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頌棻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魯大海(Michael Linus Le Houllier) 被 告 逗點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斌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稱為法國人,住在臺中 市,本件訴訟涉及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原告主張其參與 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致伊人格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 號8樓,兩造雖未約定準據法,惟活動舉辦地點位於台北市 松菸文創園區,則依前規定,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 賠償事件,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在松菸文創園區參加Cosplay Uni   verse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在活動之前,原告購買了1張   入場券及額外福利,包括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的CU優   惠券及模特兒卡、價值8000元之CU優惠券包,以及1張價值2   000元之女優香水純粉絲見面會之「女優の夜間祕密活動」V   IP門票。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即成立。此外   ,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 9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之定義,故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之 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被告 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及售票者,卻未依公告的活動內容進 行,違反了兩造間之契約。當天原告到達活動現場時,對於 現場人數眾多感到驚訝,這次活動參與人數似乎比被告表示 的57名更多。被告承認,這實際上是兩個活動併為一個,這 意味著攝影師的數量大約是原本數量的兩倍。活動現場有6 排座位,而原告能到達的最近距離係第4排座位,原告立即 表示擔心,在這樣的位置上,原告將無法在公開拍照期間拍 攝到高品質的照片。被告的1名工作人員向原告保證,攝影 師會輪換位置,以便每個人都能拍出好照片,但事實證明被 告沒有履行此保證。系爭活動原定於19:30開始,但模特兒 們在19:33左右才到達舞台。開場活動包括介紹、觀眾提問 和遊戲,原定持續40分鐘至20:10,但實際上到19:53左右 就結束了,只有進行20分鐘。接下來是公開攝影時間,根據 官方網站上的時間表,攝影師有20分鐘的時間(20:10至20 :30)。第一個拍攝的模特兒Nonami Yui(乃南ゆい)並非原 節目中所安排的模特兒。主持人呼籲後面持有VIP票的人靠 近舞台,然而,當原告將相機鏡頭從拍攝時使用的70-200鏡 頭更換為近距離拍攝的24-70鏡頭時,已經沒有剩餘位置了 。原告被迫從極端的角度和錯誤的鏡頭進行拍攝,期望能如 被告之工作人員所保證之攝影師能夠輪換,則原告就能拍出 想要的照片。然而,在1分36秒後,Nonami Yui回到她的座 位而拍攝結束,原告並未得到一個好的鏡頭,原告非常不高 興,且立即強烈抗議,但被告置若罔聞,被告拒絕輪換攝影 師且拒絕讓模特兒繼續拍攝。之後,女優香水純上台拍照, 香水純係原告參加系爭活動之主要原因,原告被要求在2至3 排智慧型手機後面的區域拍照,由於有智慧型手機之阻擋, 故原告難以拍攝出清晰的照片。原告必須再次回到原來的位 置,且被告沒有依其承諾輪換攝影師位置,僅僅56秒後,香 水純就回到座位上了,原告只得到香水純一小部分還不錯的 照片,與原告所期待的品質相差甚遠。最後係女優明日見未 來,原告仍是同樣糟糕的角度,僅僅58秒後,她就回到座位 上。活動時間表所宣傳的20分鐘拍攝時間,但實際拍攝時間 不到4分鐘,被告也未做出任何調整,以確保所有到場攝影 師都能獲得良好、清晰之鏡頭。隨後是VIP活動,主辦單位 強力推銷,鼓勵大家購買VIP附加服務,導致等待時間很長 ,人們只是走來走去,有時隨意給模特兒拍照,但他們無法 上台拍攝更多照片。大約21:15或21:20,主持人宣布活動 結束,仍有人排隊領取明日見未來的簽名。行程中的最後一 項,即模特兒親送粉絲離場活動也被取消了。被告不否認活 動內容減少,此已違反合約,對原告而言,最震驚的是原告 無法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尤其是女優香水純的照片,儘管 之後發現明日見未來也出席活動,原告也想拍到她好的照片 ,但角度與光線是影響照片品質很重要的條件,原告沒有機 會到中間取得好角度,被告也沒有盡全力讓所有攝影者有機 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原告在搭高鐵回臺中 的路上,竭力忍住淚水,原告對所發生的事情感到非常震驚 ,甚至想要自殺,是一個毀滅性的失望。當天在場的每個人 都看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情緒崩潰。雖然在這個 事情發生之前原告就已經有躁鬱症,但因為這個事件,原告 變成重度躁鬱症,有自殺的傾向,對於被告未履行契約讓原 告有表定20分鐘的拍攝時間,也沒有履行其所保證讓每個攝 影師有機會到中間拍照,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75萬元。  2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貼文,對原告做以下不實 指述:  ⑴我們服務台主管回覆如不滿意可以當場退票給魯男,魯男回 覆他從台中專程來看女優(事實上他來整天),服務臺主管 回覆可以再補貼他台中高鐵交通票,後遭魯男拒絕,魯男繼 續參加活動(此時代表同意變更),過程中因為自己拍攝角 度不好。   ⑵魯男在個人社群發文稱拍攝時間縮短,也是因為他都在吵架 ,所以當然不能拍照。  ⑶魯男也不斷改變說詞,從拍攝只剩8分鐘﹥6分鐘﹥4分鐘,一直 到近期社群說只剩1分鐘。  ⑷過程魯男不斷爆氣揚言自己有躁鬱症,活動結束後,一直很 想自殺等等言論。    ⑸魯男過程亦不斷騷擾主辦人希希CC2.0社群帳號及私訊以及她 身邊好友,目前騷擾及毀謗內容已蒐證完畢。  ⑹日前已通知魯男,但魯男不回應。  ⑺並令日本模特兒公開向魯男道歉,要求本公司公開道歉及賠 償指定金額,本公司爾後活動優惠等多項於法無據之條件而 拒絕本公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  ⑻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司始終秉持善意與誠信,望與魯男和 解,詎料魯男仍無視本公司誠信,散佈不實流言以及阻撓本 公司舉辦活動,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 罪、強制罪等罪嫌,本公司已準備對魯男提起相關刑事、民 事訴訟等,請求從重量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自身權益 。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貼文不實之理由:  ⑴表示可退票及補貼高鐵票給原告的,是被告的一名員工,不 是服務臺主管。  ⑵被告確實未提供其承諾要給原告拍照的時間。  ⑶原告最初聲稱有6分鐘拍攝時間,但仔細檢查各個模特兒的拍 攝時間,發現只有4分鐘。  ⑷原告不否認自己有躁鬱症,但這些陳述是原告在台北市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上所透露,不應由被告在其社交媒體上公開散 布。  ⑸CC係以代表被告的身分與原告溝通,原告沒有騷擾CC,被告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騷擾CC。  ⑹這是一個虛偽的陳述,被告沒有通知原告。  ⑺原告從未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而是原告要求被告轉達原告 對日本模特兒之歉意,但被告拒絕。被告在談判時,確實有 提出在未來的活動提供原告不具體的折扣,當原告表示有興 趣請被告提供更具體的內容時,被告卻表示他們將透過律師 處理,此證明被告沒有誠信。  ⑻被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造謠、公開侮辱與毀謗。原告迄 今未收到任何來自法院刑事庭或警察局的通知。   以上被告不實的貼文,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並請 求被告應對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 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 。  3並聲明:  ⑴被告應針對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 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4被告聲稱有權進行單方面的變更和修改契約,原告曾兩次詢 問被告,是什麼賦予他們單方面修改契約的權利,他們透過 連結其官方網站的一個頁面進行回應。在該頁面上,他們聲 稱擁有「對本次活動做出最終修改、變更、解釋和取消」的 權利,並指出任何此類更改都將在官方網站或公司的社交媒 體上進行云云,對此原告有幾個回應:第一點,被告的網站 或社群媒體(主要是Facebook和lnstagram)上根本沒有發布 任何通知。第二點,該頁面位於網站的一個非常不起眼的部 分,雖然包括今晚活動在內的所有活動都在網站主頁上清晰 可見,但此通知只能在瀏覽兩個下拉選單後才能找到,這可 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此類條款應以「顯著方式 」顯示。在兩個下拉式選單下發布此內容,並不引人注目。 第三點,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被告承 認拍攝時間嚴重縮短,自已違反上開條款,並且顯然是不合 情理的。第四點,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 後,應確實履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 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 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第4項規定亦適用於服務和商品。由此看 來,被告明顯違反契約,未履行其官方網站上的條件。被告 表示這些變更是日本主辦單位安排的,據推測,被告合法取 得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的工作許可。那麼,到底是誰在負 責,是活動頁面上明確指出的被告,或是未具名的日本主辦 單位,他們甚至沒有被授權為模特兒申請工作許可證,除非 他們有臺灣子公司?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規定「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告聲稱他 們在活動前宣布了內容的變更,並稱原告繼續參與即表示同 意這些變更,這似乎屬於「默示同意」的法律概念。然而, 默示同意必須建立在相互理解的基礎上,這意味著雙方都必 須意識到這些變化,原告對系爭活動變更並不知情,因此不 存在默示同意,一旦對變更提出反對,就不能稱為默示同意 。原告在拍攝期間的言論和行為均明確否認默示同意,對「 默示同意」原則的這種解釋和適用似乎最符合消費者保護法 第3條第1款、第8條和第13條所述的立法意旨。系爭活動結 束後,原告度過了一段非常困難的時期,有好幾個晚上難以 入睡。接下來的一週,CC取消了原告購買她生日慶祝活動的 門票,她直接說是因為系爭活動糾紛所造成。112年12月6日 ,原告的醫生將伊的病情降級為嚴重雙相憂鬱症,並在伊詳 細解釋所發生的事情後,指出這很可能對伊產生深遠的影響 ,導致診斷降級,113年年初,醫生建議原告接受一次徹底 的心理健康評估。  5在原告第一次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請後,兩造進行了雙向 會談,並由被告旗下之模特兒CC聯繫。在開始之前,被告提 出退還原告車票(不包括高鐵車票),但原告選擇留下來, 是因為原告確信被告保證攝影師會輪換,當時並沒有提到攝 影時間會如此有限或部分節目會被取消。被告問原告想要什 麼,原告最初表明希望被告遵守契約,最終表明希望得到被 告之正式道歉,並獲得在未來的活動中有拍攝類似模特兒的 權利,若將來香水純回來,能有機會拍攝到她。原告亦請被 告代表原告向系爭活動之女孩們道歉,然被告從未討論過這 個提案。被告稱要在未來活動中提供未指定的折扣,當原告 表示有興趣並要求提供更多細節時,被告卻拒絕,並說將透 過律師調解處理,顯示被告缺乏誠意。  6CC模特兒取消了原告的主日派對門票,她繼續向原告施壓, 要求原告放棄對被告的訴訟,如果原告不這樣做,我們永遠 不可能成為朋友,並暗示倘若原告繼續這個案子,沒有人會 想要與原告合作。她甚至不尊重伊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 的權利,原告提議見面來解決問題,CC只是嘲笑和譏諷,表 明她沒有認真對待這件事。原告認為這是種恐嚇行為,再次 顯示被告缺乏誠意。被告不僅在原告多次懇求履行契約義務 的情況下公然違反契約,而且在談判中毫無誠意,試圖向原 告施壓,要求原告放棄訴訟。 三、被告則以:    1當日原定兩場拍攝會,但因為有模特兒身體不適,故將兩場 併為一場,模特兒人數由兩人增加至三人,被告對此變更活 動內容,於活動現場即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 解除契約,補貼交通費,但遭原告拒絕,原告亦未離開現場 繼續參與活動,足認原告已接受現場之契約變更,同意被告 後續所履行之內容,並無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縱鈞院認 為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然原告本有精神疾病,其於活 動當天所生精神狀況不佳之異常,與被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 關係。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 想自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並不適當。  2證人乙○○略稱:伊於活動當日擔任3位女優之翻譯,消費者購 買票券進場拍攝均相同,任何參與活動者均得自由移動到中 間拍攝女優,原告亦可以自由移動到中間拍攝,但其並未前 往中間拍攝,且與三位女優之經紀人發生爭執,經伊到場詢 問後有聽聞被告工作人員表示願意全額退票以及補貼車資予 原告,但原告均未接受。女優經紀人現場告知大家,女優身 體不太舒服,活動當下不一定都能夠達到攝影師滿意之角度 ,但攝影師均得以拍到模特兒本人等語。證人甲○○證詞略稱 :活動當日伊無償為被告提供勞務,有位女優身體不適,故 由經紀公司修改活動內容,原告知悉後對此甚不滿意,且在 場咆哮情緒失控,經伊告知原告,伊得以代表被告公司全額 退費並補償臺北來回臺中之高鐵車資予原告,原告不接受, 但繼續拍攝至活動結束,原告對於拍攝角度不滿意,與被告 起爭議,反而浪費了自己得以拍攝之時間,伊並沒有對原告 說攝影師位置可以輪換,因活動參加者票價均相同,且非一 對一之活動,拍攝位置需自行尋找,被告並無負責攝影師位 置之輪換,其餘活動參加者均開心地將活動參與完成,並無 提出類似原告之要求。原告說他拍不到,伊就說如果不滿意 ,被告可以全額退費,原告還是留下來繼續拍,活動七點開 始,到九點半結束等語。  3當日活動過程,除有以上證人到庭作證外,亦有當日活動主 持人出具聲明書為證(參被證2)。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 因現場情形而有所異動,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 有最終修改、變更、活動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 關異動將會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況此活動本就非 為原告一人開辦,拍攝角度、位置、燈光等均與其餘活動參 加者相同,被告舉辦此活動時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可以換到中 間位置拍攝,且被告就原告表達不滿意時,即已向原告表示 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甚至願意補貼臺北臺中來回高鐵之 交通費,詎料均遭原告拒絕,原告亦未離開活動現場仍繼續 參與,足認原告默示同意接受契約變更,並無任何被告未依 約履行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亦否認其於113年4月9 、10日之貼文有何虛偽不實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及售票者,卻未依公 告的活動內容進行,違反了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將兩個活動 併為一個,這意味著攝影師的數量大約是原本數量的兩倍。 活動現場有6排座位,而原告能到達的最近距離係第4排座位 ,原告立即表示擔心,在這樣的位置上,原告將無法在公開 拍照期間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被告的1名工作人員向原告 保證,攝影師會輪換位置,以便每個人都能拍出好照片,但 事實證明被告沒有履行此保證。活動時間表所宣傳的20分鐘 拍攝時間,但實際拍攝時間不到4分鐘,被告也未做出任何 調整,以確保所有到場攝影師都能獲得良好、清晰之鏡頭。 被告不否認活動內容減少,此已違反合約,對原告而言,最 震驚的是原告無法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尤其是女優香水純 的照片,儘管之後發現明日見未來也出席活動,原告也想拍 到她好的照片,但角度與光線是影響照片品質很重要的條件 ,原告沒有機會到中間取得好角度,被告也沒有盡全力讓所 有攝影者有機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原告在 搭高鐵回臺中的路上,竭力忍住淚水,原告對所發生的事情 感到非常震驚,甚至想要自殺,是一個毀滅性的失望。當天 在場的每個人都看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情緒崩潰 。雖然在這個事情發生之前原告就已經有躁鬱症,但因為這 個事件,原告變成重度躁鬱症,有自殺的傾向,對於被告未 履行契約,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75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 4月10日貼文,對原告做不實指述,造成伊名譽上損失,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9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對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 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 、Instgram上等情:被告則以:當日活動過程,除有乙○○、 甲○○到庭作證外,亦有當日活動主持人出具聲明書為證(參 被證2)。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因現場情形而有所異動, 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有最終修改、變更、活動 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關異動將會公告於官方網 站、官方社群」。況此活動本就非為原告一人開辦,拍攝角 度、位置、燈光等均與其餘活動參加者相同,被告舉辦此活 動時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可以換到中間位置拍攝,且被告就原 告表達不滿意時,即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 甚至願意補貼臺北臺中來回高鐵之交通費,詎料均遭原告拒 絕,原告亦未離開活動現場仍繼續參與,足認原告默示同意 契約變更,並無任何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被告亦否認其於113年4月9、10日之貼文有何虛偽不實等 語置辯。 五、按債務不履行規定中,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或債 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參)。就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舉 辦之Cosplay Universe活動,現場活動內容與被告在官網上 公布的時程表不符,兩場併為一場,因而攝影師增加,原告 未能取得中間的拍攝位置,被告的工作人員說會保證攝影師 輪換位置,結果卻未履行,被告沒有盡全力讓所有攝影者有 機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被告未依約履行契 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活動當天之行程與被告官網公告之活 動表不符,但被告供稱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因現場情形而 有所異動,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有最終修改、 變更、活動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關異動將會公 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見卷第60頁)。雖被告未提出 其事先有將活動變更乙事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之證據 ,但被告對於活動有最終修改之權利,自不能以被告將兩場 合併為一場,時程作變動,即認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又因 為兩場併為一場,所以攝影師眾多,原告稱被告之工作人員 有向原告保證,攝影師之位置會輪換,讓原告可以到中間有 較好的拍攝位置,惟被告則否認有此保證,被告所舉之證人 乙○○、甲○○均證稱: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公司之人員有這樣 的保證,原告要自己擠到中間找位置,但原告沒有等語,原 告也無證據提出被告有做這樣的保證,所以原告未能取得中 間較好拍攝的位置,不能指被告違反契約。且縱使原告因此 不能拍攝到好的作品,亦不能認為就係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權 ,兩者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貼文,對 原告做不實指述,造成伊名譽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又被告 應針對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 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等情:觀 諸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係陳述被告於活動當日與原告溝通之 過程,亦即被告同意退還票款,並補貼高鐵車票,但為原告 所拒,原告繼續留在現場拍攝,因為原告拍攝角度被其他攝 影師擋住,不能取到好的拍攝位置,因而向被告活動人員謾 罵,此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並證稱:原告在咆哮,他說他從台 中上來,浪費他的時間,伊說可以現場退票價的全額與高鐵 台北台中來回票價,伊有跟被告法代溝通過,被告法代說可 以等語,因原告在現場咆哮,未能專心拍照,所以拍照時間 變得不夠,亦屬事實,故被告⑴⑵⑶之貼文並無不實。被告⑷貼 文,「稱原告不斷爆氣揚言自己有躁鬱症,活動結束後,一 直很想自殺等等言論」,原告自稱患有躁鬱症,在系爭活動 結束後情緒陷入低潮,確實有自殺的念頭,是被告此貼文並 非虛假。就⑸魯男過程亦不斷騷擾主辦人希希CC2.0社群帳號 及私訊以及她身邊好友,目前騷擾及毀謗內容已蒐證完畢之 貼文,經查,有沒有構成「騷擾」「毀謗」之行為,被告僅 在蒐證階段,事實尚屬不明,一般人不至於因此即對原告之 人格評價造成貶損,是原告認其名譽受損,尚不可採。就⑹ 日前已通知魯男,但魯男不回應之貼文,經查,原告有無回 應,是客觀事實,應與主觀上對原告人格評價如何無關。就 ⑺並令日本模特兒公開向魯男道歉,要求本公司公開道歉及 賠償指定金額,本公司爾後活動優惠等多項於法無據之條件 而拒絕本公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貼文,經查,被告以為 原告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雖有誤解原告之心意,但此活動 之變更確實係因日本模特兒因為身體不適所造成,原告果真 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亦屬合情合理,究不至於因原告要求 道歉,即認為貶低原告之人格。就⑻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 司始終秉持善意與誠信,望與魯男和解,詎料魯男仍無視本 公司誠信,散佈不實流言以及阻撓本公司舉辦活動,已涉犯 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強制罪等罪嫌,本 公司已準備對魯男提起相關刑事、民事訴訟等,請求從重量 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自身權益之貼文,經查,活動當 日之行程確實與表定活動內容不符,拍攝時間縮短,亦有節 目被取消,拍攝人數倍增,原告未能取得中間拍攝位置,引 起原告強烈不滿,而有當場謾罵被告工作人員之情事,確實 對被告舉辦之活動造成影響,事後原告對外亦有發文表示對 被告公司不滿,損害被告公司商譽,被告準備對原告提告, 以維權益,亦屬正當,自難認被告發文準備提告即認被告具 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並命被告應針對113年4月9 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 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05

PCDV-113-訴-134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沛儂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玄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建商,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被告承購「玄泰PTW   」建案房屋,於112年3月交屋,5月遷入該屋居住,因被告   於該建案之公共空間尚未修整完畢,住戶也多有裝修工程進 行中,被告便在梯間等通行空間鋪設木板,以隔離保護地磚 ,然而被告鋪設木板時,並未以膠帶或黏膠將木板固定於地 面上,故整塊木板翹起晃動,與地面產生落差,影響住戶之 通行安全。112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原告購物後返家,途經 社區地下二樓之梯間,被未固定於地面、翹起晃動之木板絆 倒,整個人跌落地板,造成右大腿骨骨折,當場動彈不得, 困於梯間約50分鐘後,才被其他住戶發現,叫救護車前往林 口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原告因大腿骨折處位於骨 頸,須進行右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且因傷勢嚴重,術後 需24小時專人照顧二週,復原期間須休養六個月,但因原告 為房地銷售員,時值公司強銷期,原告只有請病假一個月, 即強撐病體上班,需合併助行器使用,且須持續復健方得恢 復正常行走。原告於上開手術後,受麻醉後遺症所苦,後腦 經常出現疼痛,睡覺也只能平躺不能翻身,需靠安眠藥方得 入眠,雖積極復健,但右大腿抽痛無力,無法恢復正常行走 ,使原告承受極大身心痛苦。然而被告對於此事件之發生, 不願積極負起責任,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95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 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 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 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 ,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 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判決要 旨即明)。經查,原告跌倒的地點,被告並未設置任何警告 標誌,也沒有任何防護或安全設施,木板未固定平貼於地面 ,而高高翹起,與地面產生落差,極易造成通行之住戶腳卡 到翹起的木板而絆倒,被告身為建商,當負責維護場所安全 之責。若非被告木板設置有問題,當不會造成原告跌倒而生 損害,原告行走絆倒,與被告所管理之木板鋪設不當且未盡 防範危險義務之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該木板為住戶所請裝潢公司所設置 等語,惟查,原告跌倒之際,社區住戶群組正討論被告就社 區公共設施待改善事項,其中就有包含要求被告更換保護板 一項(見原證十一),當時被告工務人員仍在社區施工,該保 護板是被告所設置的,被告實難推卸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8698元  ⑵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計160元。  ⑶黃德安蔘藥批發行藥材費5151元。  ⑷維康、杏一醫療耗材費共計7772元。  ⑸原告術後行動不便,須專人24小時照護兩週,由家人幫忙照   顧,爰依看護費每日2000元,請求賠償14日共計28000元。  ⑹原告於83年進入房地產代銷產業,至今約三十年,112年1月   30日起至112年5月15日任職於訴外人昕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自112年5月29日起受雇於訴外人橄欖樹廣告行銷公司,原 告於112年7月6日受傷,請病假一個月後,就回去上班,原 告於112年1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與獎金共為433752元。原 告請求一個月之工作損失433752元。  ⑺原告不斷往返醫院回診、複診,且受麻醉後遺症所苦,後腦   經常出現疼痛情形,睡覺也只能平躺不能翻身,需靠安眠藥   方得入眠,造成原告身體、心理嚴重受創,痛苦萬分,爰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3被告身為房屋出賣人,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與買受人,卻自 稱在公設尚未整修完畢之際,即逕行交屋與多數住戶,且從 未發表禁止使用公共設施之聲明,本案案發地點之梯間,為 住戶出入住家必經之地,被告明顯可預見若點交房屋,住戶 出入房屋勢必經過梯間,且自交屋以來,從未禁止住戶使用 梯間,卻在發生事故後,聲稱住戶無使用權限,顯為卸責之 詞,原告購買房屋時已支付購買公設共有權之費用,被告身 為建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交付房屋時,專有及共 用空間均應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既然被告已逕行交屋 給原告,且默示同意住戶得使用電梯與梯間進出,自應為住 戶之安全負責。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被告既自稱案發之梯間尚未點交,則無異 自承被告仍屬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 ,自應賠償該建物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與該公設是否已點交 給原告無涉。導致原告跌倒之梯間木板,確實由被告所鋪設 ,此有住戶群組間之對話紀錄以為證(原證八),原告跌倒 後,是經由管委會主委之妻子邱太太發現才送醫,主委邱先 生當日協同被告所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總幹事詹益裕共同將 原告送醫時,均有查看到原告受傷之地點木板隆起情況,故 立即請被告工務部門劉姓主任前來處理,二人均可證明原告 確實是在原證一所示梯間位置遭未固定平貼於地面之木板所 絆倒,從被告之工務人員劉姓主任立即在原告受傷後,重新 鋪設梯間木板之行動,亦可證明,該木板確實由被告所舖設 ,並由被告親自管理維護,並未委託給物業人員。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被告與訴外人「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宇保全 公司)間依被證一契約名稱為「保全委任管理維護契約」, 顯然為委任關係,並非承攬。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9條承 攬之規定,排除定作人之責任,顯無理由,應無適用之餘地 。被告於公設尚未點交之代管期間,受全體住戶委託   進行公設之施工與安全維護,並委託訴外人震宇公司於公設 施工期間進行公設施工之安全維護,卻在要求裝潢住戶鋪設 防護板時,事先未訂立任何符合安全標準之規定,也未對鋪 設人員戶別進行登記與管理,以致事故發生時,被告竟然不 知道木板是哪一個裝潢戶鋪設,被告亦疏於巡視檢查,以致 地下二樓木板有如此大的破裂面積,顯見被告事後監督管理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住戶負責。被告身為房 屋出賣人,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買受人,卻自稱在公設尚 未整修完畢之際,即交屋予住戶,且未禁止住戶使用公設, 原告買屋時已支付公設之價金,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於交付房屋給原告時,其公共空間應具備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為住戶之安全負責。又依民法第191條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被告既自稱案發之梯間尚未點交   ,則無異自承被告仍為上開建築物之實際上所有人,應依民   法第191條規定,賠償該建物對原告所致之損害。  5被告若認為針對公設安全之維護係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處理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負責,則被告於賠償原告 後,仍得向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求償,不生責任轉嫁之問題 。  6原告因術後貧血暈眩,故委託家人購買補血之中藥材調理身 體,此為原告術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又原告遭木板絆倒後, 右股骨頸骨折,需要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術後無法動彈, 坐臥均需忍受強烈疼痛,即使服用止痛藥亦無法減輕痛苦, 行動自由受限,無法提重物,睡覺不能翻身,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作息與生活品質,所受精神痛苦無法言喻,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並無過高。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鋪設木板時並未以膠帶或黏膠將木板固   定於地面上,整塊木板隆起晃動,與地面產生落差,影響住   戶之通行安全」等語,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固稱伊於112年7   月6日下午5時返回社區受傷,然事發現場無任何監視錄影可   供佐證,原告是否係因地面之木板設置之疏失而受傷不得而   知,縱使果有原告所稱「於梯間受困50分鐘後才被其他住戶   發現」,但該住戶並未於事發時在場,亦無法證明事發原因   ,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事發之原因。  2被告確實曾於109年9月間將林口區文化三路○段000號22樓   之房地出賣予原告。但該社區之公共空間包拮梯間等公共設   施至今仍未點交,住戶是否可以使用、以及使用未點交公設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點交後不同。點交後之公設,使   用權限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未點交之公設若住戶逕予使用,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是否仍需由負擔管理義務之人負賠償責   任,即屬有疑。系爭公設未經點交,原告明知公共空間尚未   整修完畢,仍予以使用,在住戶於法律上無使用權限之情形   下,因此發生損害,被告亦不負擔賠償之責。  3梯間木板是住戶裝潢期間,為避免刮傷公設地磚,因而被告   要求住戶所請的裝潢工人鋪設保護板,關於保護板之維護應   由各裝潢之住戶負起維護之責。證人詹益裕、劉俊宏均已證   明地上的保護板不是被告所鋪設,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照片   ,指稱係原告跌倒時,木板翹起之現狀,惟據第一位到現場   之證人詹益裕證稱,現場並沒有看到與原證9顯示木板翹起   相同的情狀,他看到木板翹起來之高度,不至於讓人跌倒。   且據原告稱原證9拍攝時間為晚上11時53分,由原告女兒拍   攝,此時距離原告所稱係下午5時許跌倒,已相隔數小時,   期間可能有人動過現場,讓木板翹的更高,原證9之照片不   能證明當時原告跌倒時之現狀。證人劉俊宏係隔天才去現場   更換木板、貼膠帶,劉俊宏亦不能證明原告當時跌倒木板翹   起來之狀況。  4被告已將公設部分之安全管理維護委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   ,管理維護之範圍包括「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管   理維護服務之內容亦包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   管理維護事項」,包括公設(無論是否點交)之安全維護事   項。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被告僅為代管之性質,且被告   為建商,但如同-般管委會,並無管理公寓大廈之額外人力   及專業,故花費每月132300元將社區委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   司管理維護,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縱使原告得請求賠償,亦應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負責,   被告亦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建商,原告於109年9月間向被告購屋,於 112年3月交屋,5月遷入該屋居住,因被告於該建案之公共 空間尚未修整完畢,住戶也多有裝修工程進行中,被告便在 梯間等通行空間鋪設木板,以隔離保護地磚,然而被告鋪設 木板時,並未以膠帶或黏膠將木板固定於地面上,故整塊木 板翹起晃動,與地面產生落差,影響住戶之通行安全。112 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原告購物後返家,途經社區地下二樓 之梯間,被未固定於地面、翹起晃動之木板絆倒,整個人跌 落地板,造成右大腿骨骨折等情;被告則以:梯間木板是住 戶裝潢期間,為避免刮傷公設地磚,因而被告要求住戶所請 的裝潢工人鋪設保護板,關於保護板之維護應由各裝潢之住 戶負起維護之責。證人詹益裕、劉俊宏均已證明地上的保護 板不是被告所鋪設,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照片,指稱係原告 跌倒時,木板翹起之現狀,惟據證人詹益裕證稱,現場並沒 有看到與原證9顯示木板翹起相同的情狀,他看到木板翹起 來之高度,不至於讓人跌倒。且據原告稱原證9拍攝時間為 晚上11時53分,由原告女兒拍攝,此時距離原告所稱係下午 5時許跌倒,已相隔數小時,期間可能有人動過現場,讓木 板翹的更高,原證9之照片不能證明當時原告跌倒時之現狀 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造成原告跌倒之木板,是由被 告所鋪設的,但未固定於地面,木板翹起絆倒原告,而要求 被告賠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首應證明導致原告跌倒 之木板是由被告所鋪設。原告固然提出原證9照片,欲證明 其跌倒時,事發現場木板翹起來的狀況,惟查,據原告陳稱 :其係於112年7月6日下午5點時跌倒,原證9照片係其女兒 於當晚11點53分拍攝等語,則自原告跌倒至原告女兒拍攝時 點,中間已過6個多小時,參諸原告陳稱跌倒地點為電梯出 口的樓梯間,為公共通道,衡情必有他人經過,是否會有人 也踢到木板,而造成木板翹起來高度越高、寬度越寬,亦有 可能,是原證9不能逕予認定係原告跌倒時木板翹起之狀況 。又據證人詹益裕證稱「(問:112年7月6日原告跌倒的時候 ,你是不是有在玄泰PTW社區擔任總幹事)?是,當時我擔任 總幹事。(問:你那時候怎麼知道原告跌倒?)因為有住戶看 到,打電話到大廳的櫃台,我才下去看。(問:你下去看到什 麼?)看到原告林小姐趴在地下二樓電梯出口梯廳那邊,手 上拿著應該是買的蔬菜水果。(問:她當時有沒有說她為什麼 跌倒?)沒有,當時她說好痛,我們就趕快叫救護車來送醫 。(問:提示卷第155頁,是不是這個地方?)對。(問:地板是 不是有鋪木板?木板翹起來?)有鋪,因為那時候還在裝潢 施工,有做防護,木板和木板中間有用膠布貼起來,那個地 方木板可能時間久了有一點點沒有粘好,照片上黑色的地方 不是翹起來的地方,是在照片中間黃色膠條的地方,前面有 一小塊有一點點掀起來,平常我們都會去巡察,如果是很嚴 重的,有一半以上是撬起來或是沒有封好的話,我們一看就 知道會絆倒別人,我們自己會主動拿膠布去貼。(問:那天看 到木板翹起來多高?)不是翹起來多高,是多大範圍,寬度 大約10公分,可能沒有貼好,高度大約1到1.5公分,因為如 果很嚴重的話,我們都會先把它貼起來。(問:木板到底是誰 鋪的?)木板在我們物業進來的時候就已經貼了。(問:物業 什麼時候進來?)可能要問我們公司,因為我是6月1日去的 ,但6月1日之前代管期的時候就已經有保全先進去了,至於 是裝潢住戶施工公司貼的還是建設公司貼的我就不知道了。 (問:之後是誰把木板補起來?)發生之後我馬上有打給玄泰 建設的劉主任,說有住戶好像在地下2 樓跌倒,那邊有點翹 起來,請他四處看一下,我們有施工的地方,如果有木板翹 起來趕快加強,他就請他一些助理,到處去,不只是地下2 樓,是有鋪防護的地方。(問:是誰在施工?)那時候建商在 施工,很多住戶也在裝潢施工,同時都在施工。大廳的地上 都是木板,大廳地上都貼防護。(問:樓梯間也有鋪?)對, 除了樓梯間、大廳也有貼,所以每個地方如果看起來有安全 疑慮的地方,會用寬膠布把木板四周貼起來。後來是被告的 工地主任指示他的工班到處去貼好。(問:原告跌倒的地方, 也是他們的人去貼平?)對。(問:這個木板是不是屬於你們 物業管理公司應該要去維護的?)木板不是我們物業管理要 做的,我們物業要督導他們如果要裝潢施工,要做好防護, 還有施工的樓層、電梯都要防護,我們是督導,不是我們做 。(問:你擔任總幹事以來,你有看到被告公司在現場因為施 作公用設施有做鋪設木板保護公共設施的動作嗎?)沒有。 我們物業進來接手之後,主要是針對住戶,他們有裝潢施工 的,裝潢施工本來就要做梯廳的防護,就是地下2樓進出貨 要搬貨的地方要做防護,後面進來的,我都有跟他們要求如 果舊了要拆掉裝新的防護。(問:建設公司在做整個社區的公 設的興建、裝潢等等是在你進來之前就有在做了嗎?)玄泰 建設之前還沒有做完的部分當然是之前就開始做,至於住戶 的裝潢的部分是裝潢公司在做,跟建設公司無關。(問:單就 建設公司的部分?)建設公司是就公設的部分還有在施工, 因為我去的時候他們還沒有點交。(問:所以就你進來的時候 ,公設還在施工,當時你進來的時候就已經在公設的區域都 有鋪設保護板了嗎?)是有施工的地方才有鋪設保護板,不 是所有的地方都有鋪設,是大廳和進出貨的地下2樓。(問: 原告跌倒的地方,在你進來的時候就已經有鋪設保護板了嗎 ?)有。(問:當時你進去的時候,住戶是漸漸入住還是大部 分已經入住?)當時大約已經有六、七成住戶入住。(問:建 設公司有請你們震宇保全公司擔任修繕社區的公設或是維護 社區公設安全的工作嗎?)我們物業公司包含保全、清潔各 方面,公設的修繕基本是不屬於我們物業的工作,我們有看 到問題,會跟玄泰建設的工務組說,因為當時工務組還是在 健身房那邊,如果有狀況會跟他們說,請他們幫忙。物業管 理的工作就是保全加清潔。是用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來跟 被告公司簽約,簽約的內容包含管理維護還有保全,我們的 工作主要是保全,就是人員管制、車輛管制、社區清潔工作 。至於防護那個不是我們保全公司做。(問: 提示卷第99頁 合約書,這個合約書只有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這個公 司嗎?是負責管理維護、環境安全、防災安全維護事項?) 這份契約是到113 年1 月,等於我們後面的合約是跟管委會 簽的,這份可能是一開始我們公司跟玄泰建設簽的。這份合 約我沒有看過,因為我來的時候已經過了。這個合約只到1 月而已。(問:像公設區域的防護,你進來之後你會要求住戶 裝潢的公司要做鋪設?)那時候已經有鋪了,如果已經破破 爛爛,我會要求裝潢公司拆掉、鋪新的。(問:你還沒有進去 之前,防護的部分是你們公司要求住戶來做?還是建商他們 自己做?是什麼樣的狀況?)我陳述我知道的。我進來之後 的我知道,前面是聽到的,之前的裝潢戶,都是對建商,基 本上是建商會要求住戶的裝潢公司把保護板做好,住戶不會 主動去做防護。都是保全公司或建商去要求才會做,不然有 的會跳過,因為省成本。(問:裝潢戶有沒有把防護做好,在 你進去之前,是你們會去監督,還是建商會去監督?)我們跟 管委會簽約之後,就算我們要管,裝潢戶進入社區之後,梯 間等地方的防護都做好了,我們看都安全了才會讓他施工, 但我去的時候防護已經貼了,也不知道是誰貼的。如果我沒 有記錯,112年8月份管委會才成立。(問:但震宇公司與被告 公司簽的保全管理服務合約是到113 年1月15日?)上面有寫 社區管委會之後,本合約的效力即終止。(問:你剛才講說裝 潢戶防護的監督等於震宇保全公司從112 年8月跟管委會簽 約之後,才是由震宇保全公司負責?)是,之前是建商跟我 們簽約,我們協助建商管理。(問:你進來之後,有看到建商 有在整個公設區域貼公告說公設尚未點交完成,禁止住戶使 用,類似這樣的公告嗎?)當然沒有。電梯、停車場都是公 設,不可能不讓住戶使用。(問:請提示地下2 樓梯廳的照片 (卷第151頁),你有看過P2梯廳的地板翹那麼高嗎?)不可 能翹那麼高。我是聽我們住戶看到原告跌倒之後,我下去看 她,當時地板的狀況就是只有大約5 到10公分的寬度,有翹 起來,高度了不起1 到1.5 公分,照片上黑色的地方不是翹 起來。(問:事情發生多久,你趕到現場?)原告跌倒後,因 為她在梯廳,住戶也要搭電梯,住戶看到之後就打電話,我 接到電話就下去,從我接到電話到我抵達原告身邊,大約5 到10分鐘,我接到電話之後就先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就下 去所以大約5 到10分鐘就到。那時候原告只說很痛,說趕快 把她送去醫院,我叫她不要動。(問:你接到通知後,趕到現 場,有沒有看到照片上的情形?)沒有照片上黑色的東西, 我不知道黑色的那個是什麼。(問:原證9這個位置確實是你 們P2梯廳?)是,因為我們只有P2梯廳可以進出貨,有貼防 護,所以一定是P2梯廳。(問:看起來翹起來的地方不可能是 5到10公分?)中間黃色的地方是膠布,是右邊的膠布有一部 分破掉、翹起來。(問:你到現場的時候,你看到現場的情形 是不是原證9 照片的情形?)不是,其他的地方都是薄的木 板,比較嚴格的方式,最下面靠近地磚的那層是防水布、第 二層是白色珍珠板、最上面的才是木板,當時我到現場的時 候,現場全部都是木板,原證9照片是上面木板被撕掉,所 以除了照片上黑色的地方之外,其他白色的地方是白色珍珠 板,所以照片不是我到的時候的現場情況。這件事情發生之 後,玄泰建設有馬上請工班把膠布黏貼處去加強,這塊木板 至少還有撐半個月到一個月都沒有被動過,因為後來沒有裝 潢戶再進來,至於原證9 照片後來為什麼木板被撕起來,是 後來有新的裝潢戶進來請他們重新鋪設才有可能木板被撕起 來。(問:所以原證9 並不是原告當時跌倒的時候,你大約5 到10分鐘下去時看到的狀況?)原證9 不是我接到電話下去 時看到的狀況。因為我那時候有跟玄泰建設劉主任講說防護 的木板確實有一點點爛爛的,有機會的話,可不可以換新的 ,等一下劉主任進來作證的時候,可以問他是不是有做更換 木板。(問:木板是什麼顏色?)一般的淺咖啡色。珍珠板是 純白色。原證9 看到白色的部分是珍珠板。(問:所謂翹起來 的地方是珍珠板?)黑色的地方是陰影,陰影上面是木板, 但是木板一定原本是完整的兩片拼在一起用膠布貼起來,這 個原證9的狀況,應該是有人暴力把木板掀起來,才會有邊 緣不完整的狀況。這張照片非常奇怪,因為原告跌倒之後, 我們會一直下去看情況,如果地下2 樓的防護被撕成這樣, 其他的住戶走來走去容易跌倒,我們一定會趕快處理,不會 這樣。如果我沒有記錯,原告跌倒的時間是早上,大約中午 左右,不會超過2 、3 點,不是下午5 點。我都還記得救護 車來的時間滿早。下午5 點都快下班了,但我早上上班沒多 久就接到電話下去。至於劉主任有沒有交代工班去處理我不 知道,但不可能晚上11點多木板是這樣,因為我們物業已經 進去了,我們會下去看,看到一定會要求建商趕快做處置」 等語(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詹益裕之證 詞,原證9照片所顯示木板翹起來的狀況,不是他看到原告 跌倒趴在地上時木板翹起來的狀況。證人詹益裕看到原告跌 倒趴在地上時木板翹起來的狀況是:大約5 到10公分的寬度 ,有翹起來,高度1 到1.5 公分。證人詹益裕不能確定原告 所指翹起來的木板是被告施作公設時所鋪,還是住戶所請裝 潢工人所鋪。又據證人劉俊宏即被告公司工務所主任證稱「 (問:證人是什麼時候在被告公司擔任這個工地主任?)這個 工地,大約111年12月中的時候。(問:你們在這個工地的公 共設施的部分,是不是會有鋪設木板保護公共設施?)我們 鋪設的位置是在1 樓而已,地下室的部分都是住戶要裝潢, 住戶的設計師來做的,因為他會破壞到我們的公共設施,那 時候我們是完工的工地,只有1樓有公設在做,所以只會在1 樓鋪設。(問:你說你們是完工的工地,又說1 樓有公設在做 ,這有沒有矛盾?)整個大樓完成才會跟客人交屋。因為在 交屋期的時候,1樓有些零星的裝潢工作,1樓有健身房,還 有類似交誼廳還在做,所以我們在1樓有鋪設地板,後期管 委會成立之後點交給管委會。(問:1樓鋪設的位置在哪裡?) 在走道、健身房跟交誼廳。(問:所以你確定地下2樓梯間的 保護設施不是被告公司做的?)我確定地下2 樓梯間的保護 設施不是被告公司做的,因為我們那邊沒有工程在施作。( 問:你知道地下梯間的保護板是誰做的嗎?)沒什麼印象。( 問:你知道原告跌倒的時候,你印象是在早上還是下午?)我 印象是傍晚,我接到管委會的通知,我們跟管委會跟他們物 業有個群組,群組有在講這件事,我記得事發前一週成立管 委會,但還沒有去新北市政府做報備,但是有設群組,當時 管委會有委員在群組說那邊有設施翹起來,請我趕快去做。 (問:你去現場有拍照嗎?)當時已經是下班了,我們隔天去 修復之後有拍照片PO在群組。修復前的照片可能是委員或總 幹事拍的,我在群組有看到修復前的照片,因為他們有告知 有人受傷。(問:提示原證9照片,是否有看過?)有。(問:這 個照片跟你接到管委會通知到現場修復的時候的狀況是不是 一樣?)我到現場的時候,現場是這樣。(問:是不是地板有 翹起來?)因為有鋪設木板,有時候住戶裝潢的公司他們搬 運木材、機具等來來去去木板會翹起來,是誰弄壞的我們很 難查,正常是誰弄壞誰處理,但地下室沒有裝設監視器,所 以有人說我們就會去處理。那時裝潢戶太多,如果只有一、 二戶,我們知道是哪戶,就會請裝潢的那戶去處理,但那時 裝潢戶很多。(問:你是隔多久看到原證9照片上的狀況?)當 天可能總幹事或是委員就去拍了,我看到的照片應該是距離 事發大約一、二個小時之內。(問:事發後一、二個小時,你 就看到原證9照片的樣子了?)對。(問:後來你們怎麼處理? )隔天就全部梯廳去巡視,有破損就全部修整。管委會也有 做這樣的要求。(問:既然這個部分不是被告公司所鋪設的, 為什麼你們要遵照管委會的指示去做?)因為我們也查不出 兇手是誰,畢竟這個社區是我們公司賣出的,管委會有要求 ,我們就會去做一些處理。(問:你剛剛說這個事情你接到通 知的時候,你已經下班了,你是下班有再回到社區嗎?)我 沒有,就是趕快聯絡修復的廠商明天派人來,我記得委員會 也說好,就請我們盡快這樣。(問:你剛才怎麼說事發一、二 個小時,你看到現場就是原證9 照片這樣?)我是說事發一 、二個小時看到原證9 的照片,事發當天我並沒有去現場。 (問:隔天你到現場的時候,現場的狀況跟原證9 的照片一不 一樣?)不記得。(問:你到現場看到的狀況是怎麼樣?)就是 有翹起,我從上面往下面看,就是微微,大約5、6公分,不 是很確定,因為時間過了太久。(問:你看的時候,木板還在 ?)還在。(問:木板的下面是不是珍珠板?)對。(問:依照原 證9 的照片,是木板已經掀起來,長度滿長,高度也不只5 到6 公分?)時間太久,我從上往下看,是微微,但沒有帶 尺,所以沒有量到底有多高。(問:是不是原證9看起來翹起 來比較高?)可能比較從側邊拍。(問:你是隔天什麼時候去 看?)大約早上8點半左右。(問:你看到掀起來的寬度?)大 約7、80公分。問:高度?不是很確定。(問:剛才不是說不到 5、6公分?)我是猜測,因為在現場看到木板翹起來的高度 不覺得會讓原告跌那麼嚴重。後續我有跟原告做關心,因為 我跟她滿熟,發現原來她比我想的要嚴重,因為她跟我講話 的時候有拄著拐杖。(問:原告怎麼跟你講的?) 因為過很久 了,我不確定是原告跟我講的,還是總幹事跟我講的,就是 那天她買菜,提重物,絆到翹起來的木板而跌倒的。正常如 果沒有提東西可能比較好反應。補充:我們公司鋪,通常會 鋪稍微厚一點點,一般會到0.4、0.5公分,裝潢的設計師鋪 的不一樣,照片上的看起來是美耐板,會比較薄,大約0.1 到0.2公分,設計師他們搬的東西不會那麼重,照片上看起 來可能那天不知道是誰搬了重物,因為美耐板相對薄,搬重 物破損的機率比較高。(問:你們公司鋪設的如果是0.4 、0. 5 公分的話,會比較沒有翹那麼高?)翹到如原證9 照片那 麼高的機率比較低。因為比較厚會比較重。(問:你剛才有說 你推測木板可能是裝潢公司鋪設,這個防護的木板是誰要求 裝潢戶鋪設的?)是我們建商跟設計師要求的,因為這算是 一個基本要求,每個社區進來都會請設計師鋪設。(問:裝潢 戶有沒有說要用什麼規格來鋪設,有沒有監督管理辦法?) 原則上就是保護到不要破壞我們的東西,因為我們很難要求 要鋪設多厚,就是不要破壞我們的東西,如果有破壞要負責 。這個下面就是我們的地磚。(問:裝潢戶鋪設好之後,是誰 負責做檢查有沒有鋪好?)我同事在,我同事會看,總幹事 在,總幹事會看,我們的原則就是門片或是容易撞傷的地方 幫我們做保護就好了。(問:地面呢?)地面也會做保護,但 我們不會要求鋪設多厚,就是看有沒有鋪設平整,有沒有翹 起來。(問:當天林小姐跌倒的時候,你是在哪裡看到原證9 的照片?)是我們跟管理人員還有管委會的群組,比如可能 現場有什麼狀況,總幹事會跟委員反應,我也會知道,有需 要我們協助的我們趕快協助。(問:你現場有帶手機,手機裡 面有群組照片嗎?)沒有,我中間有換手機,而且照片應該 已經過期了。(問:你剛才是說你是在原告跌倒約一、二個小 時之後看到照片,照片是誰傳的?)我不確定是總幹事還是 委員傳的。(問:你在隔天去修的時候,你做什麼修繕的工作 ?)我們把破掉的木板做更換,也有貼膠帶」等語(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劉俊宏證詞,原告所指造成 原告跌倒之木板(保護板)並非被告所設,當時被告有鋪設木 板保護地磚的地方是在1樓,因為健身房與交誼廳還在裝潢 ,地下2樓梯間的保護設施,可以確定不是被告公司做的, 被告公司在地下2樓梯間沒有工程施作,地下室的木板都是 住戶所委請之裝潢設計師所鋪設,為了保護地磚。綜合以上 證據,可知地下2樓梯間之木板並非被告所鋪設,原告不能 以被告鋪設木板不當造成原告跌倒,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跌倒的地點,被告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 ,也沒有任何防護或安全設施,木板未固定平貼於地面,而 高高翹起,與地面產生落差,極易造成通行之住戶腳卡到翹 起的木板而絆倒,被告身為建商,當負責維護場所安全之責 等語。經查,被告已將公設部分之安全管理維護委由訴外人 震宇保全公司處理,管理維護之範圍包括「標的物共用及約 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服務之內容亦包括「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包括公設(無論是否點 交)之安全維護事項,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亦與訴外人震 宇保全公司訂立保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前被告與訴 外人震宇公司簽訂之合約即終止,此業據證人詹益裕證述在 卷,並有保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01頁 )。又據證人詹益裕證稱:他看到木板大約5 到10公分的寬 度,有翹起來,高度1 到1.5 公分等語,此還是原告絆倒後 ,木板因被原告的腳勾到而翹起的高度,故在原告未絆倒前 ,木板翹起來高度可能較1至1.5公分為低,高度又接近地面 ,低於人的視線,一般巡邏時可能不會發現,自難以此認定 被告或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未盡場所安全維護之責,而有過 失。原告又主張:被告身為建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其交付房屋時,專有及共用空間均應具備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既然被告已逕行交屋給原告,且默示同意住戶得使 用電梯與梯間進出,自應為住戶之安全負責等語。惟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係就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或衛生加以規範 ,本件被告所出售之房屋與公共設施之本身,並無危害原告 消費者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是另有他人在梯間鋪設木 板未盡維護安全之責致原告跌倒,是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之適用。原告又主張:被告既自稱案發之梯間尚未點 交,則無異自承被告仍為上開建築物之實際上所有人,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該建物對原告所致之損害 等語。惟查,建築物區分所有,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有共有權,原告既已登記取得專有部分之所 有權,當然亦一併取得公設樓梯間之共有權,原告卻稱被告 為梯間建物之所有權人,要被告負起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之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05

PCDV-113-訴-378-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連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月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 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 屬別設限,消債條例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 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 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 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 調解(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 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 ,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 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 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 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 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 議參照)。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兒子於10幾年前因時常需至宜 蘭打零工,為了交通方便而貸款買了一部二手車作為代步工 具,聲請人因而擔任該貸款二手車之保人,後聲請人兒子無 法償還車貸款項,該車早已被債權人扣走,聲請人也因而產 生債務。聲請人目前為新北市樹林區海明寺之心好法師,已 出家10餘年,聲請人依善男信女之供養而生活,每月收入僅 有政府給付之老人津貼,又聲請人之吃住皆於海明寺內,並 無特別花費,目前會有之支出為生病時之就醫支出,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1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唯一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而裕融公司為民間債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 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為新北市樹林區海明寺之出家人,法號心 好,已出家10餘年,依善男信女之供養而生活,並無固定之 薪資收入,現每月收入僅有政府補助之老人年金4,252元,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3年5月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9380 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聲請人臺灣 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年金專戶)、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 49至50頁、第71至73頁),堪認屬實,至於聲請人112年彰 化縣供佛齋僧護持功德會領取之收入6,000元,未具持續性 ,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以4,252元計算為適當。又聲請自陳吃住皆於海 明寺內,並無特別花費,目前會有之支出為生病時之就醫支 出,但未陳報其實際醫藥費用支出情形,故將其支出費用以 零元計算。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594,004元,而聲請人目前 名下資產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富邦人壽單保險股份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裕融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10048號執行在案,並有北院112年12月21日北 院英112司執字第210048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在卷、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北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7 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252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0元後,餘4,252元可供清償,雖聲請人於 本件就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提 事證尚有不足,然衡以聲請人為34年次,現年79歲,尚有百 萬債務需清償,則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 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 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4-12-03

PCDV-113-消債更-211-2024120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于宣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于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 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於112年5月24日調解期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99號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5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司事官於113年6月18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6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56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 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於早餐店兼職,每月薪 資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 ,合計1萬9,000元等情,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收入切結書、新北市蘆洲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650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l3年l0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3 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為憑(見司消債調卷 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107頁)。然審諸聲請 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7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曾加保於冠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4萬2,000元,現加保於啟元企業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2萬6,400元等情,堪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 6,400元、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 1萬8,760元乙節,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亦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母(33年次),每月支出扶養 費7,000元乙節,僅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迄未提出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據以判斷其母名下財產 是否足以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予 剔除。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計算式:(26,400×2+27,470×11)÷13-18,760=8 ,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於112年5月24日調 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99號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 ,業如前述,是其聲請前2年(110年3月6日至112年3月5日 )每月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 0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實施之 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 0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4,888元【計算式:(24,000×10+25, 250×12+26,400×2)÷24=24,825】、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76 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112年11月23日裁定理 由欄三、㈡、㈢、㈣)。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萬5,560元【計算 式:可處分所得2萬4,888元/月×24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76 0元/月×24月=14萬5,560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 序受償20萬6,588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56號卷查明屬實。準此,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顯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14萬7,072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 ,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5-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錦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盛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嗣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無法負擔還款方案,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2年4月24日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 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進行清算程序,已於 113年5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卷核閱 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 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穩定工 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租 金補助5,600元,合計1萬1,037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7月1日診斷 證明書、中華郵政三重介壽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低收入 戶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640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7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第95至98頁、第113至125頁、第129至133頁),堪認聲請 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1,037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為1萬9,649元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1 ,0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49元後,已無餘額, 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聲請人於108年12月21日至 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9日至109年1月17日固有入出境紀 錄,惟聲請人稱其當時係受雇主之託陪同照顧家人共同前往 日本、美國家族旅遊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尚難認其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 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故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鄒之珣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王碧昭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原告 一子。婚姻關係存續中,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於82年4月30 日共同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1)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 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訴 外人鄒若暉與被告感情不睦,於85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並 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原證二,下稱離婚協議書),約定「二 、雙方共同擁有之不動產房屋,坐落於羅東鎮○○街000之0號 。…,故定於87年8月由女方(即被告)轉移至鄒之珣(即原 告)名下,不得異議」,然被告卻遲未依照離婚協議書內容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鄒若暉於112年9 月6日死亡,原告整理遺物時,赫然發現離婚協議書、不動 產所有權狀,始知上情。原告遂於112年12月4日對被告提起 請求履行協議訴訟,兩造並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調解(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87號),被告願意依照離 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 告乃於113年2月7日持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2離婚協議書已約定被告應於87年8月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給原告,被告明知此事,卻遲未履行,原告自87年8月時 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無作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之正當權源,卻以所有權人自居,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甚明,並致原告未能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能之 行使而造成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依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 得,系爭房地鄰近建物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至18000元,每坪月租金約為600元,參以系爭房地之面積 為75.31平方公尺(約略22.78坪,以20坪計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0坪×60 0元=12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起至 113年2月6日止,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6916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4年+12000元×289天÷3 0天=691600元)。  3倘被告於87年8月即依照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參照89年1月6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相 關規定,以前次移轉年期為107年1月(被告係於82年5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約定於87年8月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原告,則被告持有系爭房地約5年3個月左右,前 次移轉年期以113年3月往前回推5年3個月即為107年1月)、 系爭土地於87年7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1800元、82年5月之 消費者物價總指數為151.9%等條件計算之,原告於斯時所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為62234元(見原證九,說明:89年1 月6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31條、第33條與現行條文相同, 乃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稅務試算-土地增值稅試算網站 試算之)。詎料,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原 告直至113年2月持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25979元, 若被告於87年8月便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 告僅需繳納62234元之土地增值稅,因被告遲延辦理,致原 告受有增加土地增值稅支出263745元之損害(000000-00000 =263745),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63745元。  4被告抗辯其未能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於87年8月將系爭房地過 戶給原告,係因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 、過戶費用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既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方未能履行離婚協議書,自應由被告先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不能免責,被告固然提出被證1 、被證2欲證明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 ,然細繹被證1之收款帳號為000000000000,此與系爭房地 之貸款扣款帳號不同,即便被告確有匯款予訴外人鄒若暉( 假設語氣),然該款項之目的為何?仍非無疑,無從逕予勾 稽該款項即是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證2僅能證明 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於89年6月22日清償完畢之客觀事實, 尚無法推斷係由被告所清償,故由被證1、2均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與訴外人鄒若暉離婚後,曾經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亦 無從舉證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況且 ,縱然被告所辯為真(假設語氣),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並 非僅50萬元,被證1之金額加總後亦不足以清償全數之房屋 貸款,則其餘貸款顯非被告清償,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 不符,不足為採。抑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 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過戶費用,僅空口泛稱其曾多次 要求訴外人鄒若暉辦理,其抗辯自無從採信。從87年8月至 今,已足足經過25年之久,倘被告確實有意要履行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豈會未有任何表示?被告於87年間前後仍可聯繫 訴外人鄒若暉,怎會毫無任何履約之表示?益證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5原告於另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司調字第387號案件起 訴請求被告依照離婚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並未一併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遲延損害,故而,兩造於 另案僅就被告是否願意依照離婚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一事為調解,探求兩造之真意,兩造既未就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或係遲延損害為請求、抗辯或是討論,自 無拋棄離婚協議書之其餘請求之意思,再者,本件原告所請 求乃是因被告遲延履行離婚協議書,致原告受有土地增值稅 差額之損害,並非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因移轉系爭房地所需支 付之土地增值稅全額,故就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應由原告或訴 外人鄒若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本非原告請求範圍,被告就 此容有誤會,則就土地增值稅之差額既係因被告未按時履行 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 以兩造已成立調解筆錄為由,抗辯其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 差額,要非可採。  6被告與訴外人鄒若暉既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87年8月前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 未於87年8月前為之,被告即應自87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遲延損害691600元及土地 增值稅之差額263745元,核屬有理。被告未於此一期限內為 之,即屬遲延,原告無庸催告,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向 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遲延所受損害。被告雖提出被證一、二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訴外人鄒若暉,難逕予勾稽訴 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移轉稅費,況且,訴外人鄒若暉直至89 、90年間仍有餘力負擔並按時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豈 有可能無法負擔移轉所有權之稅費?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無從憑採。再者,被告如有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 願,不可能從未向原告或訴外人鄒若暉提出,又縱使被告於 87年8月之際係因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房屋貸款方未能移 轉系爭房地(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訴外人鄒若暉之行為 亦與原告無關,無從認定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抑且,被告 與訴外人鄒若暉離婚後,極少探視原告,原告根本無從確實 掌握被告行蹤,而原告於96年即已成年,被告也未曾尋覓原 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顯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移轉,被告自當負 遲延責任,原告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受之遲延損害,當屬有據。  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房地於82年時由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當時為夫妻)共同 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為購買系爭房地曾向土地 銀行羅東分行貸款180萬元,其中130萬元為政府補貼利息之 擔保貸款,50萬元為一般擔保貸款,房貸由雙方共同負擔, 系爭房地於購買後本由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及原告共同居住 。於85年11月時,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協議離婚,系爭房地 雙方同意移轉至原告名下,然因當時50萬元未受政府補助之 擔保貸款部份利息較高且尚未清償完畢,訴外人鄒若暉擔心 貸款如未清償系爭房地過戶恐有困難,並表示伊願獨立負擔 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且預計於87年8月時先行清償未受政 府補助之擔保貸款完畢後再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事宜,故雙 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共同擁有之不動產 房屋,坐落於羅東鎮○○街000之0號。因礙於貸款條例規定無 法馬上過戶,定於87年8月由女方轉移至鄒之珣名下,不得 異議。所需費用由男方負責支出。如未在期間內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男方可依法向女方提出告訴,女方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被告於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訴 外人鄒若暉及原告繼續居住。豈料,訴外人鄒若暉約於87年 5月前向被告表示,伊因罹癌(疑似鼻咽癌)身體不適,導致 收入不穩定,不僅未能清償房貸中未受政府補貼利息之貸款 ,也無力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原告名下之相關稅費, 希望被告可以協助清償房貸中未受政府補助之一般貸款,故 被告於87年8月未能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87年5 月後為避免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致遭查封拍賣,而致當時年 幼之原告無家可歸,故答應訴外人鄒若暉之請求,於87年5 月後協助清償房貸中未受政府補貼利息之貸款,此有當時匯 款單影本可稽(見被證1),至89年6月22日被告將該未受政府 補貼利息之貸款部分清償完畢(見被證2)。被告此後曾多次 要求訴外人鄒若暉儘快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事宜,但訴外人鄒若暉並未處理,亦未再與被告聯絡, 訴外人鄒若暉明知並非被告拒絕辦理,故於過世前從未起訴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又被告如不 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 原告名下,大可於85年11月18日以後,以所有權人名義將系 爭房屋出售或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增貸,然而被告於112年1 2月4日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始終未對系爭 房地為任何處分,甚且明知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仍 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見被告未曾拒絕履 行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實無理由。又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前,被告仍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本得自行處分、收益系爭房地,原告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實無理由。況且被告自 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向來由原告及訴外 人鄒若暉居住,至113年2月7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 名下前,系爭房屋皆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並未自行使用或 出租予他人,亦從未向原告及訴外人鄒若暉收取租金,何來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原告主張其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司調字第387號之起 訴狀僅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遲延損害未在起訴範圍內 ,非調解筆錄和解效力範圍所及云云,惟細觀原告於本件所 主張遲延損害263745元,係因其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所繳納土地增值稅所生。然依調解筆錄第二項之記載,原告 已承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由其負擔,顯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相關稅費負擔已在調解 筆錄之和解效力範圍內,如原告認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所增加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遲延損害,則當初於簽訂調解 筆錄時,應為保留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同意文字之 記載。然調解筆錄僅記載原告願負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相關稅費,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顯見原告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部分與被告另訂和解契約, 拋棄其他權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原告一方面同意負 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相關稅費,一方面卻以其 所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遲延損 害為理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違調解筆錄所成立和 解契約之意旨,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賠 償遲延損害,實無理由。  3原證1匯款單每一筆匯款均係匯入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與原證2貸款清償明細表所示存款帳號號碼相同 ,顯係為清償貸款而存入該帳號。原告指稱與貸款扣款帳號 不同云云,顯有誤會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之父鄒若暉於85年11月18日與被告兩願離婚,渠等於離   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雙方共同擁有之不動產房屋,坐落於 羅東鎮○○街000之0號。因礙於貸款條例規定無法馬上過戶, 定於87年8月由女方轉移至鄒之珣名下,不得異議。所需費 用由男方負責支出。如未在期間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男方 可依法向女方提出告訴,女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2被告於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鄒   若暉及原告繼續居住。  3原告父親鄒若暉於112年9月6日死亡。  4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兩造並   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調解(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調   字第387號),被告願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則於調解筆錄第二點同意負擔因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之規費、稅捐、代書費用   等,調解筆錄第三點約定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乃   於113年2月7日持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  5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259   79元。 四、依被告與原告之父鄒若暉所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係屬民法第269條之利益   第三人契約,又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   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而被告與原告之   父鄒若暉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亦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所需相關費用(按一般係包括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   印花稅、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與代書   費),係由原告之父鄒若暉負擔,此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見   調解卷第29頁),依民法第270條規定,被告在鄒若暉未於87   年8月前提出以上相關費用時,係可以對原告拒絕履行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未於87年8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非可認為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嗣於112年12月28   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則於調解筆錄第二點同意負擔因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之規費、稅捐、代書費用等,並於調解筆   錄第三點約定,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權拋棄。經查,原告於   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就1   12年度土地增值稅因地價上漲,必然高於87年度之土地增值   稅之事實,為一般常識,原告當已認知,原告自願負擔土地   增值稅,當然包括此土地增值稅之差額亦由原告負擔,況原   告亦已於調解筆錄第三點,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未於   87年8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已認定於    前,原告自不能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再就土地增值稅之 差   額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土地增值稅差額2637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贈與之法律行為,直至113年2月7   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取得所有權,換言之, 113年2月7日之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係被告,被告有 使用收益權,且據被告供述,被告於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由原告繼續居住迄今,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原告起訴狀亦載明原告住此地址,堪認被告於移轉所有權 之前,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地,也未向原告收取租金為事實, 何來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 起至113年2月6日止,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6916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63745元與法 定遲延利息,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3年 2月6日止,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6916 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8

PCDV-113-訴-199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姿婷 相 對 人 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蘭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姿婷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 5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 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也曾向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王勝弘明確表達拒絕擔任檢查人之 意,請本院更正公文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經查,本院前於112年度司字第5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曾函 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任公司檢查人之會計師,然無會 計師願任,聲請選派檢查人王勝弘則具狀,請求選派吳姿婷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因而於113年5月7日選派吳姿婷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將裁定送達吳姿婷會計師,吳姿婷會計師收受裁定後並 無抗告,相對人公司亦無抗告,裁定因而確定。此後本院於 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1月12日函請吳姿婷 會計師將檢查報告惠送本院,吳姿婷會計師至113年11月15 日始具狀稱其從未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也曾向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王勝弘明確表達拒絕擔任檢查人之意,請求 本院更正公文等語,本院認為吳會計師所稱「未曾同意擔任 檢查人,請求更正公文」之意思,有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之 意思,依上述第二段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隨時終止 ,吳姿婷會計師既不願擔任檢查人,即難期待吳會計師對相 對人之檢查事務得以進行,故裁定解任吳姿婷會計師之檢查 人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6

PCDV-112-司-58-2024112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嚴數學即嚴家園 被 告 王子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18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起訴 狀表明:「針對債權人所提之借款金錢是正確,但是利息與 違約金與事實不符」等語,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亦即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參照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國113年4月16日民事補正 狀所載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核定如下:①利息:112年3 月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共622日)按年息16% 計算,共新臺幣(下同)233萬6,675元【計算式:8,570,00 0×16%×622÷365=2,336,675,元以下四捨五入】;②違約金: 112年3月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共622日)按每 日每萬元10元計算,共533萬0,540元【計算式:857×10×622 =5,330,540】。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萬7,215元【計算式:2, 336,675+5,330,540=7,667,2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 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2

PCDV-113-重訴-795-20241122-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承諺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廣超工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鈞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木 工,約定伊之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200元,每10日 為1期,以現金交付,每月工作約28日,每日工作8小時。伊 於112年11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前方車輛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伊反應 不及追撞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手部第五 掌骨骨幹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伊於11 2年11月3日先至祐民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22至23日在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持續門診、復健,經醫囑 需休養至113年3月15日。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包含:㈠原領 工資補償42萬5,600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需休養133 日(112年11月4日至113年3月15日),以每日薪資3,200元 計算,應補償42萬5,600元【計算式:3,200×133=425,600】 ;㈡必需之醫療費用:伊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8,30 7元,且於住院期間由其子看護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萬元【計算式:3,000×30=90 ,000】。以上合計56萬3,907元【計算式:425,600+48,307+ 90,000=563,90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工地)之裝修工程,因有木工需求,由伊員 工聯繫木工師傅,約定每日計酬,每10日發1次報酬,木工 師傅是否接案或接案後是否全程承作均自行決定,若木工師 傅不願前來或因故無法前來,亦無需報備或請假,故伊與木 工師傅間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係於11 2年10月13日,經輾轉得知系爭工地有木工需求,而以前揭 模式前來承作。伊曾聽聞原告似有向系爭工地其他師傅表示 有受傷,但伊不知原告所稱受傷之細節,且原告仍有持續前 來系爭工地承作木工。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系爭工地取回 工具後,即未再來施作木工,依兩造間合作模式,伊並未追 問原因,若仍有木工需求,伊可另覓其他師傅承作。縱認兩 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惟系爭車禍之相關文件均係發生後1 個月始製作,且無法釐清肇事原因,難認屬實,原告亦未證 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自非職業傷害,伊不負給付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被告指示之工作執行地點為系爭工地,負責工作內容 為木工工程施作;被告每10日按每日3,200元之標準以現金 給付原告;被告未就原告之系爭車禍給付相關醫療及看護費 用;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03、104、127、134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情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 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具有從屬性,通常包含:⑴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 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既無勞動 契約、投保紀錄、打卡明細、薪資單等資料可資參酌,原告 亦曾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或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通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已屬有疑。又細繹證人林坤鴻、張鴻章於本 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結證內容,可知系爭工地木 工師傅係經由林坤鴻、張鴻章輾轉介紹入場承作,師傅沒有 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需打卡,做多少領多少錢,由張鴻章 拿設計圖指示師傅要施作之內容,由他們獨立去完成,師傅 會在外面自己承包其他工作,原告有自己帶工具,大台的工 具由被告提供等情,足徵被告係因承攬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 ,因有木工需求,而以工程實務常見之轉包、發小包或點工 之方式,臨時尋覓木工師傅(含原告)到場承作,並未強制 要求原告一定要到場施作或給予懲戒,僅針對特定之工作內 容要求原告完成,並給予原告按日計算之報酬,經核尚無人 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應 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另原告主張其有經過 被告面試,被告有指揮及指示施作範圍云云,均屬被告轉包 他人施作木工工程時為控管工程品質所需之必要方法,至於 被告邀請合作的師傅或廠商參與尾牙,亦為民間禮俗所常見 ,不能因此遽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受僱 於被告,被告應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雇主 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3日前往系爭工地途中發生系 爭車禍乙節,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 、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惟觀 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文件,均係車禍後1個月始製作 ,復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力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但不能證明車禍造成原告 之傷勢為何。又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曾於112年1 1月3日就醫,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係在臺北 醫院就醫、住院時所發生,且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 於112年11月21日門診,並於翌日住院,距系爭車禍已逾2週 ,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是縱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仍不能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2

PCDV-113-勞訴-81-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嚴數學即嚴家園 相 對 人 王子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 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95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 通知函為憑。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 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僅以上開核定通知書釋明聲 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自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1

PCDV-113-救-233-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