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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瑀為牙醫助理,未考取牙醫師資格 ,不得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 林昌元(即被告丈夫之姊夫)借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店內場地,於客人 刷牙後,幫客人以比色板比色拍照,再將張口器放入客人嘴 中,提供「歐卓登特牙齒美白劑15%」、「牙齒美白熱源機 (未滅菌)」給客人自行操作,而實施牙齒美白醫療業務。 嗣因被告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門口張貼「美齒」圖 案,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成立「lala_teeth 」粉絲專頁,分享客人術後心得,經民眾將此粉絲專頁內容 截圖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檢舉而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北市衛生局臨時僱用管理師蔡宜芳之證述、證人林昌元於 警詢中之證述、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 調查紀錄表、北市衛生局113年7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 8591號函所附「LaLa Eyelash時尚美睫」現場內外照片、「 lala_teeth」IG粉絲專頁截圖、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4日 衛部口字第1112060362號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 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在IG粉絲專頁上張貼宣傳 廣告影片、請客人撰寫留言,本擬日後從事牙齒美白工作, 但實際上尚未開始經營,即因北市衛生局檢查人員告知而知 悉此舉可能涉及違反醫師法,故已終止行為並將影片下架, 實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牙醫助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於112年10月2日 ,向林昌元借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內場地,拍攝 與牙齒美白有關之影片,上傳至IG「lala_teeth」粉絲專頁 ,且在上開粉絲專頁中張貼如偵卷第89至96、105至109頁所 示之文章及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醫訴卷第30 至31、61至62頁),並有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蔡宜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IG「lala_teeth」粉 絲專頁列印資料、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 、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在IG「lala_teeth」粉絲專頁張貼前揭文章及照片 ,且拍攝並上傳與牙齒美白有關之影片之事實,惟辯稱只是 廣告宣傳,尚未實際開始經營等語,故被告是否有提供前開 器材、場所,而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當為本案應釐 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上開IG粉絲專頁中,雖有多張被拍攝者露出牙齒之照片或截 圖,且內文提及「美齒」、「冷光美白」、「冷光美齒」等 字(見偵卷第89至96、105至109頁),並有女子平躺在美容 床上,由站立在旁且手持器材之他人,疑似為該女子施作美 齒行為之照片(見偵卷第90頁),惟上開照片、截圖、文字 等內容,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幫客人以比色板比 色拍照,再將張口器放入客人嘴中,及提供歐卓登特牙齒美 白劑15%、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給客人自行操作」等 情無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 。  ⒉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中雖記 載:「現場機構名稱:LaLa 美睫,營業項目:美睫、美齒 、美容、紋繡,牙齒美白執行方式為:刷牙→比色拍照比色 板)→放張口器→幫客人用紗布擦口水→客人自行塗抹歐卓登 特牙齒美白劑15%→使用全富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刷 牙→完成牙齒美白」(見偵卷第35頁)、「於本地址(按即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有進行牙齒美白,提供歐卓登 特牙齒美白劑15%及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皆由客人 自行操作」等字(見偵卷第37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偵查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只是向林昌元借用「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內場地,請模特兒協助並拍攝與 牙齒美白有關之廣告影片,並非實際上曾為他人執行過牙齒 美白行為;嗣北市衛生局檢查人員向伊詢問該影片時,伊因 不解所詢問題之真意,遂向檢查人員說明、敘述伊未來所擬 經營牙齒美白之完整操作模式與流程,並非承認確有在「La La Eyelash時尚美睫」為他人實施牙齒美白業務等語(見偵 卷第9、63、65頁,本院醫訴卷第30至31、61至62頁),參 以證人蔡宜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3年1月3日、同年 月4日,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檢查時,並未當場查 到被告有在該處所為他人實際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等語(見 本院醫訴卷第54頁),且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證稱:伊是「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負責人兼美睫師,該處僅從事為客 人嫁接睫毛之業務,並無提供牙齒美白服務等語(見偵卷第 14至15頁),再佐以本案承辦警員於113年5月3日,在「LaL a Eyelash時尚美睫」執行搜索時,亦未查獲被告有實際為 他人從事牙齒美白之行為,是被告究竟有無為他人執行牙齒 美白之行為,實非無疑。  ⒊本案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扣得口內拋光膏(含氟)1 盒、開口器4個等物,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9至23、53至5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參以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證稱: 伊不知前揭物品係何人所有,而該處是開放空間,不知何人 放置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⒋「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門口張貼「美齒」圖案,固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88頁),惟被告否認有在 該處實際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行為,已如前述。又證人林昌 元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是將所有與「美」有關之項目先貼上 去,目前貼有美睫、美容、美齒、紋繡4種圖案,但現在僅 提供美睫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前揭證據尚不足率 認被告有實際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是否有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事實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醫訴-10-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裕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裕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51號(聲請書 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864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29-20250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益 籍設○○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8、10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1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7、7118、1872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46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寅○○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天隆工程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陳愛琴」之成年人,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寅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寅○○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 253頁、第255頁、第265頁、第327至347頁、第349至351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310至319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卷【下稱偵緝 803卷】第69至7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1037號卷【下稱偵緝1037卷】第11至12頁、第116至117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卷第193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324號卷第7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丑○○、辛○○、乙○○、丙○○、甲○○、戊○○、癸○○ 、劉育成、己○○、庚○○、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銀、中小企銀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 8、10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9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5287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11所示部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17、7118、18725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9所示部分)、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偵字第3465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檢察官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見偵緝1037卷第116至117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992號卷第193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卷第74 頁),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 未洽。   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 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 第346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如上述。而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因此 本案告訴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檢 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而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失,且被告提 供之帳戶達3個之多,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 ,且原審判決既亦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彰銀、中小企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 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蓋鐵皮屋 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卷第19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彰銀、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被告雖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銀、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詐欺財物、 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曾開源、蔡宗聖 、蕭擁溱、蘇筠真、周文祥、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提 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等帳號向丁○○佯稱:可下載「隆德」APP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下稱偵3931卷】第13至22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931卷第77至86頁)。 ⑶「天隆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偵3931卷第29頁)。 ⑷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31卷第55至61頁)。 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80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3分許 90萬元 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隆德客服官方帳號」等帳號向丑○○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匯款跟單、抽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0397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林園警卷】第29至35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林園警卷第55至62頁)。 ⑶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百勝金融」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林園警卷第69至83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林園警卷第27至28頁)。 111年8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 180萬元 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 75萬元 111年8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 40萬2,750元 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120萬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國華分析師」、「楊佩瑜」等帳號向辛○○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2時49分許 13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667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鼓山警300卷】第49至59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鼓山警300卷第77頁)。 ⑶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鼓山警300卷第65至68頁、第97至101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鼓山警300卷第31至35頁)。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奧丁叔叔-股海戰略家」、「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百勝」APP匯款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 88萬7,65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186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鼓山警602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威望投顧會員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鼓山警602卷第47至48頁、第51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鼓山警602卷第61至80頁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鼓山警602卷第9至13頁)。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32分許 37萬7,800元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 60萬元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一金官方客服NO.168」等帳號向丙○○佯稱:可至http://www.kjghll.com網站註冊帳號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 3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卷【下稱偵30535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0535卷第37頁)。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30535卷第27至33頁)。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向甲○○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中午2時許 98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610號卷【下稱馬公警卷】第5至11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見馬公警卷第45頁、第47頁)。 ⑶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馬公警卷第49至57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馬公警卷第19至20頁)。 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38分許 62萬元 7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雪甄」、「王心月」、「一金官方客服NO.168」等帳號向戊○○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某交易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 157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下稱偵7117卷】第41至46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7117卷第67頁)。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1份(見偵7117卷第53至61頁)。 8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上午7時17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美妮」、「一金官方客服NO.168」等帳號向癸○○佯稱:可加入https://www.felgkd.com/#/網站會員匯款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 2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下稱偵7118卷】第43至51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7118卷第99頁)。 ⑶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18卷第114至124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1份(見偵7118卷第55至61頁)。 9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佩瑜」之帳號向子○○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募資機構」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 7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下稱偵18725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8725卷第69頁、第71至75頁)。 ⑶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725卷第77至84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18725卷第55至56頁)。 10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詩詩/副理」、「隆德客服官方帳號」、「林家泓」等帳號向己○○佯稱:可至隆德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 39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下稱偵8499卷】第97至9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1份(見偵8499卷第102頁)。 ⑶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499卷第113至170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8499卷第39至45頁)。 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8499卷第47至53頁)。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 26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家泓」、「隆德客服」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下載「隆德」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下午3時42分許 40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營偵卷】第10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營偵卷第13頁)。 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營偵卷第6至7頁反面)。 12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安琪分析師助理 文威投資」、「百勝 吳俊宏經理」等帳號向壬○○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匯款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34分許 6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99307號卷【下稱海山警卷】第5至9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海山警卷第25頁)。 ⑶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海山警卷第51至73頁)。 ⑷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337723號函暨函覆之天隆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海山警卷第75至77頁)。 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31卷第55至61頁)。

2025-01-21

TPDM-112-審簡上-38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上午7時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才賢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超商酒架上之威士忌,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 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羅仁人所述為新臺幣7,798 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 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酒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損失金額 1 綠牌約翰走路 1 1,299元 2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1 2,732元 3 Double威士忌 1 2,277元 4 蘇格登12年威士忌 1 1,490元 合       計 7,79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臺東○○○○○○○○卑南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德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 列之綠牌純麥威士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Double威士忌 、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各1瓶(總價值共計新臺幣7,798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因店長羅仁人察覺物品 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仁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才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仁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及遭竊物品清單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酒類飲料4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PDM-113-簡-4215-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2號 原 告 林美江 被 告 林品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林品家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然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442-20250120-1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婷喻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113年度偵字第4070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兼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婷喻、被告林志峰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 部犯罪事實(見本院智訴第3號卷第50、51頁),本院於聽 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3-智訴-3-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1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玖貳公克,另含不 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查獲原應自加拿大寄送至泰國,卻誤寄送至我國之郵 包,發現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因未能查獲犯罪嫌疑 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12313 號簽結。惟前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 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004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12年12月8日檢查原 應自加拿大寄送至至泰國,卻誤寄送至我國之郵包,其上記 載收件人為「Prachak Anantachat」,收件地址「1559/60 Watermark Condo,Tower A,Floor 12a Charoen Nakorn R oad Banglumphulang ,Khlongsan Bangkok Thailand」,因 其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予以查扣。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前開扣案物檢出大麻成分(驗 前淨重13.94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惟因查無犯罪嫌 疑人,業據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2年12月8日函、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5 0號鑑定書及檢察官113年1月19日簽呈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前揭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 第2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乃無主物。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單禁沒-2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犯罪之動機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且本案是自首,被告持有之槍彈已全部報繳,並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無與證人勾串 或滅證之虞。另被告因家庭因素有照顧母親之必要,請允許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先 後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 月21日審理中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 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判處 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堪認 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 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 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反覆 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 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當理由堪 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 ,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 ,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 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 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 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 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 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 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 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 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  ㈢被告雖以上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雖經本院宣判 ,然判決仍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 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對被告上開所請,無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聲-80-20250116-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湘武 曹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90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蒲湘武、曹森違反商標法一案,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02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之結 果,認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2人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足資憑據,堪認 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LV商標包包 3件 113偵22902號卷第65至66頁、第121至122頁、第173頁、第181頁

2025-01-16

TPDM-114-單聲沒-9-20250116-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韻珈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李宥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韻珈、李宥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韻珈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樓之0「梓程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Dr.曾淨美齒專家 台北忠孝店」(下稱本案美齒店)負責人,被告李宥甯為其 僱用之美齒諮詢師,渠2人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 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均知其等在本案美齒店提供特定用 途化粧品「牙齒美白凝膠(即晶彩美牙筆)」,經塗抹後, 搭配使用該店擺放之「牙齒美白熱源機(即達志牙齒美白熱 源機)」照光處理,進行牙齒美白,屬使用具腐蝕性之物質 塗抹於牙齒,搭配照光或加熱等加成處理,造成牙齒組織破 壞或改變口腔機能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操 作之,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某 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在本案美齒店提供前來消費之客人 ,自行裝置撐口器、比對完牙齒色澤後,自行將「晶彩美牙 筆」塗抹於牙齒表面,再前往「牙齒美白熱源機」照光20分 鐘,過程中並由被告李宥甯在旁指導、協助,而以此方式執 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簡韻珈、李宥甯(下合稱為被告2人 )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證人即本案美齒店客人楊扶量之證述、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111年12月6日衛部口字第1112060338號函、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檢查紀錄表、本案美齒店之顧客資料表、 課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877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臺中高分院判決)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並 均辯稱:其等在本案美齒店所使用之晶彩美牙筆係屬化粧品 ,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則為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一般民眾均 可自行購買使用,且使用時不以具有特定醫療技術資格為必 要;又晶彩美牙筆所含Hydrogen peroxide(過氧化氫)濃 度只有6%,遠低於牙醫師在診間所採用之濃度30%至35%過氧 化氫藥劑,不會對客人之牙齒或身體健康造成傷害,非屬醫 療行為,只是牙齒美白之美容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簡韻珈係本案美齒店負責人,被告李宥甯為其僱用之美 齒諮詢師,渠2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110年12月某日 起至112年6月18日止,提供晶彩美牙筆、達志牙齒美白熱源 機予前來該店消費之客人,由客人自行裝置撐口器、比對完 牙齒色澤之色階後,自行將晶彩美牙筆塗抹在牙齒表面,再 使用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照光20分鐘,過程中由被告李宥甯 依被告簡韻珈指示在客人旁邊指導、協助而完成牙齒美白行 為(下稱本案牙齒美白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且有證人楊扶量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衛福部 111年12月6日衛部口字第1112060338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醫政檢查紀錄表、本案美齒店之顧客資料表、課程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晶彩美牙筆、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之產品屬性分類及有 無購買、使用之資格限制部分:  ⒈本案晶彩美牙筆含 Hydrogen peroxide(過氧化氫)(35%)   17.14(w/w%)等成分,過氧化氫濃度為6%,符合特定用途 化粧品成分之限量規定,且領有衛福部核發之化粧品許可證 字號「衛部粧製字第006725號」,係屬「民眾居家使用」之 牙齒美白類「化粧品」(牙齒美白劑),由衛福部及所屬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以「特定用途化粧品」、「化 粧品」列管管理等情,有晶彩美牙筆之衛福部含藥化粧品許 可證、產品外包裝盒及成分標示翻拍照片、食藥署112年4月 7日FDA器字第1120804069號函及113年8月20日FDA器字第113 9058321號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7頁、醫訴卷第95至96、1 31至132、229頁)。則晶彩美牙筆既屬「民眾居家使用」之 「特定用途化粧品」、「化粧品」,自得由一般民眾在販售 化粧品之通路自行購買並居家使用。  ⒉本案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係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此有 衛福部「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400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 可證在卷足參(見醫訴卷第101頁),且該許可證未有核定 產品施作人員之限制,並可由一般民眾自行向醫療器材販賣 業者或藥局等合法通路購買並自行操作使用等情,有衛福部 113年9月20日衛部口字第1130138410號函附卷可憑(見醫訴 卷第243至24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是否屬於「醫療行為」部分:  ⒈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所謂牙齒美白,係指牙齒因「外因性(如:口腔衛生不良、 飲食或生活習慣、長期使用含有chlorhcxidine成分之漱口 藥水等)」或「內因性(如:先天牙齒顏色略黃、年齡增長 、撞傷或曾做過根管治療之牙齒、四環黴素類藥物等)」因 素,造成染色因子沈積在牙齒表面或牙齒裡面,致使牙齒顏 色改變、泛黃或暗灰等,藉由人為漂白牙齒之方式,使牙齒 顏色變白,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衛教資訊網站頁面列印資料 (下稱馬偕衛教資訊)附卷可參(見醫訴卷第105至106頁) 。又依衛福部委託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編印之「 牙齒美白健康照護手冊(民眾版)」(下稱照護手冊)節影 本內容,可知牙齒美白(漂白)方式,除由牙醫師執行之「 診間強效牙齒漂白」外,亦可由民眾自己「居家漂白」,且 診間強效牙齒漂白結束後,若配合「居家漂白」維護下,牙 齒通常顏色不會變回原本的色階,而且可利用「居家漂白」 再次獲得改善並持續更久的時間等情,有上開節影本在卷足 稽(見醫訴卷第103至104頁)。是依照護手冊之建議,係鼓 勵民眾於接受診間強效牙齒漂白後,再藉由「居家漂白」以 維持牙齒美白之效果。益見一般民眾得自行購買牙齒美白商 品,以便自己操作「居家漂白(牙齒美白)」行為。  ⒊本案晶彩美牙筆係屬「化粧品」,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則為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一般人均可在販售化粧品或醫療器 材之通路或藥局等,自行購買並操作使用,不以具有醫療專 業知識或特定醫療技術資格為必要,且民眾亦可居家進行牙 齒漂白行為,業如前述。故一般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之人,均 可自行購買上開產品後,自行將晶彩美牙筆塗抹在牙齒表面 ,再使用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照光20分鐘,而自行操作牙齒 美白行為。而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既係由本案美齒店之客人 ,依前述方式,在店內自行操作使用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 美白熱源機,此與一般民眾自己居家所為之牙齒美白行為, 除操作使用前揭產品之處所不同外,在本質上並無顯著差異 。參以證人即衛福部承辦人招穎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 現行相關醫療法規,並未規定牙齒美白行為限由何人(如: 牙醫師)始得操作,或何人(如:美容服務人員)不得操作 ,且未規定牙齒美白行為即等於醫療行為,尚需視個案情況 判斷等語(見醫訴卷第307頁)。是本案尚難遽認本案牙齒 美白行為係屬「醫療行為」。  ⒋再者,牙齒因外因性或內因性因素,導致牙齒顏色改變、泛 黃或暗灰等,依一般通常情形,只是牙齒顏色由白變黃、變 灰或變成其他顏色,並不會造成牙齒功能殘缺,充其量只是 影響外在美觀與否,亦難認屬人體之疾病或傷害。而醫療行 為係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 」為目的,已如前述,則牙齒顏色改變、泛黃或暗灰等,既 非屬人體之疾病、傷害或殘缺,故基於漂白牙齒顏色、美化 外觀目的所為之本案牙齒美白行為,可否認屬醫療行為,實 非無疑。  ⒌衛福部歷來見解固認為「有關牙齒美白,操作過程中涉及牙 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乃醫療行為」、「本案 牙齒美白行為『疑涉』造成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 ,且該行為『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屬醫療行為」等語 ,雖有衛福部111年12月6日衛部口字第1112060338號函(下 稱衛福部111年12月6日函)、113年9月20日衛部口字第1130 138410號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7至9頁、醫訴卷第243至245 頁)。惟查:  ⑴由上開衛福部函文所載內容觀之,其意旨應係謂牙齒美白「 如果」會「造成」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應 認屬醫療行為;反之,若牙齒美白「不會」造成牙齒組織破 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尚難遽認屬醫療行為。參以證人 招穎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衛福部111年12月6日函係由伊撰 擬製作,該函文內容係針對臺中市食物藥物安全處(下稱臺 中食藥處)來函所詢問題,根據該函說明二、三、四所引用 之相關函文意旨為回覆,上開衛福部函文並未就臺中食藥處 所詢問題做結論,伊也沒有辦法幫忙做結論,仍應由權責機 關本於權責查明個案狀況後,再做判斷;牙齒美白行為是否 屬於醫療行為,應視個案狀況判斷後認定等語(見醫訴卷第 302至303、307頁)。是綜合前揭衛福部函文意旨及證人招 穎嫻上開證述,並非逕行認定本案牙齒美白行為即屬醫療行 為,尚需視該行為是否會對牙齒組織造成破壞或改變口腔生 理機能等節,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之,合先敘明。  ⑵由牙醫師在診間執行之診間強效牙齒漂白係使用較高濃度之 過氧化氫藥劑(30%~35%),漂白過程係將漂白藥劑置於牙 齒表面,利用高能量的光源,催化過氧化氫藥劑作用,加強 、加快漂白的效果,將牙齒內的有機色素分解至無色素結構 ,而達到美白的藥效等情,有前揭馬偕衛教資訊附卷可參( 見醫訴卷第105至106頁)。又診間強效牙齒漂白是不會傷害 牙齒的,也是不會讓牙齒變得較為脆弱,不過有些人的牙齒 會較敏感,過程中會有點酸軟,但都是短暫而可以恢復正常 等情,有上開照護手冊節影本在卷足稽(見醫訴卷第104頁 )。  ⑶依前揭⑵所載資料內容可知,診間強效牙齒漂白係使用較高濃 度之過氧化氫藥劑(30%~35%),且不會對牙齒造成傷害, 只是將牙齒內的有機色素分解至無色素結構,而達到美白牙 齒之效果,故堪認「診間強效牙齒漂白」應「不會」造成牙 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則使用較高濃度過氧化氫 藥劑(30%~35%)之診間強效牙齒漂白既不會對牙齒組織造 成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而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所使用之 晶彩美牙筆,其內所含過氧化氫濃度僅有「6%」,已如前述 ,是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操作執行之結果,是否會造成牙齒組 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實有可疑。  ⑷又證人楊扶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美齒店,自己操 作使用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而完成牙齒美白行 為後,其牙齒顏色之色階確實有變白,且未發現其牙齒或身 體健康有受到傷害等語(見醫訴卷第297、299頁),是本案 自難率認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會造成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 生理機能。  ⒍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牙齒顏色由白變黃、變灰或變成其他顏 色,尚難認屬人體之疾病、傷害或殘缺,從而,基於漂白牙 齒顏色、美化外觀目的所為之本案牙齒美白行為,可否認屬 醫療行為,實非無疑。再者,一般民眾本得自行購買並使用 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而自行居家進行漂白牙 齒之行為,且本案尚難認定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會對牙齒組織 造成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是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是否係 醫療行為,尚有諸多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⒎至另案臺中高分院判決意旨雖認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 ,若在旁指導、協助其客人使用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美白 熱源機,而由客人自行操作執行並完成牙齒美白行為者,應 認屬醫療行為等語,惟該另案判決與本案所依憑之證據資料 尚有不同,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自不受另案臺中高分 院判決見解之拘束,仍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法律確 信,自為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是否屬於醫療行為,尚有可疑 ,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即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 醫師法第28條前段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醫訴-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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