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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114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林旻諺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林旻諺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於偵訊中(警詢未坦承)坦承不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00000000-U0267」,更正為 「0000000-U0267」。 (三)證據補充: 1、證人溫雅媃113年9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證述(毒偵卷第21頁)   。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1162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820ng/m L(偵卷第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 為及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亦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 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 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本件毒品之濃度不低、及考量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之長短、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另考量被告吸毒次數、頻率,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工)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思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旻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至27日間 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1層住處,以玻璃 球 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於113年9月1日3時25分許,林旻諺在新北市○○區○○里 ○○00 號聖安宮前停車場,乘坐溫雅媃所駕駛懸掛已註銷車 牌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時, 為警 攔查發現上開車輛內藏放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K盤 等物 品(未查扣),林旻諺明知其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 通工具,疑因遭警盤查而心虛欲逃離現場,遂乘隙駕駛前 揭車輛逃離現場(林旻諺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另案偵辦), 員警見狀即上前追趕,並於同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陽金門市前當場逮捕林旻諺,員警 經 林旻諺同意於同日4時32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 , 結果呈安非他命(1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1 1620ng/mL)及愷他命(240ng/mL)陽性反應,且數值均   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旻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 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 : 00000000- U02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3幀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KLDM-114-基交簡-69-202503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麟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112年8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4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算程 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 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8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及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茲將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 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10多年來均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即1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9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債務人於同年10月經常出現血尿情況, 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罹患膀胱惡性腫瘤,須住院治療切除 腫瘤,故沒有再出去撿拾資源回收,因此無收入,又債務人 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請准 裁定免責。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若予以免責則債權 人之債權無法收回,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5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清 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 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消費資料。請鈞院綜合各債權 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事,倘確涉有不當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為不 免責,以維債權人權益。  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如有 ,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應不予免責。  8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債權原因係債務人基於對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擔任子 女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於其子女還款困難時,協助還款 ,如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務人之免責不 影響其他連帶或共同債務人責任。債務人子女於就學貸款申 辦當時,法律規定尚未成年,債務人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同 意債務人子女申辦就學貸款,減輕自己扶養責任負擔後,今 再聲請免責,將就學貸款債務全推由債務人子女負擔,對債 務人子女顯失公平,違背父母對子女倫常責任,故反對債務 人免責。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債務人陳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4 月3 0日起至同年9月均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2 000元,而債務人於同年10月至今因罹患膀胱惡性腫瘤,故 均在休養中,沒有外出撿拾資源回收物,故無工作收入,又 債務人因配偶名下持有房產,故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 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149頁、第167至171頁 ),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 度、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 19680元、202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認可採。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 (自113年5月計算至114年2月)之收入共計為60000元(計 算式:12000元×5個月=60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共198000元(計算式:19680元×8個月+20280元×2 個月=198000元)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 ,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云云,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 而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解約金為0元(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卷第78頁) ,而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經債務人陳報其僅為被保險 人,並提出解約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55頁),顯示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配偶郭美枝,然保險解約金之權利屬要保人,故 並無處分實益,債務人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永豐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資料等件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第157至171頁),自難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又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1-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上訴人 五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昌橖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新北市○○區○○段000至000、00 0至0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25筆土地)之開發興建事務 ,委由上訴人負責開發整合,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 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如依約完成 系爭25筆土地之整合開發(下稱系爭整合義務),被上訴人 應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勞務費,分兩次給 付,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支付600萬元、地主交付信託完成 再支付600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6日先向被上訴人預支 3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上訴人嗣後並未完成系爭整 合義務,且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一階段勞務費餘款240萬 元,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3731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足見其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 屬不當得利;且因上訴人經催告仍未能完成系爭整合義務, 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㈠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或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銘曜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銘曜公司)、曾正和、曾廖美香、曾俊哲、曾俊彰等地主 ,業於109年4月30日簽訂協議合建分售房屋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足見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整合義 務,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務費,是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並非預支,而係勞務費之分期給付,上訴人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25筆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 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筆國有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 6條第1項之規定,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另同段000、000地 號等2筆私有土地(下稱系爭2筆私人土地),雖未包含於系 爭合建契約之內,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無庸處理,自 不得以前揭土地尚未整合為由,指稱上訴人未完成整合義務 ;兩造業已合意將勞務費之給付方式變更為分3期給付,分 別為3成、3成、4成,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開發整合已 有初步成果」,而自願給付第1期款360萬元,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行與地主曾俊彰交涉後 ,因曾俊彰表示全部僅需給付其300萬元仲介費,被上訴人 為擺脫上訴人,藉故解除或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以 免除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勞務費之義務,乃屬以不正當之 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且被上 訴人曾於109年5月6日交付金額36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該 支票業已兌現等情,有系爭承諾書、支票、統一發票、簽收 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48號卷〈下稱 北院卷〉第15頁、本院卷1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須完成系爭25筆 土地之整合開發,被上訴人始有支付1,200萬元勞務費之義 務,惟因上訴人要求先預支部分勞務費,故由被上訴人先預 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且 無繼續履行之意願,被上訴人亦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故上 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應屬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方財產有所增益 ,而該給付目的有欠缺,即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或給 付目的不達,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所謂給付目的不達, 係指為實現某種目的而為給付,然該目的日後並未達成而言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預付系 爭承諾書約定之勞務費,即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所定之系爭 整合義務,雖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仍同意預先支付部分費用 之意;上訴人則稱其僅需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即可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且兩造已合意變更勞務費之給付方 式,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開發整合已有初步成果」,而給 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並非勞務費之預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為:「茲因立書人(即被上訴人)授 權委託劉國華先生(即上訴人)整合○○市○○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25筆土地(含地上物)開發案(危老合建分屋、合建 分售、土地買賣),立書人承諾被授權委託人本案整合條件 及整合分配權益如下:一、依本開發案開發範圍內各地主所 提供之可建土地允建法定總容積為面積計算基準(面積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法定車位),各別地主可分得 40%比例產權面積,建方分得其餘60%比例產權面積。二、其 餘條件:⒈簽約時支付600萬保證金。⒉搬遷費100萬/1次。⒊ 租金補貼8萬/月。⒋需準備2個40呎貨櫃共地主使用。⒌購買 國有土地。三(誤繕為二)、立書人承諾:⒈受託人依上述 整合條件開發完成本案、整合本案開發勞務費1,200萬元整 。⒉勞務費分二次給付(⒈與地主簽署合建契約支付600萬元 。⒉建方地主交付信託完成再支付600萬元。)」,此有系爭 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5頁),是系爭承諾書既載明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整合開發之標的為系爭25筆土地,及上 訴人依約定之整合條件完成整合開發,得領取1,200萬元勞 務費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完成系爭25筆土地之整 合開發(包含危老合建分屋、合建分售、土地買賣等整合方 式),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1,200萬元,即非無據 。且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需完成系爭25筆土地之整 合開發,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1,200萬元,而系爭 合建契約之土地範圍,並不包含系爭7筆國有土地及系爭2筆 私人土地,故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無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0萬元之勞務費(見北院卷第33-40頁),則被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公有土地 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 ,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故系爭7筆國有土地本應 參加都市更新云云。然倘如上訴人所述,即系爭7筆國有土 地依法本應參加都市更新,非屬委由上訴人整合之範圍,則 系爭承諾書即無將該等國有土地列為整合標的之必要;且參 以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5點關於整合條件,乃載明「購買國有 土地」,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6項,亦明 定:「本基地內之國有土地約211坪須由甲方(即地主曾正 和等人,下同)具名及出具必要申購文件後(乙方〈即被上 訴人與銘曜公司,下同〉須一個月內完成申購送件程序)配 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付款購買,所有承購之國有土 地容積全部歸乙方(建方)所得」、「乙方承購國有土地完 成後,甲、乙雙方…」(見北院卷第22、23頁),更足徵有 關系爭7筆國有土地,確有以購買方式一併整合利用之規劃 ,尚非如上訴人所稱因國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即無 進行整合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曾於109年5月2 日舉辦慶功宴,並於109年5月6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簽收證明及統一發票中均記載該款項為「仲介勞務費」,被 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勞務費之付款方式已變更為分3次給 付,各為3成、3成、4成,且因上訴人開發整合工作已有初 步成果,故給付上訴人第1期勞務費360萬元等語,足見兩造 已合意變更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即將勞務費改分為3期,上 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即得請求支付第1期款360萬元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是否於109年5月2日舉辦慶功宴,與 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勞務費之約定條件為何及是否 經合意變更,並無關連,上訴人據此為前揭抗辯,顯非可採 。另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前,即於10 9年5月6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且簽收證明及統一發票 中均記載該款項為「仲介勞務費」(見本院卷第175頁), 然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可能原因甚多,或 因系爭合建契約簽署後,被上訴人預期上訴人完成其餘土地 之整合義務已屬指日可待,或因上訴人表示有預支勞務費之 需求,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系爭 款項之事實,逕認上訴人在尚未完成系爭25筆土地整合義務 之情況下,已具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之權利,或遽指 被上訴人業已變更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合 建契約簽署後,即有終局取得全部或部分勞務費之權;又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勞務費之預付,故其性質仍屬勞務費 ,與卷附簽收證明及統一發票所載「仲介勞務費」,並無扞 挌之處,是亦無從憑此記載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併予說明。此外,觀諸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提告上訴人及 訴外人賴進財、洪俊銘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6 號、110年度偵字第361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稱: 「(為何在109年5月6日支付360萬元的仲介費?)360萬元 仲介費是因為系爭土地有簽約完成,當時說先給3成仲介費 。土地合建曾家契約簽完了,還有其他鄰地及國有地,因此 ,當時劉國華那邊有人要來申請仲介費,所以才用1200萬3 成,也就是360萬元。」、「(3成是依契約的完成度來計算 ?)不是。我們是付款分三次,分別是百分之30、百分之30 、百分之40。」、「…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 開發已有初步成果,已同意劉國華向告訴人公司以全部仲介 費1200萬元約1/3金額先行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 77、235、23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係先「預付」 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乙節,並無不符,且依該等陳述內容,尚 無從推斷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合建契約簽署後, 即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勞務費之權利。況衡諸常 情,被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委託上訴人進行開發整合之範圍 既為系爭25筆土地,並約定上訴人須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整 合後,始得請求勞務費1,200萬元,且縱得分次支領,亦不 減免應完成全部整合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合建契 約之範圍僅為其中部分土地,如未就其他系爭7筆國有土地 及系爭2筆私人土地一併整合,基地形狀即非完整,難以建 築利用乙節,亦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41、43、本 院卷第301頁),則除非有特殊原因,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變更系爭承諾書約定,改為同意上訴人僅需完成系爭合建契 約之簽署,即有請求支付系爭款項之權利,且縱使日後未能 完成其他土地之整合,仍得保有該款項之動機及必要,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系爭合建契約簽署 後,上訴人即可請求勞務費之第1期款360萬元云云,洵屬乏 據,應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應為預 期系爭25筆土地日後將可完成整合開發,而先「預付」系爭 承諾書所定之部分勞務費,尚非同意上訴人僅需完成系爭合 建契約之簽署,即可終局取得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是上訴 人僅以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簽署完成,辯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之目的並無欠缺云云,當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系爭7筆國有土地及系爭2筆 私人土地之整合,且兩造間關於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下 稱系爭契約),事實上業已終止,縱未終止,亦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⒈查系爭承諾書所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整合之系爭25筆土地中, 除業已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外,尚有系爭7筆國有土地 、2筆私人土地,迄今未由上訴人完成整合等情,有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資比對參照(見北院卷第15、17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應屬 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自行與地主曾俊彰交涉後,為擺脫 上訴人,故意由曾俊彰出面鬧場,並曾於109年8月14日、9 月2日告知上訴人其餘土地不用再進行整合,故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於法不合,且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系爭整 合義務均已完成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與曾俊彰發生爭議之緣 由,係被上訴人最初僅願支付上訴人800萬元之仲介費,然 因上訴人透過賴進財、洪俊銘告知被上訴人:如欲成功開發 本案土地,及後續之第二期、第三期土地,需私下給地主曾 俊彰400萬元,被上訴人始同意提高仲介費為1,200萬元,並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然曾俊彰事後又以協助第二期土 地整合,向被上訴人要求300萬元之仲介費,嗣經查證,始 知曾俊彰並無要求私下給予400萬元之情事,曾俊彰得知此 情後,甚為不悅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因此對上訴人、賴 進財、洪俊銘提起詐欺取財、背信等刑事告訴等情,有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 地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86號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00-106頁、本院卷第149-156頁)。而觀 諸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內容,可知賴進財於偵訊時乃稱:劉國 華有跟我說地主那邊另外要400萬元,地主指誰我不知道, 我依據劉國華跟我說的,照實和董事長報告等語;而曾俊彰 則否認有要求400萬仲介費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01、102頁 、本院卷第86、15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查閱無誤,足見兩造及曾俊彰間,確係因被上訴人所稱前述 事由而生齟齬,且該等事由並非被上訴人憑空編設杜撰之詞 。至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法院裁定駁回,然經核上開 處分書及裁定內容,係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非無據,然 因曾俊彰委託之中人盧銀河確有向上訴人要求仲介費之情事 ,上訴人及賴進財、洪俊銘陳稱地主方要求400萬元乙事, 即非全然無稽,不得率指其等有詐欺或背信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54、155頁),非謂被上訴人指訴之 客觀事實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前開事 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曾俊彰因此對上訴人心生不滿 ,均為被上訴人為規避給付上訴人勞務費,出於惡意所為之 安排。  ⑵上訴人雖又以109年9月2日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236-241、269-276頁),主張被上訴人在自行與地主曾俊彰 交涉後,因曾俊彰僅要求300萬元之仲介費,故被上訴人為 省下應給付上訴人之1,200萬元勞務費,故意由曾俊彰出面 鬧場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摘取之109年9月2日會議錄音 譯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昌橖所陳內容,與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訴之前揭事實,並無不同;且依呂昌橖所 述,曾俊彰要求之300萬元仲介費,乃針對「第二期」土地 整合之費用,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系爭25筆土地實非相同, 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曾俊彰簽訂之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31頁),則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及曾俊彰整合之土地範 圍既有不同,自難認有何僅需給付曾俊彰300萬元,即無庸 給付上訴人系爭承諾書所定勞務費之情事。另賴進財於該次 會議係稱:「…那天小曾(即曾俊彰)把我叫出去外面,要 我以後對他,後面我們兩個來處理,他說後面他堂哥的部分 300,我說好啊那一人一半,後來劉先生(即上訴人)來我 有跟他說,以後我對他(指曾俊彰)就好。…我跟小曾一人 一半…我幫劉先生拿的,我不可能把劉先生踢開,因為他跟 我差不多快十年的中間人了…」(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其 所指曾俊彰稱以後由曾俊彰與賴進財兩個人處理之範圍,亦 為「後面他堂哥的部分」(即第二期土地),而非系爭25筆 土地甚明,則上訴人以前開陳述內容,指稱被上訴人係因曾 俊彰只要求300萬元之仲介費,為省下應給付上訴人之1,200 萬元勞務費,而故意藉由曾俊彰出面鬧事企圖毀約云云,顯 乏依據,不足採信。  ⑶又查,兩造及曾俊彰間發生前述爭議後,因曾俊彰對於上訴 人及賴進財、洪俊銘訛稱其私下要求400萬元乙事,深感氣 憤,故曾於109年9月2日會議中,多次表示:「我地現在不 要給你們做了」、「我寄存證信函處理,就這樣,要蓋是不 可能,我不跟你們再蓋了」、「對我來說你們已經信用破產 了,我也不想跟你談了」等語,此有109年9月2日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39頁),且被上訴人雖已 與曾俊彰等地主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然後續仍須由地主配合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土地信託等事宜,亦有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在卷足佐(見北院卷第15-24頁),是 曾俊彰既表明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合建,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 所應完成之系爭25筆土地整合工作,實際上已難繼續進行, 此由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所陳「…二 位董事長特助接手處理本開發後續一切流程得罪本開發案之 曾姓地主因此使『地主使用同意書』無法簽署…」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亦可印證。況被上訴人嗣後復對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簽署為由,聲請 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部分 勞務費24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2、63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前揭事由,業已交惡而喪失互 信基礎,故上訴人於主觀上亦無就尚未完成之系爭整合義務 ,繼續進行整合之意願等情,自屬可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提出地主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15日再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提出,然上訴人仍未提出,被上訴 人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對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北南海郵局0009 1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0-58頁),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 之規定相符,應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於寄發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前,並未先催告上訴人 提出由地主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10 9年10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稱被上訴人不應將地 主不願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責任推諉予上訴人,並未否認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中所稱曾先行通知上訴人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見本院卷第203-206頁),堪認 被上訴人在寄發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前,應確有先行催告 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曾於109年8月14日、9月2日告知其不得再接觸地主、不用再 就其他土地進行整合等節,無非以上訴人109年10月20日存 證信函之內容,及109年9月2日會議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然觀諸上訴人109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 04、205頁),僅其片面指稱被上訴人董事長呂昌橖曾於109 年8月14日會議中告知不得再接觸地主,並稱被上訴人事後 否認此事,毫無誠信,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呂昌橖於109年8月 14日會議中告知不得再接觸地主之事,而上訴人引用之109 年9月2日會議錄音譯文為:「阿怎麼樣我們還是股東,我跟 他講說這是這樣子啊我想接下來他們也不會跟你們兩個談, 我在想啦你們也不用去做後續的動作、後續的事情」(見本 院卷第201頁),此所謂「你們」是否係指上訴人,並不明 確,所謂「不用去做後續的動作、後續的事情」,究指何事 ,亦屬空泛,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告知上訴人無庸再就 其他土地進行整合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被上 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云云,自非可取。況且,縱認被上訴人 有告知上訴人不得再接觸地主、不用再就其他土地進行整合 之情事,衡情亦屬終止系爭承諾書之意,當無可能係同意上 訴人無須繼續進行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整合義務,即得請求1, 200萬元勞務費之意,則上訴人仍無從主張系爭承諾書所定 系爭25筆土地之整合義務均已完成,而有受領勞務費之權利 ,是上訴人此項主張,應無從使其受較有利之認定;其請求 傳訊賴進財及洪俊銘,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不得再 接觸地主、不用再就其他土地進行整合,自無必要,併此敘 明。  ⑸另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自行與曾俊彰交涉後,為規避給付上 訴人1,200萬元勞務費,明知曾俊彰及其他地主已無可能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應屬以 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然曾俊彰係因不滿上訴 人及賴進財、洪俊銘向被上訴人陳稱其有私下要求400萬元 仲介費之情事,而與兩造發生爭執,且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 進行合建,尚非被上訴人故意羅織不實事項,令曾俊彰藉詞 反悔,以使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整合義務等情,前已詳述,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2項規定,視為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整合義務均已完成云 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且客觀上已難繼 續進行,上訴人主觀上亦缺乏履約之意願,被上訴人並已解 除系爭契約,堪認系爭整合義務應已確定無法完成。從而, 被上訴人因預期上訴人日後可完成系爭整合義務,而先「預 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給付目的,既未能達成,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見北院 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進財、洪俊銘、廖家瑋 ,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18

TPHV-113-上-727-20250318-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王英花 原告兼上一 黃鴻吉 人法定代理 人 原 告 王國雄 黃聖俊 黃勝強 黃泓文 上列原告共 王進輝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陳逸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 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 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 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2 1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擦撞徒步牽引腳踏車跨越道路 之原告王英花,致原告王英花受有重傷害,被告所犯過失致 重傷害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判 處罪刑,檢察官、被告均上訴,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王英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原告黃鴻吉、王國雄、黃聖俊、黃勝強、黃泓文均為王英花 之子,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 王英花等6人本於民事侵權行為對被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利,參諸前揭說明,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交附民-103-2025031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原告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聖淵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6,784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補-372-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黃文樹 黃慶宏 康俊傑 康俊凱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嘉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康家通 聲 請 人 黃美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玟菁 法定代理人 黃順進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文樹、黃嘉惠、黃玟菁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康俊傑、康俊凱、黃慶宏、黃美玲部分 )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盟志之子女及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 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盟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黃文樹 、黃嘉惠、黃玟菁為被繼承人黃盟志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 予備查。 ㈡、聲請人康俊傑、康俊凱、黃慶宏、黃美玲部分:聲請人康俊 傑、康俊凱、黃慶宏、黃美玲為被繼承人黃盟志之孫子女, 而被繼承人黃盟志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 女即黃聖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康俊傑、康 俊凱、黃慶宏、黃美玲為被繼承人黃盟志第一順序親等較遠 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7

CYDV-114-繼-407-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賀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以揚稱要砸店之方式,對告訴人藍文章為恐嚇,行 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13號   被   告 黃聖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賀與藍文章素有糾紛,詎黃聖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40分許,前往藍文章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佳倍莉SPA」店面前,朝店內丟擲書 寫附表所示內容之紙條,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藍文章, 使藍文章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文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寫紙 條翻拍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藍文章先生 廢話不多說了 最後給你一個月時間 出來說明白 把事情結束 10月份開始 如果你不出現 我想到就砸你的店 砸到你出現 警察筆錄我一樣 把監察院財產申報處長謝松枝請出來 善良最後是無情無義 113年8月26日 黃聖賀

2025-03-17

PCDM-114-簡-22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信山 黃信助 黃文鴻 黃揮才 張素品 黃揮羣 黃豐由 黃奕閔 沈淑枝 黃漢明 楊錦美 黃文通 黃文進 黃文正 黃仕佳 黃仁傑 黃惠敏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明德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熙晶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吳素琴 黃怡榕 黃聖福 沈澄宇 程美麗 程美琪 程玫媛 黃文欽 黃明生即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基嵩兼黃留蘭之繼承人 黃基宏兼黃留蘭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黃志鵬 廖淑琴 黃建勛 黃薏芸 黃仁祥 張素芬 林翊忻 陳韋丞 高枝正 高錦德 張竣硯 吳政隆 蔣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關於「編碼C部分分 歸附表二編號2」之記載,應更正為「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 3」。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第2點第13行, 應為「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3」,第7頁附表2分割方案 編號3附圖編碼C部分分得漏列被告黃志鵬。又判決書漏未記 載已向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 正本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關於誤載編碼C部分分歸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未列黃志鵬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 請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44-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黃奕閔、黃志鵬 、沈黃淑媛、黃基宏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臺南地 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趙漢明、吳鳳珍,而臺南農會、趙 漢明、吳鳳珍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僅臺 南農會具狀陳報將依本院判決結果辦理,則1044-1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各自移存至抵 押人即被告黃奕閔、黃志鵬、沈黃淑媛、黃基宏所分得之部 分,此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是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編碼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人 取得之權利 1 A 127.80 黃文鴻 單獨所有 2 B 288.27 黃仕佳 單獨所有 3 C 207.82 黃信山、黃信助、黃豐由、黃揮才、黃揮羣、黃仁傑、蔣曉屏、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黃熙晶、吳素琴、黃怡榕、黃聖福、沈澄宇、程美麗、程美琪、程玫媛、黃文欽、黃基嵩、黃基宏、高枝正、高錦德、廖淑琴、黃建勛、黃薏芸、黃漢明、黃仁祥、張素芬、楊錦美、黃文通、黃文進、黃文正、張素品、林翊忻、陳韋丞、張竣硯、吳政隆、黃志鵬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 D 590.54 黃明華、黃奕閔、沈淑枝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025-03-17

TNDV-111-訴-1184-2025031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黃聖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6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6360號(案號:第11200076號)及台 財法字第11213917660號(案號:第11200082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之裁判除有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 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自民國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 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 所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以下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行業務 所得部分,102年度列報新臺幣(下同)0元、103年度列報0 元、104年度列報173,838元、105年度列報293,133元、106 年度列報26,361元、107年度列報283,959元、108年度列報4 61,242元;而原告自102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部分, 102年度至104年度每年列報120,000元、105年度列報480,00 0元、106年度列報345,000元、107年度列報480,000元、108 年度列報540,000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 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乃註銷原告 自上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 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0 2年度補徵稅額206,187元,103年度補徵稅額1,051,035元, 104年度補徵稅額823,009元,105年度補徵稅額677,284元, 106年度補徵稅額823,035元,107年度補徵稅額831,922元, 108年度補徵稅額694,5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度至108年度取 自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 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 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8417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玄109偵28417字第114900159 0號函(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 否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及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期裁判結果一致,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7

TPBA-112-訴-984-202503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號 原 告 曾藴媺 被 告 黃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7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向原告 佯稱可使用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10月24日下午8時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與被告,致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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