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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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陳昭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彰 被 告 林洧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1

CLEV-113-壢小-1900-202503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7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4日,已經 過使用4年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4 9元(零件部分5,949元,其餘16,500元為鈑金、工資及烤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 後為624元,加計其餘鈑金、工資及烤漆16,500元,合計為1 7,124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僅請求上開金額, 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9×0.369=2,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9-2,195=3,754 第2年折舊值    3,754×0.369=1,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4-1,385=2,369 第3年折舊值    2,369×0.369=8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9-874=1,495 第4年折舊值    1,495×0.369=5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5-552=943 第5年折舊值    943×0.369×(11/12)=3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3-319=624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605-202503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柏特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芬 訴訟代理人 廖崇迪 被 告 陳婷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4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因停放自有店面,遭被告駕 車撞擊毀損,A車於民國102年12月出廠,B車則為102年10月 出廠,此有原告所提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4日,均已經過 超過5年,而A車之修費用包含工資、噴漆及拖吊費用共計7, 000元;B車之材料費用共計11,000元,加計工資、噴漆及拖 吊費用共7,000元,合計為18,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維修 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67頁)。而原告就B車部分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而原告B車材料即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100 元,加計其餘工資、噴漆及拖吊費用共7,000元,合計為8,1 00元,並再加計A車7,000元之部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5 ,100元(計算式:1,100+7,000+7,000=15,100),原告於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 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0.369=4,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4,059=6,941 第2年折舊值    6,941×0.369=2,5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1-2,561=4,380 第3年折舊值    4,380×0.369=1,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80-1,616=2,764 第4年折舊值    2,764×0.369=1,0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64-1,020=1,744 第5年折舊值    1,744×0.369=6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44-644=1,100

2025-03-11

CLEV-113-壢小-1482-202503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謝文榮(原名謝瑋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2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日,已經過 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126元( 零件部分53,600元,其餘40,526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5,362元,加計 工資40,526元,合計為45,888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45,886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600×0.369=19,7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00-19,778=33,822 第2年折舊值    33,822×0.369=12,4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22-12,480=21,342 第3年折舊值    21,342×0.369=7,8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2-7,875=13,467 第4年折舊值    13,467×0.369=4,9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67-4,969=8,498 第5年折舊值    8,498×0.369=3,1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98-3,136=5,362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619-2025031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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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府DC二期雙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基軒 訴訟代理人 花峻緯 劉家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基軒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嘉惠,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徐基軒,業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閱被告 最新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在案,並有其民國113年11月16日 第五屆區分所有權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管理委員職務選 任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徐基軒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3-壢簡-127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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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 廢棄,然上訴人於原審係全部敗訴,即上訴人係針對全部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 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月3日,此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 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 17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3-壢簡-1412-20250307-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邱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 本與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 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 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有原告之簽 名或蓋章,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 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安排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31分 之調解庭時已命原告補正,然原告迄今未補正,爰再次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4-壢小-353-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楊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住家工程,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完工,被告以各種理由 拖延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該工程費用總額為30 萬元,預付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容中有一張「旭景企業社」 之工程報價單,總工程金額為30萬元,並蓋有旭景企業社統 一發票專用章,戳章上方並記載統一編號以及原告為負責人 等語,本院職權查詢旭景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可知旭景 企業社之商業組織類型為「合夥」,資本額為100萬元,原 告為登記負責人(出資額20萬元),尚有另名出資80萬元之合 夥人,是本案承攬契約係發生在被告與「旭景企業社」之間 ,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至多僅為法定代理人而已。是原告 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 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4-壢簡-40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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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宋東霖 被 告 李家緯 金順捷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錢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66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166元 ,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 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12月11日,此有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 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未據原告繳 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4-壢簡-38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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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李達明 被 告 藍天浩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解除委任) 簡羽萱律師 蔡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受過教育、識字及熟悉電腦操作之成年人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政府三令五申再三宣導,各金融機 構營業大廳更是貼滿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被告仍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詐欺集團同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同夥於112年10 月13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原告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 被告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透過網路銀行從該帳戶轉出,藉此達到洗錢 目的,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行為等同幫助詐騙集團,縱使非故 意,然仍難辭有過失行為,被告既因投資60餘萬元,因想提 領才讓詐騙集團有可乘之機云云,此舉可判斷被告係為獲取 不法利益才鋌而走險,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 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誤信投資需要繳納稅金,主觀上並未能預 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係於112 年7月間結識「思雅」之女子,聽從其投資60餘萬元後,帳 面獲利2千萬元,因此想提領獲利部分,經告知要繳納稅金 ,「思雅」則佯稱閨蜜會出借稅金給被告,後續便請被告將 款項繳納稅金,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縱使仍成立,原告亦 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 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亦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投資60餘萬元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稱「你裡面的資產都是屬於 你的總資產,稅金不會從裡面扣除,客服昨天發傳給你的我 都看明白拉,是要先去繳納這8萬多美金的稅金,你才能從 交易所裡面提領自己的資產出來的;閨蜜說先轉了30萬,你 先去交易所繳一些」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參 酌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有獲利 ,需要繳納稅金之詐術,並透過他人借款之方式繳納稅金, 而被告自身亦有因詐騙集團詐騙而投資60餘萬元,已難認被 告本身在受詐欺之過程中,仍能認為被告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認 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次查,原告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但無 證據證明被告最終有取得該款項,且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已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益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已無支配能力 ,或有留存該等匯入款項之行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 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 )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 屬其與該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 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3-壢簡-193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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