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聯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聯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
112年7月19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1年許,又再
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趁告
訴人劉家佑在全家便利商店康陽門市用餐區睡覺時,竊取告
訴人所有、放置在上開用餐區桌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參以被告於本
案之前,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1頁),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檢束
,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未扣案、價值
約為25,000元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鄭聯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大道0段0號0 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聯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徒手竊取劉家佑放置在該便
利商店座位區桌上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額約新臺幣2萬5
,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家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聯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劉家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及前開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40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