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博全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凌晨3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
惠中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慢車道往左切入公車專
用道後再切入快車道往惠來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蔡承育搭
載友人劉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第4車道往惠來路方向直行,為閃避被告自
慢車道切入快車道之車輛,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2車未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CDM-113-交易-198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