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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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尚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受刑 人)沒犯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執行不當,濫權亂開拘票執 行拘捕,冤獄關受刑人近1個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有罪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執行力, 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 當。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 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 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181號判決,就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罪)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 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 經確定移送執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拘役 20日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 20日止,其間受刑人多次因傷辦理暫時停止社會勞動,經核 准暫時停止至113年6月19日,惟暫時停止原因消滅後,直至 113年8月20日,受刑人仍未前往執行社會勞動,上開罰金1 萬元亦未於履行期間內(113年7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繳納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遂簽發拘票派警拘提,經警於113年10 月18日拘提受刑人到案,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書、南投地檢署113年執再律 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本案執行檢察 官既係依據本院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或 執行之方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 刑人為無罪、冤獄云云,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又檢 察官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處刑罰而簽發拘票派警拘提受刑 人到場,乃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斯時檢察官尚未就刑 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受刑人以檢察官濫權亂開拘票等詞聲明異議,亦屬無 據。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聲-8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華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 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受刑人住所 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 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 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02 110/08/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10/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4 113/10/16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3458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1號

2025-02-07

TCHM-114-聲-1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張德明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即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 判決要旨)。 三、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德明(下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 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 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歷審 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上開案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 審自應向本院提出,方屬適法,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 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抗-65-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皓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羅誌輝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205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沒收。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 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等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錯犯本案,實屬一時糊塗失慮, 又觸刑罰重典,已後悔不已,日後絕不再做任何違法行為, 被告犯後業已深知悔悟,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請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和 解之機會,令被告得以就其所犯予以彌補,給予緩刑機會等 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見偵18241卷第243頁,原審 卷第81頁,本院卷第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7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 見本院卷第127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 告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 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2日起至1月10日止對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 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 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 由,難謂允洽。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楊○緯、陳○ 安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李○逸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宣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等部分均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雖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 李○逸及劉○豐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意圖以此快速 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及其於犯罪 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另被告如附表所 示各罪雖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僅5670元,且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 逸及劉○豐並未全數獲得賠償,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 合減刑規定,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逸 及劉○豐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具體量刑時 ,參酌實際繳交之犯罪所得及嗣後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楊○緯 、陳○安之金額,就被告所犯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 減讓,併此說明),並與告訴人陳○安、楊○緯調解成立,及 與告訴人李○逸(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李○逸)達成和解, 有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司簡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豐司小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145至147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 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 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 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1%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擔任車手分潤為何?… )分潤為提款金額總額的1%」等語(見偵18241卷第27頁) ,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可以賺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 ,把錢交回去時即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8241卷第242頁,原 審卷第67頁),可見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獲取300元( 計算式:提領3萬元×1%=300元)、編號2獲取600元(計算式 :提領6萬元×1%=600元)、編號3獲取3570元(計算式:提 領35萬7000元×1%=3570元)、編號4獲取300元(計算式:提 領3萬元×1%=300元)、編號5獲取300元(計算式:提領3萬 元×1%=300元)、編號6獲取600元(計算式:提領6萬元×1%= 600元),共計獲取5670元。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67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豐原簡易庭以93年度豐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形式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因此獲有犯罪所 得,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 大,且使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逸及劉○ 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雖被告 嗣後與告訴人楊○緯、陳○安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李○逸達 成和解,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 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稱其願以15000元、8000元、15000元作為和解金之基準 ,視個別告訴人之被害金額決定以2至3期分期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惟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經本院傳 喚後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書記官114年1月10日16時25 分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惟告訴人吳○ 華、陳○濬及劉○豐均未接聽,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語音留言 ,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仍未有何回應,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以,本院審判期日 既已傳喚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且以電話通知告訴 人吳○華、陳○濬及劉○豐仍無法取得聯繫,在無法確認告訴 人吳○華、陳○濬及劉○豐同意被告所提前開和解方案之情形 下,不宜逕行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主  文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楊○緯)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吳○華)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陳○安)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陳○濬)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李○逸)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劉○豐)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473-2025020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孟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孟生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許孟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70、9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指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找工作一時不察,被詐騙集團利用擔任車手,本案屬 未遂犯,並無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12元業據扣案,等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無犯罪前科,請求諭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 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 人 汪 金 松 未 陷 於 錯 誤 , 係 配 合 警 方 而 假 意 與 被 告 面 交 , 自 始 無 交 付 財 物 之 真 意 , 被 告 加 重 詐 欺 犯 行 因 而 不 遂 , 為 未 遂 犯 , 所 生 危 害 較 既 遂 犯 為 輕 , 依 刑 法 第 2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減 輕 其 刑 。 至 於 被 告 所 犯 一 般 洗 錢 未 遂 部 分 , 亦 符 合 上 開 減 刑 規 定 , 該 部 分 雖 屬 想 像 競 合 犯 其 中 之 輕 罪 , 惟 本 院 於 後 述 科 刑 審 酌 時 仍 當 一 併 衡 酌 上 開 未 遂 減 刑 事 由 。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經原判決認定扣案現金1萬312元為被告本案之車馬 費,屬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即等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 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 認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持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公庫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未遂,危害告 訴人之財產安全,且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即等同 已自動繳交,符合前述理由㈡⒈至⒊所示減刑事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鷹架工程、日薪約20 00元、家中有祖母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犯罪所得1萬312元已繳交扣案,本院認為量處上開有 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本 院卷第103頁),被告另涉集團性電信詐騙及洗錢之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624號案件偵 查中,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原金上訴-58-20250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麒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9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麒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黃麒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 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35、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朱良煥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 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㈡審酌⒈被告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   、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⒉被 告犯後於警偵中坦承有過失,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告訴人之 受傷係其行為肇致,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詳後述理由四);⒊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紅燈)進入路 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7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輕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   ,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 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此次因過 失觸犯刑典,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 卷第39至41頁調解筆錄、第43頁匯款證明),堪認被告歷經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03-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伊柔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柏蓉管理 之黑雷神牛奶巧克力餅乾1包、雷神香蕉巧克力風味餅乾1包 (以下合稱雷神巧克力餅乾,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元)得 逞,未結帳即離去。嗣陳柏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徐伊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9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證人陳柏蓉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購買熱狗結帳支付33 元之事實,但否認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犯行,辯稱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我偷東西,我比較會忘記事情,警察通 知我作筆錄時,已經是案發後4個月,我根本不記得當時情 形,我是因為覺得我忘記結帳才和解;我從告訴人提出的發 票發現我有結帳熱狗,熱狗比巧克力貴,我如果要偷東西, 何必要偷便宜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依證人陳柏蓉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陳柏蓉並非案發當日結帳之店員,亦無 在場親自見聞結帳情形,甚至無法提供結帳櫃檯處之監視畫 面此一直接證據,故陳柏蓉之證詞對「被告是否係忘記結帳   」此一待證事實至多僅得作為間接證據,若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證實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應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據被告所述,其於當日結帳完其他商品後仍有在超商 2樓用餐區飲食,並無逃離超商之意,顯見被告當下確實未 發覺尚有其他商品未結帳,更遑論有竊盜故意;再觀原審勘 驗商品架處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挑選商品時並無一般竊賊 所顯現之緊張、左顧右盼、尋找監視器位置等神情及行為, 可見被告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   被告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自商品架上徒手拿取雷神巧克 力餅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提示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超商內畫面,畫面時間111年1 2月24日20時5分有1名女子前往竊取架上牛奶巧克力餅乾15 元及香蕉巧克力餅乾9元 ,請問畫面中的女子為何人?)是 我本人沒錯。但我沒有要竊取的意思。」「(問   :你如何行竊?如何前往?)我是徒手拿取。我是用走的前 往。」(偵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是 否收到起訴書?)是。我應該是有拿餅乾,我不記得我有沒 有付錢…」(原審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商品照 片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且經原審 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 原審卷第95至97、119至125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晚 間8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只有結帳售價33元之三 起司熱狗,並無雷神巧克力餅乾之消費紀錄,有電子發票存 根聯及消費明細可參(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自商品架上拿 取雷神巧克力餅乾後,並未至櫃檯結帳支付價金。被告拿取 雷神巧克力餅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結帳即離去,客 觀上已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⒈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對被 告沒有印象。我是統一超商中川門市的店長,盤貨由我負責   。111年12月24日我沒有在店內值班,所以當天也沒有盤貨   ,我是在111年12月28日盤貨時發現商品不見,但沒有銷售 紀錄,就從111年12月28日開始回溯看包含櫃檯處在內的所 有店內監視器影像,一直看到111年12月24日,發現被告有 稍微看一下周圍,把袖子拉出來去拿東西,拿的位置就是放 雷神巧克力餅乾的位置,被告的行為和一般忘記結帳的人通 常是直接把東西夾在腋下,或明顯拿在手上就離開,或結帳 的時候會放在旁邊不一樣,很異常,之後我也沒有看到被告 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放回原處或其他商品架的動作,被告只 有買熱狗到櫃檯結帳,從頭到尾都沒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拿 出來放在櫃檯上讓超商店員結帳,我才確定是被告。店內監 視器的設置位置和拍攝角度至今都沒有變動過。後來被告拿 和解書來店裡找我,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覺得自己沒有犯罪, 可以不用跟我和解,但被告還是選擇跟我和解等語(原審卷 第98至106頁)。衡以證人陳柏蓉與被告素昧平生,事後已與 被告和解獲得賠償,尚無不實證述之動機,其所述情節並無 違背常理或矛盾之處,且與被告僅結帳售價33元之三起司熱 狗之客觀事證相符。  ⒉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將外套左袖 袖口往前拉使之包覆整隻左手掌、變換手提包至右手,拿取 商品查看並放回原處後,再次將外套左袖袖口往前拉,使其 左手掌全部沒入袖口內,將左手伸入放有金棕色包裝、長條 狀商品之商品架格。被告收回左手時,該處已無上開商品, 被告未往櫃檯方向前進,朝畫面左上方方向離開拍攝畫面。 被告於行進期間,走路步伐平穩、無歪斜或方向不穩之情形   ,被告行進期間左顧右盼,露在口罩外之臉部神情平穩,無 恍惚貌,其左手拿著不明長條狀物品且手掌沒入外套左袖袖 口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憑(原審卷第95至97、   119至125頁),核與證人陳柏蓉證稱被告有把袖子拉出來, 伸手去雷神巧克力餅乾放置之位置拿東西等語相吻合。另參 酌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統一超商中川門市之櫃檯 處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27頁),上開門市櫃檯處 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係從櫃檯上方,由上往下俯拍整個櫃檯檯 面,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證人陳柏蓉應無誤認之可能,其 證稱觀看櫃檯處監視器影像見被告始終未將雷神巧克力餅乾 放在櫃檯上結帳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而可採認。被告於 原審辯稱可能是超商店員漏未結帳云云,要無可採。辯護人 聲請本院再次傳喚證人陳柏蓉到庭詰問,以釐清該超商店內 全部之監視器位置、監視器影像保存之SOP、一般消費者忘 記結帳之處理流程,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⒊相互參照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與偵查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穿著合身之外套,袖口 切齊其手腕部位而未掩蓋住其手掌,其係於拿取商品前,將 外套左袖袖口拉長至掩蓋其整隻左手掌之程度,再伸手拿取 雷神巧克力餅乾,此後即未再露出左手掌,然而,被告之右 手卻始終全部顯露在外,二者形成明顯對比,亦與一般消費 者拿取商品時,反而可能會為避免拿取不便,將袖子拉起來 之常情相悖,足徵被告係有意以上開方式掩飾其拿取商品之 舉動,使人難以察覺。且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 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四處觀看、拿取商品查看後放回或拿在手 中,神情、步伐均屬平穩,顯見其當時能夠依個人意識挑選   、決定是否拿取該商品,無注意能力減低或動作遲緩駑鈍等 情事。準此,被告先藉由外套袖子遮蓋其竊取雷神巧克力餅 乾之手部動作,再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掩飾其竊取雷神 巧克力餅乾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商品,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手 段尚稱平和,事後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偵卷第21頁 和解書),被告無犯罪前科(原審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 康狀況(原審卷第111頁)及所提捐款收據、茂盛醫院檢驗報 告、中美偕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131至143頁), 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07、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得之雷神巧克 力餅乾,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請求權利已 獲得滿足,被告亦不復享有因犯罪所獲取之利得,與發還無 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 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另就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上易-341-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勝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勝雄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 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 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 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聲再-30-202502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豪(下稱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與代號 BJ000-A113088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性交行為,且於犯下妨害性自主罪行後坦承犯 行,至後續偵訊、羈押訊問、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悔過之意至誠,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良好,又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獲被害人甲女及 其父母諒解。惟被告非富裕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 被告來說實難一次性給付,然非表示被告無悔過之意。被告 經此次偵審,當記取教訓、改過自新,重新面對人生,定無 再犯之虞,倘若給予被告機會,被告亦將努力工作籌得應給 付之賠償金,絕無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所言惡性重大,應加 重量刑之人,懇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於10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80、117頁),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案件,其罪名、罪質、行為態樣與本案相同,可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 案不因累犯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經 由社群軟體認識甲女,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國小六年級學 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16時28分 許、113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及113年1月6日15時36分許,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影響告訴人身心正常發展,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原應於113年8月22日前給付5萬元,惟 未按期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6日始給付該筆 5萬元,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 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 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 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 響,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於 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22日與甲女及甲女之父母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甲女 及甲女之父母)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前給付伍萬元,餘額貳拾萬元,自118年1月起按月每 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未按調解條件履行 ,於113年12月6日始給付8月22日前應給付之5萬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審法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08 頁,本院卷第109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跟哥哥,父親已經過世, 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兼衡其 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 告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025-01-20

TCHM-113-侵上訴-129-20250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琦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3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琦昌(下稱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確有使用偽造貨幣,惟該批貨 幣非其偽造,而係其在東協廣場之香腸攤,與友人玩撲克牌 賭博贏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其中有3000餘元為玩 具紙鈔,收到當下即發現為偽鈔,因不知怎麼使用掉,便到 處使用等語。 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犯行,惟遭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東臺中分行自動 櫃員機偵測出該批紙幣為偽造,而回收至自動櫃員機內之回 收箱而未遂,被告所為較既遂已生實害結果之情節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立 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因此 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 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然同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將偽造通用紙幣買賣換取真正 貨幣、紙幣而謀取暴利,大量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並行使之 者,亦有僅因貪圖小利而少量購買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持以行 使者,其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獲致利益與造成危害之 程度自仍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些偽造的貨幣的來源,是我身上沒有錢,東協廣場有一 個香腸攤在賭博,有些朋友在那邊玩撲克牌,我當天想要贏 點錢回家,我贏了四千多元,其中有三千多元都是玩具紙鈔 ,我收到不知道該怎麼使用掉,所以我就到處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此等情節固非可取,然其所取得之偽造紙 鈔數量非多,行使偽造紙幣之數量亦僅各600元(壹佰元紙 鈔6張)、1000元(壹仟元紙鈔1張)、700元(伍佰元紙鈔1 張、壹佰元紙鈔2張),足認被告應僅係貪圖小利而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與大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持以從事交易謀取暴 利之情形明顯有別,對於國家經濟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 應屬輕微。再參以兆豐商銀東台中分行科長周惠婷於警詢時 供稱:「目前銀行沒有損失」、「我們目前沒有要提出告訴 ,就是通報警方而已」等語(見偵1420卷第19頁),及被告 犯後與被害人黎○雅、紀○蓁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黎○雅、紀○ 蓁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亦據被害人黎○雅、紀○蓁於 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13197卷第53、61頁),復衡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為就附表所示各罪,縱使科予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 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其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之犯罪情狀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賭博而取得偽 造通用紙幣,竟仍貪圖小利,持以向兆豐商業銀行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被害人黎○雅、紀○蓁行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 社會秩序,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可靠性,及其向兆豐商銀 行使之偽鈔經自動櫃員機回收而未遂,且於警詢時已與被害 人黎○雅、紀○蓁達成和解,被害人黎○雅、紀○蓁均表示不願 對被告提起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就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 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張琦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張琦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張琦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0

TCHM-113-上訴-115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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