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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郁崙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所為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之供述,認 定被告有罪,即便被告佯稱有考過汽車駕照,但與偽造汽車 駕照仍屬二事,原審認定證件是個人資料,但被告與告發人 是男女朋友,告發人即證人甲○○與被告交往有3年時間,其 有機會取得被告資料,並無悖於常理,告發人可以取得被告 身分證件,所以拿去提告,考量被告過去機車駕照放在自用 小客車內,有可能告發人因此取得被告資料,動機可能為告 發人與被告有許多訴訟,被告沒有要控告告發人偽造事實, 依據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惟輕原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告 發人非主動偽造駕照,原審沒有積極證明告發人如何取得被 告駕照,檢察官與被告舉證責任倒置,認定事實應有客觀證 據,被告謊稱有通過駕照考試,但不能遽以被告說詞推定其 有罪,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 稱:本件偽造之汽車駕照係被告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並將該車交給伊使用,當時被告向伊表示車子有 發生過很多狀況,像是一些危險駕駛,怕臨檢時車輛會有問 題,所以被告就提供駕照放在車子上面,那時候並沒覺得是 偽造的,只有影本,沒有正本,後來被告被開無照駕駛罰單 ,並向伊表示是因為駕照之前被吊銷,會再去考,但伊去查 監理所網站,才發現被告只領有機車駕照等情(本院卷第10 1至107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甲○○所提供其與被告於11 1年7月14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被告向證人甲○○稱:我剛 剛被開無照,我駕照之前因違規被吊銷了,我再去考一次吧 等語(偵卷第85頁),互核相符,而被告未曾有汽車駕照考 照紀錄及汽車駕照核發紀錄,亦無本案偽造之駕照之核發紀 錄一節,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先後 以112年5月11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11143號函及112年6月16 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55890號函回覆在卷(偵卷第639、695 至697頁),此外並有本案偽造之丙○○駕駛執照影本1份存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25頁),是被告前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人證物證俱在,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飾卸諉 責之詞,殊無足取。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然查本案偽造之丙○○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駕照號碼、住 址等年籍資料,均為被告本人之年籍資料,駕照右上方之照 片亦為被告本人之照片,亦即除被告本人外,其他任何人縱 然持有本案之駕駛執照,亦因該駕照姓名為丙○○,且駕照之 照片亦為丙○○本人,其他人並無使用之價值,難認被告以外 之人有何偽造該駕照之動機存在,而本件偽造之汽車駕照影 本,亦係放在被告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而為證人即被告前女友甲○○所發現,參以被告明知自己 自始至終均未考取汽車駕照,卻於與證人甲○○對話中謊稱「 我剛剛被開無照,我駕照之前因違規被吊銷了,我再去考一 次吧」等語,以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虛偽答稱汽車駕照 因超速被吊銷,要再重考等情,堪認前揭偽造之丙○○駕駛執 照影本,確係被告所偽造以供未考取汽車駕照之自己使用無 訛,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本件丙○○駕駛執照影本可能係證人甲 ○○所偽造云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營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 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均需其撫養,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偽造之駕駛執 照,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考量該物品顯與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 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核與本案客觀事證 不符,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806-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挺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10號、第2187號、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21、55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呂挺秀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挺秀(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理由狀(誤植為抗告狀)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4頁、第166頁、 第21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共5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經被告考量目前經濟能力,願 意自動繳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倘經確認被告已完成繳款 手續無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其餘部分請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甚鉅,且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壓力所逼,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完成自動繳交程序,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 中女監戒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114年1月6日中分贓 字第307號收據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7頁),被告 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及此,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前 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 金錢而詐騙告訴人蔡宜庭,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轉帳800元,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自白犯行,且於上 訴本院後業已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800元,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 示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 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黃炳榮、梁亦維,致使渠等受騙 而給付金錢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安全與商業 誠信,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梁亦維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訴2187 卷第57至58、95頁),且尚未與告訴人黃炳榮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2訴2 010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 6月、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所示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3、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 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或已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 壓力所逼,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 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謀生不易,經濟壓力大,亦不能以此為藉口而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惟本院審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之 相關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陳事 項,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 5所示犯行,依法量處之刑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5所示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關於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668-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祐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祐邦(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 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 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係在各刑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 1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40,000元,係在各刑 之最長期(罰金3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罰金50 ,000元)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 。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 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 號6至7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4年2月+4 月+3月=4年9月);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 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 線上限(即35,000元+10,000元=45,000元),是以原裁定酌 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4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 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 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 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 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微罪,而受刑人係於110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取款時負責把風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犯罪時間 密接,於短期間內一再犯罪不能自制,非屬偶發性犯罪,反 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 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另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係將自身所有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使被害人於遭受詐騙成功後難以取回 款項,並造成查緝困難,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 狀尚屬輕微;本院再審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共5罪) 之有期徒刑部分,前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 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刑度,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5月;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共2罪)之併科 罰金部分,前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5,000元後,原裁 定法院再就前開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 號7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40,000 元,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於有期徒刑部分已減輕達有期徒刑 1年8月,罰金部分已減輕達10,000元,所佔比例非少,是以 ,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 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 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 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 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 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再查,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 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 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6日 109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16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3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5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7、12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7、12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7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38號 (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07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3日 110年4月8日至110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1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4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28號 (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編號5、6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編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91、84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51號

2025-01-14

TCHM-114-抗-19-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挺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10號、第2187號、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21、55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呂挺秀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挺秀(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理由狀(誤植為抗告狀)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4頁、第166頁、 第21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共5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經被告考量目前經濟能力,願 意自動繳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倘經確認被告已完成繳款 手續無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其餘部分請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甚鉅,且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壓力所逼,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完成自動繳交程序,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 中女監戒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114年1月6日中分贓 字第307號收據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7頁),被告 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及此,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前 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 金錢而詐騙告訴人蔡宜庭,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轉帳800元,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自白犯行,且於上 訴本院後業已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800元,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 示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 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黃炳榮、梁亦維,致使渠等受騙 而給付金錢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安全與商業 誠信,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梁亦維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訴2187 卷第57至58、95頁),且尚未與告訴人黃炳榮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2訴2 010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 6月、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所示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3、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 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或已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 壓力所逼,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 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謀生不易,經濟壓力大,亦不能以此為藉口而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惟本院審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之 相關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陳事 項,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 5所示犯行,依法量處之刑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5所示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關於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043-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挺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10號、第2187號、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21、55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呂挺秀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挺秀(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理由狀(誤植為抗告狀)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4頁、第166頁、 第21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共5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經被告考量目前經濟能力,願 意自動繳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倘經確認被告已完成繳款 手續無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其餘部分請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甚鉅,且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壓力所逼,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完成自動繳交程序,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 中女監戒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114年1月6日中分贓 字第307號收據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7頁),被告 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及此,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前 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 金錢而詐騙告訴人蔡宜庭,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轉帳800元,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自白犯行,且於上 訴本院後業已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800元,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 示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 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黃炳榮、梁亦維,致使渠等受騙 而給付金錢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安全與商業 誠信,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梁亦維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訴2187 卷第57至58、95頁),且尚未與告訴人黃炳榮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2訴2 010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 6月、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所示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3、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 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或已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 壓力所逼,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 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謀生不易,經濟壓力大,亦不能以此為藉口而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惟本院審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之 相關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陳事 項,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 5所示犯行,依法量處之刑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5所示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關於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0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毓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毓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毓瑾(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數罪,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 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本人,惟受刑人迄今並 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中分慧刑重11 3聲1636字第12178號函稿、送達證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編號1、2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時間間隔 (編號1為111年10月11日所犯、編號2為112年10月27日所犯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 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 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0月17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72號

2025-01-14

TCHM-113-聲-1636-20250114-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莉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17號、113年度偵字第8 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范莉沂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 書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52頁、第8 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年,但並未 將調解內容附為緩刑條件,使被告有所約束,能於緩刑期中 依調解內容履行,是原審宣告之緩刑,自有不當,請酌附加 緩刑條件,以求允當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於原審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永河及告訴人潘 淑美分別達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林永河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被告願給付潘淑美33萬5千元,並均自 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據, 然上揭調解內容重在被告必須依約如期履行,方能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有所保障,因此若欲對被告同時諭知緩刑恩典,自 應以能擔保被告確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內容為其前提要件, 原審就量刑部分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緩刑2年,惟未能同時就緩刑部分諭知 妥適之緩刑期間,以及附加足以擔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必須確 實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條件,否則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尚有未 盡妥適之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即屬有據, 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竟任意將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 用,危害金融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所為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罪行 ,並與告訴人潘淑美、被害人林永河達成民事調解等情,且 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於原審業已與被害人林永河及告訴人潘淑美分別達 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林永河45萬元、被告願 給付潘淑美33萬5千元,並均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 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上開調解成立金 額分別為45萬元、33萬5千元,被告每月僅分別給付5000元 ,需要較長時間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依附件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金上易-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永峯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徐永峯(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1頁、第158頁),而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請從輕刑,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懇請鈞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 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㈡被告並提出彰化縣北斗扶輪社之感謝狀、中華時尚創新發展 協會、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新娘藝術整體造型技術發展協會 、社團法人臺中市直轄市新娘秘書協會等團體之聘書及感謝 狀(本院卷第135至151頁)等件為據。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 醫師,竟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以不正當或不必要之醫 療行為申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病患張玉萍等人 之醫療費用而詐領健保費,致生損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病患張玉萍等人醫療紀錄之正確性,並危害健保 制度之完整性與確實性,實應非難,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並慮 及告訴代理人卓鈞彥等人之意見、被告本案所獲利益,業經 健保署追扣,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21日健 保中字第1094095037號函可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月,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 程、態樣亦相近、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可歸責之 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係擔任樹義診所負責醫師等整體評 價後,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 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 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 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詐欺等4罪,依法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併科罰金5萬元、3月,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以前開情詞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三、末查被告係執業醫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 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更加審慎行事、預防再犯,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使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872-20250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112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永妹之部分撤銷。 邱永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錦源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錦源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號之住所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 ○00號(下稱本案三合院)。嗣經警獲報有酒後鬧事糾紛, 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據報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發現黃錦 源疑有酒後駕車情形,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 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1毫克,始悉上情。 二、邱永妹為解免黃錦源上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 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庭, 於112年度交易字169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 受訊問,並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案三合院,於 3分鐘內,在廚房旁之工作室喝酒等語,而為不實之陳述,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經檢察官自動檢舉並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錦源爭執其本人於偵訊中所製 作之筆錄的證據能力,辯稱:因製作筆錄當時處於酒醉狀態 ,回答內容不正確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查:被告黃錦 源接受警員施以酒測的時間是「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 ,酒測值為每公升「1.21毫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偵字第5203號卷第9 3頁),而被告接受偵訊而製作筆錄的時間為同日「下午9時 13分」(偵字第5203號卷第98頁、第65頁),距酒測時相隔 數小時之久,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降低,意識應屬清楚,而被 告也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在偵訊過程中未遭受「不正訊問」 (如強暴、脅迫、刑求等),是認其在接受偵訊時應能正確 回憶當日下午剛發生的事件,因此製作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 能力。  ㈡除上述與被告黃錦源自白有關的筆錄之外,其餘本院所引用 作為本案證據之部分,檢辯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 上易字卷第91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 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二人答辯理由(含上訴要旨):  ⒈被告黃錦源答辯(含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錦源於案發當日是駕車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 在該處飲酒後才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嗣據報到場之警員 對其施以酒測,所測得之數值不能代表有酒駕行為。被告黃 錦源是在三合院右側靠近道路的建物(廚房及米食工作室) 內飲酒,被告黃錦源抵達而進入三合院建物的時間是「16時 54分35秒」,至於證人邱永妹自同建物另一側小門走出前往 開車的時間是「16時56分43秒」,二者重疊時間至少有兩分 鐘,顯示被告邱永妹於案發時確實有在該建物內,並目睹被 告黃錦源喝酒的情形。現場證人湯雅雯、范國煜於客廳內, 不知道被告黃錦源在隔壁飲酒,被告黃錦源飲酒時因有酒倒 在身上,所以范國煜才會聞到被告黃錦源身上有酒味,且被 告黃錦源飲酒地點是在隔壁,因此警員劉彥宏才沒有在客廳 發現酒瓶,又警員未至隔壁臨路的工作室查看有無酒瓶,是 證人劉彥宏於原審之證詞不應作認定黃錦源有無喝酒之依據 。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雖有自白酒駕犯行,但其當時 酒醉而精神不佳,急欲返家,才會配合警員及檢察官胡謅所 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對於 飲酒時間所述不一(前者謂16時6分,後者為下午3點多), 實難採信。被告黃錦源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飲酒地點即「 金金商店」曾經被告黃錦源母親禁止其在該處飲酒,現場亦 無陳列酒品。證人湯雅雯及何金龍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黃錦 源在客廳內僅停留不到30秒,足以證明被告黃錦源到達本案 三合院之後,仍有時間至廚房及工作室喝酒,黃錦源確無於 駕車前飲酒之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黃錦源無罪。  ⒉被告邱永妹答辯(含上訴)要旨:   被告邱永妹於112年11月7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時證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 案現場後,即進入邱永妹住所廚房連接之工作室内飲用之前 置放在該處之酒,當時邱永妹在廚房,所以有看到此情,之 後邱永妹因要接孫子下課,所以就從廚房的後門離開住處, 後來黃錦源因為透過廚房與客廳的連接窗戶,聽聞證人范國 煜要求邱永妹女兒簽本票,才經由前門進入客廳與范國煜理 論,進而發生衝突。斯時因邱永妹已由廚房後門離開,故該 段衝突過程伊並不清楚等情,核與被告黃錦源所供陳其是駕 駛車輛至本案現場後,一進去就到廚房連通之工作室飲酒等 語適正相符。而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固可確 認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停放於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門口,隨即進入屋内,於同日 下午4時57分許,即與證人范國煜一同從大門走出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詳見原審法院交易 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字第520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亦即被告黃錦源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現場屋 内至走出屋外,雖僅間隔約3分鐘;然證人范國煜業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天下午在本案現場跟客戶湯雅雯小姐 談事情,黃錦源一進來本案現場屋内,就直接攻擊伊,伊只 好先離開,黃錦源則跟著伊出去等語,亦即同案被告黃錦源 係甫進入被告邱永妹住處客廳立即與證人范國煜起衝突,旋 並尾隨證人范國煜走出屋外,則依現場房間配置與狀況示意 圖所示,同案被告黃錦源顯有可能在當日下午4時54分許至 下午4時57分之3分鐘内,先進入與廚房連接之工作室飲用酒 類後,再由客廳前門進入屋内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旋又 跟隨其走出屋外,堪認被告邱永妹於原審法院確係本其親自 見聞之情形而為證述,難謂有任何虛偽陳述之情事。而證人 范國煜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另陳稱:伊有聞到黃錦源身上有 酒味,而黃錦源在現場並沒有飲酒云云;惟其所證述係被告 邱永妹離去現場後,其與被告黃錦源於被告邱永妹住所客廳 所發生衝突之景況,與被告邱永妹所稱「被告黃錦源係於到 場後即進入連接廚房之工作室内飲酒」等證述内容並無相互 違背之情形,自難援引其證陳内容即率為被告邱永妹是否有 為虛偽陳述之憑斷。況被告黃錦源就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當天係於他處飲酒後 ,駕駛本案車輛到本件之現場即被告邱永妹住所處理糾紛, 坦承於到達案發現場前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犯行等語,原審法院並以「……酒後駕車涉及刑事責任 之追究,且黃錦源曾有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素 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對此當知之甚明,一般人為求 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應會極力否認,被告黃錦源於警 詢、偵查中竟均予以坦認,且其供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 器畫面擷圖、證人之證詞等事證相符,足認黃錦源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供述,堪以採信…」等情(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1 行至第30行),亦即援用被告黃錦源先前就有酒駕之危險駕 駛行為所為自白作為論斷其確實觸犯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依據 ,其既係飲酒後始駕駛車輛來到被告邱永妹住所,則被告黃 錦源於本件案發現場是否有繼續飲酒之舉措,已非論斷同案 被告黃錦源是否有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之重要憑據,是被告邱 永妹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内容,已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亦即該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無 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難以刑法偽證罪相繩。詎原 審判決未予詳究,仍驟然遽斷被告邱永妹刑法偽證之罪責, 已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邱永妹無罪 ,倘鈞院仍認其有罪,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黃錦源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⒈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上 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嗣經警於同 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黃錦源 於偵、審時坦承在卷,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三合院 戶外監視錄影檔案,將黃錦源抵達、進入及步出建物等相關 事實載明於審理筆錄,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劉彥宏112年5 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錦源駕車抵達本案三合院之前,應有飲酒之事實,且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⑴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情形,事件經過情形如下,有本 院審理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上訴 字第1160號卷第98、127至130頁): 時間 影像內容 下午4時54分26秒 被告黃錦源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將小客車停在矮牆邊並開啟車門下車。 下午4時54分34秒 被告黃鎮源步入庭院並向右往三合院護龍走進去。 下午4時56分41秒 被告邱永妹從三合院另一側(路旁的店面)走出來,準備去開車。 下午4時57分38秒至44秒 有一男一女(應是證人范國煜及湯雅雯)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大門至圍牆外,被告尾隨其等身後走出來。【備註:依范國煜、湯雅雯之證詞,此時是因為被告黃錦源酒後鬧事進入客廳打斷其等談論購車之事,才會步出客廳,范國煜準備離去】 下午4時57分47秒 另一個男子(應是證人何經龍)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來。 下午5時12分14秒 身穿制服的員警已經到場,被告黃錦源站在路旁與員警對話,被告邱永妹開車回來並停在路邊,前述女子(湯雅雯)靠近車旁與邱永妹對話。【備註:依卷內報案資料,湯雅雯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  ⑵關於被告黃錦源酒後至客廳鬧事的情形,業經證人范國煜於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湯雅雯、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依其等證詞,經過情形概為:證人范國煜為汽車銷售人員 ,於案發當日至本案三合院客廳與證人湯雅雯洽談購車之事 ,而證人何經龍亦在現場陪同,當時客廳門關閉,無法看見 被告黃錦源何時抵達三合院,但被告黃錦源忽然開門進入客 廳,即對證人范國煜叫罵及有攻擊的行為。此部分事實被告 黃錦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字第1160號卷第 57頁),且被告黃錦源因當日對范國煜傷害、毀損(敲擊范 國煜車輛致板金損毀)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交上易字第178號卷第77至82頁)。此外,證人 湯雅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稱有人酒後鬧事,則有 報案錄音譯文可參(蒞追卷第1頁)。被告黃錦源不明究理 的對於素未謀面的證人范國煜施暴,所表現之醉態行為,顯 然不可能是兩、三分鐘前剛喝酒造成的結果,應早在其駕車 到場前即已經有飲酒之事實。被告黃錦源辯稱:我剛到三合 院就從護龍的一個小門穿越到工作室拿酒來喝,駕車前未飲 酒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揆諸上述過程,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抵達 本案三合院,3分鐘內即對證人范國煜展開攻擊,以致范國 煜、湯雅雯結束談話,步出三合院(時間:下午4時57分38 秒),被告黃錦源如此失態的行為,顯示其酒醉情節嚴重, 足證其於駕車期間,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⒊被告黃錦源於抵達本院三合院之後,應無飲酒行為,警員對 其施測呈現之體內酒精濃度,是被告駕車前的飲酒行為所致 :   承前所述,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抵達本案三 合院之後,被告邱永妹於「下午4時56分41秒」從另一側店 面離去,辯護人等為被告二人之辯護意旨均稱:此段約兩分 鐘的期間內,被告黃錦源確實有前往廚房、工作室相連的房 間去拿酒喝,被告邱永妹目睹此情之後才出門,接著被告黃 錦源又至客廳鬧事。但查:   ①證人范國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黃錦源為什麼 也會到里長(邱永妹)家,他進來就胡言亂語,滿身酒氣 ,而且攻擊我。當時我跟里長的女兒(湯雅雯)及另外一 個「林先生」(此處誤稱姓氏,應是指證人「何經龍」, 以下同)在客廳談買車的事。黃錦源進來就先對我咆哮, 我也莫名其妙。我不認識他。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對我咆 哮,他就講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就接近我,咆哮完之後就要 攻擊我,事實上也有攻擊我」、「【檢察官問:你閃躲以 後,然後呢?】答:閃躲大概兩分鐘左右吧,林先生(應 為何先生)就說今天談不下去了,就請我離開,大概2、3 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了,黃錦源進來只有2、3分鐘我就離開 了。【檢察官問:所謂的離開就是從客廳走出來外面?】 答:對,從客廳離開要去車上,車子在外面。【檢察官問 :你離開的時候黃錦源人在哪裡?】答:跟著我…還要打 我。他後來叫囂之後先搥我的車子,槌完之後就去車上拿 刀子拿一支挫刀,很大聲說要殺我」、 「【檢察官問: 照你剛剛的講法,黃錦源到那個里長家前後大概3分鐘? 】答:進來客廳。【檢察官問:對,進來跟出去3分鐘就 結束了?】答:差不多。…因為他進來有咆哮,咆哮完就 動手推打我,所以那一段期間,後來那個林先生是有拉開 ,拉開他就是在那邊作勢還是要打我的意思,後來林先生 是表示說也沒辦法談下去了,我就把一些資料夾全部收起 來就走了」、「【受命法官問:他跟你在一起的這將近3 分鐘完全沒喝酒?】答:沒有」(原審訴字第514號卷第1 01至108頁)。   ②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黃錦源打開客廳門進入三位證人談 話的房間,前後大約歷時兩、三分鐘的時間。當天證人范 國煜是為了洽談售車的生意到達現場(監視錄影擷圖中可 見其手上拿著一只公事包),當他看見被告黃錦源不明究 理的咆哮,正常反應當會先稍微停留現場以弄清緣由,或 視情況試圖排除干擾,以便把車輛買賣事務談完再走,才 不用再與客戶另外相約見面洽談的時間。當被告黃錦源進 入客廳時,手上未攜帶兇器,證人范國煜、湯雅雯、何經 龍在現場,客觀上三人對付被告黃錦源一人酒後失態行為 ,仍非無勝算,其等經過一番拉扯或阻擋,見無法處理才 罷手離去,至少需費一點時間,因此證人范國煜稱「林先 生(應是何經龍)有拉開…後來林先生表示沒辦法談下去… 我把資料夾全部收起來」,證人范國煜證述此過程花費兩 、三分鐘,應屬合理,並無誇大之情。反觀證人湯雅雯、 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錦源進來只有幾秒鐘或 不到30秒,范國煜就走出客廳等情,與事理不符。另衡以 證人湯雅雯為被告邱永妹之女兒,證人何經龍為被告邱永 妹堂姊妹之子,乃二位證人在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事實。 證人湯雅雯、何經龍與被告邱永妹均有親屬關係,上述證 詞應有迴護被告邱永妹之情(乃因其等證述衝突時間愈短 ,則被告黃錦源就愈有餘裕前往廚房喝酒,被告邱永妹成 立誣告的機會就愈少),未可憑採。是本院認證人范國煜 於原審證稱在客廳衝突時間約兩、三分鐘,較為可採。   ③被告黃錦源從「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 至「下午4時57分38秒」在客廳內的衝突結束後證人范國 煜、湯雅雯步出客廳,前後只有約3分鐘,此期間應該就 是衝突發生的時間,客觀上被告黃錦源應無機會再繞到廚 房或工作室去喝酒。此觀被告黃錦源於當日下午9時13分 偵訊時則自承:我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多在家裡喝酒, 下午快4時30分就開車到福源里45號那邊處理事情就被警 察查獲(同上偵卷第67頁),此時距酒測時間已經有數小 時之久,被告黃錦源應訊時已意識清楚,尚無勾串證人之 機會,所言應值採信,此外證人劉彥宏警員於原審證稱: 「他(被告黃錦源)一開始說他是朋友載來的,後來我們 調閱監視器之後發現他是自己開車的,之後他就說是在別 的地方喝的,然後又改口說是在那邊喝的…在調閱監視器 的時候,里長(邱永妹)才回來」、「做筆錄時他說在金 金社區那邊喝酒的,沒有說在里長家…在里長家他說是在 客廳喝的,沒有說在廚房喝」、「我有去客廳查看,沒有 發現高梁酒或剛喝過酒的樣子」等語(原審交易字第169 號卷第80至82頁),由上可知,被告黃錦源於證人劉彥宏 警員到場處理查問其喝酒情形時,並未向員警表示當日有 在邱永妹住處的廚房或工作室喝酒,反而自稱在客廳喝酒 ,且其辯解隨著不利事證之發現而一再變更,自無足採。 更可證明被告黃錦源辯稱其在廚房或工作室喝酒,與事實 不符。應認其於偵訊時所述,始與實情相符。  ㈢被告邱永妹誣告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廚房與 工作室就是連在一起,他(黃錦源)在工作室那邊自己放 的酒…他進來就拿那個酒喝,那個時間點我要去載孫子下 課,他在喝的時候,差不多5分鐘我就去載小朋友,回來 的時候就看到他跟客人打架」、「我在工作室…他進來有 跟我打招呼,然後跑去拿他自己的酒喝…我離開的時候他 還在喝…我還勸他不要喝,為什麼要這樣灌,他說他心情 不好,他整瓶拿起來灌,我回來那整瓶都喝光了」等語( 原審交易卷第86、93、95頁)。惟查:被告黃錦源從進入 三合院到發生衝突,僅短短3分鐘,被告邱永妹不可能有 時間在工作室內與黃錦源談論心事、勸阻喝酒等話題,時 間長達5分鐘之久,且被告邱永妹之前述證詞,與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錦源未在本案三合院現場(含廚房及工作室 )喝酒一節不符(理由欄二.㈡參照),應屬虛偽之陳述。   ⒉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是不爭之事實,該案 主要爭點為:「形成上述酒精濃度之原因為何」,此乃判 斷被告黃錦源有無酒駕行為,及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多寡 之基礎,與事實認定及量刑事項有關,而被告邱永妹於原 審是為被告黃錦源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作證,上述證詞與主 要爭點之認定有關,其所證述之內容既然不實,即已符合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要件 。辯護意旨稱被告邱永妹作證事項不屬於「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邱永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  ㈡被告黃錦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26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1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錦源於前案判 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核屬累犯。另參以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相近,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應依前 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被告黃錦源)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黃錦源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源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足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犯後先坦承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植瓜類、需要 照顧80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 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被告黃錦源上訴意旨雖請求判決無罪,但其酒後駕車之犯行 明確,業經本院分段論述如前,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兼衡被告黃錦源除累犯前科亦為酒駕案件外,其於101年、1 06年間也同因酒後駕車遭判處徒刑,原審考量前開各情而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屬適當,是認被告黃錦源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邱永妹)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邱永妹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於量刑方面,考量被告邱永妹偽證之動機(被告二人 為鄰居關係,被告邱永妹稱黃錦源有時會來幫忙搬東西,彼 此間在生活及工作上往來密切)、關鍵證據掌握之時間甚早 (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隨即發現被告 黃錦源駕車抵達現場不久就出現酒後脫序之衝突行為,易於 判斷其駕車前即有飲酒行為),衡量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 於誤導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參以其他量刑之因素綜合考量 ,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容嫌過重,被告邱永妹上訴請 求判決無罪,固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判決既有 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邱永妹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中供 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但因警員第一時間就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取得足以判定黃錦源酒駕行為的重要證據 ,降低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於事實認定的影響程度,另斟 酌被告邱永妹身為里長,卻從事妨害司法權調查的犯行,實 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 作米食工作、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邱永妹誣告罪之部分,得上訴。 黃錦源公共危險罪之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CHM-113-交上易-17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霖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7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麒閔、陳慶霖「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麒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慶霖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陳麒閔、陳慶霖 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 明,其等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二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二人係因被告陳慶霖與被害人陳冠熙間之行車糾紛,在 路上偶遇被害人陳冠熙,於上前與告訴人陳冠熙理論之過程 中,始生傷害犯意,被告二人並非預謀犯罪,難認主觀惡性 重大。又被告二人於犯後深具悔意,除具體交代所涉犯行外 ,偵審程序中,屢屢請求告訴人陳冠熙原諒,顯見被告二人 係真摯悔悟,極力填補自身行為之不當,僅係被害人陳冠熙 認為本案係屬強盜犯行,被告二人之悔意不足,而無法達成 和解(見原審113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案恐嚇犯行僅為 手段,不應過度評價。參酌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之查 詢結果,司法實務就與本案相似之犯罪事實,量刑區間多落 於有期徒刑2月起至1年6月間,除特例有量處更高之刑外, 平均量僅為3.9個月,則原審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2年6月 ,原審所處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内涵,實已違反公 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㈡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陳冠熙和解,並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量刑因子已改變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可附帶條件)之機 會。  參、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二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陳冠熙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20萬 元,告訴人陳冠熙表示收到款項且同意原諒被告二人,有和 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1 0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 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故被告等上訴主張量刑因子改 變,請求從輕量刑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被告二人當街攔下告訴人的車輛,持鋁棒、高爾 夫球桿毀損告訴人的座車,口出惡言稱要打斷告訴人手腳, 接續施暴、毆打,致告訴人的掌骨骨折、手指指節骨折、橫 紋肌溶解症及其他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發生時間是 在夜間11時41分。觀諸告訴人陳冠熙倒臥於路邊及送醫過程 的照片,顯示其右手臂因遭擊打而傷痕累累,現場遺留施暴 後已斷裂的高爾夫球桿(警卷第40至42頁)。又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檔案,可聽見告訴人陳冠熙苦苦哀求及道歉的聲 音,及施暴者怒斥:「手給我斷…給我斷…」、「幹…幹…(數 聲)」、「報警察,沒關係,幹恁娘勒」等語(原審卷第75 頁),足證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實屬殘暴,情節非輕。 又想像競合犯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輕罪之法定刑固未影響 處斷刑之界限,但不法內涵仍應予以評價。上訴意旨認本案 恐嚇犯行僅為手段,不應過度評價云云,非屬可採。  ㈡犯罪動機:被告等辯稱本案是因行車糾紛而引起,但查:①被 告陳麒閔坦承其案發時為告訴人陳冠熙前妻余國錦之男友, 余國錦與告訴人陳冠熙間離婚後尚有訴訟糾紛在進行(本院 卷第139頁),且於本案發生之前,余國錦曾在臉書上留言 警告陳冠熙:「夜路走多了要小心一點,事情沒有處理好我 讓你變殘廢,讓你一輩子都不好過」等語,有網頁文字擷圖 可參(核交字第256號卷第33頁)。另據告訴人陳冠熙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陳麒閔曾在法院跟我說要小心一點。我前妻 曾與陳麒閔在法院停車場跟蹤我的車,且在國道上持續逼我 的車,讓我無法安全行駛等語(偵字第7423號卷第52頁)。 ②告訴人前妻余國錦於本案發生前對告訴人陳冠熙曾提出竊 盜告訴,指稱陳冠熙於111年1月3日未經其同意竊取保險箱 物品,及偽造余國錦之簽名,此有余國錦之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偵字第7423號卷宗的130至131頁)。告訴人陳冠熙於該 案則辯稱其是為了繳房貸且僅拿取部分物品,而該案已於11 2年5月26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 9頁)。③被告陳慶霖辯稱與告訴人陳冠熙有行車糾紛,並稱 警員卓孝儒知情此事。惟警員卓孝儒表示:曾受理告訴人陳 冠熙報案稱遭人跟車之行車糾紛,但經調路口監視器無法存 取檔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9頁) ,而原審勘驗本案施暴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可聽聞:「乙男 (陳麒閔)聲:撞恁爸的車(台語)。甲男(陳慶霖)聲: 找警察是不是……蛤……(台語)。【甲男聲、乙男聲:幹機掰 …去報警,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台語)。甲男聲:機掰〜幹 你娘,…撞恁爸的車……恁爸找你找很久了(台語)」等語( 原審卷第76頁)。可見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起因於被告陳 麒閔與告訴人陳冠熙前妻的訴訟糾紛,被告陳麒閔曾介入處 理,並於本案之前曾發生逼車、攔車、行車糾紛、告訴人陳 冠熙報警等事件,而與告訴人陳冠熙處於對立關係。  ㈢素行紀錄:①被告陳麒閔之前科紀錄包括:102年間因妨害秩 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裁處罰鍰;103年及107年間 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公 訴不受理;111年間因毀損罪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參。②被告陳慶霖之前科紀錄包括:於100年間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101年間曾因妨害 公務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2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二人雖多次因傷害或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未 受刑之宣告。但查其等既曾多次接受司法偵辦及調查,應更 加謹慎自持,卻於本案以當街施暴方式教訓告訴人,顯露目 無法紀之自恣心態,非可輕恕。  ㈣此外,斟酌告訴人陳冠熙向本院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之意 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提出之量刑意見及參考資料,被告 陳麒閔、陳慶霖於原審所陳述分別為國中、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各從事餐飲業及務農,暨其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為暴力型犯罪,考量犯罪之情節、程度,及被告二人之 素行紀錄,認其等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1-09

TCHM-113-上易-75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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