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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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德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王健杉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黃英忠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沈志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5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陳淑勤」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陳貽明」。    理  由 一、裁判如有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 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原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為「審判長莊政達、法官 陳貽明、法官黃鏡芳」,但判決正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 名欄則記載「審判長莊政達、法官陳淑勤、法官黃鏡芳」, 顯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而本案審判程序、案件評議、 裁判書上簽名者,均係由審判長莊政達、法官陳貽明、法官 黃鏡芳,故應將「法官陳淑勤」之記載更正為「法官陳貽明 」,而此更正符合實際上之法院組織並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無影響,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NDM-113-金重訴-1-2025010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78號 債 權 人 中央公園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債 務 人 廖欽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 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促-30778-202501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倘予以緩 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賴奕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儒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不詳酒類及食用摻有米 酒之薑母鴨,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中美路與延平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於桃園市中壢區延 平路35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6

TYDM-114-桃交簡-11-202501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2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珮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先由丘珮宜於民國110年1 1月間不詳時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丘珮宜於民國111 年12月間不詳時點」。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就「MaiCoin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 MAX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丘珮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欄編號3就「MaiCoin帳戶」之記載,更正為「MAX帳 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丘珮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丘珮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承凌施行詐術,使其接續依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儲值至本案MAX 帳戶,而支付該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將本案「MAX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次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虛擬貨幣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領出、轉出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 )3萬9,950元之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並與告訴人以3萬9,000元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9號調解筆錄存卷(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17至18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審金簡 卷第20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一中告訴人遭詐騙而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 儲值至本案MAX帳戶,而支付該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 ,本案詐欺集團購得之虛擬貨幣,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該等虛擬貨幣,或經提領、或經轉入其他電子錢包,被告 就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31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返 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3萬9,0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 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 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 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 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 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 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 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5號   被   告 丘珮宜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珮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先由丘珮宜於民國110年11月間不詳時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 帳戶),復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與自稱「楊國靈」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取得MaiCoin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點,以丘珮宜Mai 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於取得所生成之便利超商繳 費代碼021220C9ZHV15V01、021220C9ZHV15Y01號後,假冒為 信貸業務專員,向李承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0日13時33分、13時36分許,持 前開繳費代碼至不詳之統一便利超商,陸續繳納新臺幣(下 同)1萬9,975元、1萬9,975元,再由MaiCoin平台撥付等值 之虛擬貨幣USDT至丘珮宜MaiCoin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將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承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丘珮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丘珮宜雖坦承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國靈」之人,惟辯稱:111年12月間,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做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下載APP,辦好後把帳號密碼對方,他之後幫我操作,我只要將帳號密碼給他,他每天就會給我3000元至5000元的薪資等語,然其無法提出與該人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承凌因受詐騙,而於111年12月20日5時33分、5時38分許,分別持丘珮宜MaiCoin帳戶所生成之繳費代碼,至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1萬9,975元之事實。 0 被告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承凌因受詐騙而持前開繳費代碼至便利商店繳納前開款項,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前開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 當時對方說有人會將錢匯到我MaiCoin帳戶內,叫我將5,000 元留下來等語。堪認被告因本案提供MaiCoin帳戶而獲利5,0 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9號調解筆錄

2025-01-03

TYDM-113-審金簡-528-202501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家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吳家誠前因侵占……」至第7行「……釋出監。」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 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妙妃,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 前有涉犯竊盜、侵占等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手機2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吳家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居花蓮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前因侵占、業務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 字第105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13年11月29上午6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之網咖內,徒手竊取陳妙妃所持有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 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之手機2支,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得逞 。嗣陳妙妃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 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火 車站內查獲吳家誠,並當場扣得前開手機2支(均已發還) 。 二、案經陳妙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手機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3

TYDM-114-壢簡-13-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黃衍惟自民國112年5月 初起,吳昌駿則經黃衍惟招募,自11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男子漢』、『波洛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補充更正為「黃衍惟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吳昌駿 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大發』 之人招募,自11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大發』、『每單順單單順』之成年人(下稱『金大發』、『每單 順單單順』)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刪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刪除「特種文書」。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黃衍惟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有罪」。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昌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同案共犯黃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共犯黃衍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共犯黃衍惟、「金大發 」、「每單順單單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 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鄭吉宏達成和解,復未獲 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本 案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0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 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20萬元,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同案 共犯黃衍惟,再由同案共犯黃衍惟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 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 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張智成」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安佑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同案共犯黃衍惟、「金大發 」、「每單順單單順」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 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 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天沒有帶偽造的識別證、我 記得那時候證件還沒有下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第102 頁),核與告訴人鄭吉宏於警詢中亦從未提及同案共犯吳昌 駿向其收取現金時,有出示任何識別證或工作證明乙節(詳 偵卷第65至66頁)相符,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 造識別證或工作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從而,本案自難以該 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 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02年6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97頁) 收款公司蓋印 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張智成」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49號   被   告 黃衍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昌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衍惟自民國112年5月初起,吳昌駿則經黃衍惟招募,自11 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男子漢」、「波 洛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昌駿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面交車手,黃衍惟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吳昌駿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點收後上繳予詐欺 集團成員。黃衍惟及吳昌駿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茗雪」向鄭吉宏佯稱:可經由「天 諭金控APP」操作股票獲利,然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虛 擬貨幣錢包內等語,致鄭吉宏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 交付由「林茗雪」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衍惟 、吳昌駿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昌駿依黃衍惟指示,印 製「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並將自鄭吉宏處收受款項120萬元等文字填妥於本案收據 上後,吳昌駿遂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鄭吉宏收取120萬元,並 將本案收據交付鄭吉宏,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鄭吉宏。吳昌駿取得120萬元款項後 ,旋即依黃衍惟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 超商鶴岡門市附近,將前開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黃衍惟,由黃衍惟轉交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 鄭吉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衍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並於112年6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鶴岡門市附近收取現金,惟辯稱:吳昌駿不是我叫他去收的,當天上級指示我去桃園大興西路全家附近,叫我在那邊等,叫我把後車廂打開,會有人丟錢進來,之後我就把車開走,在車上點錢,誰丟錢進來我不知道等語。 2 被告吳昌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6月初,透過黃衍惟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並依黃衍惟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鄭吉宏收取1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又其於收款後,將款項全數交予黃衍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昌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並將該車交給黃衍惟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Telegram暱稱「金大發」之人即為被告黃衍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吳昌駿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吉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吳昌駿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吳昌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吉宏收取現金120萬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離去之事實。 6 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 證明被告吳昌駿於112年6月4日向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期間為112年6月4日23時59分許至112年6月16日10時35分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黃衍惟、吳昌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2人印製前開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 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 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審金訴-2613-2024123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王威程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印鑑清冊編號11之「王威程」樣式印鑑章、編號12 之「王威程」樣式印章,均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除原告嗣已撤回並經同意之部 分)被告應將如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王威程」之印鑑章1枚返還予原告;嗣於1 13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印鑑清冊編號 11(即上開變更登記表之印鑑章)之「王威程」樣式印鑑章 、編號12之「王威程」樣式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均返 還予原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原係自111年11月8日 起至114年11月7日止,但因王淑珍等19位原告公司之股東 查原告原任董事會之組織及運作成效不彰,屢見於被告所 帶領之團隊經營下,原告公司之治理有嚴重失能之情事, 影響原告全體股東之權益至鉅,為令公司營運回復正軌, 有盡速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遂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訴外人王淑珍擔任召集權人召開股 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並於113年7月1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有11,965,662權數之股東 出席,達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9.32%,當日雖因未 達法定決議門檻而未為修訂公司章程乙案,但因已達公司 法第199條之1第2項之出席門檻,故原告公司已於同日依 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全面改選董、監事,舊任 之董、監事因全面改選而視為提前解任,並由新任之董事 選任「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奕仁」為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新選任之董、監事則於選任後即行就任 ,任期為113年7月19日至1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之董事、董事長之職務業已因原告公司全面改選而提 前解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 印章返還予原告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委任契約返還處理所收取物品之請求權及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 章。又系爭印章均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 向原告公司申請刻印,並由原告支付費用,確屬原告公司 所有之物,被告既已自承業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 應返還之,況依原告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印鑑保管部門 保管人於離職(退休)時或變更保管人時,應由權責主管 指定新保管人,並呈請權責主管核准後,移交指定之接管 人,故被告侵占系爭印章之行為,確係違反原告公司董事 會通過之內部控制管理辦法,被告自身亦為上市櫃公司之 董事,此舉無異於帶頭違法,影響公司治理,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 完成變更登記,何以不能由現任董事長用印而仍須被告用印 ,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自無須用印。系爭印章縱然是原告公 司出資所刻,然原告公司負責人小章係贈與當時之董事長, 以免董事長卸任後小章留在公司遭人盜蓋,並使被告承受不 可測的法律風險,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足認系爭印章 不返還原告,對原告公司影響甚微,對被告損害甚大,原告 請求返還係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縱認不成 立贈與,原告公司取回系爭印章後如未經被告授權,亦不能 用印,否則即屬侵害被告姓名權。再依原告提出之印鑑清冊 顯示,王奕仁於111年11月卸任董事長時,亦未交還其小章 改由公司其他人員保管,只是在印鑑清冊註明無效而已,故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9日由王淑珍等19位股東召開113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被告 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欽 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奕仁」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訴外人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達投資有限公 司、宇程投資有限公司原有就前開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訟,然嗣後撤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9 、33至40、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印章均係被告於擔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期間為能彰顯原告及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才會大章書寫「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小章則書寫「王威程」等字樣,故原告公司始為系爭印章 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印鑑清冊1份、刻印申請單2張、刻印 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5、169、171、17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贈與及系爭 印章刻有被告姓名,原告公司取回會侵害被告之姓名權等 等,經查,依上開印鑑清冊顯示,編號11之印章之使用性 質係經濟部工商登記小章、銀行往財務小章、編號12之印 章之使用性質係合約、保險、公文專用小章,生效日期均 為111年12月1日,保管單位均為董事長,對照上開變更登 記表記載之董事任期為自111年11月8日至114年11月7日, 足認系爭印章確為被告因擔任原告董事長而由原告公司所 刻印以利彰顯對外意思表示時使用,且刻印之費用為原告 公司支出,及上開印鑑清冊亦記載被告為保管單位,堪認 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之所有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印章存在贈與關係之證據,即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系爭印章現固已無表彰原告公司對外行文之 意義,然系爭印章仍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即為權 利之合法行使,而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另就姓名權部分,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其背景事實為上訴人遭被 上訴人偽刻印章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本件系爭印章當時經 被告申請刻印有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部分,即無審酌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訴-1489-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1號 原 告 黃郁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0784、48-ZIB470785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郁婷(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 經台2己線北向2.7公里時,因「速限5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5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70784、ZIB47078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被告嗣 於l12年l0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0784、48-ZIB 4707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 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速限從時速90公里,降成70公里,再降成50公里, 間距太短,驟然煞車降速容易造成事故;執法人員並未在適 當距離前設置執法標誌,屬於突襲性執法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5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55公里。又本案違規位置前方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且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汽車駕駛人本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倘認速限設置有所不當,原告應自行向行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俟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第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台2己線 北向2.7公里前方139.2公尺處時,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 公里,然系爭車輛經測速時速為105公里,超過最高速 限55公里等情,有違規測速照片可查(本院卷第93頁) 。    ⒉又查,台2己線北向3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而員警 在該路段2.7公里處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 速相機)往南拍攝,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 車頭間之測距為139.2公尺等情,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     GOOGLE地圖街景圖、舉發機關112年12月12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1120014889號函暨「警52」標誌位置照片及相關 位置圖可查(本院卷第93、75-81頁),是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約為台2己線北向2.8392公里處,與北向3公里之 「警52」標誌之距離約160.8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9日檢 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器號:TC008072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間距太短,驟然煞車降速容易造成事故等語 。然台2已線該路段隧道多,而隧道內因視線等因素, 速限應予降低以減少交通事故;況本案台2已線北向3.4 公里進大竿林隧道入口之限速已為時速50Km/h等情,有 GOOGLE地圖(本院卷第75-81頁)在卷可查,已有相當之 距離得以合理之降速。因此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⒋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 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 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2-交-2251-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黃衍惟自民國112年5月 初起,吳昌駿則經黃衍惟招募,自11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男子漢』、『波洛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補充更正為「黃衍惟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吳昌駿 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大發』 之人招募,自11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大發』、『每單順單單順』之成年人(下稱『金大發』、『每單 順單單順』)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刪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刪除「特種文書」。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吳昌駿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同案共犯吳昌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昌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昌駿、「金大發 」、「每單順單單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車手所領取之 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 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 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鄭吉宏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03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 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 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同案共犯吳昌駿收取之詐欺贓款為12 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 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 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為同案被告吳昌 駿所持交付告訴人鄭吉宏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業於同案 被告吳昌駿之判決為沒收之諭知,爰不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併為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云云。  ㈡惟查同案共犯吳昌駿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天沒有帶偽造的 識別證、我記得那時候證件還沒有下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0 0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鄭吉宏於警詢中亦從未提及同 案共犯吳昌駿向其收取現金時,有出示任何識別證或工作證 明乙節(詳偵卷第65至66頁)相符,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及同案共犯吳昌駿有偽造識別證或工作證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諭知,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上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02年6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97頁) 收款公司蓋印 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張智成」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49號   被   告 黃衍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昌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衍惟自民國112年5月初起,吳昌駿則經黃衍惟招募,自11 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男子漢」、「波 洛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昌駿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面交車手,黃衍惟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吳昌駿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點收後上繳予詐欺 集團成員。黃衍惟及吳昌駿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茗雪」向鄭吉宏佯稱:可經由「天 諭金控APP」操作股票獲利,然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虛 擬貨幣錢包內等語,致鄭吉宏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 交付由「林茗雪」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衍惟 、吳昌駿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昌駿依黃衍惟指示,印 製「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並將自鄭吉宏處收受款項120萬元等文字填妥於本案收據 上後,吳昌駿遂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鄭吉宏收取120萬元,並 將本案收據交付鄭吉宏,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鄭吉宏。吳昌駿取得120萬元款項後 ,旋即依黃衍惟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 超商鶴岡門市附近,將前開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黃衍惟,由黃衍惟轉交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 鄭吉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衍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並於112年6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鶴岡門市附近收取現金,惟辯稱:吳昌駿不是我叫他去收的,當天上級指示我去桃園大興西路全家附近,叫我在那邊等,叫我把後車廂打開,會有人丟錢進來,之後我就把車開走,在車上點錢,誰丟錢進來我不知道等語。 2 被告吳昌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6月初,透過黃衍惟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並依黃衍惟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鄭吉宏收取1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又其於收款後,將款項全數交予黃衍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昌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並將該車交給黃衍惟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Telegram暱稱「金大發」之人即為被告黃衍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吳昌駿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吉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吳昌駿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吳昌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吉宏收取現金120萬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離去之事實。 6 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 證明被告吳昌駿於112年6月4日向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期間為112年6月4日23時59分許至112年6月16日10時35分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黃衍惟、吳昌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2人印製前開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 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 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613-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勖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勖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勖正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勖正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假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假工作證)等罪。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 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係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113 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部分之犯行,且於審理中供稱 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該 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 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持以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之 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2張、本案 印章(詳如附表所示),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一天 可獲取報酬1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 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 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未交付) (見偵卷第33頁) 2 印章1個 3 識別證1張 4 IPHONE 15 1支 (門號:0000000000)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已交付) (見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8號   被   告 呂勖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勖正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魏」、「瞳彩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 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呂勛正先自「魏」取得以「瞳彩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含有呂勖正照片之外派專 員「陳凱豪」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電子檔案, 呂勛正於列印後並自行刻印「陳凱豪」之印章(下稱本案印 章),做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不詳時點,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 稱「瞳彩營業員」之人,向童惠聰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 瞳彩」,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童惠聰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瞳彩營業員」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 當面交付由「瞳彩營業員」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童惠聰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瞳彩營業員」 仍持續向童惠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與童惠聰約定於 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由「瞳彩營業員」指定之人向其 面交取款。呂勖正遂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魏」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 簽名「陳凱豪」,並於簽名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 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向童惠聰收取50萬元款項,於取款時出示本 案工作證予童惠聰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童惠聰,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童惠 聰,惟因童惠聰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呂勖 正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 、本案工作證、呂勖正使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童惠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勖正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勖正坦承自113年9月1日日起,應「魏」邀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魏」並傳送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電子檔與被告,被告自行列印後並刻印「陳凱豪」之印章,先於本案收據上簽署「陳凱豪」,並於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童惠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瞳彩營業員」自113年7月間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瞳彩營業員」指定之時間,當場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瞳彩營業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瞳彩營業員」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由「瞳彩營業員」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印章照片、告訴人提出與「瞳彩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魏」指示取得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後,於本案收據上簽署「陳凱豪」,並於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本案印章及扣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 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 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本案印章,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4-12-27

TYDM-113-訴-98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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