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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楊福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73896-8 1 300

2024-12-31

PCDV-113-除-74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邵世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 附表欄中關於「金剛鐵工廠股份有公司」記載,應更正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8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2783-2 1000 002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2784-4 1000 003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2785-6 1000 004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2786-8 1000 005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2787-0 1000 006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2788-1 1000 007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2789-3 1000 008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17-8 1000 009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18-0 1000 010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19-1 1000 01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0-8 1000 012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1-0 1000 013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2-1 1000 014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3-3 1000 015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4-5 1000 016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5-7 1000 017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6-9 1000 018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7-0 1000 019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8-2 1000 020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9-4 1000 02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30-0 1000 022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31-2 1000 023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32-4 1000 024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33-6 1000 025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34-8 1000 026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35-0 1000 027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58-3 331 028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213-2 493 029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214-4 119

2024-12-30

PCDV-113-除-281-2024123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雅芳 被上訴人 吳亞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51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交岔口,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號 000-000之機車碰撞,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7,793元、看護費用18,000元、工作損失18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之損害, 合計316,9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1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7,793元、看護 費用18,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沒有意見,但對上訴人主 張之工作損失有爭執,伊不知道上訴人是不是真的有休養3 個月,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明,且上訴人111 年所得是72萬元 ,倘若110 年所得也是72萬元,則無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36,993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即工作損失1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若 有理,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5日14時5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至館前西路與 南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欲左轉彎時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不慎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均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並受有左側腎臟二級損傷、左側足部內楔骨閉鎖性 骨折、左下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顏面鈍挫傷、左肩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其有違背注意義務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共請假3個月,以 其薪資每月約6萬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111年扣繳憑單及診斷證明書、珅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珅力公司)請假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5頁)。然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於111年9月5日 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治療,於111年9月6日住院,同年9 月13日出院,經該院醫囑宜休養1個月乙情,有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2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固需休養1個月,惟衡以上 訴人為珅力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導致業務損失,然依上訴人110年薪資所得為580,600元、 111年薪資所得732,000元、112年薪資所得為582,800元,此 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 閱卷第36、43、50頁),對照上訴人請假單上請假日期為11 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請假118日(見本院卷第25頁) ,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之111年雖請假118日,然該年度所 得,對照前後年度之所得反而增加,並無業務損失之情,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與業務損失有關的證據供本院參考 ,本院依現存證據實無從判斷其車禍發生前後的業績或業務 是否確實有短少的狀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法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本院實無法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工作3個月之 損失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7

PCDV-113-簡上-470-20241227-2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賴榮祖 相 對 人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份租約是抗告人之舅舅黃士明所 簽,當時抗告人到大陸處理父親在那邊的房子,回到台灣得 知黃士明將房屋每個月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出租,租 期為民國102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11日,嗣後抗告人與相對 人有簽2年即106年2月11日至108年2月11日之合約,但抗告 人那份合約被相對人拿走,請相對人提出102年至108年房子 合同、匯款紀錄等證據,僅因甲方名字是抗告人及抗告人之 手印就要抗告人背票據以及20年的錢及規費,請鈞院重審此 案件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 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 10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嗣經相對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 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裁 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抗 告人又不服上開裁定遂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而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 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 8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等件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板聲字第11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依本案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及裁判費 收據等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費用額為52,000元及自原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僅為 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定程序,抗告人所指請 相對人提出102年至108年房子合同及匯款紀錄等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爭執,實非原裁定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 額之核定。然本案係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自應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 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自原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斟酌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 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而本 院係以原裁定所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 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6

PCDV-113-簡聲抗-35-2024122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培新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即薪資),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證,堪信 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 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 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42,000元 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6

PCDV-113-勞執-212-2024122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即甲○○○○○○○、丁○○、丙○○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且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 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 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 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 聲請調解之金額為56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 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6

PCDV-113-勞補-355-20241226-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光曙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 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5

PCDV-113-勞小-11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制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彩鈴 張玉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制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 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 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 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 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 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 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 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原告林彩鈴、張玉玲前向鈞院提 起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系爭事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 業務緊縮之不得已情事,被告為證明上開情事,提出111年 、112年經會計師簽證之綜合損益表,及111年、112年、113 年第1季尚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自結損益表(下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文件),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由英商COMPUT ERLINKS (UK) LIMITED百分之百持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文件本不會揭露,具高度隱密性,無從為外人所獲悉。又被 告主要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子零組件之經銷業務,由 於電子通路商除須拓展市場、服務客戶,尚須分擔原廠庫存 成本,且因電子零組件之生命週期愈來愈短,被告所處市場 之競爭愈發激烈。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將反映被告 業內及業外之營運、獲利狀況,此外,自附表編號二之營業 費用項目,亦可推估被告之人事組織規模及成本,且綜合歷 年資料觀察,將可計算出被告財務與營運增減之數值及趨勢 ,進而預測被告後續之商業發展及佈局,為被告極為敏感、 核心之業務秘密。如任由鈞院以外之第三人閱覽、抄錄、攝 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將可能使被告之競爭對手獲悉 前開資訊,進而針對被告之銷售、業務、人事狀況進行商業 策略之擬定、佈局,或於市場上散佈被告營運狀況之消息, 而有致被告之營運銷售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為避免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文件資訊外流,被告聲請鈞院將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文件另附於「限閱卷」中,禁止相對人即原告二人抄錄 、攝影、影印、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節本或以其 他任何方式留存,而僅得委由其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閱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彩鈴、張玉玲分別自92年1月1日、91年 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7日、同年2 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因業務緊 縮,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林彩鈴請求伊給付自11 3年5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原告張玉玲請求伊給 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等語 。 (二)依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被告於113年間以業務緊縮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契動契約是否合法,為本案訴訟重要爭點。 原告聲請閱覽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係為查明被告資 遣原告前後即111年起至113年止之經營狀況,被告有無業 務緊縮之情形,倘限制原告僅能委由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勢必影響原告辯論權之行使而 有違訴訟平等,且上開文書並無記載被告之交易對象及金 額,應無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並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被告 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將反映被告業內及業外之 營運、獲利狀況、亦可推估被告人事組織規模及成本,且 綜合歷年觀察可推算被告財務與營運增減之數值及趨勢, 進而預測被告後續的商業發展及趨勢,系爭機密文件為被 告極為敏感、核心之業務祕密,聲請限制由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閱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證據 資料云云,惟均未具體陳明有何營業秘密受侵害,致受重 大損害之虞,難認可採。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涉及被告之財產、所得 及營業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原則上應予保密 ,避免外流,然上開文書既係用以判斷被告有無業務緊縮 之情事,若限制原告僅能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文書,原告將無從就此一重要爭點陳述意見 ,自影響其辯論權之行使等情,認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 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聲 請,即屬無據。從而,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為有理由(即准原告閱覽、抄錄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一 被告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損益表 二 被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尚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自結損益表

2024-12-24

PCDV-113-聲-31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黃德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票面金額 備考 001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A-002816 1 20,000元

2024-12-24

PCDV-113-除-657-2024122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林明美 被 告 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陳賴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合 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4

PCDV-113-勞簡-17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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