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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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博全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凌晨3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 惠中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慢車道往左切入公車專 用道後再切入快車道往惠來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蔡承育搭 載友人劉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第4車道往惠來路方向直行,為閃避被告自 慢車道切入快車道之車輛,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2車未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交易-1984-20250218-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姜希傑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賴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附民-1-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 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1條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 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另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僅刪除沒收部分之規定,且第51條第 5款之內容並未更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 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5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113年10月3 0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 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所示案 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00年4月6日,且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 號1至4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㈡另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2年)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私行拘禁罪、竊盜 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 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 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7年4月(3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1日、99年4月4日 99年4月3日、99年4月10日、99年4月8日 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判決日期 100年3月15日 100年3月15日 101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4月6日 100年4月6日 101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28號 編號1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假釋出監)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11日至99年4月12日 99年4月19日至99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9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8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21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58號 編號1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假釋出監)

2025-02-17

TCDM-113-聲-4229-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如不能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乙○○之結 證、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及臺中市中區東協 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拘提到案,由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號後,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始到案,且 其先前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自113年11月26日羈押迄 今,已逾2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 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㈣如被告不能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 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2-訴-792-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如不能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告訴人吳潮信之指述、證人卓季賢 之結證、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及臺中市中區 東協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拘提到案,由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號後,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始到案,且 其先前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自113年11月26日羈押迄 今,已逾2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 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㈣如被告不能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 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4-聲-436-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蕭俊斌 被 告 黎世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3-交附民-204-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8號 原 告 黃明宗 被 告 姚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附民-2578-20250214-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8號 原 告 黃明宗 被 告 于國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附民-2578-202502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倪鎮南 被 告 陳學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陳學璋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 第2856號),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業經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附民-175-202502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豪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明知自己飲用威士忌酒並食用有酒精成分之薑母 鴨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 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張豪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 000號14             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哲自民國113年5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日(24日)0時30 分許止,在其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巢氏 房屋公益文心店,飲用威士忌酒並食用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 母何容萱)上路。嗣於113年5月24日1時37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警方發覺其全身酒氣, 於同日1時4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豪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TCDM-114-中交簡-10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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