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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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道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陳道昌(下稱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表 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 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都認罪,當天晚上伊就把錢還了,伊 身體很差,不適合服刑,請求輕判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第2次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未生犯 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又其自100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最近一次為112年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其於前案易科罰金 繳納完畢,5日內即再次駕駛計程車專程前往高爾夫球場之 更衣室行竊(即本案竊盜犯行),顯示其有竊盜之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惟因檢察官並未依累犯規定向法院聲請加重其 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 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一成年子女, 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入2、3萬元、目前與姊姊同住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遂部分) 、3月(未遂部分),未遂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說明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定其應執行刑。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第2 次竊盜未遂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遂部分)、3月 (未遂部分),未遂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原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已屬 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上易-458-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和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和貴(下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 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下同)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 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 由。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認罪,請不要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指明 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竟未因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與前 案同為詐欺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 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 訴本院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被告已有 悔悟,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不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其請求從輕量刑,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門號之方式,幫助不詳行騙者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 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婚 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提供1個門 號,及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自白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上易-592-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麗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麗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麗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 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7時53分許前某日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 點,提供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行騙者)使用,而容任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及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因 行騙者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或 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麗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伊不知道會被 行騙者拿去使用,伊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是因為生 病,常常會忘記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使用,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 均予以肯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769號警卷〈下稱警 卷〉第1頁至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44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 至第7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04頁),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儲字第1130041382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5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 、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告訴人甲○○提 供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丙○○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 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上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由 此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行騙者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行騙者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 編號2之款項則因行騙者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 尚未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㈡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行騙者以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丙○○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方式將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該行騙者知悉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 行騙者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行騙者使用之事實。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106頁),亦為年齡51歲之成年人,則依其教育程 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 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 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 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幫助該行騙者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中旬,我送朋友去嘉義火 車站搭火車時,我在火車站遺失我整個皮夾,裡面除了我的 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10多元,後來月底時 ,我接獲郵局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並趕緊前往 郵局詢問,因為我怕金融卡密碼遺失,所以把密碼用黑色簽 字筆寫在金融卡的背面,我第一時間沒有報案,我是接到郵 局通知後,先前往郵局詢問,之後才到北鎮派出所諮詢,沒 有完成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供述: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 是卡片遺失了,其他東西都還在,密碼我寫在卡片背後,11 2年10月中旬發現遺失皮夾時,我有馬上打電話給郵局掛遺 失,但郵局告訴我不行要到現場,我有請我朋友周士源帶我 去警局備案,才去郵局掛失,郵局才跟我說我的卡片被盜用 ,我有掛失健保卡及提款卡,但沒有證明,我會把提款卡密 碼寫在卡片後面,是想說寫在背後比較不會忘記,誰知道會 遺失,是隔天晚上報案,因為我是回家才發現提款卡遺失, 我沒有辦法騎車,因為我右腳不方便,我想請我朋友周士源 載我,但他還沒有下班,所以才會拖到隔天晚上,警察沒有 給我報案紀錄,我是到第一分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 面及反面)。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就如警詢所述我在 112年10月中旬在嘉義火車站整個皮夾遺失,裡面包含健保 卡、郵局提款卡,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我想說這 樣我比較會記得,我忘記密碼是多少了,遺失的皮夾中除了 提款卡、健保卡外,還有一些零錢,我的身分證放在家裡抽 屜保管,我的健保卡是遺失一個禮拜後大約10月下旬去補發 的,郵局提款卡也有去報遺失,我是隔了1、2天才發現我皮 夾不見,是因為跟朋友借錢,朋友要轉錢給我,發現遺失金 融卡,我有打電話去報遺失,但是郵局的人說不能用電話處 理,要去櫃臺辦理才可以,我就想說再找看看,但還是找不 到,有先去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遺失,然後就去郵局櫃臺 ,他們就說我的帳戶已經被管制了,在金融卡不見之前,本 案帳戶裡剩不到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12年10月12日有從本案帳戶領3 ,000元出來,餘額剩20元,我從112年10月12日到同年月24 日都沒有使用過提款卡,平常提款卡放在家裡的抽屜,10月 中旬放在紅色皮夾中帶出去,是因為我朋友來,我要送他去 火車站,我有跟我男朋友借錢,那時候都沒有辦法匯入,我 是112年10月24日要送我朋友去火車站的,隔天才發現皮夾 不見,我健保卡沒有遺失,我後來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⒉則由被告歷次陳述,已可發現被告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帳 戶金融卡遺失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先稱是遭郵局通知 遭警示而發現遺失,後改稱是朋友要匯錢無法匯入,因而發 現遺失;而就遺失之時間點,先稱為112年10月中旬,後又 改稱為112年10月24日當天;另就掛失及向警方報案之時間 ,先稱是郵局通知後先前往郵局詢問,再前往警局報案,後 稱發現皮夾遺失,是打電話向郵局掛失未果後,先前往警局 報案,再到郵局掛失,且係於郵局辦理掛失時,方知悉本案 帳戶遭管制等語。此外,被告先堅稱提款卡及健保卡與紅色 皮夾一併遺失,且健保卡亦有申請補發,惟於原審審理中又 改稱健保卡沒有遺失等語。是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何時遺 失、何時發現、報案及掛失經過,甚至健保卡有無一併遺失 等節之陳述,前後歧異甚大,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 遺失等語,已難輕信。其次,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該署回函業已清楚記載被告僅於112年5月8日因 身分資料變更申請換卡製卡,於同年10月間並無申請補發健 保卡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 3年6月27日健保南服字第1135027733號函暨所附晶片健保卡 製卡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則被告所 稱健保卡與本案帳戶金融卡一併遺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更稱其生了重病,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脊椎有開過2 次刀(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第105頁),則被 告應常有就醫之需要,然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113年 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年6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 稱健保卡與郵局金融卡一併遺失,且事後有申請補發,但於 113年9月16日審理程序中方突稱,健保卡沒有遺失,後來有 找到等語,則以被告生理上需固定就醫之需求,豈能自112 年10月至113年6月底超過半年間,全無須使用健保卡,而不 清楚健保卡有無經過補發,是以被告上揭陳述益顯可疑,難 以採信。  ⒊再者,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該局檢送 之被告至該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之受理案件紀錄表 與證明單中,均係記載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下午8時許 ,發生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即被告住所地),而報案 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分,遺失物品則為郵局金融 卡1張、10元、紅色皮夾1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7月1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736號函暨所附被告 至北鎮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紀錄、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0月24日 晚間8時13分49秒,經165專線通報異常交易等節,亦有本案 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第65頁),顯見被告 係於告訴人甲○○款項匯入並遭提領後方至警局報案,報案時 亦僅申告提款卡遺失,並未一併申告健保卡遺失,與被告所 述顯然出入甚大,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 任方為報案之舉,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2日下 午6時42分12秒跨行轉入3,000元後,隨即於同日6時52分31 秒,以卡片提款領出3,000元後僅餘20元,且其後直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再無其他交易紀 錄,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65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 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 情形並無不同,被告將此等餘額過低無法提領之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對其顯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且行騙 者於直接或間接引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並未 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本案帳戶是否確實可用 ,倘行騙者確係如被告所辯是以竊取或拾得等方式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並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 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 容許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  ⒌另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係於112年10月中旬遺失,遺失後隔天或隔2天 報案及掛失,然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函覆以被告並無於112年10月中旬間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之紀 錄(見原審卷第55頁),是被告辯稱有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 金融卡,顯然可疑。且被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分 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申報金融卡遺 失,此有被告至北鎮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紀錄、證明單等件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甲○○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10月24 日晚間7時53分43秒,告訴人丙○○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時間則 為該日晚間8時27分40秒,本案帳戶則於該日晚間8時13分49 秒因告訴人甲○○報案而出現異常交易提示,此均有本案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顯非 如其於警、偵中所述,係於112年10月中旬遺失後隔1、2天 馬上報警,卻適於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甲○○、丙○○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且已將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之後 ,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向北鎮派出所報警,依常理而言,實 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 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 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 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是被告將其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丙○○匯入款項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其匯入之詐欺 贓款不能被行騙者提領(見原審卷第65頁),該筆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 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就 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 犯行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係既遂 ,亦有未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經查 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2人,受害金額分別為4萬9,989元 、4萬9,955元,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分居中,無子 女,與男友同住,經濟狀況靠男友救濟,有積欠銀行信用貸 款、車貸,身體狀況不好,脊椎有開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行騙者於112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告訴人帳號異常,導致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晚間7時53分許 4萬9,989元 2 丙○○ 行騙者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彭文沁」向告訴人丙○○佯稱:賣場臉書遭凍結,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 4萬9,955元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77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上 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儒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竟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11時2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 行騙者)使用。嗣行騙者取得前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入本案2帳戶,並旋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儒(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被告於本院審期間均未到庭),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92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 66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期間均未到庭,惟據被告於上訴狀之記載,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一銀 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伊沒有提供給行騙者 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為被告所肯認(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73060號警卷〈下稱 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8頁)。又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行騙者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並 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指述明確(見 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7頁 、第79頁至第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 字第1130460635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民眾所報詐欺 案匯出入款項一覽表、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即附表編號1部分,見警一 卷第35頁至第41頁)、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即附表編號2部分,見警一卷第56頁至第61頁)、丁○○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截圖(即附表編號3部分,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國 泰世華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己○○與詐欺集團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附表編號4部分,見警一卷第85頁至 第89頁)、匯款單據(即附表編號5部分,見警二卷第43頁 )及上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 第41頁至第58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由此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遭行騙者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各該筆受騙款項均經行騙者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行騙者以本 案2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2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 式將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該行騙者知悉本 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2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 行騙者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2帳戶,足認被告 確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行騙者使用之事 實。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水電工作(見警一卷第15頁),亦為年齡40餘歲之正常 成年人,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 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 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2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行騙者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其空言主張,已 難採信。況,經原審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鹽水分行函詢本案2帳戶金融卡辦理遺失補發情形, 得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月16日申請舊卡掛失補發 後,於同年2月19日臨櫃變更晶片密碼,而本案一銀帳戶則 於113年2月21日臨櫃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情,分別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572號函暨檢 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 業銀行鹽水分行113年6月24日一鹽水字第000023號函暨檢附 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8 頁)。參諸被告上開本案郵局帳戶於變更晶片密碼後3日即 遭行騙者使用,且與被告臨櫃申請其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掛 失補發之時間密切接近。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可信必須申請 金融卡掛失補發之理由,則其於毫無必要之情況下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申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掛失補 發,衡情自有可能係為提供他人使用。再者,被告既稱金融 卡遺失,則拾得之人即無密碼可操作使用拾得之金融卡。被 告雖稱其金融卡密碼單純,可能遭他人破解云云,然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密碼竟然不同(見警一卷第17頁,原 審卷第72頁),足見上開金融卡密碼乃隨意設置,以致被告 根本對密碼毫無記憶,由此益見被告確係將其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疑。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5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行騙者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並 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行騙者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營偵字第247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本案應無庸諭知沒收(詳下述), 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亦有未洽;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營偵字第2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 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 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經查知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有5人,受害金額非微;又考量被告並未 實際取得報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 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 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5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2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乙○○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2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丁○○ 佯以節稅云云 113年3月4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己○○ 佯以借錢云云 113年3月4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戊○○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1日14時31分許 18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753-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葰(原名顏仕欽)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8號、第76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嘉葰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 肆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顏嘉葰(下稱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129萬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 是否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否宣告緩刑,下同)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 163頁、第165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 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 、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從偵查開始就坦承犯行,且 配合偵辦程序,對於被害人也盡可能積極去處理賠償事宜, 但因本件原審認定本案非法收受的存款高達3千多萬元,且 應由3個共犯去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因 為其他被告及本案被告在歷審都有供述,這些犯罪所得主要 都是由主嫌陳祈勳取走,同案被告郭冠宏父母之款項921萬 元亦非由被告取得,被告參與的期間,是固定每月領45,000 元薪資,共11個月,合計49萬5千元的薪資,雖然被告名下 購買1臺中古名車249萬元,其中支出購車頭期款149萬元, 另150萬元貸款,貸款也是從被告的薪資扣,扣除下來被告 實際拿到手的金額大約238萬元左右;案發後被告有盡力跟 被害人和解,且已經給付全部的和解金,此部分金額應不予 諭知沒收,且考量被告目前積極工作,已彌補被害人損害, 並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 語。 五、本案不符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固在偵查中自白本案犯 行,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所為已造成多位被害人受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 被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當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 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王文姿調解成立及給付調解金額 完畢,並對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之被害人陳忠麟給付調 解金額完畢等情,業據該2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 有變更,且關於本案之應諭知沒收金額亦有所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 及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而被告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 及同案被告郭冠宏父母之投資金額應不計入其犯罪所得沒收 範圍(詳下述)部分,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已與上開2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沒收金額應扣除上 開已返還2被害人之款項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心智正常、四肢健全,且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常方式以己力賺取營生,僅為輕鬆獲得利益或報酬,利用投 資者獲取暴利投機心態,無視本案非法吸金以保證高獲利進 行招攬投資者係不合常情,顯然漠視投資者日後遭坑殺血本 無歸之結果,逕以多個投資案招攬不特定投資者,造成其等 財產損失,更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投資者權 益;並考量被告所負責之事務及於本案角色,參與上開犯罪 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上開2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業據該2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6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號 、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匯款執據 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1 9頁至第124頁),顯見尚有悔悟之心,兼衡本案犯行持續時 間、吸收資金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諭 知被告之刑度,已超過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 諭知緩刑。從而,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 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 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 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 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 」),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 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 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 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 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 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 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 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 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 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並不等同犯罪獲取之財物。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 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 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 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 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 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 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 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另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若被害人 之投資金額均已實際返還,業已恢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縱民事賠償和解金額尚未給付,亦與刑事犯罪所 得沒收之規定無涉,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 ㈣被告實際應諭知沒收數額如下: ⒈本件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總收受之非法存款金額為3,629 萬元。扣除同案被告李康誌之犯罪所得27萬元、同案被告林 威辰14萬元(此部分雖已繳回仍應諭知沒收),餘額為3,588 萬元(0000-00-00=3588)。另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投資者之本 金199萬元業經退本取回,依上開說明,業已恢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此部分亦應扣除,所餘為3,389萬元( 0000-000=3389)。 ⒉其中投資者「黃州官」、「忍使青袍」共在各個投資案共投資 921萬元(見他卷七第50頁),而上開暱稱之實際投資人分別 為同案被告郭冠宏雙親即證人黃淑貞、郭豐賓,業據其2人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第393頁)。而據證人黃淑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相關的投資方案我有投資。我們有 加入一個群組,群組上面有,然後我一看到,我就跟我先生 商量,然後我就參加了。是郭冠宏跟我說『媽媽有一個投資方 案,媽媽這樣子妳可以賺錢』,然後錢我就是用匯的方式,因 為我的存款簿都可以看得出來。我投資了很多的投資方案。 我都是把錢交給我先生郭豐賓,大部分都是我先生郭豐賓在 處理,錢轉給他,然後他再匯過去,大概幾乎都是這樣。群 組上面投資的方案,會寫名稱還有就是利潤,上面都有寫。 郭思均是我女兒,這投資的部分,其實也是我們兩個商量, 然後用我們兩個的金錢,祇是以郭思均的名義進行投資。剛 開始有收到分紅,後來到後面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86頁至第392頁)。又據證人郭豐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107年投資金額有將近千萬,跟我太太加起來。投資的 方式應該都是我跟我太太決定的。我們會拿利息,利息是直 接匯到我跟我太太的戶頭,應該沒有經過郭冠宏的手,我們 要把錢投進去之前會問郭冠宏,因為他們有幾個案子,如果 說看哪個案子%數比較高的話,可能會投資比較高的%數,不 過有的期間可能會長短不一定,那時候可能會稍微詢問一下 ,應該投資哪一個比較好。最後都還是主要還是我跟我太太 決定說要投資哪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 。可知上開2位證人加入本案投資群組後,見到群組之投資方 案標的、期間、計息方式等資訊,由其等自行決定投資與否 ,雖會詢問同案被告郭冠宏意見,但應屬對投資案之諮詢, 而非交付款項後任由同案被告郭冠宏自行決定是否投資、投 資多少金額,且係由證人黃淑貞、郭豐賓獲得投資案紅利, 與同案被告郭冠宏無涉。依上各情,上開證人2人係屬本案非 法投資案之投資者,其等地位與其他一般投資者無異,其等 投資之款項不應扣除。被告辯稱同案被告郭冠宏父母之投資 金額應不計入其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⒊據同案被告李康誌於警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帳戶收 受投資人款項後,現金提領的部分是交給郭冠宏及顏嘉葰, 他們曾表示這些現金是要交給陳祈勳」、「大部分都顏嘉葰 決定投資案收來的錢做何用途,郭冠宏也可以決定;我收到 投資款有拿去支付利息,也拿過現金給顏嘉葰或支付郭冠宏 、顏嘉葰的開銷。我在107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15日 分別轉帳19萬元、19萬元及32萬5千元至顏嘉葰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這些款項是顏嘉葰要我轉到他的帳戶,他說 他有一筆要給陳祈勳,有一筆是其他開銷要支付;我於107年 4月24日及11月7日分別轉帳45萬元及36萬元至郭冠宏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是郭冠宏要求我轉到他的帳戶以轉 交陳祈勳作為投資項目的運用;我有一次在107年5、6月間跟 郭冠宏及顏嘉葰拿20萬元現金去陳祈勳租屋處給他。陳祈勳 有派人來跟我收過2次錢;郭冠宏及顏嘉葰有拿這些投資款去 買車,他們一人各買一臺,也會拿投資款去做車輛維修保養 」等語(見他卷四第357頁至第362頁)。據同案被告林威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現金提領部分都交給顏嘉葰了 」、「我把投資款項領出來交給顏嘉葰,至於投資款項我不 清楚,顏嘉葰有說錢都跑到陳祈勳手上了」等語(見他卷五 第9頁)。而同案被告李康誌、林威辰僅為受僱記錄投資款項 、發放利息等文書、事務性工作,並非主要收受、支配犯罪 所得者,與其他被告較無利益衝突,其等所證應可採信,足 徵被告、同案被告郭冠宏及陳祈勳在本件均屬較高層級,可 以取得並支配運用、享有犯罪所得利益者,故前開3,389萬元 以該3人平均計算,每人應負責返還之犯罪所得為1,130萬元( 3389÷3=1129.6,四捨五入)。被告辯稱其不應與同案被告郭 冠宏及陳祈勳共同平均分擔本案之犯罪所得云云,亦不足採 。  ⒋被告已與上開2被害人調解成立,其中被害人陳忠麟部分之賠 償金額為39萬元、被害人王文姿部分之賠償金額為45萬元, 並均賠償完畢之情,業據該2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74號、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 匯款執據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此屬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不 再宣告沒收,至其餘未實現之部分(1,130萬元-39萬元-45萬 元=1,046萬元),依上開說明,仍應屬原犯罪所得應沒收之 範圍,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因本案已有相關手 機內群組資料文書資料附卷,亦難認被告會再持扣案物予以 犯罪,綜合以觀,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編碼: 1.【他卷一至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39號偵 查卷宗(卷一至四)。 2.【他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777號偵查卷 宗。 3.【他卷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48號偵查卷 宗。

2024-12-17

TNHM-112-金上訴-650-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 、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廷光(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 頁至第130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 由。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詳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 之理由後,業已深自反省,願對於所涉犯罪事實認罪並自白 ,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之父親因病痛纏身,業於113 年2月24日晚上突然間離世,與被告同住之88歲奶奶因從小 患有雙耳失聰,行動走路時常跌倒,需要被告幫忙看顧,以 往是被告與父親與一起照顧,如今被告父親離世,僅剩被告 一人與奶奶同住,被告願意在經濟能力範圍內以最大誠意與 被害人試行和解,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 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 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其他修正,均於本案 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固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 犯行(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 判決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 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9頁),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6所示之3位被害人調解 成立(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均自113年12月起開始 分期給付),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臨時工及外送工作 、未婚無子女、父親於113年2月24日突然離世,被告須獨自 照顧88歲雙耳失聰行動不便之奶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8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雖已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1、3、6所示之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惟仍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且尚未達成和解之其他被害人被害 總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故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6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紹驊(下稱被告)並無其他 犯行,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被告經羈押多時,並無 滅證或串供之虞,經過這麼長時間的羈押,被告應無再犯之 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1年2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 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其 刑期非輕,現正上訴本院中,尚未確定,以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其為詐欺集 團共犯,自承於短期內先後數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 自承收入不固定,沒有被動收入,存款僅有新臺幣幾千元而 已,係因日薪很高,才擔任車手工作(見警卷第5頁),足 認其因缺錢花用之故,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被 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1164-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思淵(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及裁定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及1 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又 經最高法院二次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更為裁定將原審裁定 關於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爰請本院依數罪併罰規定,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三、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聲-1138-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08-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龍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龍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龍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 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0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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