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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上訴人 張政傑 李東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1,932元 ,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8萬1,93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僅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新臺幣(下同)4,126元部分, 嗣於上訴狀中擴張請求及於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兩者 合計為2萬6,058元,見本院卷第13、29頁),是其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政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稱因懷疑上訴人斜眼瞪渠 等,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 人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 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新臺幣(下同)4,126元 。且依上訴人推測,被上訴人二人之所以毆打其,實際是因 為其對於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台灣省第十聯合會(下稱該區 獅子會)第17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決議無效訴訟,被上 訴人二人係經該區獅子會會員教唆,更可認被上訴人二人惡 性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4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為殷實企業家,熱心公益於 桃園地區素有名望,竟遭前科累累、惡性重大之被上訴人於 公眾得以見聞場所毆打頭部,使上訴人無法見人,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原審判決僅認上訴人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 有疏漏;且僅判命給付4萬元,對於年收入近200萬元之上訴 人而言,杯水車薪,不足撫慰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政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李東嶺:醫療費用我願意負擔,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希望能在20萬元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126元(慰撫金4 萬元、醫療費用自負額4,126元),上訴人對於慰撫金部分不 服,認慰撫金應為200萬元而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自負額及健保負擔合計為2萬6 ,058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98萬1,932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 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⒉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2萬6,058元(包含自付額及健 保負擔額)。 五、得心證理由: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萬1,932元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 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 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 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 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核本件事故並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上訴人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又上訴人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醫療費用共計2萬6,058元(包括自付額及健 保給付額),為李東嶺所不爭執、張政傑則未到庭陳述視為 自認,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項目表為證(附民卷第29至67頁) ,堪為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額2萬1,932元(計算式:26,058元-4,126元=21, 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萬元     第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 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傷 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李東嶺所不爭 執;張政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 ⒉準此,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 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 上情亦構成名譽權侵害云云,然未見上訴人舉證有何因此受 有社會評價減損之事實,難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上訴意 旨請求名譽權損害之慰撫金,不應准許。 ⒊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學歷,名下有土地多筆、投資所得等;李 東嶺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李東嶺 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張政傑為高 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外放個資卷)。並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 為頭皮、手肘、鼻部、胸部及腰部,但為擦挫傷,及被上訴 人二人主觀上係故意毆打上訴人,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況,並經原審敘明被上訴人二人之故意傷害行為無以證明 係經人教唆乙情。認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於1 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故扣除原審所 命給付之慰撫金4萬元,本件慰撫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 ⒋第按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李東嶺固陳稱慰撫金額伊可接受20萬元等語 ,惟本件訴訟標的為連帶債務,對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其上 開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4萬元,於行為 當時形式上觀之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 效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8萬1,932元(計算式:21,932元+60,000元=81,93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 求部分,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5

TYDV-113-簡上-208-2025022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連珮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解文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並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 ,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且起訴狀 上之聲明金額究為新臺幣87萬元抑或新臺幣8萬7,000元,尚 屬不明,不符前開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沈賢進 沈秀連 沈元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鍾李妹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土牆(下稱系爭地上 物),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待實測後特定)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等語,嗣經地政機關 實地測量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29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 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65,1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8,300元占用面積297平方公尺=2,465,1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V-114-補-238-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湖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蔡松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965,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V-114-補-247-202502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邱素惠 被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26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其雖然曾有使用0000000000 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然並非在遠傳電信公司,應該是 被盜辦。且被上訴人關於電信費用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原審訴之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26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系爭門號係從其他電信公司 攜碼至遠傳電信,依上訴人所述並非遭盜辦。上訴人二審始 為時效抗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等語。原審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3頁第26至29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申辦系爭門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並無申辦系爭門號云云。然上訴人已自 陳曾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6行),難 認有何遭盜辦之情形。且電信費申請書所載帳單地址為上 訴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3頁),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 信費帳單所示上訴人曾繳納民國108年2月之帳單(見本院 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已有收取電信費帳單並繳納電信 費。堪認系爭門號,確實為上訴人申辦攜碼至遠傳電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電信費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   ⒉上訴人於二審主張時效抗辯,然上訴人於一審時已曾表明 被上訴人請求時間太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3行 ),足見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係就原審所述具體化其主張 ,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 規定,得允許上訴人提出。   ⒊又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電信費,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 頁),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被上訴 人自陳上訴人自108年3月11日開始欠費,至112年2月23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22、31行、72 頁第1行),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對原告就系爭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雖稱係於111年7月1日始自遠傳電信受讓債權云云 ,然債權讓與並非時效得中斷重行起算,上訴人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存在?   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為前述被上訴人之電信費債權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19號支 付命令暨聲請狀可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雖已罹於時 效,然此僅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而已,非謂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已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⒉然請求權為債權得據以行使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本含有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意旨。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之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簡上-331-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江金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儀君(本名邱月菊)等間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V-114-補-266-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沛倢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君愷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V-114-補-258-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許文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紅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V-114-補-259-202502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上訴人 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自認上訴 人有載米和被上訴人交換,被上訴人雖嗣後撤銷自認,然未 證明與事實不符。況且如沒有要換米,上訴人應無須另行載 新米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原審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7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負擔7%,其餘由原告負 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王梓璇部分未據上訴;被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23,75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 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0頁第16至21行)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向上訴人進貨750包米,價格為12 3,750元。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向上訴人進貨450斤米,價格為8, 730元。 (三)被上訴人曾退還上訴人312包米,價格51,480元、散裝米4 00斤,價格7,760元,共計59,24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院認定110年7月19日,上訴人係「取回退貨」,並未交 換價值59,240元之米,亦未另行交付價值64,510元之白米 ,其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自認110年7月19日有換米,其撤銷自認不合 法云云。然原審已詳述認定被上訴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 ,故得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應屬適法,上訴人仍就此為爭執 ,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其他公司間之送貨單、維修單等, 主張有付款會記載付清,有欠款才需要在帳單上簽名,故 被上訴人之員工王梓璇於110年7月2日之銷貨單上簽名代 表尚有欠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既係上訴 人與他人之往來,且交易內容亦多非賣米(見本院卷第45 至49頁),自無從援引證明兩造間之交易情形。 (四)且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9日,始 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7月2日之貨款(見原審卷第36頁) ,然如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此筆款項,上訴人豈可能在5 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觀上訴人主張110年7月19 日已結清當日貨款64,510元,可見兩造間交易習慣,係交 付當日即結清貨款,而被上訴人如於110年7月19日即可交 付貨款,上訴人自應會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結清先前欠款, 而無延宕5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足見上訴人之 主張,與兩造間交易習慣及交易常情,均不相符。 (五)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提供之白米品質不佳遭客戶 退貨,始須將價值110年7月2日購買數量將近半數,價值5 9,240白米之退還上訴人,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亦無可 能於此情形下,旋即又向上訴人換米,復又購買價值64,5 10元之米。此觀110年7月19日之銷貨單係記載「退」而非 「換」(見原審卷第51頁),且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後, 即無其他白米交易之對話或銷貨單(見原審卷第35至51頁 )自明。是堪認110年7月19日,兩造僅係退回價值59,240 元之米,並未換米或另行交付新米,且被上訴人給付之64 ,510元,則係清償110年7月2日之價金。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之請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3,75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2-簡上-23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7號 原 告 任筱珮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呂江素眞 呂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又系爭 房地係原告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拍定金額為516,888元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88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V-113-補-133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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