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照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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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3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7,794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6萬9,933元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TYEV-113-桃小-1347-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振文 被 告 劉安琦(原名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4,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4,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10年4月22日,分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 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經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80.217.245.78),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5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4月10日止,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0 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 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信用卡款117,781元(其中本金109,826元、 循環利息6,850元、其他費用1,105元)、信用貸款416,269 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4,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2份、客戶消費明 細表18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 告身分證影本暨存摺封面、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117,781元 其中109,826元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416,269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總計 534,050元

2024-12-03

TPDV-113-訴-5945-20241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張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9

KLDV-113-基小-191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游凡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8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0.249.24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8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採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嗣變更利率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01%機動利率,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12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1萬0752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33.115)向原告借款68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聯邦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7年12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採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8萬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6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 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0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編號 借款別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40,000元 310,752元 9.8%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680,000元 680,000元 12.78%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TPDV-113-訴-5866-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9號 原 告 李逸晴 被 告 李國才 李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國才、李沛晴於民國112年1月上 旬某日,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信 箱內,發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照峯律 師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寄送予 原告催告清償債務之封緘信函(下稱系爭中信信函),竟在 上開房屋內開拆系爭中信信函。嗣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前後 某日,在上開信箱內,復發現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透過 中華郵政公司寄送予原告催告清償債務之封緘信函(下稱系 爭良京信函,與系爭中信信函合稱系爭信函),竟再次在上 開房屋內開拆系爭良京信函。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母親病重住院時已經向被告坦承確實積欠 中國信託銀行卡債80餘萬元,並向被告承諾妥善處理,以辦 理本案房屋共同繼承登記。豈料被告於112年1月初至上開房 屋收信時,發現有系爭中信信函,但久候2週仍不見原告取 回,被告為免耽誤處理時效,基於善意、防衛自身與另一無 行為能力之胞兄李竹武權益考量下,始於同年月18日拆開檢 視原告先前承認之中國信託銀行卡債1筆80餘萬元,並拍照 通知原告將系爭中信信函送交原告配偶,請原告盡速處理。 詎原告於112年6月中又於該房屋信箱內再次收到系爭良京信 函,內容係催繳原告清償80餘萬元之債務,並因此導致系爭 房屋在112年7月14日遭查封,及至原告清償後於112年9月4 日塗銷查封,是原告意圖隱匿自身債務真實情況,將導致共 同繼承之系爭房屋恐因查封使第三人拍賣取得,增加日後利 用之風險,原告以違背誠實、善良風俗及信用之方法,故意 侵害被告權利,藉以掠奪不法利益,是被告係為防衛自己與 訴外人李竹武利益所為之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開拆系爭信函等 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 被告開拆系爭中信、良京信函之行為,均係共同無故開拆他 人之郵件,各處罰金2,000元,並各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13-19頁),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開拆系爭信函之 行為,與兩造共同繼承其母親彭淑錦遺產間,並無關聯,縱 原告確有積欠銀行或他人債務,原告亦僅能於其應繼分範圍 內就其繼承之遺產作為清償債權人之責任財產,被告及訴外 人李竹武依其等應繼分繼承遺產之權利,並無因原告在外有 債務而受影響,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共同無故開拆系爭信函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衡諸社會 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關係、學經歷、財產、所得等資 料(卷第64-65頁),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附民卷第15、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TPEV-113-北小-3249-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145元,及其中3萬4,308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880-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徐子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古蕎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62-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黃照峯律師 劉佩聰 被 告 陳楚泉 黃靖倫 陳志騰 陳更新 ○○(三軍總醫院勤務區 隊) 陳秀鳳 陳楚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蔡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告陳楚泉、陳楚照、陳秀鳳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 志騰、陳更新各負擔四十五分之四,被告黃靖倫負擔四十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 ,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陳永順及被告公同共有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環所遺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請准予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依 繼承分配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 )以民事陳報狀二,追加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查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陳永順之債權人,對陳永順有新臺幣2,477, 286元及利息之債權,陳永順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環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不動 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 原告對陳永順財產之執行,又各繼承人復無法對系爭不動產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陳永順之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陳永順及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請准予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陳永順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蔡環於106 年間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陳永順及被告陳楚 泉、陳楚照、陳秀鳳、訴外人陳明堅,嗣陳明堅於108年間 死亡,繼承人為黃素蓮(陳明堅之配偶)、陳志騰(陳明堅 之子)、陳更新(陳明堅之子),黃素蓮又於111年間死亡 ,繼承人為陳志騰、陳更新、黃靖倫(黃素蓮之女),系爭 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迄未分割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13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1155號函檢送繼承登記 申辦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陳永順積欠上開債務未 清償,且依陳永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陳永順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又無證據證明附 表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 代位人陳永順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惟迄未與其餘繼承人 達成分割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陳永順訴請分割 如附表所示之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4之建物,為附表編號3建物之增建部分,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4之建物係附隨於附表編號3建物,無獨立出入口, 亦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並提出照片影本為證, 則即應由附表編號3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 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附表編號4建物應與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一併分割,附此指明。  ㈣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蔡環遺留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陳永順與被告陳楚 泉、陳楚照、陳秀鳳各5分之1,被告陳志騰、陳更新各45分 之4,被告黃靖倫4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 此分割方案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 益,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蔡環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陳永順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 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 ,應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第三人陳永順1/5 被告陳楚泉1/5 被告陳楚照1/5 被告陳秀鳳1/5 被告陳更新4/45 被告陳志騰4/45 被告黃靖倫1/45 2 同上段62-2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同上 3 同上段2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弄0號) 公同共有1/1 同上 4 同上段5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弄0號增建部分) 公同共有1/1 同上

2024-11-27

KLDV-113-基簡-28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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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黃巧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多以連續九期 (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79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梁懷德 被 告 巫克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13日起至117年10月13日止,利 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碼年息9.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 11.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被告貸 款之65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9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522,162元未為清償,其所 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22,162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1年6月8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6月8日起至118年6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 碼年息9.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1.6%),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 。原告於111年6月8日將被告貸款之38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 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9日,其 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 欠324,47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474元及自113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1年8月26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年 8月26日起至118年8月26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22%加 碼年息14.66%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6%),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 。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將被告貸款之4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 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0日,其 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 欠34,09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97元及自113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7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522,162元 552,162元 11.6%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24,474元 324,474元 11.6%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4,097元 34,097元 16%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5

TPDV-113-訴-537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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