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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喬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喬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 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 項後,除本案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51元外,均隨即提 領、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喬庭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思儀、葉彙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喬庭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所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我後來就聯絡不到對方,但因為我還沒還 款完畢,所以我沒有把帳戶掛失,本件告訴人李思儀、葉彙 婕受騙時間已經在我入監執行後,我否認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07、108年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60頁至第61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告訴人李思儀、葉彙婕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51元外,均隨即遭提領、轉匯殆盡之 情,亦據告訴人李思儀、葉彙婕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頁至第8頁),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思 儀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0頁至第55頁)、告 訴人葉彙婕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頁第22頁 )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 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 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 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 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 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 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 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 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 經新聞媒體報導,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悉交出金融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使該帳戶為他人使用,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曾做工、從事警職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被告對於 使用金融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該帳 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準 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 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 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亦屬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 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詐欺正犯直至113年2月間方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故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雖於被告入監後之113年2月間方成立,然被 告既於其入監前之107、108年間即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與其並無信賴 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風險,其不能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見本院卷第45頁),且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縱未能聯繫上其所交 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人,亦未曾掛失本案帳戶,足見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是否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事態度消極,又無確保取回該帳 戶之方法,是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實已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為不 法行為,且其行為對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助力,並未因 其入監執行而停止,是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既已對於本案詐欺、洗錢正 犯之犯行施以助力,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從事警職,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 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 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 ,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入監前曾做工、從事警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 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51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款 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 ,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思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涵」、「簡祈彰」聯繫李思儀,佯稱得加入舊衣回收專案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思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9時46分許 17,000元 2 葉彙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8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簡祈彰」聯繫葉彙婕,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彙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8時47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 100,000元

2025-02-04

ILDM-113-訴-998-20250204-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吳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林秀英、吳俊彥犯過失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林秀英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車道中 靜止車輛,適有吳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後方追撞張林秀英駕駛之車輛,張林秀英因而受有 創傷性胸椎第4節至第5節脊髓損傷、右頂葉鐮旁及天幕上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第4肋骨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泌尿道 感染、雙下肢癱瘓等傷勢,而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吳俊彥 因而受有左側大腦皮質性失明、腦血管動靜脈畸形、有關侷 限(局部)(部份)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伴有侷限性發 作,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頭部外傷、創傷性 失智症、創傷性智力退化等傷勢,屬對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張林秀英、吳俊彥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ILDM-113-原交易-10-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參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米壹包、沙拉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士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2日5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103元外,均隨即提領 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周士荺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浩翔、陳俊源、鄭依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士荺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站 上看到對方說可申請補助,填寫資料時就填寫提款卡密碼, 後來對方說密碼填寫錯誤,需寄出提款卡驗證,所以我才把 提款卡寄出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797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 第60頁至第66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 相符;告訴人廖浩翔、陳俊源、鄭依青、被害人葉玟伶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03元外,均 隨即遭提領殆盡之情,亦據告訴人廖浩翔、陳俊源、鄭依青 、被害人葉玟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36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 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廖浩翔所提供之 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頁至第30頁)、告訴人陳俊源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鄭依青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55頁)、被害人葉玟伶所提供 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 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 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 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 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 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 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 報導,而依被告自陳其知悉交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使該帳戶為他人使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 事檳榔攤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應認被告對於 使用金融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與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 節,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 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並無信賴關係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 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且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 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 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從事檳榔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03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 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 後,有拿到1包米跟1罐沙拉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 上開米1包、沙拉油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浩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聯繫廖浩翔,佯稱得操作YES24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買賣商品獲利,然因操作錯誤,需匯入款項擔保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浩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15日00時10分許 40,000元 2 葉玟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葉玟伶,佯稱得透過網路商店平台販售香水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玟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46分許 30,001元 3 陳俊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俊源,佯稱為友人「劉榮亮」因需款孔急欲借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 50,000元 4 鄭依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依青,佯稱為友人「阿亮」因需款孔急欲借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依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 29,985元

2025-02-04

ILDM-113-訴-993-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經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經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經翰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0巷00號前,經警方執行攔檢時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欲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鄭經翰因不願進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明知員警游皓閔立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執行交通勤務,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 前行,撞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游皓閔身體,致員警游皓閔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0號卷第36頁至第 37頁、訴字第10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經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8 頁),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3年7月18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見偵卷第2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然被告本案既係以騎乘 車輛撞擊員警之方式為之,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給予被 告程序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遭警察依法攔檢,竟為逃避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嘗試騎乘機車逃逸而撞擊員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ILDM-113-訴-1056-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61號、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11 3年度偵字第620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113年度偵字第648 6號、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113年度偵字第7025號),被告因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行動電話IPHONE 14PRO(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⑷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②第三行所載「林乃仕」更正為「王翊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王翊安部分所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翊安交予告訴人黃政毅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乃其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自稱「鋼鐵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後,於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三日依「鋼鐵人」之指示,將本案詐騙集團預先 製作,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 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印 文各一枚之圖檔,在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完成再簽立「陳益凱 」之簽名,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向 告訴人行使,藉以表彰虛構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 凱及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 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 刑。總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依「鋼鐵人」傳送之圖檔,在 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完成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000000收 訖章」印文並偽造「陳益凱」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王翊安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黃政毅 ,但其既認識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乃以虛假投資名義訛詐告 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擔任向告訴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詐得款項之工作,再將詐得款項 轉交「鋼鐵人」指示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已實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與「鋼鐵人」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旨在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王翊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 ,是經比較其於本案犯行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秉此 ,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無從適用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然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併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被告王翊安已 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工作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八月,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亦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就 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翊安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 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高達五百萬元之詐得款 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 ,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甚非,並兼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明確,符合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減刑要件,但迄今仍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依指示 取款之下游工作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度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一張及行動電話IPHONE 14PRO(門號00000000 00)一支,均係被告王翊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陳益凱」簽名一枚,因屬偽 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一 部分,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業已宣告沒收,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 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陳益凱」簽 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 翊安因本案犯行獲取二千三百元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自 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王翊安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之五百 萬元詐得款項,雖屬其所為洗錢犯行而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 得,然其業依「鋼鐵人」之指示,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且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所得具有實 際掌控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5號   被   告 陳予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居臺中市○○路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翊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日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羽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慶、賴金偉、林乃仕、王翊安、陳予恩、馮日暐、李明 樹、陳羽麒等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 之財物,竟仍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分別依指示前往指定時地,收取贓款,之後再交付予詐欺 集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再將其等所為分述 如下:  ㈠劉建慶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 資廣告,林碧玲於112年10月間瀏覽到該投資廣告,即點擊 上方之LINE連結,便與LINE暱稱「陳嘉欣」、「林福華」之 人互加好友, 由「陳嘉欣」提供「永明投資網站」及line 投資帳號「永明官方客服」予林碧玲,並以假投資方式,欲 使林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 車手。而林碧玲即於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 鎮○○街00號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 劉建慶,劉建慶則交付已蓋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並自行偽造「林佑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 碧玲,足以生損害於林碧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之後劉 建慶即將贓款取走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㈡賴金偉、林乃仕自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陳囿竹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野村綜合證券」APP程式, 致陳囿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賴金偉、林乃仕2 人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在:①113年3月25日9時15分 許,林乃仕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菲力國王」旁停 車場,向陳囿竹收取8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林乃仕工作證 」,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囿竹收執。②113年 3月31日13時9分許,賴金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星巴克」正門口,向陳囿竹收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 王正宇工作證」,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囿竹 收執(賴金偉於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署押1枚 )。③113年4月11日12時許,賴金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星巴克」正門口,向陳囿竹收取100萬元,並出示偽 造之「王正宇工作證」,另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予陳囿竹收執(賴金偉於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 」署押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囿竹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賴金偉、林乃仕2人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陳囿竹 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㈢林乃仕於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由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段主管」、「路遙知馬力 」、「陳悅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工作。林乃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透過假投資群組「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向黃政毅誆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使黃政毅 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會員後,於113年3月25日18時23分許, 前往黃政毅宜蘭縣蘇澳鎮住處,向黃政毅收取94萬元,另交 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予黃政毅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 性,林乃仕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㈣王翊安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以獲取每日2,300元之報酬。王翊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假投資群組「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向黃政毅誆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 ,致使黃政毅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會員,依指示加入會員後 ,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前往黃政毅宜蘭縣蘇澳鎮住處, 向黃政毅收取500萬元,王翊安則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黃政毅收執(其 並自行偽造「陳益凱」署押1枚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 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王翊安 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㈤陳予恩、馮日暐、劉建慶3人,於113年4月14日前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黃政毅於112年10月間瀏覽到該投 資廣告,即點擊上方之LINE連結,便與LINE暱稱「陳嘉欣」 之人互加好友,該「陳嘉欣」提供「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line投資帳號「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予黃政毅,並 以假投資方式,欲使黃政毅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 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而黃政毅即於113年4月14日14時45 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60萬元予劉建慶(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建慶則將偽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黃政毅收 執(其並自行偽造「陳威盛」署押1枚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 」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之 後劉建慶即將贓款取走,再駕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成功路與 延平路口處,將贓款丟進由馮日暐駕駛搭載陳予恩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後再交付予陳予恩等所屬詐欺集 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㈥李明樹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毛志芳」、「浩瀚人生」、「超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李明樹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 以LINE暱稱「施昇輝老師」、「陳嘉綺老師」等人,誘使莊 明志加入「紫氣東來學院」之投資群組,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致莊明志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10時10分許,在 宜蘭縣○○鄉○○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旁,交付10萬元 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李明樹,李明 樹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浩瀚人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人」。  ㈦李明樹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毛志芳」、「浩瀚人生」、「路遥知馬力」「超人」等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李明 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誘 使黃政毅加入之投資群組,佯稱可以資股票獲利,致黃政毅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5時許,在黃政毅住處,交付300 萬元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李明樹, 李明樹則交付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單據1紙予黃政毅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李明樹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浩 瀚人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超人」,並因此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  ㈧陳羽麒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陳羽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 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政毅佯稱可買賣股票操作獲利,使黃政毅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1日9時19分許,在黃政毅住處,交付100萬元予 自稱「王興」之陳羽麒,陳羽麒則將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黃政毅收 執(其並自行偽造「王興」署押1枚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 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陳羽 麒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按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碧玲、陳囿竹、黃政毅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被告劉建慶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林碧玲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林碧玲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劉建慶。  ③現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劉建慶於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上偽簽「林佑昇」,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林碧玲收取款 項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告賴金偉、林乃仕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分別向告訴人 陳囿竹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陳囿竹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分別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賴金偉、林乃仕。  ③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工作證2張:被告賴金偉、林乃仕2 人,分別於上開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上簽署「王正宇」 、「林乃仕」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款項,而向告訴人陳囿竹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現儲憑證 收據予告訴人陳囿竹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①被告林乃仕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黃政毅收 取款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林乃仕。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林乃仕,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林乃 仕」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⑷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①被告王翊安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林乃仕。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王翊安,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偽簽「陳益 凱」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①被告劉建慶、馮日暐、陳予恩之供述:被告劉建慶承認上述 收取贓款後丟入被告馮日暐駕駛之車輛內,被告馮日暐承認 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予恩,被告陳予恩收取被告劉建慶丟入 車內之款項之情。被告陳予恩於偵查承認有搭乘被告馮日暐 駕駛之車輛前來,並收取1萬元報酬(其稱車馬費)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告訴人黃政毅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 往上述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劉建慶。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劉建慶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陳威盛 」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收 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⑹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①被告李明樹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莊明志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李明樹。  ③格上汽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 各1份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共2 2張:被告李明樹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面交地點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⑺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①被告李明樹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 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李明樹 。  ③格上汽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 各1份及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面交之現場途中之監視錄 影畫面共8張上述時地面交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共8張:被 告李明樹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面交地點之情。  ④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李明樹,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明 樹」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⑤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⑻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①告訴人黃政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認 被告陳羽麒即為前來收款項,並以「王興」名義交付偽造之 單據之情。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31號起訴書1份 及其於該案件中之供述:被告陳羽麒於該案件中承認收取贓 款後,將以「王興」名義,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他案被害人之 情,此與本件告訴人黃政毅所述,當時被告以相同之「王興 」名義,將單據交付之情相符。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陳羽麒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王興」 之署押(與前開②之起訴書所載被告使用相同之「王興」名義 收款),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收據 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被告陳羽麒雖辯稱對此部分沒印象,然依上所述,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建慶、賴金偉、林乃仕、王翊安、陳予恩、馮日暐 、李明樹、陳羽麒8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建慶、賴金偉、林乃仕、王翊 安、陳羽麒5人,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乃仕、賴金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等8人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 8人,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劉建慶、 林乃仕、李明樹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二)沒收: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2張(被告)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案查 獲之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5枚、「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2枚及偽造之「 王正宇」、「林佑昇」、「陳益凱」、「陳威盛」、「王興 」之署押各1枚,請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ILDM-113-訴-975-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湘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湘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強力膠肆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陸湘鏈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 據。 二、查被告陸湘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均甚雷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不違背比例原則,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陸湘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 害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一名成年兒子,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 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陸湘鏈於本案先後竊得之新臺幣 五百元及強力膠四條,均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陸湘鏈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湘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陸湘鏈猶不知悔改:(一)於113年9月4日7 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號之○○宮,見 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虎爺金元寶盆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宮主委吳財立察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另於113年9月 4日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宜蘭縣○○○○路000號之○○商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 取共價值80元之強力膠4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員工魏均帆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湘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供稱僅竊取現金200元及3條強力膠等語。 2 被害人吳財立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在三皇宮竊取500元之犯行。 3 被害人魏均帆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在仕吉商行竊取4條強力膠之犯行。 4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本件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 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00元及強力膠4條,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ILDM-113-易-615-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8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京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林京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空調工作三年以上等語,再觀其於本 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 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魏宏凱 在快炒店吃飯認識,認識約半年,不算熟,因魏宏凱稱帳戶 無法使用,向其商借帳戶收受匯款,其便將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魏宏凱,且因當時身體不適不方便出門 ,才將密碼告知魏宏凱;其知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等語,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魏宏凱並告知密 碼,即無法掌握或控制魏宏凱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致使魏宏凱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 或交付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亦即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即已容任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 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 提供本案帳戶交予魏宏凱,當具容任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京樓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使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 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 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 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 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 魏宏凱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京樓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間接助長實 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 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使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京樓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魏宏凱而獲 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追繳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林京樓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然乏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3號   被   告 林京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另簽分偵辦),後由魏宏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邱聖翔、陳泓仁、林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京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聖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聖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邱聖翔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泓仁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陳泓仁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范復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復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范復强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韡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韡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魏宏凱」是伊吃飯時認識的,伊也不太熟,對 方請伊提供帳戶給他收款,伊當時生病不方便出門,所以伊 借他帳號卡片及密碼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 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 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 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 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 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 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 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 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與「魏宏凱」並不熟 悉等語,由是可知,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 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 上開之人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邱聖翔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8時19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陳泓仁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8時42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3 被害人范復强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9時0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林韡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9時0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22

ILDM-113-訴-896-20250122-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 某時,將其未成年子女田○芯(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27日,以FACEBOOK暱稱「陳酥酥」向告訴人 乙○○佯稱:買東西可獲得抽獎機會,但須先繳納中獎金額12 %當作稅金,收到中獎商品後可以退還該稅金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網路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87號 、第2788號、第3128號、第3637號、第3724號、第4033號、 第4273號、第4982號、第5012號、第5308號、第5545號、第 6143號、第6160號、第6788號、第7107號、第7311號、第73 73號、第7504號、第7740號、第8312號、第8565號、111年 度偵字第174號、第1317號、第1318號、第1859號、第2528 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起訴書等證據方法,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女田○芯申設本案帳戶,其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陳酥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陳酥酥」向我佯稱買東西 可獲得抽獎機會,但須先繳納中獎金額12%當作稅金,當時 對方跟我說中獎的獎品可以折現,我才把本案帳戶的帳號給 他,對方沒有跟我說會匯款3,000元進來本案帳戶,我不知 道為什麼會有3,000元匯進來,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跟密碼交出去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女申 領相關政府補助所用,性質單純,其存款及提款金額均無重 大異常,且告訴人匯款後,本案帳戶仍持續有補助金額匯入 ,足證被告所稱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為真,況且被告上開 所辯亦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而上開對話紀錄又與告訴 人所述其遭「陳酥酥」詐騙其抽中現金及手機,然需先繳納 中獎稅金之情節相符,本件顯然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被告 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之女田○芯申設本案帳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陳酥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06455 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遭受詐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27日16時許,看見臉書暱稱「陳酥 酥」之人主動私訊我稱買東西可獲得抽獎機會,我花了3,00 0元購買香水,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後他就給我抽獎 連結並稱我抽中6萬元及iPhone15 PRO,可以折現6萬元,然 需先繳納中獎金額的12%,約15,000元當稅金,會於收到中 獎商品後退還該稅金,我匯完前述款項之後對方稱財務已收 到該筆款項,但目前他還不是處理該中獎案件的人,隨後又 稱可以處理我的中獎案件,叫我再次匯款稅金15,000元,惟 多日都未收到中獎款項,方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並提供其與「陳酥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 24頁),其中可見「陳酥酥」先向告訴人表示可購買獎品抽 獎,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告訴人即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將 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其後「陳酥酥」向告訴人表示已中 獎,獎品可以折現,然需先支付12%之稅金,之後可以退回 稅金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酥酥」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該人之臉書名稱、照片均與告 訴人所提供之紀錄相符(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7頁),而所發送之首條通知抽獎訊息,文字亦相同(見偵 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其後「陳酥酥」同向被告 稱需購買2項商品方能獲得3次中獎機會、獎品均得折為現金 ,其後被告即依其指示匯出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商品,嗣因「陳酥酥」向 被告表示中獎,被告表示需折為現金,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陳酥酥」,「陳酥酥」再向被告表示需繳納稅金15,0 00元,經被告表示無力繳納,「陳酥酥」再向被告表示可僅 繳納1萬元,被告即依其指示將1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觀諸被告上開與「陳酥酥」對話之過程 ,「陳酥酥」要求被告匯款之話術均與「陳酥酥」要求告訴 人匯款之話術如出一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3, 000元及1萬元我都是用本案帳戶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再觀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 告確於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匯出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4時1分 許,匯出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 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尚非無稽。參諸被告於匯 出上開3,000元後,因認遭詐欺之故,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鄭紫媗提出告訴,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78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㈢再觀本件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5分將3,000元匯入本 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30日尚匯入相關政府補助 ,其後遭提領及轉帳等情,難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之行為,是難僅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經匯入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遽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 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 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原訴-48-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德坡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德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德坡與孟玉珍為房東與房客關係,馮德坡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巷00號,因認其與孟玉珍 之房屋租賃事項尚未商談完畢,孟玉珍即欲逕行開門進入屋 內,馮德坡為與孟玉珍繼續商談,其已預見近距離對他人進 行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他人身 體因此受到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 扯孟玉珍之右手臂,造成孟玉珍受有右上臂瘀青3×3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孟玉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孟玉珍於偵查中所陳刑事告訴狀,屬被告馮德坡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 之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上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 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第78頁至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商談房屋租賃事宜,告訴人於尚未商談完畢時即 欲開門進入屋內,其有出手碰觸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10點半到11點間有在案發 地點見到告訴人,我們因房租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用右手要 開鎖進去,我們是面對面站著,我擋在告訴人跟門的中間, 希望告訴人把房租的事情講完再進門,所以我的左手背接近 手腕的地方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背,但我沒有要去抓告訴人, 也沒有毆打他,後來告訴人就在門外跟我說完房租的事情才 進門,過程中我都沒有進一步的動作云云;辯護人則以:告 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係案發隔日就診,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 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情,並不等同於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不能排除在案發後、驗傷前,告訴人 因其他因素導致上開傷勢之可能,且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關 係,並無僅為租金即涉犯本案犯行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 談房屋租賃事宜,告訴人於尚未商談完畢時即欲開門進入屋 內,其有出手碰觸告訴人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時我要開門進去,被告站在我的左邊,側身面對我 ,我用右手推門要進去,被告用雙手想要阻止我進門,所以 我被被告打到,我認為確切有打到我的是被告的左手,被告 也有出腳想要阻止我,我當時就後退一步,想拿出手機拍攝 的時候,被告就走了,我受傷的位置是右上臂,大概是右上 臂一半處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我是想跟告訴人談房租事宜,告訴人看 到我就急著開門進去,我說我還沒講好,我們有點爭吵,我 站在門前面想請告訴人說清楚房租的事情,我們有肢體動作 、推擠,我無意中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臂,我沒有用拳頭毆打 告訴人,我認為我的動作不會造成傷害等語(見他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有在案發地點見到告 訴人,我們因房租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用右手要開鎖進去, 我們是面對面站著,我擋在告訴人跟門的中間,希望告訴人 把房租的事情講完再進門,所以我的左手背接近手腕的地方 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被告與 告訴人上開所述,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見面,因房 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欲開門進入屋內,被告擋在門 前,告訴人係以右手開門,被告因欲阻止告訴人離開而發生 肢體接觸等情,所述均為相符,亦未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有誇 大之情;而被告既欲阻止告訴人離去,於過程中自可能施加 相當力量,且以告訴人欲以右手開門之情狀而言,被告自係 以阻止告訴人以右手開門為較為合理之阻止方式,是告訴人 所稱被告於阻止其開門時,與其發生肢體接觸而造成其受有 右上臂瘀青3×3公分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  ㈢復觀諸被告於案發隔日之113年7月12日14時30分前往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上臂瘀青3×3公分 之傷害等情,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2日 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稽,上開傷勢部位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應 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與被告所為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辯護 人雖稱告訴人於案發隔日方就診,尚有因其他因素導致上開 傷勢之可能,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雖輕,惟其所受傷害部位亦 與告訴人、被告之陳述均屬相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後1日 內即恰巧因其他因素導致相同部位受有傷害,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近距離朝他人徒手拉扯 ,可能對他人造成傷害之情,自當已經有所預見,且於前述 已有預見的情形下,卻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顯然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故被告具有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房東關係,且為智識成熟之人 ,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被 告即率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 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 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ILDM-113-易-466-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 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正」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 明丁○○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22時4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 」,「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由丁○○ 依「阿正」之指示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4頁至第6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3月28日22 時43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由被告依「阿正」之指示匯 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幫「阿正」購買虛擬貨幣,「阿正」跟我說他要換帳戶 綁定,需要好幾天,當時剛好連假,所以我才會答應幫「阿 正」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我都已經轉入我自己 的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阿正」,我有跟「阿正 」確認過那些款項都是正當來源,後來「阿正」跟我說他要 換帳號,而且怕我被其他群組的人騙,所以叫我把相關紀錄 刪除,其後我就無法聯絡上他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 帳戶始終為自己使用,並無出賣他人,且被告是幫幣友購買 虛擬貨幣,由幣友匯入資金後,以被告自己的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幣友,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意,本件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3月28日22時43分前某時,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均由被告依「阿正」之指示匯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歷史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6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告訴人丙○○、甲○○、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 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7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37歲,心智正常,具有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 頁),堪認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提供 帳戶給他人轉帳可能涉及違法,所以我有跟「阿正」確認過 匯入之款項均為正當來源,我不知道「阿正」的真實身分, 除了LINE以外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第70頁),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 塵上之際,其不僅對於提供帳戶為他人轉匯款項之風險知之 甚詳,且對「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 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 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阿正」之指示交易虛擬幣後再行轉 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交易虛擬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 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阿正」使用,復依「阿正」之指示將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 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 非確知「阿正」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3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 阿正」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相關資料亦已刪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是僅憑被告所提出「阿正」之通訊軟體LI NE頁面及其虛擬貨幣錢包轉帳明細(見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本院卷第4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虛擬貨幣轉至 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實難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是難僅以被告 之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為,與 「阿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 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 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商,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3人受騙而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阿正」之 指示轉匯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ILDM-113-原訴-5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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