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園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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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沒收。    事 實 何謦安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曾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之成年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謦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曾威智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 」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余 溫涵Benjamin」、「Aaliyah」、「壹帘幽夢夢丹」、「天聯資 本客服888」與施文發聯繫,向施文發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 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施文發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施文發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 可嗎幹敵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 印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 志強」署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 行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在 旁監控何謦安取款並準備收水。嗣何謦安、曾威智經警當場逮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謦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3-65頁、本院金訴卷第37-38、214、219、229頁 ),核與證人施文發、曾威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8-41、54-55、66-67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8-31、49-50、56-61頁),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19、226頁),被告之防禦 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曾威智、「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 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 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 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曾威智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業 據被告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8 、219頁),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31、 49-50、60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7-38、219頁、審訴卷第5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 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 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 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 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曾威智所持用 2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曾威智所持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持用 4 工作證1張 5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印文各1枚、郭志強署押1枚 6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天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志強署押1枚

2025-01-16

PCDM-114-金訴緝-6-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7號 原 告 張庭姍 被 告 李承煥 仝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66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翊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受刑 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及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罪質異同,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2025-01-14

PCDM-114-聲-12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23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執行日前未預先通知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陳俊文(下稱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執行當日 僅透過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當場收監執行,對受刑人為突襲性處分。受刑人 除本案外無其他案件,生活作息恪守法紀,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有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是以聲明異議應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 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 查。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有罪,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仟元,嗣受刑人再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受刑人聲明 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案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3 8號),其所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   判決主文宣示之刑,依前述說明,受刑人人如對該案件檢察 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聲明異議,本院既非諭知該案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 議自無管轄權,故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PCDM-113-聲-3996-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5號 原 告 黃雲蘭 被 告 曾永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38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品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然揆諸 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 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 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 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院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 種類、時間間隔、罪質相同、犯罪手段以及各罪之間的非難 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 量時,既受外部及內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 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受刑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2025-01-10

PCDM-114-聲-80-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娟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上開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密接、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2025-01-10

PCDM-113-聲-4767-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6號 原 告 李東旭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PCDM-113-附民-2426-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琛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 年度簡字第5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崇琛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 條規定,均逕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然係因告訴人萬建民先出 言辱罵,出於一時情緒始出手。伊已有相當年歲,生活不易 ,僅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931號判決意旨可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率爾徒 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年 齡、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因告 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 ,亦無逾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 妥適,自應予尊重,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於告訴人並未出手攻擊之 情形下,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一定傷勢,而迄今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能達成和解, 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無難以 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自無 可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陳璿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上開社區內」補充為「在上開社區管 理室」。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萬建民遭毆打時之位置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琛已屆花甲之年, 其與告訴人萬建民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攻擊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85號   被   告 黃崇琛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琛與萬建民為同事關係,同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合康馥裔社區」任職,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 在上開社區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黃崇琛一時氣憤,即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萬建民之頭部、臉部,致 萬建民受有鼻子擦挫傷、頭部外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等傷害。 二、案經萬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崇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2025-01-08

PCDM-113-簡上-100-20250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9號 原 告 莊淑輝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附民-220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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