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以
被告劉美芳及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騰禾公司僅繳納六期本
金,之後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
書影本、借款支用書影本、客戶歸戶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查詢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見訴卷第13
-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