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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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於事發之時,被 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輪確已壓在雙黃線上,且該車左側後視鏡 亦已超越雙黃線而橫跨至對向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嗣被告駕 駛之車輛於行進間其左側後視鏡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 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後視鏡烤漆毀損等損害, 乃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所致,是被告 辯稱沒有證據顯示伊就是肇事者及其應負肇事責任云云,自 非可採。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3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 件20,13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13元,加計無需折 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 054元(計算式:2,013元+工資費用6,041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2702-202412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56,163元,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苗栗縣,此 有起訴狀可憑(卷15頁)。又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花蓮縣花蓮 市,惟本院文書係寄存於派出所,經電詢員警表示相關記錄 簿業已銷毀,此有電話記錄可按(卷122頁);而本院文書 業經被告位於新竹市東區處所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可證(卷9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告現住 地址欄可憑(卷63頁),應認新竹市之處所始為被告之住所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 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8

HLEV-113-花小-716-202412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容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9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TPEV-113-北補-3274-20241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莉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1,96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7

PCEV-113-板簡-1299-2024121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李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57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PK-6213號車,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7時0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疏於 路邊停車之車輛動態,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維修估價,需20萬1,809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 照、系爭車輛維修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估價作業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8年1月(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4 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14萬7,39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4,739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69,157元(計算式:14,739元+工資費用32, 280元+烤漆費用22,1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2

SJEV-113-重簡-2135-20241212-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峰 黃品豪 陳志豪 被 告 吳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76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新臺幣肆 佰肆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廖清圳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廖清圳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9,838元,包含工資6,312元、塗裝費用2 4,026元、零件費用49,50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5,289元(計算式:6,312元+ 24,026元+4,951=35,2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49,500元   系爭車輛105年(西元2016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00×0.369=18,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00-18,266=31,234 第2年折舊值    31,234×0.369=11,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34-11,525=19,709 第3年折舊值    19,709×0.369=7,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09-7,273=12,436 第4年折舊值    12,436×0.369=4,5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6-4,589=7,847 第5年折舊值    7,847×0.369=2,8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47-2,896=4,951 總折舊額:44,549

2024-12-09

ILEV-113-宜小-329-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0, 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補-950-20241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瀟穎 被 告 高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馬寬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A車於民國112年6月3日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駕駛不慎撞擊,A車因該次事故所支出之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85元,伊已如數賠付馬寬勖,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A車 、B車根本未發生碰撞等語為詞置辯。經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A車車體固有 擦痕,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車損狀況之影片,結果略為: B車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旁邊停放有A車,然A車於B車倒車過程中 均無明顯晃動,被告駕駛時亦多次搖下車窗確認狀況,且B車車 身並無擦撞痕跡等情,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B車車身既無擦 撞痕跡,則A車是否確係經B車擦撞,進而須支出維修費用,實屬 有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真偽不明之不 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今原告既不能舉證A車確係遭被告駕駛B 車碰撞,原告所為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2984-202412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被 告 李和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2

NHEV-113-湖小-1127-202412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品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7650元(工資3000元,零件2萬4650元),業據提出 大昌維修紀錄單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承保 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承保機車於109年12月出廠使用,至112年6月28日本件車禍 發生受損時,使用2年7月,零件2萬4650元扣除折舊後3648 元,加計工資3000元,合計6648元(計算式:3648元+3000 元),從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承保機車修復費用 66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5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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