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廖士驊
陳靜怡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21元,及其中新臺幣136,942元自民
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3,036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521元,及其中136,942元自民國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3,036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8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
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年利率計付
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
本金136,942元、13,03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
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
,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
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73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