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真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童真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真真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將便於他人利用該等證件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遂行
財產相關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之人取得該證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持
童真真前揭身分證件資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預付卡,再
於112年9月20日20時59分及同日21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林
晏羽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向遠傳電信佯以係林晏羽本人
為網路刷卡交易,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刷卡方式
支付交易金額,並儲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
門號預付卡,致不詳之人獲有免予支付款項之不法利益。
㈡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
童真真前揭身分證件資料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B門號)預付卡,再於112年9月21日8時49分許,以B
門號傳送內容為:「遠通電收提醒:停車費NT$300未成功扣
款,請立即充值或補交款項:http://fets-tw.website」之
不實簡訊予高昊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其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並遭盜刷7萬2,19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童真真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晏羽、高昊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遠傳電信112年10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6248號函暨
所附A門號之申請人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10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214號函暨所附
信用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
0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03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
易明細。
㈤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單一提供
身分證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僅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足。
㈡被告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犯罪,並未實際參與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身
分證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
訴人林晏羽、高昊暉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提供身分證件之手段、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業、需獨自扶養婆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
字卷第81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不詳之人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及
財物,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47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