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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翰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翰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翰屏於民國112年4月4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臨 時停車下車購物,因車輛部分車身占據路旁繪製禁止臨時停 車線路段,巡邏至該處之苓雅分局員警許書維、蕭榮豐乃上 前盤查,蕭榮豐於查證身分及開立罰單時,周翰屏對員警取 締不滿,與蕭榮豐產生口角衝突,周翰屏明知蕭榮豐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竟仍基 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 先不斷逼近蕭榮豐,致蕭榮豐在不確定周翰屏用意及其有無 攜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為避免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 將周翰屏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壓制逮捕,逮捕壓制過程 中,周翰屏又扭動抗拒逮捕,以此等方式接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及強暴,使蕭榮豐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 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榮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翰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緝卷第 4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57至58頁、本院審易緝卷第43、 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榮豐偵訊證述(見偵卷第81至 82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診 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均屬之;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 行為。至該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 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 應成立傷害罪名;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公務員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 為妨礙公務罪所吸收而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員警壓制逮捕前 ,固無任何出手或以身體碰撞員警而施強暴之舉,業經本院 勘驗明確,但被告於車內放置鐵管(見偵卷第57頁),復於 與員警爭執時逼近員警,使員警在不確定被告意圖及有無攜 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感受到生命或身體安全之威脅,仍屬 施脅迫之行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既係於逮捕壓制過程中 因被告反抗所致,業據蕭榮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2頁),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此部分即難認被告除施強 暴之妨害公務故意外,尚有傷害蕭榮豐之意,公訴意旨認被 告除妨害公務之故意外,尚有傷害之故意,顯屬誤會,被告 所為縱造成員警受傷,同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蕭 榮豐所受傷勢,則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嫌,顯有誤會,應予更 正,已如前述。被告先後脅迫及施強暴之數個舉動,均係基 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僅因對員警取締不 滿,竟未能循合法管道救濟或主張權利,反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對蕭榮豐施以脅迫,並於逮捕過程中抗拒而施強暴,導致 蕭榮豐受有前述傷勢,欠缺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 念,並妨礙公務之順利執行,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又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 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3月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 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 犯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確僅有部分車身占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此認取締有誤 而與員警發生爭執,尚非僅為逃避處罰而故意阻止員警開單 ,犯罪動機已非惡劣,又僅有逼近員警之脅迫動作,尚未搭 配言語或作勢攻擊等舉動以威嚇員警,同非業經員警制止或 警告後仍持續威嚇員警,脅迫之時間甚為短暫、強度輕微, 抗拒逮捕對員警造成之傷勢亦不重,未對員警執行職務造成 嚴重妨礙,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不高,犯後亦始終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蕭榮豐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被告雖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但蕭榮豐 既可經由強制執行以實現此權利,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長輩、家 境不佳(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遭蕭榮豐壓制在地逮捕後,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蕭榮豐辱罵「你娘啊」,因認被告 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40條係同時規定「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及「 對於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侮辱」二種類型,而本案檢察官係 起訴被告侮辱蕭姓警員,並非認為被告對於蕭姓警員所執行 之警察職務本身為負面評價,此部分既未經判決宣告違憲立 即失效,自應適用侮辱公務員罪經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標準 進行判斷,先予敘明。按上開條文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 辱為構成要件,從本罪之立法章節安排,可知本罪之立法意 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侮辱公務員 罪所保障之法益。然而現代國家為保護人民權益或追求各項 公共利益,往往須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審判或其他職 務,以實現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國家任務。人民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 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 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 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在依 個案表意脈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以刑罰處 罰人民之侮辱性言論,目的仍屬合憲。至於公職威嚴所指涉 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 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 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 非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範圍。又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 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 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 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 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 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 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 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法院於個案認定時,除不得僅因人 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 故意外,本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此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於實際判斷標準上,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 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 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 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 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 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 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 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 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 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 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 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 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 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與蕭榮豐爭執期間,並未口出穢語,而係遭壓制後 始口出前開話語,業經蕭榮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與本院勘 驗密錄器畫面後,見被告係在遭壓制期間口出2次「你娘啦 」乙節相符,而被告亦供稱係因為被壓在地上很痛,才會口 出前開話語(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5頁),初已難認被告係基 於妨礙公務之故意為之。況被告雖口出前開話語,但並未因 此明顯妨礙員警執行逮捕之職務,同經本院勘驗明確,堪認 其所為僅係對員警執行職務方式不滿之一時情緒反應,欠缺 妨礙公務之故意,更不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自難遽以上揭 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餘 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審易緝-48-20241225-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故認識代號AV000-A111362號之少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已明知 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 力均未臻成熟,竟於110年10月間至111年7月間(起訴書所 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之不詳時間,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分別在家中以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嗣經A 女於111年7月間確認懷孕,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報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法應隱匿A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被告與A女如何認識、 本案發生地點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應加以隱匿。至被告與A女雖未結婚,但被告已認領與A 女所生未成年子女,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為避免揭露兒童之相關資訊,是被告之姓名同應加以隱 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37至38頁、本院 卷第85、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9至19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發 生期間為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間,然A女於111年11月4 日警詢時係證稱:我與被告是110年10月初認識至今約1年等 語(見警卷第14頁),被告同供稱其與A女認識約1年(見警 卷第4頁),是2人開始為性交行為之期間應自110年10月起 ,至A女於111年7月間確認懷孕時止,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但此不影響事實同一性及起訴範圍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明知A女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導致A女因此懷孕產子,恐對A 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罪目的及手段 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實有不該,又有詐欺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行為當時 年紀尚輕,復與A女同居,仍易衝動而不考慮行為後果,已 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A女及法定代理人和解 、獲得原諒,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意,復未因此造成A女身 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已認領 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實際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 但該子女目前由被告之祖母及父母照顧(見本院卷第107頁 ),應一併考慮該未成年子女受被告照顧、扶養之最佳利益 而不宜量處過重之刑,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 業,尚有家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雖雷同,被害人亦相同,但時 間橫跨半年以上,次數同達4次,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 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 機會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反於緩起訴期間又故意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致緩起訴遭撤銷,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應 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SDM-113-審侵訴-1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2行第17字後,新增「因酒後欲返家但缺乏車輛 代步,竟」。 2、犯罪事實第3至4行關於竊取標的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 少年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該處且 未上鎖之TOPBIKE牌腳踏車1輛(但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預 見該腳踏車為少年所有)」。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搶奪、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 被害人除不欲提出告訴,經本院傳訊及電話通知同均未表示 意見,堪認已無意追究,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 ,收入不固定,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日3時1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前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黎○○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 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黎○○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甲○○經警通知後交付之上開腳踏車1 輛(已發還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黎○○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被告行竊之經過情形。 ⑵被告行竊後隨即至附近巷弄  藏匿贓物、換衣變裝,嗣後  並步行順利返回住處,足認  被告所稱案發當時其因飲酒  及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  、不記得有竊盜之行為及事  實經過等節,並不可採。  4 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 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5

KSDM-113-簡-317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子蓁 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卞子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卞子蓁明知文化部依據文化部辦理青年文化體驗試辦計畫作 業要點發放之成年禮金(通稱文化幣),係在培養藝文消費 人口、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文化幣僅能使用於國內藝文 產業之實體場域消費折抵,不得找零、轉售、轉讓及收購, 亦不得兌換成等值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上經營「 EPOCH ACCESSORY」商店,且與文化部簽約成為文化幣適用 店家之機會,欲以雖無實際交易消費,但以較低之價格向持 有之民眾收購文化幣後,持向文化部兌領新臺幣(下同)1, 200元之禮金以賺取差價,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 日,在社群網路平台上刊登得以850元收購文化幣之貼文, 待王麒銘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持有人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 間,以各該編號所載價格,將文化幣出售予卞子蓁,並以電 子支付方式掃描卞子蓁提供之QRCode將文化幣移轉予卞子蓁 ,佯裝為消費折抵,使文化幣平台系統將該筆交易記入帳務 而著手接續施用詐術,然因短時間內交易量過大,遭文化部 稽核時發現異常,在卞子蓁確認系統計算出之結帳金額及文 化部依此確認金額撥付款項前暫停付款,調查後於同年月12 日暫停「EPOCH ACCESSORY」之成年禮金收款功能,因而未 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0至182頁、第187至188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 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出售文化幣之王麒銘、蔡詒薏、余 宏宥偵查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6頁)相符,並有被告在社 群平台上刊登之廣告內容、文化幣平台之帳務資料清單、文 化部暫停資格通知、被告嗣後簽立之切結書、被告收購文化 幣之付款帳戶交易明細、店家對帳與請款流程說明、被告提 出之轉帳紀錄(見彰檢他字卷第5至10頁背面、第13至14頁 、第16頁正背面、雄檢他字卷第43至59頁、偵卷第49至63頁 、第191至19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載被告具體收購之文化幣數量或期間 等足以特定犯罪事實範圍之資訊,僅於證據清單編號5、7、 8空泛記載可證明被告於「6日至8日間有價購文化幣之行為 」,告訴人則主張被告除收購附表所載40筆文化幣外(各該 款項中有1次給付數筆款項之情,應逐一個別計算後為40筆 ,非僅24筆),尚有其餘36筆交易同為無實際交易之收購行 為(見彰檢他字卷第7至10頁),被告則僅坦承有收購附表 所載文化幣(見偵卷第181頁、第187至193頁),顯見檢察 官、告訴人及被告所認定之犯罪範圍均有不同,導致起訴範 圍及被告是否坦承均不明確,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後, 檢察官表示請依告訴代理人嗣後陳報之範圍為準(見本院審 易卷第47頁),告訴代理人則另向本院陳報除附表所載40筆 文化幣外,被告應尚有收購其餘36筆文化幣(見簡字卷第22 至23頁),經本院再將陳述意見狀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 察官同函覆稱對起訴及審判範圍無意見,有該署113年12月1 3日回函在卷(見簡字卷第31頁),似可認檢察官欲以告訴 代理人主張之76筆交易作為起訴範圍,然起訴範圍之特定既 為檢察官之職責,法無明文得權限委託於告訴代理人,是無 論告訴代理人所指另36筆虛偽交易,是否有確實之積極證據 可證,均不發生訴訟法上特定起訴範圍之效力,起訴範圍仍 應以起訴書所載模糊範圍為準,至起訴範圍既有不明,且檢 察官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積極補正,致使起訴範圍仍呈現不 明狀態,僅能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認起訴範圍僅及於被 告坦承之附表40筆文化幣,其餘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被告 於112年6月6日至8日間,既有其他真實之交易紀錄,有被告 提供之訂單紀錄可參(見雄檢他字卷第73至77頁),檢察官 似亦不爭執此紀錄之真實性(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告訴代理人同僅能以交易時間核對是否可能為虛偽交易(見 簡字卷第22頁),被告對此則供稱其僅能以轉帳紀錄來認定 是否為虛偽交易,且距離案發時間甚久,目前已乏其他單據 得以核對具體收購之筆數(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簡字 卷第29頁),可見檢察官確未能舉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除附 表之40筆文化幣外,尚有收購其他文化幣之行為,即難認有 與經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院即無從擴 張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㈡、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 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而得否認 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視其主觀 上之認識與整體犯罪計畫,既其客觀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 已將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 程予以觀察,如其具體行為已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 聯性,對於保護法益形成直接、立即之危險,若依犯罪計畫 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罪之階段。查文化幣 之入帳及請款方式,係文化幣平台會自動依據特約店家之交 易紀錄統計當日交易金額及每週交易總金額,店家需於每週 二之17時前,至平台點選「店家週結帳務」選項,確認系統 結算出之金額後,將結算對帳狀態改為「已確認」,不需向 文化部提出申請書或證明文件,文化部亦不進行實質審核, 即會於每週統整結束後由指定銀行撥款入店家指定帳戶,但 本案被告尚未確認附表所載帳款,有文化部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以由顧客掃描QRCode 移轉文化幣,佯裝有實質消費折抵之方式收取文化幣後,文 化幣平台即自動將該筆虛偽交易記入店家帳務,店家只需於 每週指定時間至平台確認系統自動結算之總金額,並確認對 帳狀態後,文化部即會依照店家確認之交易金額撥款,被告 既已供稱其收購文化幣之用意就是要向文化部領取1,200元 ,且當時已經擔心有違法疑慮,只是不清楚違反之確切規定 為何(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核與被告與部分出售文化幣 之持有者間,在對話時有提及要刪除對話及如何因應文化部 詢問等節相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61頁 ),益徵被告價購文化幣之行為,除已彰顯其欲藉由虛偽交 易之方式詐取文化幣補助以賺取價差之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 外,此舉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實現間具有密切及必要之 關聯,被告一旦於指定時間確認結算結果,文化部即會依約 付款,顯然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立即之危險,而業已著 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先後向不同人收購文化幣之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 向文化部詐領文化幣補助以賺取價差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濫用國家政策美意,欲以前 述手法詐領文化幣補助以賺取價差,不但使民眾誤認文化幣 之正確使用方式,亦可能使政府錯誤評估政策成效而誤判後 續預算之投入,對公共利益的妨礙程度難謂不大,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同非輕微。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未實際造成公庫錯誤撥款 之損失,對法益侵害較小,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於本院 審理期間更已依約書立悔過書予文化部,並承諾不再犯,獲 得文化部之原諒,有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狀及被告書立之悔 過書在卷,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復無前科,素行尚可,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靠販售飾品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及代 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公共利益造成 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 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 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尚未順利詐得補助款,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收購文化幣之時間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6月7日13時14分許 850 2 同日13時18分許 850 3 同日13時27分許 850 4 同日13時28分許 850 5 同日13時30分許 850 6 同日15時1分許 850 7 同日15時2分許 850 8 同日15時32分許 850 9 同日16時29分許 850 10 同日16時30分許 850 11 同日16時45分許 850 12 同日16時54分許 1,700(即2筆850元) 13 同日16時55分許 850 14 同日17時4分許 850 15 同日17時17分許 850 16 同日17時33分許 850 17 同日17時34分許 1,700(即2筆850元) 18 同日18時10分許 850 19 同日18時12分許 850 20 同日18時13分許 850 21 同日18時15分許 850 22 同日18時50分許 9,515(即10筆950元加計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 23 同日21時40分許 860(即850元加計跨行匯款手續費10元) 24 同年月8日16時25分許 5,100(即6筆850元)

2024-12-24

KSDM-113-簡-3473-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嵐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嵐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6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12行第9字後,新增「黃嵐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 開施用犯行,嗣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嵐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41頁)。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黃嵐渝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 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 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 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 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 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 人口,甚至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 驗,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 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 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 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 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被告帶 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動坦承有施用二級毒品犯 行,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 首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 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其餘施用 、持有或販賣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 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 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法拍,尚須 扶養父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黃嵐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黃嵐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2時33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嵐渝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渝上開時間及地點以上前揭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⑶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2-24

KSDM-113-簡-3264-20241224-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賓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女(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 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因故認識代號AV000-A1123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起訴書代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2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均借宿於友人乙男(姓名年籍 詳卷)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乙○○因對甲女有好感,竟 於6日4時許,見甲女在上址房間內打地鋪入睡後,基於趁機 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撫摸甲女手部 ,並欲親吻甲女臉部,甲女因突遭人碰觸而驚醒,已轉身背 對乙○○並以雙手遮擋臉部而表示拒絕,乙○○竟提升原先乘機 猥褻之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試圖拉開甲 女遮擋臉部之雙手強行親吻其臉部,見甲女仍抗拒後,便改 以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及裙子內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臀部,同時 摀住甲女口部避免其呼喊,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極力掙脫,乙○○為免吵醒其 他友人,始行作罷。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乙○○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法應隱匿甲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被告與甲女如何認 識、本案發生地點、在場人士等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7、9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0頁、偵 卷第77至83頁)、證人乙男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3至26頁 、偵卷第92至94頁)、證人即聽聞甲女轉述事發經過之友人 丙男偵訊(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社群網站貼文、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 偵卷第23至45頁、第51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之猥褻行為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對被害人為 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興 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 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 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除了單純沉默、猶豫或模稜兩可 不能視為同意外,曖昧對話或未積極抗拒更不是性暗示,在 一般正常成年人間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確保他方之意願及係在自願情況下同意之義務,無所謂「沒 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又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 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 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 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查被告已坦承其原欲趁甲女睡著無法抗拒時觸摸 及親吻,甲女清醒後亦有表示拒絕之意,所以才變成強摸, 可見被告原先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欲利用甲女入睡而不 知抗拒之際為猥褻行為,嗣甲女清醒明確拒絕後,始提升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屬犯意昇高,應從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負強 制猥褻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趁甲女入 睡時撫摸、親吻之趁機猥褻行為,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強制 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先後親吻、 觸摸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強制猥褻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養成兩性平權、相互 尊重之正確觀念,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以事實欄所載利用 甲女入睡之狀態及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甲女受到極大驚嚇 ,所受心理創傷非輕,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 所生損害更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 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 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如期賠償,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尚可見 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目前就 讀大學,需半工半讀並負擔家中開銷(見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 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更對甲女 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帶來一定程度之危害,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偏差之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 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 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參與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12 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甲女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拾貳萬元】

2024-12-23

KSDM-113-審侵訴-33-202412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陳進明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事實, 均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起訴 書(現由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可見2案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既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始繫屬 本院,晚於前案同年4月1日之繫屬日,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即屬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有管 轄權之法院,依法不得審判,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1356號、第12707號、第12431號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移送併辦案件,均與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缺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第455號                          第456號                          第457號                          第458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地點,旋 將上開手機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 用,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 手機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及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交付該詐 騙犯罪者。陳進明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犯罪者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邱傑、簡孟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乃 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瑜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黃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進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出賣上開手機門號,獲得報酬300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邱傑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乃文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黃瑜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瑜弘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霖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簡孟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孟璋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七)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事實。 (八) 證人張邱傑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邱傑匯款明細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2023/10/12一前鎮字第1046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清單各1份 證明證人張邱傑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九) 證人許乃文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許乃文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許乃文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2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遊戲歷程紀錄、證人黃瑜弘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黃瑜弘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十一)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證人黃俊霖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偽造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黃俊霖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十二) 證人簡孟璋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簡孟璋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騙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獲得之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張邱傑 先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認證使用,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復於112年9月2日,自稱「Ben chen」向張邱傑佯稱可以2,000元代價,出賣遊戲幣予張邱傑云云,致張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1時52分許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 2,000元 2 許乃文 自稱「RO小光」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向許乃文佯稱可以1萬5,000元代價,出賣虛擬道具予許乃文云云,致許乃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8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交付時間 交付之財物 1 黃瑜弘 自稱「陳鵬玥」 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向黃瑜弘佯稱願以4萬8,000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裝備云云,致黃瑜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10月2日20時21分許 虛擬遊戲裝備19件 2 黃俊霖 自稱「小魏」 於112年8月28日14時41分許,向黃俊霖佯稱願以1萬5,650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黃俊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8月日30時21分許 虛擬遊戲寶物2件 3 簡孟璋 自稱「偉民」 於112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向簡孟璋佯稱願以1萬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簡孟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9月日17時2135分許 虛擬遊戲寶物1件

2024-12-23

KSDM-113-審易-2599-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定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犯罪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9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 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 累犯之前科),復有妨害自由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 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更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暨 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 審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酒類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即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已如前述,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   被   告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16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鼓山華夏店(下稱全聯鼓山華夏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44元之「SUNTORY 微醉雞尾酒(350ml )」1瓶,藏放於其隨身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 嗣因上開商店店經理陳依霙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 後,以現行犯逮捕翁定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定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入內吹冷氣,沒有竊盜。 」云云,惟有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及告訴人陳依霙之指訴可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依霙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3 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內部盤查明細表(庫存表/差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翁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另被告翁定隆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3

KSDM-113-簡-4947-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貳枚、 偽簽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 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 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 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普茲曼」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 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起 聯繫甲○○,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8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 上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聯繫丙○○,並偽造附表編 號1印有「野村理財E世代」及不詳名義人等文字之工作證特 種文書及編號2所載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偽簽經手人「何冠偉」署名1 枚及金額、繳款人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 項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紙,在不詳地點交予丙○○,丙○○再前 往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代表 人」及「何冠偉」等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 嗣丙○○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以不詳方 式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2至55頁、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5至47 頁、第103、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177至183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手持工作證照片及比對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偽造之收據照片(見警卷第57至71頁、第193至221頁 、第2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偽造(見本院卷第47、103頁),仍 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偽造之文 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各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 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野村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及「何 冠偉」等人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 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係受指示前往取款,但上手交付之工作證為他人 姓名,收據同為偽造並已全數填妥,當時雖然覺得怪怪的, 但因為家中急需用錢,所以沒有多問什麼,還是依指示去收 款及上繳(見本院卷第47、125頁),顯見被告已懷疑此非 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 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貪圖 報酬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 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 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 告當時雖不知丁○○之存在,且僅受到楊宗旻之指示(見本院 卷第47頁),但已坦承本案犯罪模式與共犯均與雲林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所認定者相同,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 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 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 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105、117頁),即 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 偽造附表編號2各該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普茲曼」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 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 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 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 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已坦承犯行,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 酬(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 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 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 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 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固有向警供出其上游車手頭為楊宗旻,且確有此人,有 戶籍資料及檔存照片在卷,但楊宗旻傳拘無著業經通緝,無 法再向上溯源,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及楊宗 旻通緝資料在卷,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客觀事證 證明其確係受楊宗旻指揮,或楊宗旻即為「普茲曼」之證據 ,經本院調取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電子卷證,同未 見係由楊宗旻與被告共犯之相關事證,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 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楊宗旻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是 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 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當時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 或籌措款項,僅因家中急用(見本院卷第125頁),即貪圖 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00萬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不詳代表人」及「何冠偉」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 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雖非 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 ,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 取,且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卻未如期履行,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毒品及 其餘加重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 見悔意,且有供出上手、配合查緝,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 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 高中肄業,現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 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 偽造印文共2枚、偽簽署名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 造印文、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 名不詳代表人」相關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 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2人之偽造印章。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 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 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00元, 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 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 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已 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 之風險。且其家境普通,係因家中變故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 ,另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為同1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 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 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 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 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 旨不盡相符,況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來仍須履行,如 諭知沒收達10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 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因丁○○目前拘提、通 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野村理財E世代」工作證1張 全部 全部。 2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有偽造之「何冠偉」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造之署名1枚。

2024-12-23

KSDM-113-審金訴-1239-202412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水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謝水波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河堤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河堤便道與溪州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 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楊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楊雅雯人車倒地,受有四肢 多處挫擦傷、右膝及左足踝挫傷腫脹疼痛疑似骨折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謝水波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水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交訴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4至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與駕照資料、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至19頁、第25至26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河堤便道與溪州一路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揭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通過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同據檢 察官勘驗明確(見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但因無駕照 而害怕被發現,才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交訴卷 第35頁),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 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 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 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且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 畢、獲得原諒,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已盡 力彌補損失,暨其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靠子女扶養,為低 收入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固非甚重,但告訴人當時妊娠中,且2車碰撞後告 訴人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達1.2公尺,最後倒地位置位於溪 州一路行車分向線附近,現場又屬較偏僻之道路,無甚多人 車經過,且當時已逾晚間6時,雖事故發生時仍有夕照,但 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時天色已暗,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可按,則因被告逃逸導致告訴人遭其他車輛追 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或 流產而提升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之行車風險均明顯偏高,對 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較深。況被告未曾考領合適駕照,本不 應騎車上路,先前更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 處分確定,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無照駕車上路,並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可見被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毫不 在意,具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不宜僅量處最低刑度,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 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 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見調偵卷 第5至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交簡-164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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