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千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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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郭庭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1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7

LTEV-113-羅小-430-202502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彥峰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仁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全部,是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83,076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44,1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7

LTEV-112-羅簡-391-20250207-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而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7

LTEV-113-羅小-135-20250207-3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號 原 告 劉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伯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與年籍資料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欲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則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所明定。而同法第42 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 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而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及年籍資料, 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 開庭通知之處所,且依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訴之聲明記載 為:「(限制變論)(證據能力與自由心證)」等語,顯難 區辨、判斷及認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無法據以計 算應繳裁判費用,亦不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甚 且無法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且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 費,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與年籍資料, 並載明請求權基礎及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如係 請求給付之訴,則訴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計算 之利息。」)。又觀諸書狀內容之記載,原告似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 50萬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若否,原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並補繳之。逾 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元;逾10萬 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5-02-07

LTEV-114-羅補-2-20250207-1

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藍玉如 代 理 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李明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李明仁等」為被告,惟並未 列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 缺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 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資料均勿遮蔽)及地籍圖。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含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已死亡者,則應提 出其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 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 遺產管理人。 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 本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查報及說明下列事項:  ㈠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其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請提出各該 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個人資料); 如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應逐 一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別 、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並將約略坐落 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㈡出入道路名稱;另請標繪在地籍圖之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 路照片為佳。  ㈢請查報系爭土地上有無設定抵押權;如有,請陳明是否聲請 告知訴訟,並提出告知訴訟狀到院。  ㈣請依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以原物分割,其等 各自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5

ILDV-114-調-1-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姿穎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四、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五、請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六、請提出聲請人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 動產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九、請提出聲請人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 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 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1年12月28日)有無從事國內外股 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二、請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 、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 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 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 冊供核。 十三、聲請人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 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12月28日)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 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 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 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七、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八、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二十、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2-05

ILDV-114-消債更-2-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紫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福來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1,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原告「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或為公司法人)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倘為獨資經營,應補正出資人(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更正原告姓名為「陳紫綺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提出陳紫綺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為法人組織,則應補正公司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2-05

ILDV-114-補-24-2025020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立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 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 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3年 度重訴字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1月23日提出 書狀指摘系爭裁定不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意旨 ,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查,本院就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法務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以系爭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書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 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6 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6日,加計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其抗 告期間已於114年1月9日(星期四,非假日)屆滿,抗告人 遲至114年1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5

ILDV-113-重訴-93-20250205-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楊沁薇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板小調字第2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小-474-2025012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鍾曉婷 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836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甲○○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7,5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未記載姓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補正 起訴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 ,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20,950元,及自民事補正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補正乙○○為被告 ,另追加甲○○為被告,並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核屬 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另上開利息起算日 變更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年宜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40分許,沿宜蘭縣羅東鎮民生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生東路與安平路口時 ,適有乙○○所有、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安平路由北往南方 向倒車,因甲○○倒車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0,950元(含工資: 900元、零件:13,975元、烤漆:6,075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系爭肇事車輛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使用 者均為伊前夫即甲○○,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甲○○所駕駛,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承保,而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 車輛,嗣原告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保險 金20,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汽車保險單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汽車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文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而乙○○對於上 情並未提出爭執,且其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者確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另甲○○則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車 輛,另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 險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難認甲○○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甲○○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 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甲○○自應就系 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亦如前述,則其代位請求甲○○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乙○○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其有未妥善保管 車輛鑰匙及車輛之疏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責等語。乙○○則以前詞 置辯。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固有明文,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 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 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乙○○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必以 乙○○亦有侵權行為存在,且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要件。經查,系爭肇事車輛於111年2月9日至113年1月10 日年間,登記車主名稱為維也納手工咖啡店即乙○○獨資設立 之商號,此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 93頁、第141頁),惟乙○○辯稱其僅為系爭肇事車輛之登記 名義人,系爭肇事車輛實際使用者均為甲○○,系爭事故發生 時,亦係由甲○○駕駛等節,並業據其提出與甲○○間以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足徵系 爭肇事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時,車主名義人雖登記為乙○○, 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甲○○,而汽車 車籍登記資料僅係行政機關管理車籍之便所設制度,非如不 動產物權之登記,具有宣示所有權之作用,是系爭肇事車輛 實際所有權人既為甲○○,保管鑰匙或系爭肇事車輛之義務人 自為甲○○,尚難逕認乙○○就系爭肇事車輛有保管鑰匙之義務 ,亦不因車籍登記為乙○○即均會發生系爭肇事車輛駕駛致侵 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是乙○○擔任系爭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之行為,尚難認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復且,乙○○既非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人,而 原告對於乙○○有何禁止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義務,迄未 提出任何客觀資料為佐,則原告主張乙○○為系爭事故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亦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無足取。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20,950元(零件13,975元、工資:900元、烤漆6,075元), 業據其提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 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西元2022年)1月15日出廠使用 (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8月29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 使用為8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甲○○賠償 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0,537元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7,512元(計算式:10,537元+900元+6,0 75元=17,5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甲○○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4日(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 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7,512元,及自113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甲○○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甲○○負擔836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之規定,諭知甲○○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75×0.369×(8/12)=3,438 第1然折舊後價值   13,975-3,438=10,537

2025-01-24

LTEV-113-羅小-44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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