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9號
原 告 蔡風葉
被 告 康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地下室一樓編號35號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原告自陳報鄰近社區行情價
為100萬元等語,核與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查詢之鄰近區
域及建築年限之室內停車位,於112年9月1日曾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出售等情相符,則以此計算系爭車位市價,應屬適當
。另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9,7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
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原
告起訴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500元,為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39,758元(計算式:100萬元+39,758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3-桃補-85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