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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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及其父、母、所有兄弟姊妹之「 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已提出者無須再提出)。 ㈡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之財產清冊。 ㈢提出由關係人陳建豐親自出具之願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同意書」。 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之最近親屬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關係人陳建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㈤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之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證明。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 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 形如何? ㈢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 ㈥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榮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20

NTDV-113-家補-183-20241220-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實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 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實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何 ?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7

NTDV-113-家補-182-20241217-1

埔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家囷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 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怡伶法官間聲請迴避,未據繳 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埔簡聲 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 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3

NTEV-113-埔簡聲-5-20241213-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林寬裕 上列原告林寬裕與被告林朋杰(原名:林奕成)間請求債權存在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債權存在否,核屬財產權之確認訴訟,而按原 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577元,故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3,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起訴,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於訴狀具體陳明其請求之實體上請求權基礎, 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範圍,茲命原告應補正對被告請求 完整具體之法律關係(所謂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上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3

NTDV-113-家補-179-2024121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李盈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葦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1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無效等 事件,其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李錦輝於民國110年3月2 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且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經計算後,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7,354,129元計算 原告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1,225,688元(計算式:00000 00×1/0-0000000×1/6=1,225,688),作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客觀上之利益,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㈢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明細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164,000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486,400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800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9,313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34,795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1,219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2,274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7,108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07,580 1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52,123 1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2894分之98947) 712,417 12 建物 南投縣○○鄉○○巷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36,100 總計 7,354,1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3

NTDV-113-家補-180-20241213-1

家婚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5號),被告提 起反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同居。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則於113年7月10 日以民事答辯狀聲請原告應履行同居,核兩造所為請求、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本 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訴之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不料,於112年3月起被告懷疑 原告與公司女同事有外遇,被告一度跑到原告所任職之** **公司大吵大鬧,也會不斷打電話到原告公司騷擾該公司 同事,又被告會看行車記錄器,申請E-Tag資料,追原告 行蹤,原告下班後晚上回到家,不是冷戰就是爭吵,於11 2年10月份兩造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 要求原告與外遇對象向被告下跪及給100萬元後,才願意 協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另兩造後於113年初分 居,被告返回娘家居住,長子丙○○與原告同住,長女丁○○ 則與被告一同居住迄今,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5頁,即原證1)。   ⒉根據原證2(見本院卷第217頁證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 216頁譯文,「女」即被告,「我」即原告)可知,兩造 婚姻已生破碇,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 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事由重大 且難以維持婚姻,並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於112年10月 份已達成離婚共識,並有原證1離婚協議書;又原證4(見 本院卷第223至298頁)兩造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 3至273頁係112年的對話內容,以後之頁數則為113年度的 對話內容,與原證2譯文內容所討論之議題及爭執大同小 異,不再擷取相關文字於書狀上,但仍作為本件之證據; 原證5(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中被告在自己的臉書留 言其所懷疑原告外遇對象吳**之如臉書上之文字,令原告 十分困擾,且對原告於112年間(確切日期已忘記)奪命 連環扣,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根本已無法與被告維繫婚 姻。   ⒊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 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 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 離婚共識,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 可歸責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故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⒋兩造所生2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有不理性之行為,導致行為舉止嚴重背離正常人 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 在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2位子女等情,應認為將子女交 由原告監護,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又兩 造婚後生下未成年子女丙○○、丁○○,茲考量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可另行 協商故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雖原告主張應取得2位子 女監護權,依法可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但原告願意自行 負擔,暫時不對被告請求。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無理 由,則關於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該就沒有必要裁判 ,目前會面交往沒有障礙。   ⒌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⑴被告113年7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大同小異,因此,原告引用 之前書狀所述外,其所附之文書真正,原告雖不爭執, 然其在照片右方之事由欄內,所敘述與女同事間所發生 之踰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等語,均為其所臆測,並無 證據證明之。    ⑵雖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然從被告有上述在法院之側錄 行為及原告之前書狀所敘述之內容,兩造婚姻已生破碇 ,一般人實無法忍受,事由重大,請判處兩造離婚。    ⑶因被告對於親權部分於開庭時,未具體表示意見,因此 ,原告除願意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外,有關於 探視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決定之。    ⑷對於被告主張本院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 及關於保單的業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 內容部分:     ①發票有些東西不是原告給付的,我們總共有2 個人, 金額是一人付一半,另一人是被告所稱的吳**,另外 還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 有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     ②第二張的發票原告並不是全額給付,下面二個590元, 是原告給付的,前面二筆也是吳**付的。     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有跟吳**發生車禍沒有錯。     ④關於112年8月11、22日照片確實是原告在那個地方被 拍的,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 借她的車開一下而已。對於本院卷第309頁被告說吳* *在車上拖鞋赤足抬腳部分,吳**不會在車上做這種 事。     ⑤原告在保險公司的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 的話佣金會比較少,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 會比較多,所以原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 做業務的,而富邦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 ,只是**產險同業請吳**轉交給原告。  ㈡就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部分:   ⒈原告雖於113年7月17日開庭時表示同意被告回家同住。然 在離開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後,被告竟拿起手機對著原告持 續錄影,經原告詢求保全協助後,被告始中斷該行為,基 此可見,如被告回家後,可預見會有錄音及錄影之行為出 現,如此高壓之情況下,原告無法忍受,因此,拒絕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   ⒉更何況,113年1月5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明示同意下,將 在同居地之生活用品及衣物等全部以車載走,顯然,係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自始均在兩造履 行同居地即南投市○○路000號未曾離去,故被告聲請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應無理由。   ⒊被告都會說原告都跟別的女生有發生性行為,所以113年10 月29日原告就答應跟對方出來,證明沒有跟別人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是要證明原告沒有跟別的 女人有發生性行為,這段時間裡面,被告都還是會提原告 跟別的女人的關係,或者是原告跟別的人發生的事情,搬 走的事情那天原告確實不知情,因為被告的父母親跟她哥 哥過來,就直接開車過來把家裡面的東西全部搬走,原告 的父母也都不知情,113年7月17日那天開庭後對方拿出手 機要拍攝原告,原告覺得很不舒服,只是開完庭原告急著 要去上班要離開,被告卻做出會讓原告情緒波動的動作。 那天法警知道被告有錄影動作,也有出來制止。原告只想 要有平靜的生活,現在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被告前一 、二個月又來原告家裡鬧,對原告父母大小聲,這樣被告 算是有改有改善嗎?然後又有跟原告搶小孩的事情,那天 小孩做完表演,隔天原告說要請假帶小孩出去玩,被告就 把大的搶回帶回家。那天大兒子原先有說要跟原告回家, 被告也作勢要打我媽媽,整個過程都跟被告講的不一樣, 無憑無據的。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任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另行協商。   ⒉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  ㈠對原告本訴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疑似外遇事由,被告並非憑空臆測,原告與其女同事 相處實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    ⑴112年3月19日被告發現原告皮包裡有2張發票,原告表示 不清楚怎麼會有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致電優衣褲 ,其店員表示當天是原告及其女同事一起結帳購買4件 衣服。    ⑵112年3月24日被告發現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當晚發生車 禍之當事人為其女同事,且發生車禍地點並非回家必經 之路,原告表示車禍當事人為不知名路人,與事實不符 。    ⑶112年8月11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上班時間在車上共享午 餐,其地點並非窮鄉僻壤無可用餐之地,其理由為該女 同事不知到竹山調解委員會在哪裡,而現今手機方便, 以此理由實屬離譜。    ⑷112年8月22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七夕情人節當天,在原 告車上獨處100分鐘,其女同事甚至脫鞋赤腳踩在前擋 ,此舉實在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相處。   ⒉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欺騙被告其行蹤、徹夜不歸。   ⒊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談論離婚事由,並於被告生產後 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離婚。   ⒋原告於被告生產完後每週末表示需至公司加班,直至112年 初停止,惟週末仍行蹤不明,以致被告於生產後有憂鬱傾 向,同年3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因當月發現 原告有多欺騙之事,並原告三到五天就提離婚,於三月底 簽署原告帶回已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未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實屬無效;其後原告每週皆會以LINE逼迫被 告要去戶政辦理,並開始晚歸,被告開始懷疑原告是否心 有所屬,並以言語相問原告是否因其女同事而要離婚;而 原告所提之離婚條件等,係被告知原告無支付可能,且被 告不願離婚。而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被告簽在最後一頁,從頁數的內容可以看得出來 一再變更,證人也沒有確認兩造離婚的合意,是不合法的 離婚協議書。   ⒌原告對離婚應該是早有預謀,他遞出起訴狀是113 年2月23 日,被告發現他與吳**車上獨處是112 年8 月22日,後來 被告去查發現如果有外遇超過時效不處理就會沒有效力, 包括錄音時間也是112年3月就開始錄音,如果一個想要離 婚的人,對於在婚姻裡面沒有過錯的人,在婚姻沒有辦法 繼續下去,如果最後被判決離婚,被告覺得對於沒有過錯 的人會很無所適從。   ⒍對於原告主張之陳述:    ⑴原告準備狀所附光碟,譯文內容是兩造間的對話。    ⑵原證3自白書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立的,因為這段期 間兩造已經分居,原告還是會約被告出去,但是房事結 束之後還是會很強硬的說要離婚,被告問如果離婚原因 還是那個女生的話,被告要求那個女生要簽立自白書並 補償被告,那個女生在上班多次跟原告出去,週末期間 被告發現過一次出遊,下班時間有二次,一次是在112 年3月份因為原告跟那個女生約在中興新村,那個女生 追撞原告出車禍,有看到報案三聯單,還有一次是在11 2年8月份那天下班後,他們約在中興新村,再由原告開 車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原告從被告懷孕到分居期間都 說要加班晚歸,時間都會很長,被告問是不是被告把小 孩照顧的太好了,讓原告有時間去做這些事情,爭吵中 被告就說既然原告要跟那個女生出去,那就把被告當作 保姆要付保姆費用給被告,車子有二部,兩造各有一部 ,都有付到對方買車的價金,被告說既然那個女生既然 在車上會脫下鞋子什麼之類的,所以被告要求那個女生 要付清潔費,那個女生知道被告是已婚身分,所以請她 賠償被告100 萬,所以才寫下這張自白書的內容,內容 沒有跟那個女生聯絡,被告是沒有辦法聯絡上那個女生 ,原告把她保護的很好,被告是透過原告要那個女生簽 這份自白書,但是就被告所知自白書那個女生是不知道 的。    ⑶原證4海灘淨攤照片及後面對話內容是兩造的對話內容。  ㈡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主張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月5日搬離戶籍地(即兩造共同住所地),原 係被告之母不捨被告需一人照顧2名稚子,且原告多精神 逼迫離婚等事,商議是否先回娘家小住一段時日,後因兩 造於車上大吵,原告逼迫被告當天必須辦理離婚,後於當 日搬回娘家,期間被告於113年3月表示想歸家照顧長子, 因原告堅持離婚,並表明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搬離 戶籍地,但分居期間原告要求履行夫妻性行為義務時,被 告仍配合原告之需求,多次與之履行義務。   ⒉兩造之長子亦表示不願父母親分開,每每分別皆淚眼婆娑 ,被告願與原告重修舊好,並給予兩名稚子一個和和美美 的家庭。   ⒊本來原告有同意被告回家住,113年7月17日出庭後就一言 不發一直往前走,隔天被告就收到律師的準備書狀,裡面 真的非常多的謊言,被告提的事證裡面完全沒有錄音錄影 ,原告在113年1月4日晚上的LINE有跟被告說隔天如被告 要搬走,希望至少留到星期一,所以原告並非完全不知道 或不知情,並且原告提到被告前的答辯狀有很多的臆測, 但是被告所寫的都是有事證的並非臆測,上次開完庭後兩 造還是有發生夫妻間的性行為,包括113年10月29日去參 加完小孩的活動後也都還有,所以被告不認為兩造之間有 無法挽回的破綻。小孩隔天表演,庭後被告收到律師的書 狀,書狀內有很多不實的事證,當天因為半天,被告就直 到到學校接小孩下課,就帶大兒子去外面吃飯、休息,被 告有問兒子假日是否要跟媽媽回家,兒子說好,所以被告 並沒有違反兒子的意願,小孩書包都還在原告家,小孩上 課時在學校大哭大鬧,後來被告帶小朋友回原告家拿書包 ,婆婆斥責被告回來做什麼,現在這種狀況都是被告害得 ,公公反而說要帶小孩就讓她帶,擋她做什麼,當天原告 還把被告推去撞公公的汽車。  ㈢並聲明:   ⒈本訴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聲請之聲明部分:原告應履行與被告同居。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 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 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 理(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又按,依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 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 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 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 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一方於「相 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造分居之 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 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 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 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⒊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原證2、原證4、原證5(見本院卷第217頁證 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216頁譯文;第223至298頁; 第299至303頁)主張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 受之壓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 事由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碇,並可歸 責於被告;惟查,觀之上開原證2兩造間之對話、原證4 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無非係被告緊抓著原告可能與訴 外人吳**有外遇,不斷反覆責問原告,然而原告就當時 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長女不到半年、可能患有產後 憂鬱症的被告,並無理解、接受、包容、勸慰、使其安 心的態度與言語,原告所展現的態度讓人容易理解為原 告認為被告純粹是無理取鬧;然而,對於被告主張本院 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及關於保單的業 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內容部分:     ①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1張發票消費當時另外還 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有 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但原告就其所辯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左,且原告並不否認該發票係其 與吳**共同消費取得的。     ②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2張發票並非原告全額給 付,原告僅給付下面二個590元,前面二筆是吳**付 的,但並無證據可佐。     ③原告不否認於112年3月1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 中學路,有跟吳**發生車禍。     ④關於本院卷第308頁112年8月11、22日照片,原告雖辯 稱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借她 的車開一下而已等語,但亦不否認確實是原告在那個 地方被拍的。     ⑤關於本院卷第309頁照片,原告雖辯稱其在保險公司的 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的話佣金會比較少 ,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會比較多,所以原 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做業務的,而富邦 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只是**產險同業 請吳**轉交給原告等語。     以一般正常人之常識與智識水平,站在被告相同地位來 看待以上情節,尤其是上開情節發生在被告懷孕長女期 間,自己的配偶跟特定單一異性對象共同去餐廳用餐, 又一起去購買衣物,在下班後與該異性在非回家所經路 線上發生車禍,配偶還被拍攝到買肯德基在該異性車上 吃,又在農曆7月初7被稱為情人節之七夕,相約在上開 車禍附近地點,在該異性停妥車輛後上配偶的車後駛離 ,至1小時又43分鐘後回到該異性停車處,如此情節, 身為配偶的一般人多半不會相信其配偶與該異性僅僅是 普通朋友,故而一般人的反應與被告上開行為大抵相去 不遠,總是希望自己的配偶給一個能讓自己安心的說法 、保證、修正行為,有極大的可能即使是其配偶的謊言 ,也願意相信,只要自己的配偶能夠在乎自己,願意提 供特定足夠的修正訊息讓自己安心就好;所以,被告上 開行為固然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但過程中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任何可以使被告安心的舉措,反倒是在在指責 被告無理取鬧,但依上開所述,被告顯非無理取鬧,故 被告上開行為固然可能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碇,但衡諸 常情,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縱使被告具可歸責性 ,然原告前有不當交往異性之行為在前,後無足使配偶 安心之舉措,原告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故依前揭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原告不得 請求離婚,而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 文,原告指摘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亦尚 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⑵又兩造自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之 發生,其原因亦係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所致,惟兩造 分居尚未逾一年,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主文,原告指摘分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後,亦尚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訴之聲 明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之聲請 ,亦應予駁回;惟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況,而原告請求離 婚無理由,依法本院原得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然經原告陳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無障礙等語,本院即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經查:    ⑴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生活於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告自113年1月5日離開兩造住處後,兩造即分居至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原告固稱係被告於上次開 庭後拿手機對其錄影,其只想要有平靜的生活,其現在 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等語,惟原告於113年7月17日當 庭同意被告搬回去同住後,被告於庭後欲與原告對話而 以手機錄影蒐證,其未經原告同意之行為固有不當,但 亦非原告可以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並 未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拒絕被告返回南投縣○○市○○路000 號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不能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聲請 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1

NTDV-113-家婚聲-2-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UDOMPON.JANTRICHA(中文譯名:游東邦,男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8年(西元2009年)8月18日於泰國曼谷首府巴通 旺區登記處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23日申辦戶籍登記。然 被告婚後工作收入不穩定且不時飲酒鬧事,並曾動手毆傷原 告,被告多年前逕自返回泰國後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 二人長年分居兩地未有共同生活,婚姻至此有名無實,顯已 生重大破綻並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境地,兩造 婚姻致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原告自得訴請與被告離婚;倘認原告尚無從訴請與被告 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聲明書、 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護照及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26日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資料各1份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固有明文。然 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11 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 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 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 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 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 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一方於「相 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造分居之期 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為 標準定之。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98 年8月18日結婚,並於98年11月23日在臺灣辦畢結婚登記 ,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地即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為居留地址,並與原告於該址 共同居住生活,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揆 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 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本國法律。   ⒉又被告無故離家,且於106年6月8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 臺灣之事實,此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列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出境前已不工作,且曾三 次毆打原告,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亦據證人甲○○具結 在卷,而被告出境後迄今已逾7年,未入境與原告同居, 音訊全無且未再與原告聯繫,二人長年分居兩地未有共同 生活,婚姻已有名無實,顯已生重大破綻並達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境地,兩造婚姻致生破綻顯已無回復 之希望,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及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原告先位訴 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⒊又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其備位之聲請,即無庸再予審究 。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1

NTDV-112-婚-92-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5號),被告提 起反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同居。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則於113年7月10 日以民事答辯狀聲請原告應履行同居,核兩造所為請求、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本 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訴之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不料,於112年3月起被告懷疑 原告與公司女同事有外遇,被告一度跑到原告所任職之** **公司大吵大鬧,也會不斷打電話到原告公司騷擾該公司 同事,又被告會看行車記錄器,申請E-Tag資料,追原告 行蹤,原告下班後晚上回到家,不是冷戰就是爭吵,於11 2年10月份兩造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 要求原告與外遇對象向被告下跪及給100萬元後,才願意 協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另兩造後於113年初分 居,被告返回娘家居住,長子丙○○與原告同住,長女丁○○ 則與被告一同居住迄今,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5頁,即原證1)。   ⒉根據原證2(見本院卷第217頁證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 216頁譯文,「女」即被告,「我」即原告)可知,兩造 婚姻已生破碇,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 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事由重大 且難以維持婚姻,並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於112年10月 份已達成離婚共識,並有原證1離婚協議書;又原證4(見 本院卷第223至298頁)兩造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 3至273頁係112年的對話內容,以後之頁數則為113年度的 對話內容,與原證2譯文內容所討論之議題及爭執大同小 異,不再擷取相關文字於書狀上,但仍作為本件之證據; 原證5(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中被告在自己的臉書留 言其所懷疑原告外遇對象吳**之如臉書上之文字,令原告 十分困擾,且對原告於112年間(確切日期已忘記)奪命 連環扣,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根本已無法與被告維繫婚 姻。   ⒊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 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 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 離婚共識,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 可歸責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故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⒋兩造所生2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有不理性之行為,導致行為舉止嚴重背離正常人 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 在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2位子女等情,應認為將子女交 由原告監護,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又兩 造婚後生下未成年子女丙○○、丁○○,茲考量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可另行 協商故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雖原告主張應取得2位子 女監護權,依法可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但原告願意自行 負擔,暫時不對被告請求。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無理 由,則關於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該就沒有必要裁判 ,目前會面交往沒有障礙。   ⒌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⑴被告113年7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大同小異,因此,原告引用 之前書狀所述外,其所附之文書真正,原告雖不爭執, 然其在照片右方之事由欄內,所敘述與女同事間所發生 之踰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等語,均為其所臆測,並無 證據證明之。    ⑵雖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然從被告有上述在法院之側錄 行為及原告之前書狀所敘述之內容,兩造婚姻已生破碇 ,一般人實無法忍受,事由重大,請判處兩造離婚。    ⑶因被告對於親權部分於開庭時,未具體表示意見,因此 ,原告除願意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外,有關於 探視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決定之。    ⑷對於被告主張本院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 及關於保單的業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 內容部分:     ①發票有些東西不是原告給付的,我們總共有2 個人, 金額是一人付一半,另一人是被告所稱的吳**,另外 還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 有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     ②第二張的發票原告並不是全額給付,下面二個590元, 是原告給付的,前面二筆也是吳**付的。     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有跟吳**發生車禍沒有錯。     ④關於112年8月11、22日照片確實是原告在那個地方被 拍的,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 借她的車開一下而已。對於本院卷第309頁被告說吳* *在車上拖鞋赤足抬腳部分,吳**不會在車上做這種 事。     ⑤原告在保險公司的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 的話佣金會比較少,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 會比較多,所以原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 做業務的,而富邦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 ,只是**產險同業請吳**轉交給原告。  ㈡就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部分:   ⒈原告雖於113年7月17日開庭時表示同意被告回家同住。然 在離開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後,被告竟拿起手機對著原告持 續錄影,經原告詢求保全協助後,被告始中斷該行為,基 此可見,如被告回家後,可預見會有錄音及錄影之行為出 現,如此高壓之情況下,原告無法忍受,因此,拒絕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   ⒉更何況,113年1月5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明示同意下,將 在同居地之生活用品及衣物等全部以車載走,顯然,係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自始均在兩造履 行同居地即南投市○○路000號未曾離去,故被告聲請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應無理由。   ⒊被告都會說原告都跟別的女生有發生性行為,所以113年10 月29日原告就答應跟對方出來,證明沒有跟別人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是要證明原告沒有跟別的 女人有發生性行為,這段時間裡面,被告都還是會提原告 跟別的女人的關係,或者是原告跟別的人發生的事情,搬 走的事情那天原告確實不知情,因為被告的父母親跟她哥 哥過來,就直接開車過來把家裡面的東西全部搬走,原告 的父母也都不知情,113年7月17日那天開庭後對方拿出手 機要拍攝原告,原告覺得很不舒服,只是開完庭原告急著 要去上班要離開,被告卻做出會讓原告情緒波動的動作。 那天法警知道被告有錄影動作,也有出來制止。原告只想 要有平靜的生活,現在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被告前一 、二個月又來原告家裡鬧,對原告父母大小聲,這樣被告 算是有改有改善嗎?然後又有跟原告搶小孩的事情,那天 小孩做完表演,隔天原告說要請假帶小孩出去玩,被告就 把大的搶回帶回家。那天大兒子原先有說要跟原告回家, 被告也作勢要打我媽媽,整個過程都跟被告講的不一樣, 無憑無據的。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任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另行協商。   ⒉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  ㈠對原告本訴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疑似外遇事由,被告並非憑空臆測,原告與其女同事 相處實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    ⑴112年3月19日被告發現原告皮包裡有2張發票,原告表示 不清楚怎麼會有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致電優衣褲 ,其店員表示當天是原告及其女同事一起結帳購買4件 衣服。    ⑵112年3月24日被告發現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當晚發生車 禍之當事人為其女同事,且發生車禍地點並非回家必經 之路,原告表示車禍當事人為不知名路人,與事實不符 。    ⑶112年8月11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上班時間在車上共享午 餐,其地點並非窮鄉僻壤無可用餐之地,其理由為該女 同事不知到竹山調解委員會在哪裡,而現今手機方便, 以此理由實屬離譜。    ⑷112年8月22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七夕情人節當天,在原 告車上獨處100分鐘,其女同事甚至脫鞋赤腳踩在前擋 ,此舉實在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相處。   ⒉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欺騙被告其行蹤、徹夜不歸。   ⒊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談論離婚事由,並於被告生產後 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離婚。   ⒋原告於被告生產完後每週末表示需至公司加班,直至112年 初停止,惟週末仍行蹤不明,以致被告於生產後有憂鬱傾 向,同年3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因當月發現 原告有多欺騙之事,並原告三到五天就提離婚,於三月底 簽署原告帶回已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未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實屬無效;其後原告每週皆會以LINE逼迫被 告要去戶政辦理,並開始晚歸,被告開始懷疑原告是否心 有所屬,並以言語相問原告是否因其女同事而要離婚;而 原告所提之離婚條件等,係被告知原告無支付可能,且被 告不願離婚。而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被告簽在最後一頁,從頁數的內容可以看得出來 一再變更,證人也沒有確認兩造離婚的合意,是不合法的 離婚協議書。   ⒌原告對離婚應該是早有預謀,他遞出起訴狀是113 年2月23 日,被告發現他與吳**車上獨處是112 年8 月22日,後來 被告去查發現如果有外遇超過時效不處理就會沒有效力, 包括錄音時間也是112年3月就開始錄音,如果一個想要離 婚的人,對於在婚姻裡面沒有過錯的人,在婚姻沒有辦法 繼續下去,如果最後被判決離婚,被告覺得對於沒有過錯 的人會很無所適從。   ⒍對於原告主張之陳述:    ⑴原告準備狀所附光碟,譯文內容是兩造間的對話。    ⑵原證3自白書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立的,因為這段期 間兩造已經分居,原告還是會約被告出去,但是房事結 束之後還是會很強硬的說要離婚,被告問如果離婚原因 還是那個女生的話,被告要求那個女生要簽立自白書並 補償被告,那個女生在上班多次跟原告出去,週末期間 被告發現過一次出遊,下班時間有二次,一次是在112 年3月份因為原告跟那個女生約在中興新村,那個女生 追撞原告出車禍,有看到報案三聯單,還有一次是在11 2年8月份那天下班後,他們約在中興新村,再由原告開 車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原告從被告懷孕到分居期間都 說要加班晚歸,時間都會很長,被告問是不是被告把小 孩照顧的太好了,讓原告有時間去做這些事情,爭吵中 被告就說既然原告要跟那個女生出去,那就把被告當作 保姆要付保姆費用給被告,車子有二部,兩造各有一部 ,都有付到對方買車的價金,被告說既然那個女生既然 在車上會脫下鞋子什麼之類的,所以被告要求那個女生 要付清潔費,那個女生知道被告是已婚身分,所以請她 賠償被告100 萬,所以才寫下這張自白書的內容,內容 沒有跟那個女生聯絡,被告是沒有辦法聯絡上那個女生 ,原告把她保護的很好,被告是透過原告要那個女生簽 這份自白書,但是就被告所知自白書那個女生是不知道 的。    ⑶原證4海灘淨攤照片及後面對話內容是兩造的對話內容。  ㈡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主張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月5日搬離戶籍地(即兩造共同住所地),原 係被告之母不捨被告需一人照顧2名稚子,且原告多精神 逼迫離婚等事,商議是否先回娘家小住一段時日,後因兩 造於車上大吵,原告逼迫被告當天必須辦理離婚,後於當 日搬回娘家,期間被告於113年3月表示想歸家照顧長子, 因原告堅持離婚,並表明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搬離 戶籍地,但分居期間原告要求履行夫妻性行為義務時,被 告仍配合原告之需求,多次與之履行義務。   ⒉兩造之長子亦表示不願父母親分開,每每分別皆淚眼婆娑 ,被告願與原告重修舊好,並給予兩名稚子一個和和美美 的家庭。   ⒊本來原告有同意被告回家住,113年7月17日出庭後就一言 不發一直往前走,隔天被告就收到律師的準備書狀,裡面 真的非常多的謊言,被告提的事證裡面完全沒有錄音錄影 ,原告在113年1月4日晚上的LINE有跟被告說隔天如被告 要搬走,希望至少留到星期一,所以原告並非完全不知道 或不知情,並且原告提到被告前的答辯狀有很多的臆測, 但是被告所寫的都是有事證的並非臆測,上次開完庭後兩 造還是有發生夫妻間的性行為,包括113年10月29日去參 加完小孩的活動後也都還有,所以被告不認為兩造之間有 無法挽回的破綻。小孩隔天表演,庭後被告收到律師的書 狀,書狀內有很多不實的事證,當天因為半天,被告就直 到到學校接小孩下課,就帶大兒子去外面吃飯、休息,被 告有問兒子假日是否要跟媽媽回家,兒子說好,所以被告 並沒有違反兒子的意願,小孩書包都還在原告家,小孩上 課時在學校大哭大鬧,後來被告帶小朋友回原告家拿書包 ,婆婆斥責被告回來做什麼,現在這種狀況都是被告害得 ,公公反而說要帶小孩就讓她帶,擋她做什麼,當天原告 還把被告推去撞公公的汽車。  ㈢並聲明:   ⒈本訴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聲請之聲明部分:原告應履行與被告同居。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 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 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 理(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又按,依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 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 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 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 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一方於「相 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造分居之 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 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 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 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⒊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原證2、原證4、原證5(見本院卷第217頁證 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216頁譯文;第223至298頁; 第299至303頁)主張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 受之壓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 事由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碇,並可歸 責於被告;惟查,觀之上開原證2兩造間之對話、原證4 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無非係被告緊抓著原告可能與訴 外人吳**有外遇,不斷反覆責問原告,然而原告就當時 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長女不到半年、可能患有產後 憂鬱症的被告,並無理解、接受、包容、勸慰、使其安 心的態度與言語,原告所展現的態度讓人容易理解為原 告認為被告純粹是無理取鬧;然而,對於被告主張本院 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及關於保單的業 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內容部分:     ①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1張發票消費當時另外還 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有 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但原告就其所辯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左,且原告並不否認該發票係其 與吳**共同消費取得的。     ②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2張發票並非原告全額給 付,原告僅給付下面二個590元,前面二筆是吳**付 的,但並無證據可佐。     ③原告不否認於112年3月1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 中學路,有跟吳**發生車禍。     ④關於本院卷第308頁112年8月11、22日照片,原告雖辯 稱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借她 的車開一下而已等語,但亦不否認確實是原告在那個 地方被拍的。     ⑤關於本院卷第309頁照片,原告雖辯稱其在保險公司的 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的話佣金會比較少 ,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會比較多,所以原 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做業務的,而富邦 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只是**產險同業 請吳**轉交給原告等語。     以一般正常人之常識與智識水平,站在被告相同地位來 看待以上情節,尤其是上開情節發生在被告懷孕長女期 間,自己的配偶跟特定單一異性對象共同去餐廳用餐, 又一起去購買衣物,在下班後與該異性在非回家所經路 線上發生車禍,配偶還被拍攝到買肯德基在該異性車上 吃,又在農曆7月初7被稱為情人節之七夕,相約在上開 車禍附近地點,在該異性停妥車輛後上配偶的車後駛離 ,至1小時又43分鐘後回到該異性停車處,如此情節, 身為配偶的一般人多半不會相信其配偶與該異性僅僅是 普通朋友,故而一般人的反應與被告上開行為大抵相去 不遠,總是希望自己的配偶給一個能讓自己安心的說法 、保證、修正行為,有極大的可能即使是其配偶的謊言 ,也願意相信,只要自己的配偶能夠在乎自己,願意提 供特定足夠的修正訊息讓自己安心就好;所以,被告上 開行為固然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但過程中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任何可以使被告安心的舉措,反倒是在在指責 被告無理取鬧,但依上開所述,被告顯非無理取鬧,故 被告上開行為固然可能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碇,但衡諸 常情,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縱使被告具可歸責性 ,然原告前有不當交往異性之行為在前,後無足使配偶 安心之舉措,原告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故依前揭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原告不得 請求離婚,而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 文,原告指摘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亦尚 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⑵又兩造自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之 發生,其原因亦係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所致,惟兩造 分居尚未逾一年,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主文,原告指摘分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後,亦尚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訴之聲 明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之聲請 ,亦應予駁回;惟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況,而原告請求離 婚無理由,依法本院原得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然經原告陳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無障礙等語,本院即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經查:    ⑴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生活於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告自113年1月5日離開兩造住處後,兩造即分居至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原告固稱係被告於上次開 庭後拿手機對其錄影,其只想要有平靜的生活,其現在 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等語,惟原告於113年7月17日當 庭同意被告搬回去同住後,被告於庭後欲與原告對話而 以手機錄影蒐證,其未經原告同意之行為固有不當,但 亦非原告可以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並 未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拒絕被告返回南投縣○○市○○路000 號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不能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聲請 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1

NTDV-113-婚-75-2024121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林淑嫥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秦文崇及其父、母、所有兄弟姊妹之「 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已提出者無須再提出)。 ㈡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秦文崇之財產清冊。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秦文崇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何人?共同生活 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秦文崇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秦文崇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秦文崇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何? ㈤管理秦文崇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秦文崇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0

NTDV-113-家補-178-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1 相 對 人 代號甲000000-A(受安置兒童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甲(受安置兒童之父)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B(受安置兒童之外祖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自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起,由聲 請人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主)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主 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姓名對 照表,下稱案母)疑似有施用毒品導致情緒精神狀態不穩定 ,經醫師診斷為「其他興奮類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 想」精神病症,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兩次強制就醫 紀錄。案母雖非主要照顧者,但與案主及案主之外祖父(真 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外祖父)同住生活, 案主經常要面對案母對家戶或社區民眾之滋擾行為及情緒失 控無理謾罵,倍感壓力且有自殺意念。評估案主長期面對案 母精神議題無助,案主陳述擔心會持續遭受案母精神不當對 待,故表意希望社工將自己帶離安置。案外祖父表述無力提 供案主適切保護,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啟動緊 急安置;本次通報事件,因案母歧視越南籍人士,不願案主 與其同學(家長為越南籍人士)相處,當日於早餐店巧遇, 案母便在案主面前對其同學施暴,案主全程目睹,身心受到 創傷,並稱不願再與案母同住生活,希望社工將案主帶到安 全的地方,案外祖父表示案母精神狀態不穩定又不服藥,經 常出現激進行為,稱自身難保更無法保證能否保護案主。案 母行為顯有危害案主身心發展之虞,又案主現行自我保護及 照顧能力有限,如不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綜上所述 ,案主遭受案母的精神暴力,而案外祖父無法提供妥善保護 ,影響案主權益甚巨,聲請人積極尋找其他親屬資源,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繼 續安置案主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南投縣**國小「認輔個案」輔導紀錄表、個案匯總 報告、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社工字第1130296568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案主之父(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父)戶籍資料及案母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經本 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案母、案外祖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 母表示再繼續安置三個月太久了,案主已經國小六年級了, 聲請人要安置也要先跟案主溝通,尊重案主的意願,不能用 強制的方式安置,接下來案主還要辦理轉學,希望趕快接回 家才能辦理等語;案外祖父則表示沒意見,相對人還是不太 穩定,常講話都會騙他,同意聲請人繼續安置等語,有電話 紀錄在卷;而卷內並無案父之電話號碼,無從知悉其意見。 本院審酌案父、案母已於112年11月22日離婚,協議由案母 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案母現有毒品案於偵查中, 前有多起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案母並自111年起有多 起成人保護案件通報為施虐者/相對人/嫌疑者,113年7月27 日兒少保護通報案件中記載案母胡亂報案,案主見案母發瘋 且家中無其他人一時無助等語,而113年11月27日兒少保護 通報案件中則記載案主提到有想死的想法等語,可見案母並 無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之照顧、保護,而案外祖父稱自身 難保無法保護案主;至於案父是否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 之照顧、保護,仍有待聲請人訪視、調查、評估。案主年僅 11歲餘,尚屬年幼而缺乏完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亦須穩 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而卷內現在尚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 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9

NTDV-113-護-19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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