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子蓁
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卞子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卞子蓁明知文化部依據文化部辦理青年文化體驗試辦計畫作
業要點發放之成年禮金(通稱文化幣),係在培養藝文消費
人口、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文化幣僅能使用於國內藝文
產業之實體場域消費折抵,不得找零、轉售、轉讓及收購,
亦不得兌換成等值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上經營「
EPOCH ACCESSORY」商店,且與文化部簽約成為文化幣適用
店家之機會,欲以雖無實際交易消費,但以較低之價格向持
有之民眾收購文化幣後,持向文化部兌領新臺幣(下同)1,
200元之禮金以賺取差價,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
日,在社群網路平台上刊登得以850元收購文化幣之貼文,
待王麒銘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持有人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
間,以各該編號所載價格,將文化幣出售予卞子蓁,並以電
子支付方式掃描卞子蓁提供之QRCode將文化幣移轉予卞子蓁
,佯裝為消費折抵,使文化幣平台系統將該筆交易記入帳務
而著手接續施用詐術,然因短時間內交易量過大,遭文化部
稽核時發現異常,在卞子蓁確認系統計算出之結帳金額及文
化部依此確認金額撥付款項前暫停付款,調查後於同年月12
日暫停「EPOCH ACCESSORY」之成年禮金收款功能,因而未
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0至182頁、第187至188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
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出售文化幣之王麒銘、蔡詒薏、余
宏宥偵查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6頁)相符,並有被告在社
群平台上刊登之廣告內容、文化幣平台之帳務資料清單、文
化部暫停資格通知、被告嗣後簽立之切結書、被告收購文化
幣之付款帳戶交易明細、店家對帳與請款流程說明、被告提
出之轉帳紀錄(見彰檢他字卷第5至10頁背面、第13至14頁
、第16頁正背面、雄檢他字卷第43至59頁、偵卷第49至63頁
、第191至19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載被告具體收購之文化幣數量或期間
等足以特定犯罪事實範圍之資訊,僅於證據清單編號5、7、
8空泛記載可證明被告於「6日至8日間有價購文化幣之行為
」,告訴人則主張被告除收購附表所載40筆文化幣外(各該
款項中有1次給付數筆款項之情,應逐一個別計算後為40筆
,非僅24筆),尚有其餘36筆交易同為無實際交易之收購行
為(見彰檢他字卷第7至10頁),被告則僅坦承有收購附表
所載文化幣(見偵卷第181頁、第187至193頁),顯見檢察
官、告訴人及被告所認定之犯罪範圍均有不同,導致起訴範
圍及被告是否坦承均不明確,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後,
檢察官表示請依告訴代理人嗣後陳報之範圍為準(見本院審
易卷第47頁),告訴代理人則另向本院陳報除附表所載40筆
文化幣外,被告應尚有收購其餘36筆文化幣(見簡字卷第22
至23頁),經本院再將陳述意見狀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
察官同函覆稱對起訴及審判範圍無意見,有該署113年12月1
3日回函在卷(見簡字卷第31頁),似可認檢察官欲以告訴
代理人主張之76筆交易作為起訴範圍,然起訴範圍之特定既
為檢察官之職責,法無明文得權限委託於告訴代理人,是無
論告訴代理人所指另36筆虛偽交易,是否有確實之積極證據
可證,均不發生訴訟法上特定起訴範圍之效力,起訴範圍仍
應以起訴書所載模糊範圍為準,至起訴範圍既有不明,且檢
察官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積極補正,致使起訴範圍仍呈現不
明狀態,僅能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認起訴範圍僅及於被
告坦承之附表40筆文化幣,其餘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被告
於112年6月6日至8日間,既有其他真實之交易紀錄,有被告
提供之訂單紀錄可參(見雄檢他字卷第73至77頁),檢察官
似亦不爭執此紀錄之真實性(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告訴代理人同僅能以交易時間核對是否可能為虛偽交易(見
簡字卷第22頁),被告對此則供稱其僅能以轉帳紀錄來認定
是否為虛偽交易,且距離案發時間甚久,目前已乏其他單據
得以核對具體收購之筆數(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簡字
卷第29頁),可見檢察官確未能舉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除附
表之40筆文化幣外,尚有收購其他文化幣之行為,即難認有
與經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院即無從擴
張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㈡、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
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而得否認
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視其主觀
上之認識與整體犯罪計畫,既其客觀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
已將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
程予以觀察,如其具體行為已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
聯性,對於保護法益形成直接、立即之危險,若依犯罪計畫
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罪之階段。查文化幣
之入帳及請款方式,係文化幣平台會自動依據特約店家之交
易紀錄統計當日交易金額及每週交易總金額,店家需於每週
二之17時前,至平台點選「店家週結帳務」選項,確認系統
結算出之金額後,將結算對帳狀態改為「已確認」,不需向
文化部提出申請書或證明文件,文化部亦不進行實質審核,
即會於每週統整結束後由指定銀行撥款入店家指定帳戶,但
本案被告尚未確認附表所載帳款,有文化部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以由顧客掃描QRCode
移轉文化幣,佯裝有實質消費折抵之方式收取文化幣後,文
化幣平台即自動將該筆虛偽交易記入店家帳務,店家只需於
每週指定時間至平台確認系統自動結算之總金額,並確認對
帳狀態後,文化部即會依照店家確認之交易金額撥款,被告
既已供稱其收購文化幣之用意就是要向文化部領取1,200元
,且當時已經擔心有違法疑慮,只是不清楚違反之確切規定
為何(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核與被告與部分出售文化幣
之持有者間,在對話時有提及要刪除對話及如何因應文化部
詢問等節相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61頁
),益徵被告價購文化幣之行為,除已彰顯其欲藉由虛偽交
易之方式詐取文化幣補助以賺取價差之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
外,此舉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實現間具有密切及必要之
關聯,被告一旦於指定時間確認結算結果,文化部即會依約
付款,顯然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立即之危險,而業已著
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先後向不同人收購文化幣之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
向文化部詐領文化幣補助以賺取價差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濫用國家政策美意,欲以前
述手法詐領文化幣補助以賺取價差,不但使民眾誤認文化幣
之正確使用方式,亦可能使政府錯誤評估政策成效而誤判後
續預算之投入,對公共利益的妨礙程度難謂不大,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同非輕微。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未實際造成公庫錯誤撥款
之損失,對法益侵害較小,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於本院
審理期間更已依約書立悔過書予文化部,並承諾不再犯,獲
得文化部之原諒,有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狀及被告書立之悔
過書在卷,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復無前科,素行尚可,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靠販售飾品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及代
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公共利益造成
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
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
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尚未順利詐得補助款,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收購文化幣之時間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6月7日13時14分許 850 2 同日13時18分許 850 3 同日13時27分許 850 4 同日13時28分許 850 5 同日13時30分許 850 6 同日15時1分許 850 7 同日15時2分許 850 8 同日15時32分許 850 9 同日16時29分許 850 10 同日16時30分許 850 11 同日16時45分許 850 12 同日16時54分許 1,700(即2筆850元) 13 同日16時55分許 850 14 同日17時4分許 850 15 同日17時17分許 850 16 同日17時33分許 850 17 同日17時34分許 1,700(即2筆850元) 18 同日18時10分許 850 19 同日18時12分許 850 20 同日18時13分許 850 21 同日18時15分許 850 22 同日18時50分許 9,515(即10筆950元加計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 23 同日21時40分許 860(即850元加計跨行匯款手續費10元) 24 同年月8日16時25分許 5,100(即6筆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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