8.29%(合計10.03%)浮動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繳足113年5月之月付款,惟就應 繳日為113年6月20日之當月月付款,僅繳付5,002元沖銷113 年5月20日至113年6月19日間之利息2,213元及部分本金2,78 9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 ,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萬6,979元,及自113年 6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於113年1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6.241.2 16.44),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 至120年1月29日止,自113年1月29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 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9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 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 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4.89%(合計6.63%)浮 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繳付113年5月之月付款(計息期 間為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 日即113年6月29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 年6月30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9萬6,18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 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算9期之違約 金未清償。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4

TPDV-113-訴-576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漆祐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4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100782 1 334 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201056 1 133 3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10762070 1 1000 4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718086 1 540

2024-12-24

TPDV-113-除-2002-20241224-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張文俐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9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 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除 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 之消極作用)外,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尚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 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由民 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即可得徵(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其當事人、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或求為相反或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及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參照)。綜 上所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簡 易訴訟程序,除簡易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是首揭規定及說明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審理過程有積極介入、全面主導,違 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且罔顧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9 3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法 務部調查局係就加工偽造之抗告人親筆簽名進行筆跡鑑定, 方得出「特徵相似」之鑑定結果,而系爭另訴據此判決為違 法之新事實、新證據,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依法對原 審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所持有以抗告人名義 於93年9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屬偽造,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聲明:⒈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抗告人不得再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0 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判決駁回抗告 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系爭本票債權對抗告人 不存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083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4 年度執字第270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中所受償之債權金額16萬4,029元,乃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為由,追加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求為⒈確 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⒊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16萬4,029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訴),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43至16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訴卷宗確認無訛 。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另訴判決確定後,復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 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 ,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償之金額16萬4, 029元及執行費用7,930元,共計17萬1,959元,其訴之聲明 為:⒈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17萬1,959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189頁 )。觀諸本件訴訟與系爭另訴之當事人均為抗告人與相對人 ,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核與 系爭另訴均係爭執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是否因偽造而對 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其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 件中所受償之款項,是否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須返還抗 告人?另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為聲明之請求,亦為系爭另訴 之聲明所涵蓋,堪認本件訴訟與系爭另訴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提出自應受 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當事人於系爭另訴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包括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一再爭執且業經系爭另訴確定判 決予以審酌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亦屬既判力遮斷 效之範圍,抗告人即不得於系爭另訴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對 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既為系 爭另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再行起訴即難認合法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 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及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3

TPDV-113-簡抗-6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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