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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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文明(下稱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3874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韋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詐欺等 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徒刑(有期徒刑11月(共2罪)、5月) ,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99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貴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36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志翔(下稱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8609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景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景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景仁(下稱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8645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0-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57、34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奕㚬(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均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與撤回上訴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9頁、第55頁、第8 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 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 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 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亦參酌同法第14條3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 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未事爭執(見偵26517卷第2 35至237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49頁、第89頁) ,是被告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請求於本案宣告緩 刑,讓我可以陪伴未滿12歲的子女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任意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予不詳之「陳建斌(業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與指定之人,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告訴人乙○○、甲○○、被害人己 ○○、告訴人丙○○、丁○○、辛○○各至少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上開 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就其附表三所犯之6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4月(共3罪),且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上開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原審之定應執行部分,亦已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符合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應屬適法合理。被告上訴意旨固陳上情,惟就 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 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均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 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又 被告離婚,為單親媽媽,育有一名13歲之未成年子女,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 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 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 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 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 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 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 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 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 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 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惟本案被告係擔任提領款項交予施用詐術之人之「車 手」,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且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自新臺幣2萬餘元至15萬元不等,然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而依臺灣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猖獗之情形,本院認在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財 物損失之情形下,縱被告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兒童 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或得獲 以緩刑之託詞,尚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是被告以應宣告緩刑為由提 起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50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煚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煚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煚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 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徒刑(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共2罪)、4 年6月),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450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貴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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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峻卿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峻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 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68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貴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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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炳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炳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宋炳融(下稱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6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第155號、第156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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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宜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88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 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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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聖閎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84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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