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皓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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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思妤 受 刑 人 張允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思妤因受刑人張允碩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 11月1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保字 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4 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5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受上開 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 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聲-4274-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鄭文燦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鍾維翰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案件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 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法院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的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卷內筆錄之記載內容,以維護其訴訟上防 禦等法律上權益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 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 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所取得之錄音內 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0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文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應更正為「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鍾文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許閎智之房客 ,竟於積欠房租經告訴人催討後,率爾以恫嚇告訴人之手段 宣洩情緒,顯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經判處 罪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5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4號   被   告 鍾文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瑋曾向許閎智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01號 房之房屋,2人為房客、房東之關係。詎鍾文瑋因不滿許閎 智向其催討拖欠之房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那棟房子是我的你知道嗎?先去搞清楚一點,地 府大門等著你們全家人」、「冥界警察局一趟再到上面的警 察局講清楚說明白,我等你」等恫嚇簡訊予許閎智,使許閎 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文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惟辯稱不小心傳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傳送之訊息,心生畏懼,致不敢繼續向被告催討房租之事實。 3 被告所傳送之簡訊截圖乙份 被告有傳送上開恫嚇簡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簡-45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真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童真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真真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將便於他人利用該等證件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遂行 財產相關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之人取得該證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持 童真真前揭身分證件資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預付卡,再 於112年9月20日20時59分及同日21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林 晏羽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向遠傳電信佯以係林晏羽本人 為網路刷卡交易,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刷卡方式 支付交易金額,並儲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 門號預付卡,致不詳之人獲有免予支付款項之不法利益。  ㈡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 童真真前揭身分證件資料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B門號)預付卡,再於112年9月21日8時49分許,以B 門號傳送內容為:「遠通電收提醒:停車費NT$300未成功扣 款,請立即充值或補交款項:http://fets-tw.website」之 不實簡訊予高昊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其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並遭盜刷7萬2,19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童真真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晏羽、高昊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遠傳電信112年10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6248號函暨 所附A門號之申請人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10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214號函暨所附 信用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 0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03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 易明細。  ㈤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單一提供 身分證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僅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足。  ㈡被告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犯罪,並未實際參與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身 分證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 訴人林晏羽、高昊暉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提供身分證件之手段、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業、需獨自扶養婆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 字卷第81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不詳之人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及 財物,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簡-47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 ,對甲 為警告言語及干擾」應補充為「持續以LINE訊息及 撥打電話之方式,訊息內容包括:『已經兩個月了,給你最 後期限,再不還錢,保證給你女兒一個難忘的生日』、『沒錢 就陪酒還債』、『不然有本事去跟高利貸借或者當小三跟客人 借來還』、『陪酒還債啊這不是你最在行的事』等內容,對甲 為警告、貶抑言語」。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應更正為「 同年12月22日6時54分許起至7時40分許止」。  ㈢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 (地址詳卷)」應更正為「在甲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 之住處大廳(地址詳卷)」。  ㈣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未遵守社會生活及人際相處之分際, 率爾以前揭跟蹤、騷擾手段宣洩情緒,更以盯梢方式接近告 訴人之居所,破壞其住居安寧自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等行為所持續之時間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危害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在製藥工廠工作、需獨自扶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25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E000-K1122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 朋友關係,丙○○與甲 間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基於反覆 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 27日間,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甲 為警告 言語及干擾,並於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地址詳卷),以盯梢、守候甲 之方式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導致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之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甲 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有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甲 ,並於112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徒步自1樓走樓梯到18樓告訴人甲 家門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甲 所居住社區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短時間內,傳送許多對話予告訴人甲 ,並將部分對話紀錄收回之事實。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   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 ,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對特定人通訊騷 擾、要求聯絡追求行為,又其於尾隨告訴人住處、經常出入 地點之行為,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 為會令告訴人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租屋處附近,而令告 訴人感到畏怖,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以 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 出入或活動之場所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 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是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甲 為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 騷擾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上開傳送文字訊息行為構成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甲 提 及:「你真的很可悲耶,怎麼會覺得做這麼好笑的事我會怕 」等語,與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1-24

TYDM-113-簡-451-2025012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7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浤於民國112年9月4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區 民族路187號前(靠近博愛路口),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 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告訴人林月華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撞擊車門,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此受有左側膝蓋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家浤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月華於本院 當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487號卷第44至45、47至48、49、51頁),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交易-20-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知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送達於在監之被告吳知易,並由其親自收受,嗣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之113年12月16日向監所之長官提出上訴狀,並於113 年12月19日送達於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暨法 務部○○○○○○○○收件章、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之上 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 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2-訴-1351-20250123-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9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9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榮 興路往榮興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位於榮興路123號前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載運物品必須捆紮牢固、穩妥,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捆紮牢 固其所載運之棧板,致該棧板掉落路面,適有告訴人洪天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桃園市八德 區榮興路往榮興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因一時閃 避不及,撞擊掉落於路面之棧板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 部鈍傷合併頭皮擦傷、上唇擦傷、創傷所致假牙破裂、雙側 手部擦傷、左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詹勝同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天賜達成調 解,並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桃簡字 第2162號卷第43至44、49至50、55至71、75至79、83、87、 111、11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交易-29-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冠智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嗣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國道,竟未能謹慎操控,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貿然衝撞前方多部車輛而肇致本案事故,其義務違反程度非 低,且造成告訴人藍福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0號   被   告 黃冠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5.8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藍福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藍福榮車輛);藍福榮車輛因而再 追撞同向內側車道前方由陳政嘉(幸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陳政嘉車輛),及追撞 同向中線車道由陳邱聖(幸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陳政嘉車輛因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黃瑞玉 (幸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藍福榮受有口腔、頸部、前側胸壁,以及雙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藍福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福於警詢時、偵訊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 證人陳政嘉、黃瑞玉、陳邱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路況監視影像畫面截圖4張、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38張等在卷可憑。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1524-20250122-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藍福榮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藍福榮對被告黃冠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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