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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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凱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宸凱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農業部種苗改良繁殖場 法定代理人 張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2萬14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837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萬元 ,及其中435萬9352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0萬0648元,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8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 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 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之利息請求【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62萬1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83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56萬元) 1 利息 435萬9352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12月2日 (300/366) 1.685% 6萬209.08元 2 利息 20萬648元 113年7月20日 113年12月2日 (136/365) 1.685% 1259.74元 小計 6萬1468.82元 合計 462萬1469元

2025-02-13

TCDV-114-補-436-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吳世澤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芮榞即張瑞源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0

TCDV-114-補-407-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景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顏春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間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0 8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 即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大有貨櫃民宿之合夥財產 及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新臺幣(下同)75萬2500元,而被上 訴人請求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據被上訴人主張其預估 可得之利益為93萬8000元,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169 萬0500元(計算式:938000+752500=0000000),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0

TCDV-112-訴-2676-202502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亨泰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彥廷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 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雖以「杜彥廷」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被告正確送達住 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且未提出與起訴狀及其附 屬文件相符之繕本或影本,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原告為法人,請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補正具狀人欄位大小章 及法定代理人依據。 四、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非明 確,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被告住 居所不明,原告亦未說明由本院管轄之法律依據,請併於本 裁定送達五日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0

TCDV-114-訴-491-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恩瑩 被 告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張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 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2萬6152元予原告。 三、被告張杏如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 給付新臺幣1萬5631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杏如負擔10分之3,被告張嘉仁、古秀琴 、張嘉佩共同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87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 嘉佩按年以新臺幣2萬6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52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杏如按年以新臺幣 1萬5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2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嘉仁等28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嗣於113年12月12日具 狀聲請對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以外之被告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7頁),本院亦於113年12月13 日發文請被告對原告撤回起訴表示意見,惟渠等均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 三、末按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0之1 地號土地),原為張秀、張和傑及張萬順共有(應有部分各 1/3)。因張和傑、張萬順死亡無人繼承,其等之應有部分 合計2/3部分,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而由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標售取得權利。嗣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民事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積498.55平方公 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㈡詎原告所有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之先人建築未辦 保存登記地上物並占有使用,嗣由被告等繼承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被告等人各自無權占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張嘉仁、被 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304元予原告。⒊被告張 杏如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3萬12 62元予原告。⒋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渠等具狀表示:  ㈠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內容所載,張 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自身對系 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陳真(張 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張呆之子 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分別建 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迄今,足見張秀、張和傑、張萬順3人間對系爭土地確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既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爾 後並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當對系爭土地上有數間張氏家族 建物占有使用之外觀現況有所明瞭,自難就系爭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乙節推諉不知,應受同意使用土地及分管協議之拘 束。  ㈡又系爭土地上建屋占領使用迄今,足見張和傑與張慶旺間、 張萬順與張陳真間各自就系爭土地分管權利範圍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且契約內容為供建屋居住使用,房屋之性質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 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 ,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 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 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 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 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此時始算使用完 畢而須返還之。  ㈢被告之祖輩所訂之默示分管契約,再經由使用借貸契約繼受 取得對系爭土地特定分管範圍之使用權利,本得向他方共有 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 移轉(使用借貸)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 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 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主張其有占有之 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故被告 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先人原同為系爭30、30之1 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 積498.55平方公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 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依附表 一所示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開建 物於原告取得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後,仍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 決、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 產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1頁、卷二第403至4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 原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 之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 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 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 ,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 雖抗辯張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 自身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 陳真(張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 張呆之子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 、分別建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應有默示分管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等人復未舉證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興建及占用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同意;且除張秀外其他原共有 人縱對於興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乙節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 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 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 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 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 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 有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 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上開 所辯30、30之1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得依據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 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 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 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 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 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 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 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 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 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 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 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 割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即因該判決分割而歸於 消滅,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失去占有之權源,不因 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異,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堪予 採信。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規範同屬一人所 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 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 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得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 。  ⒊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源 ,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 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間人須有 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件被告就原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乙節,未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從逕認被告所言為真實,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 )既未自中間人(即原共有人)就該系爭30、30之1地號土 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 鎖之有權占有。   ⒋基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何合法之權源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按附表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 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臨臺 中市后里區泉州路,位處都市外圍,周遭土地多為矮平房、 三合院式建築、鐵皮廠房等使用,距離區域商業中心、火車 站等交通要地有相當距離,商業化程度普通,上情亦有系爭 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53、55頁,卷二第197至207 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 告張嘉仁、被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土地返還日止,按年連帶給付2萬6152元予原告。⒊被告張杏 如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1萬5631元予 原告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113年6月6日豐土測字第112300號複丈成果圖) 被告(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5%)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4458元 A2 45.22 4522元 B 張杏如 59.21 59.21 5921元 C1 張杏如 31.81 16.64 1664元 C2 15.17 1517元 E1 張杏如 65.29 3.01 301元 E2 62.28 6228元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5972元 F2 112.0 11200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10%)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8916 A2 45.22 9044 B 張杏如 59.21 59.21 11842 C1 張杏如 31.81 16.64 3328 C2 15.17 3034 E1 張杏如 65.29 3.01 602 E2 62.28 12456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11944 F2 112.0 22400

2025-02-07

TCDV-112-重訴-302-202502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訴訟代理人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智能販賣機壹台(下稱系爭智販機),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訂「 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4條,原告購買系爭智販機目的 為利用機器自動化販賣冰品給消費者,順利交付及收款,無 需透過自然人經手完成買賣。  ㈡被告於112年6月底,將系爭智販機架設於三創生活園區原告 所承租之攤位(原證2),屢屢發生使用上故障問題:1.貨品於 貨道上數次卡住而無法出貨,無法正常落下貨品導致消費者 要求退款;2.電子支付系統出錯,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卻 不出貨;3.連操作面板的蓋板都無法密合等等,詳如附表所 示(故障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㈢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原證8)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 112年9月1日收受。  ㈣解除買賣契約及退回買賣價金30萬元,以下擇一請求:  ⒈系爭智販機有上述故障,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欠缺系爭買賣 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35 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買賣價金30萬元 。  ⒉系爭智販機有上述故障,被告無法修復,系爭智販機效用不 符系爭買賣契約本旨,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原告 於112年8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買賣價金30萬元本息。  ㈤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萬元:原告購入系爭智販機後,以85 萬元轉賣加盟者經營使用,簽有加盟合約書(原證6,下稱系 爭加盟契約)。因上述故障,遭三創生活園區管理單位要求 撤場,無法繼續經營,加盟者要求原告退款85萬元(原證7)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固有利益85萬元。  ㈥預期銷售利益6萬元:原告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地下一樓所設置 其他廠商之智販機之銷售紀錄,112年11、12月份之營收業 績,營業利益約為每月6000元。系爭加盟契約可預期營業利 益暫估為每月5000元,一年為6萬元,依民法第216條請求。  ㈦商譽損失30萬元:原告致力於智能販賣機之營運推廣及品牌 行銷,於智能販賣機領域有所知名度,因系爭智販機瑕疵, 消費者向三創生活園區服務台抱怨,導致加盟商者解除系爭 加盟契約、原告退款、退回機器與被告,原告之商譽信用受 有相當嚴重影響,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請 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原告起訴 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於112年6月26日簽訂「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 書」。原告亦於112年6月26日前已完成付款30萬元予被告。 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2 年9月1日收受前開律師函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專櫃廠 商合約書、裝機現場照片、系爭律師函、回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7、49至51頁),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㈡買賣價金30萬元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 文。是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 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 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智販機屢屢發生使用上故障問題,諸如:⒈貨品 於貨道上數次卡住而無法出貨,無法正常落下貨品導致消費 者要求退款;⒉電子支付系統出錯,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 卻不出貨;⒊連操作面板的蓋板都無法密合等狀況,如附表 所示之瑕疵,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29至31、157至162頁)。觀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 第4條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智販機目的係為利用機器自動化 販賣冰品給消費者,順利交付及收款,無需透過自然人經手 完成買賣,惟系爭智販機安置在三創生活園區後,陸續發生 上述故障情況,顯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經原告 告知被告維修,仍無法排除上述故障情況,亦有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即屬有據。又因系爭智販機具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已 無法正常合理使用,不符合原告要求,相比被告於解約後, 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價金及利息所受有之金錢損失,可認系 爭智能販售機之瑕疵已達得解除系爭契約之重大程度,解除 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以系爭律師信函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 ,業如前述,可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業如前述,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價金30萬元。  ㈢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萬元部分:按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 與其他債務不履行類型即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乃有 不同,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者均屬債務人以消極不為給付 之方式侵害債權,而不完全給付則係以給付有瑕疵物之積極 方式為之,是債權人於此情形下被侵害之利益,亦應限於因 給付所致損害,即標的物因有瑕疵之損害(瑕疵損害),以 及瑕疵標的物另行造成債權人其他權利之損害(瑕疵結果損 害)。原告主張因其與加盟者陳恒殷加盟契約,而收受陳恒 殷買斷系爭智能販賣機之價金85萬元,後因系爭智能販售機 故障,而返還陳恒殷該85萬元,然就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 損害之發生,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固有利益,而生加害給付之 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返還加盟金為系爭智能販售機瑕疵結果 損害,允有誤解,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商譽損害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智販機瑕疵,消費者 向三創生活園區服務台抱怨,導致加盟商者解除系爭加盟契 約、原告退款、退回機器與被告,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有相當 嚴重影響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加盟契 約,對話部分僅為第三人對系爭智能販賣機未能正常運作提 出請求退款,而加盟契約僅能證明於112年8月31日到期後未 續約,皆未能證明原告商譽價值為若干,及其因此而受有若 干商譽價值之損害,而僅泛稱其受有30萬元之商譽損害,自 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30萬元,非有理由 。  ㈤預期利益6萬元部分: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地下一 樓所設置其他廠商之智販機之銷售紀錄,112年11、12月份 之營收業績,營業利益約為每月6000元,推估系爭加盟契約 可預期營業利益暫估為每月5000元,一年為6萬元等語。惟 原告既主張系爭智能販售機由加盟者陳恒殷買斷,則就此部 分所謂銷售冰品經營利益,應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所謂之 預期利益喪失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返還買賣價金3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前開准許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113年2月21日寄存,000年0月0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狀況 事件 備註 時間 故障狀況 故障部位 1 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不出貨 112.7.27 顧客以街口支付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控制主板操作系統 原證16 112.7.31 顧客以Line Pay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112.7.31 顧客以Line Pay買花生牛奶冰,顯示連線不佳 112.8.6 顧客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112.8.15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後,但不出貨 112.8.19 電子支付畫面太快閃退,顧客來不及掃描付款 112.8.28 顧客以Googlepay買冰棒,但不出貨 2 貨品於貨道上卡住,無法正常落下貨品 112.7.22 顧客以信用卡付款成功,冰棒卡住掉不下來 貨倉(貨道)、自動升降雲台系統 原證17 112.8.5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成功,冰棒卡住掉不下來 112.8.8 顧客以Line Pay付款成功,冰棒未掉出 112.8.24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成功,冰棒未完全掉下來 112.8.25 顧客付款成功,但智販機設定有誤,導致轉動出貨的是空格,沒有冰棒掉下來 3 智販機操作面板的蓋板無法密合 原證4

2025-02-07

TCDV-113-訴-44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被 告 賴雪卿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萬4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廖繼宏、賴 雪卿、廖士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太公司為委任簽發保證書需要,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邀同被告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利率依原告「基 準利率」3.218%加碼2%(目前為年息5.218%),並約定自墊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嗣被告建太公司於:①111年1月10日填具委任保證動 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為中央研究院,保證金 額為459萬8958元之履約保證金。②110年12月13日填具委任 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為雲林縣政府,保證金額 為306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③109年5月21日填具委任保證 動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雲林縣政府,保證金 額為353萬7300元之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未履約,經中央研 究院生物化學研究所請求原告依約撥付保證金459萬8958元 、雲林縣政府請求原告依約撥付保證金153萬2500元及88萬4 325元,上開三筆款項原告均已依約如數墊付。為此依「委 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等應自原告代墊款之日即刻 清償債務,並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尚欠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建太公司、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建太公司於110年11月5日邀同被告廖繼宏 、賴雪卿、廖士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委任保證契約 書(循環動用)額度950萬元,並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0 年12月13日、109年5月21日填具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委由 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各為中央研究院(保證金額459萬8958 元)、雲林縣政府(保證金額306萬5000元)、雲林縣政府 (保證金額353萬7300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亦依約已如 數撥付,然被告建太公司僅分別繳納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合計515萬4693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中央研究院生物 化學研究函文、雲林縣政府函文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萬4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4,598,958 2,737,868 5.218 113年6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32,500 1,532,500 5.218 113年5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84,325  884,325 5.218 113年5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154,693

2025-02-07

TCDV-113-訴-2507-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温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廖憲章 邱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田振 被 告 顏素資 廖英智 廖振超 廖憲德 廖憲修 廖秋雄 廖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憲國 被 告 邱作明 邱玉玲 廖陳桃 廖義煌 廖義和 廖義煜 廖義標 廖碧鳳 廖上芳 廖秀香 廖秀梅 蔣月蓉 (國外公示送達) 盧改佳 盧嘉偉 盧庭宇 盧彥儒 盧東永 盧麗娟 廖光明 廖美月 廖晋堂 林伯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 告 盧秀珠 葉懿萱 葉又菁 張秀美 林春美 林鳳美 陳思岑 陳基宏 温屏慧 陳韋丞 陳利瑜 陳美淑 邱國鈞 邱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阿守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阿政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1平 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 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明 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土地共有人廖阿守、盧阿政分別於起訴前之大正9年4月5日死 亡、民國104年1月20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民事準 備狀追加廖阿守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人; 盧阿政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人為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85至1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列被繼承人廖阿守之繼承人即邱作義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 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41至155頁),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9頁),全體繼承人於1 13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9至17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土地共有人廖志逢、廖志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出售予被告温屏慧(應有部分變更為18144分之8783) ,本院依被告温屏慧聲請另以裁定命温屏慧承當訴訟,廖志 逢、廖志蒼則脫離訴訟,併予敘明(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第359至366頁)。   ㈣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113年9 月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0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請求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 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 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 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 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 梅,就被繼承人廖阿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辦理 繼承登記。⒉被告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 儒、盧東永、盧麗娟就被繼承人盧阿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3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由原告、被告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 丞、陳利瑜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其餘被 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玉玲、廖義和、林伯翰均 表示同意繼承登記,也同意若按原告方案採方案一分割就B 部分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廖憲章、廖秋雄、邱玉鳳、邱作義(嗣於訴訟中死亡) 、廖上芳、温屏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 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希 望就起訴狀所示A部分(本院卷一第19頁)按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  ㈢被告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陳利瑜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A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除上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4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就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廖阿守、盧阿政均已死亡, 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之記載可佐,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 求被告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 、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 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 、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應就被繼承人廖阿守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蔣月蓉 、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應就 被繼承人盧阿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東側臨大河一巷,約4米巷道。現況有一 棟一樓鐵皮工廠,一棟一樓水泥建物,工廠門牌為大河一巷 7號,水泥建物門牌為大河一巷7號之2,水泥建物分2户,各 有獨立電錶及出入鐵門,3棟地上物均現有人居住使用中, 水泥建物外觀老舊,堆有雜物。2棟建物均延伸至西側地界 占滿系爭土地。北側臨公園便道。南側為私有巷道,約2米 寬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 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1至37、521至527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 共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9、551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541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單獨分割 分式,恐造成土地產權破碎,畸零化,不利使用,而原告主 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A、B兩塊土地 之地形較方案二完整,無不規則三角形,利於兩造使用系爭 土地及發揮經濟效益,且被告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 玉玲、廖義和、林伯翰、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 、陳利瑜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願意就分得位置依 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27、338 、339頁),再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圖:11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1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公同共有1/6 附圖方案一編號B 2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公同共有1/336 3 廖光明 1/144 4 廖美月 1/144 5 廖晋堂 3/144 6 林伯翰 1/432 7 盧秀珠 1/336 8 葉懿萱 1/672 9 葉又菁 1/672 10 張秀美 80/25920 11 林春美 80/25920 12 林鳳美 80/25920 13 温麗華 377/9072 附圖方案一編號A 14 温屏慧 8783/18144 15 陳思岑 1/24 16 陳基宏 35/672 17 陳韋丞 13/144 18 陳利瑜 69/1008 合計1/1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廖阿守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邱作義、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2 盧阿政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3 邱作義 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                              附表三 編號1 (未到場被告)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秋雄、邱作明、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廖光明、廖美月、廖晋堂、盧秀珠、葉懿萱、葉又菁、張秀美、林春美、林鳳美、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陳利瑜、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 編號2 (到場被告) 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玉玲、廖義和、林伯翰

2025-02-07

TCDV-112-訴-2773-2025020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葦庭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兩造兩願離婚,依民國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書雖約定上訴 人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0720 元,然於翌(24)日即合意更改為每月1萬元。  ㈡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共18個月,每月支付2萬0720 元,是避免被上訴人濫訴,導致影響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出 於愛護子女,希望子女有優渥成長環境,並非因兩造協議, 就每月代墊1萬0720元,18個月共計19萬2960元,主張依民 法第179、334條抵銷。  ㈢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16個月按約定給付1萬元,被 上訴人未有爭執。  ㈣上訴人於111年9月給付546元,是因當月19日主張已支付子女 衣物及用品9454元要扣除。  ㈤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每月僅給付6000元,是 因上訴人於000年00月生病就醫後,身體不好而經濟困難。  ㈥上訴人111年8月、自112年1月至112年7月,共8個月未給付係 因經濟困難。  ㈦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  ㈧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如原審之主張。上訴人應遵守鈞院110年家親聲字第362號裁 判及離婚協議書履行。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兩願離婚,依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 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2萬0720元。  ㈡兩造於108年9月24日至28日之LINE聯絡經過如被證2所示(原 審卷第123頁)。  ㈢兩造於108年9月25日之通話內容如被證1譯文所示(原審卷第1 21至122頁) 。  ㈣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共18個月,每月支付2萬0720 元,如依上訴人主張計算則共逾給付19萬2960元。  ㈤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16個月按約定給付1萬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9月給付546元,111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主張 支付子女衣物及用品9454元從扶養費扣除。  ㈦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每月僅給付6000元。  ㈧上訴人111年8月、自112年1月至112年7月,共8個月未給付。  ㈨如按照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元計算,自110年4月至112年7月應 給付28萬元,扣除110年4月至111年7月給付16萬元、111年9 月16日支付子女衣物及用品9454元、自111年10月至12月給 付1萬8000元後,再以代墊19萬2960元抵銷。  ㈩如按被上訴人主張每月2萬0720元計算,自110年4月至112年7 月,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2160元。 五、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於108年9月24日變更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9萬216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 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 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要約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應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 ,使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否則即不得認係要約。  ㈡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 年9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以及上訴人按月20日以前應給 付被上訴人2萬072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等事實,有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362號裁定(下稱362號裁定)、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與被上 訴人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故被上 訴人基於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 ,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8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合意變更 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云云。然細譯兩造108年9月24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傳送: 「你說撫育費一萬,麻煩你有空打字上來」、被上訴人表示 :「每月撫育費更改為1萬元,若張*涵或張*承(即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遇到需急難救助時,能夠依你的經濟能力,給 於援助。」、「我已經做出我最大的退讓,希望你不要讓* 涵跟*承失望。」、上訴人:「抱歉,無法陪你們到尾,再 多的話已說,祝福你我,有困難一定要跟我說,以孩子為主 」、「即使我能力沒很好,能討論怎麼做對孩子較好」等語 ,可知上訴人雖有表達「被上訴人說撫育費改為1萬元」及 「麻煩被上訴人有空打字上來」之意思表示,為希望雙方就 更改為1萬元之事,重新擬定文字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被上 訴人僅回稱:「每月撫育費更改為1萬元,若張*涵或張*承 遇到需急難救助時,能夠依你的經濟能力,給於援助。」、 「我已經做出我最大的退讓,希望你不要讓*涵跟*承失望。 」等語,被上訴人之回應僅就要更改之內容以打字方式呈現 ,同時另提出如有急難時,上訴人應依經濟能力援助,及其 退讓之前提為上訴人不得有讓子女失望行為等條件,然均未 見雙方就更改之新內容、條件有何討論及達成合意之意思表 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真意只是說說,不是同意,尚待書面 重擬協議等語,尚屬有據。此由兩造108年9月25日通話錄音 及譯文中,被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惡意遺棄小孩,仍要求每 月2萬0720元等語,上訴人追問1萬元是怎樣、惡意遺棄及讓 小孩失望是指什麼、排除何等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 22頁),益徵雙方尚處於磋商過程中,仍在確認被上訴人所 指內容為何,顯見兩造尚未達成合意。  ㈣再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及戶名 張*涵之郵局存摺內容(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以觀,上訴 人自108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計18個月,每月均有匯款 金額2萬0720元,足見上訴人甫離婚後,仍有逐月給付2萬07 20元乙節,上訴人之匯款事實,顯與其主張於簽署離婚協議 書翌日旋即合意更改為每月1萬元乙節,自相矛盾。且上訴 人於本院362號裁定審理中,亦未主張前開變更約定金額, 顯見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已達成變更為1萬元之合意。而上 訴人於本院362號事件審理中請求減輕金額,業經362號裁定 認定為無理由,顯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為合理,兩造均 應繼續遵守,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變更部分尚未合意,應 按照本院362號裁定等語,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溢付係避免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探視,且當 時經濟許可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的愛,何嘗不能溢付云云,然 上訴人如就自身之經濟能力、薪資多寡之變化而可隨意溢付 ,則無需均如數給付2萬0720元;再者,若被上訴人有妨礙 上訴人探視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法救濟,而上訴人嗣已提 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經本院362號裁定,另其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362號裁定,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見原審 卷第129至137頁),就其探視相關事項業依法提出主張,足 見上訴人是出於遵守離婚協議書而如數給付,與探視無關。 是綜合前開事證,上訴人主張雙方已變更合意,純屬上訴人 片面主張,本件尚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 約定為每月1萬元之情形。  ㈥承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係2萬0720元,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及戶名張*涵之郵局存摺內容以觀, 上訴人短付之扶養費為40萬1614元,扣除上訴人於111年9月 16日為子女購買衣物、用品有支出花費9454元乙情,此有LI NE對話截圖、收據照片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2160元(000000-00 00=392160),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216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7

TCDV-113-簡上-156-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 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所 謂之言詞辯論,係指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行為。倘若被 告並未參與言詞辯論期日,或係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未成為 被告身份,則非為第262條所謂之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被 告,原告之撤回,自無須得該名被告之同意。本件原告起訴 時以林丞奕、陳慧玲為被告,並聲明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追加呂星穎為被告,嗣再撤回被 告林丞奕、呂星穎,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89、153、217 頁),本件被告均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按首揭說明,原 告之撤回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 ,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呂星穎與被告陳慧玲間信託 關係所生之糾紛而來,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 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慧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為資金 週轉之需,邀同訴外人朱憶婷及呂星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為授信往來,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詎向捷公司於104年5月22日有乙筆借款到期 未能如期清償本息,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所有借 款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299萬3720元及歐 元6萬2720.93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21萬0286元】,與 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下共稱系爭債務),原告前已對向 捷公司、朱憶婷及被告呂星穎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確定。  ㈡詎連帶債務人呂星穎竟於104年6月5日將附表一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與林丞奕,復於104年7 月2 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變更信託受託人之方式再次移轉與被告 陳慧玲。  ㈢呂星穎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方式先後移轉予林丞奕、被告陳慧玲,妨害原告系爭債權之 滿足。被告陳慧玲前稱係呂星穎為自己利益所設立之「自益 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得隨時向被告陳慧玲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取回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債務,惟迄今未 終止,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呂星穎自104年6月5日起怠為終 止信託契約、塗銷信託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及代位呂星穎向被告陳慧玲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聲明:被告陳 慧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7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 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 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 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 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46頁),並有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6日中正地所字第1130010 810號函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契約 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再查,系爭信託委託人呂星穎名下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街000號7樓之房屋,房地現值為80萬4722元(396000+ 408722=804722)無其他恆產,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呂 星穎目前資力不足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呂星穎竟將 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陳慧玲名下,顯已侵害原 告之債權。又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呂星穎得隨時終 止該信託契約卻怠於行使之,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呂星穎行使該權利, 並代位請求被告陳慧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星穎所有 。  ㈣至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案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 對呂星穎、被告陳慧玲起訴主張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 記為呂星穎所有,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4號訴訟審 理(下稱前訴訟),並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⒈被告呂星穎與 陳慧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慧玲應將前項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星穎所有,即訴 外人華泰銀行全部勝訴,嗣被告並未具狀聲明上訴,而前訴 訟判決已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民事案卷 查核屬實。從而,呂星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前訴訟判決撤銷, 本件原告雖非前訴訟之當事人,因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形成力 主觀範圍有對世效力,自不許本件原告再提起確認訴訟。又 前訴訟判命被告陳慧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之判決,既屬給付判決而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訴外人華泰 銀行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 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呂星 穎名下之效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上揭 信託行為遭撤銷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之狀態,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 銷登記」之規定亦明,況華泰銀行若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 遲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關於執行名義對人效力之規定,亦無從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呂星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呂星穎所有之資 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則呂星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慧玲後,其之積 極財產減少,且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慧玲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呂星穎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 呂星穎與被告陳慧玲間之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陳慧玲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星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3樓之8,共有部分:邱厝子段6857建號)

2025-02-07

TCDV-112-訴-350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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