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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韞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2號   被   告 劉佳韞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韞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鍾曜澤放置於該處之手推車 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鍾曜澤驚覺手 推車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鍾曜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曜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714-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7號、第7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7號、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 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淡橘色塊狀物 1包 驗前毛重4.04公克,驗前淨重2.83公克,鑑驗取用1.72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7727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611號卷第125至127頁)

2025-02-07

TYDM-114-單禁沒-52-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 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1 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法律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 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 毛重0.75公克),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附卷可考,應予沒收銷燬。然上開鑑驗書所載單位字號與 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不符;且上開鑑驗書僅記載晶 體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法認定其餘扣案物是否屬違 禁物。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 2包 合計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3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卷第145頁) 2 電子磅秤 1台 ①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卷第10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卷第131頁)

2025-02-07

TYDM-114-單禁沒-2-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妤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 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日本全家可可風味玉米點心 1包 2 萬歲綜合纖果隨手包 1包 3 原味翠果子 1包 4 嚴選甘栗仁 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0號   被   告 陳妤柔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居桃園市○○區○○○村00號3樓之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川門市,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日本全家可可風味玉米點 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萬歲綜合纖果隨手包1包 (價值35元)、原味翠果子1包(價值35元)、嚴選甘栗仁1包( 價值59元),共計188元,得手後即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 結帳即走出店外,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朝 祥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妤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朝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壢簡-237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8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李橋坪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 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 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 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受刑人前 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 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 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 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該案 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到署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經執行檢 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4月部分,應履行7 32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4 月18日止),罰金4萬元部分,應履行240小時,履行期間為 8月(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參。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前經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目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經桃園地 檢署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然就罰金4萬元部分, 受刑人於113年6月19日至113年8月18日,應履行社會勞動之 時數為240小時,異議人實際履行時數為4小時;就有期徒刑 4月部分,異議人於113年8月19日至114年4月18日,應履行 社會勞動之時數為732小時,受刑人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時,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採。 異議人雖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執 行檢察官審核認以:「前已同意易服社會勞動,且給予相當 之時間履行,受刑人所陳之原因,尚非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完 成社會勞動之事由,本件所請礙難准予」等情,而駁回受刑 人之聲請,並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執再子字第825號 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再字第825號、113年度執字第3 149號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業已具體說明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聲-3388-2025020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希達 陳逸德 共 同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陳逸民 劉文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0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2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被告陳逸民、劉文鈺所涉 如附表一、二之侵占犯行: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希達、陳逸德以被告陳逸民、劉文鈺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0號處分書,認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 113年7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嗣聲請人陳希 達、陳逸德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 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 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㈡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㈢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 或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堅詞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我們是經被害人陳炳灯所指示、同意所為等 語。經查,被告2人上開坦認部分,業據聲請人陳希達、陳 逸德指述甚詳,並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桃園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查,被害人於110年底至過世前之期間,因末期腎疾病合併 尿毒症、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經醫師評估認被害 人接受相關療程後,易有頭暈、血壓低、虛弱等不適之情, 且日常生活各事項部分依賴他人,而需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害人有何辨別事理能力病症之情形 ,是被害人是否因其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即得認其不具意 思能力,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害人與聲請人陳逸德及其他第 三人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就被害人財產分配事宜之對話 過程,可見被害人對於在場人詢問之問題,多能理解及針對 問題回答,並無欠缺認知判斷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 有該次對話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四第3 89至395頁),是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指稱被害人於該時 已欠缺判斷能力及意思能力云云,實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陳逸源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之生活起居花費 、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害人之帳戶支出提領,被害人過世前 2年,我母親過世時,陳逸民有回來幫忙,再加上陳逸民是 公務員,被害人覺得陳逸民的處理事情能力較佳,陳逸民因 此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所以才將桃信、農會、郵局等帳戶之 資料、印鑑、身分證交給陳逸民管理等語明確,此亦與一般 經驗法則,即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事先將個人金 融帳戶印章、存摺交付予較為信任之子女,委託其代為處理 日常生活事務或轉帳等情無違,是被告陳逸民辯稱其係經被 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帳戶 內之存款,以進行支付生活費用、轉帳贈與等行為,尚與常 理無悖,足認被告陳逸民所辯非屬無稽,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逸民、劉文鈺確 有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被告陳逸民、劉文鈺所涉 110年10月15日之侵占犯行:   按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即可得知。是聲請意旨所指 摘被告2人110年10月15日所涉之侵占犯嫌,聲請人於刑事聲 請再議狀中,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 聲請再議狀),此部分既未經再議駁回處分,即非聲請准許 自訴所得審理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被害人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2 111年9月14日8時28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3 111年9月14日8時31分許 1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4 111年9月15日8時38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5 111年9月15日8時39分許 1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帳戶 1 111年10月20日 17萬元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26日16時許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1月26日16時1分許 6萬元 同上 4 111年11月26日16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1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 6萬元 同上 6 111年12月8日16時26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2月8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8 111年12月9日18時1分許 6萬元 同上 9 111年12月9日18時2分許 6萬元 同上 10 111年12月9日18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 11 111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 3萬7,000元 同上

2025-02-06

TYDM-113-聲自-73-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立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 被告張立奇於本院之自白」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的機會 ,我願意分期繳納公益捐。 三、經查:   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之量刑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 違法、不當之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此部上訴應予 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典,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行一貫,迄無何 相關案件偵查、審理中,可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寬典,尚屬有理,然為使 被告反省、避免再犯,爰於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就緩刑負 擔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立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張立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奇自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 巷140弄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3-交簡上-230-202502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 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 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 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 ,認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重訴-86-20250204-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榮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教育程度註記國中肄業(見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   被   告 王榮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榮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晚 間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2月14日晚間9時45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4-桃簡-36-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112年9月 15日下午7時7分許」、「寶石街與新嶺街口」均更正為「11 2年9月5日17時7分許」、「寶石街與新嶺一街口」,倒數第 3行「同路段」更正為「寶石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因而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柏嘉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 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 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陳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瑋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寶石街與新嶺街 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黃柏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往東萬壽路行駛至該處,因閃避被告車輛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黃柏嘉受有左足踝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嘉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正興診 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113 年1月31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036號函附卷可稽,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桃交簡-152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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