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韞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2號
被 告 劉佳韞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韞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鍾曜澤放置於該處之手推車
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鍾曜澤驚覺手
推車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鍾曜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曜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71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