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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少年即代號AE00 0-A11318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 故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 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卷第23-25 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上述,則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AE000-A1131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少 年即代號AE000-A113184(民國96年9月,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男)為陌生關係,因乙○○懷疑A男、B男對自己女兒為妨害 性自主之犯行,於112年11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蝦款活體燒烤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持 球棒毆打並推擠B男,致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復以徒手毆打A男,致A男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A男未具告訴)。 二、案經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男、B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B男被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B男母親代號AE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B男告知伊頭上傷口是被打造成的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 證明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對少 年B男故意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A男 被 告 劉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 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 /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 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以置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十日(兩造 地址應遮隱)。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A男」代稱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移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㈡被告應刊登本案判決全文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四月與臉書帳號劉四月,並置頂十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月11日分別具狀,並於114年1月16日當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刊登如民事陳報狀2附件所示勝訴啟事,與本案判決全文於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權限設為公開(地球圖示、任何人均得閱覽),並置頂10日。」(見本院卷第165、175、17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原聲明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之方法特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長期抹黑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核發跟騷告誡書面給被告,被告仍未收斂,持續騷擾原告,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向本院請求除去侵害,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2652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並已認定被告以臉書帳號「四月」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權;而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5月21日以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審查結果決定書,決議原告申訴被告性騷擾成立,理由中亦認定被告以臉書帳號「四月」或「劉四月」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內容構成性騷擾。另被告於111年8月3日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經原告拒絕後仍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直到原告找法警後,被告才停止行為。嗣後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在原告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張貼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上衣之照片,再截圖至被告臉書帳號「劉四月」頁面上發表,行為屬帶有性嘲諷侮辱之騷擾言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移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㈡被告應刊登如民事陳報狀2附件所示勝訴啟事,與本案判決全文於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權限設為公開(地球圖示、任何人均得閱覽),並置頂10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審理判決並已成立和解, 原告不得就已起訴之事實更行起訴。且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 1至3之內容,均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提出;如附表編號4之內 容,亦於系爭前案第二審提出,可知確實為重複起訴,其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且法院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原告長期利 用民刑事濫訴騷擾被告,合計30餘案,此次更是明知本件已 經和解卻又重複起訴,可見惡意與不當目的。原告書狀中使 用諸多挑釁、羞辱之詞,不像正式文書,更可看出原告係惡 意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意、無知所造成。且原告請求刊登 啟事及判決文部分,有違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 告業經法院告以此情,卻仍於本件訴訟提出此請求,令人費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主張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系爭前案判 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貼文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判 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在案,此有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4頁),堪以認定。而本件原告 固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提 起訴訟,惟所請求之內容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請求被告 移除上開貼文並刊登勝訴啟事與本案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 譽等節,核與系爭前案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不同,非為 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則係基於與系爭前案不同之事實即被告112年8 月3日及同年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之侵權行為 所為請求,亦非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準此,本件原 告之請求均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並無違背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而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 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 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 ,適用「爭點效」理論之前提,為「確定判決」中,就判決 理由中有實質攻防過之重要爭點方有其適用。而查,系爭前 案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告提出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 嗣後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兩造對系爭 前案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已表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系爭 前案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已因移審而遭阻斷,非為「確定判 決」,又其後兩造係於第二審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該訴 訟上和解雖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究不能謂系爭前 案第一審判決因此即為確定判決。是系爭前案雖因兩造達成 訴訟上和解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系爭前案第一審 判決既無從確定,即不存在「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業 經兩造實質攻防」之情事,而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準此, 本院就本件之審理既不受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 自可本於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作出與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 相異之認定,亦合先敘明。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 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稱性 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分別以臉書帳號「四月」或「劉四月」張貼如「貼文內容摘要」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四月」或「劉四月」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9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以認定。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貼文內容摘要」所示內容涉及原告婚姻感情、性生活與性別等私生活領域,被告以戲謔、揶揄、嘲諷等負面之言詞論斷原告之婚姻感情、性生活與性別相關等私生活領域事項,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貼文所示內容涉及與性、性別相關之歧視、侮辱言詞,足以使原告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而造成原告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同時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經原告拒絕後仍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直到原告找法警後,被告才停止行為乙節,被告雖自認當天確有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之事實,然否認有原告所指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之行為,辯稱:經原告拒絕後,我就沒有再講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而依原告所提出臉書帳號「劉四月」截圖(見本院卷第45頁)等證據,確尚不能證明被告經原告拒絕合照後,仍有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之行為。然被告既自認當天有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之事實,衡情被告係故意以要求原告與上開性或性別相關文字合照之方式,在與性或性別相關之事項上揶揄、嘲諷原告,造成原告感受敵意、冒犯、不舒服或不自在,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自應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且被告係在多數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為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亦有所侵害。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人格權;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貼文,及被告於112年8月3日穿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等行為,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外,亦同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等節,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為有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自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臉書帳號「四月」及「劉四月」刊登本案 判決全文部分為有理由,請求刊登勝訴啟事部分,則無理由 :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 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 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 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 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 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 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 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 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 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貼文及於112年8月3日穿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 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其臉書帳號「四月」及「劉四月」張 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貼文,而其於112 年8月3日所穿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 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內容,則命被告於上開臉書帳號 以置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全文10日,堪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適當之 方式,且所刊登之內容既為法院公開之判決書全文,即不至 於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部分,係命被告以自身名義為一定內容 之表意,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 依上開說明,應認已逾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範圍,難認屬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 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性騷擾防治 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11 1年8月3日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 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嗣後又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在原告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張貼上開衣 服照片,再截圖至被告臉書帳號「劉四月」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本院並認被告上開行為除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 權外,同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 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2)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 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情狀,兼衡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182至183頁、限閱卷內兩造財產明細)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就112年8月3日及同年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4所 示貼文)之侵權行為所應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 5,000元、3,000元,共計8,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 元=8,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貼文;於其臉書帳號「四月」及「劉四月」,以置 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全文10日;並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3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證據出處 刊登日期 (民國) 貼文內容摘要 貼文刊登處 (被告臉書帳號) 1 原證1 110年1月2日 婚外情被認證 「四月」 2 原證2 111年4月27日 被這種大便黏上,畢竟跟老婆性生活有問題就拿路人出氣的不少 「劉四月」 3 原證3 111年9月12日 麥大,你都有老婆的人欸!還是跟老婆有什麼問題呢?麥大。沒砲打 「四月」 4 原證4 112年8月30日 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 「劉四月」

2025-02-27

TPDV-113-訴-3227-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翁瑋呈懷疑公司同事曾翻動其所有之皮夾,計畫以將玩具鈔放 入皮夾內置於貨櫃架之方式吸引行為人,嗣賴志遠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00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區,見翁瑋呈所有之包包(內有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真鈔1張及皮夾,皮夾內放有面額100元、500元、 1,000元之玩具鈔票各2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徒手拿取100元真鈔後,再拿取包包內之皮夾翻找財物,惟 發現皮夾內係玩具鈔票後,遂中止犯行將100元真 鈔及皮夾放回 包包內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賴志遠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翻找告訴人翁瑋呈的包包及皮 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告訴人的 薪資單才去翻他的包包,因為公司規定不能問薪資,之前有 看到告訴人把薪資單放在皮夾內,所以才會去翻告訴人的皮 夾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000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區,翻找告訴人包包 及皮夾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9-11、37-39頁;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6、37-39頁),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5-28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8:16~00:08:22)1名身穿紫色上衣男子( 下稱A男)雙手拿起一包包,拉開該包包拉鏈後,右手伸入該 包包內翻找,其右手即拿出一張100元鈔票和皮夾。(畫面時 間:00:08:22~00:08:35)A男以其左手拖住上開皮夾, 並用右手一面拿著上開100元鈔票,一面不斷地翻找皮夾內 夾層。(畫面時間:00:08:35~00:08:41)A男以右手翻看 皮夾內之綠色類似鈔票之紙張數張後,將該皮夾及100元鈔 票均放回包包內。(畫面時間:00:08:41~00:08:46)A男 拉起該包包之拉鏈,並將該包包放回原處後離開。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 、37-87頁)。 三、被告自承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男為其本人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30頁),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拿取告訴人包包,且從包包中拿出1張100元鈔票及皮 夾後,先將100元鈔票夾在右手大拇指與食指之間,再以雙 手打開皮夾,使用右手一張一張地翻看皮夾內鈔票,嗣發現 皮夾內鈔票均為玩具鈔,始將100元鈔票及皮夾放回包包內 而離去。倘被告確實係為了尋找薪資單,何需將顯而易見係 100元之鈔票先拿取於手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一 張一張地翻找皮夾內之明顯非薪資單之玩具鈔票,可見被告 翻找包包、皮夾之目的即係在尋找現金;況被告僅泛稱:之 前放無薪假時,曾看過告訴人把薪資單放在皮夾內等語(本 院卷第32-33頁),然依告訴人陳述:我平常不會將薪資單放 在皮夾內等語(偵卷第38頁),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陳述不符, 而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將薪資單放於皮夾 內之情事,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之指訴及 相關證據不符,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 罪。 二、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 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 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 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 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雖已著手行竊,惟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因己 意中止而將100元真鈔放回包包內,並非因外部障礙事由致 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果,屬中止未遂。本案被告雖未得手任 何財物,惟其所為已對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全,造 成相當危害,故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考量被告中止犯行之 動機等情,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中止 竊盜行為實行之情、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電機業、月薪28,900元;無人需其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易-8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李文山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成年男子(下稱A男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該二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 地點,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員並致電原告佯稱:因 其個資遭冒用涉有糾紛,須交付現金予檢察官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原告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00元以及其所有中華郵政中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系爭提款卡)裝封在一牛皮紙袋內並交予被 告,被告再依A男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及系爭提款卡轉交B男 ,系爭詐欺集團再於同日(23日)、翌日(24日)陸續以系 爭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95,000元,以此方法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44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收取現金250,000元,並未 認定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195,000元。被告收到 原告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後,隨即轉交B男,不知牛皮紙袋內 尚有系爭提款卡,亦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款 項。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冒 公務員之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250,000 元及系爭提款卡予被告,系爭詐欺集團再以系爭提款卡自 其帳戶提領款項195,000元,致其受有445,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等情,有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取款之監視器 影像擷圖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案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89號案卷可證;被 告復不爭執其確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 原告所交付之牛皮紙袋並轉交B男乙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 08頁)。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 以洗錢及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堪認 定。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445,000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並未認 定原告另受有款項被盜領195,000元之損害、伊不知系爭 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款項云云。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 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意指參照),是縱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另受有款項被盜領19 5,000元之損害,本院仍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故被 告執此否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尚無可採。再者,本院已 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4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即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被告以 伊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款項乙情拒絕賠償 ,尚無可採。  ㈡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 上痛楚或經濟生活窘困,仍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乙節 ,然被告前開所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 ,縱令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感情上痛楚或經濟生活 窘困,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給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為法之所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45,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3-訴-2540-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偉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17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黃柏偉、王建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劉芫慶部分)。     事 實 一、林珍芳(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 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晉菸酒商行(下稱大 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飲酒,飲酒過程中林珍芳因認 于博安對其不禮貌,因而撥打電話給劉芫慶,請劉芫慶至大 晉菸酒行載林珍芳。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江陞賢(另行 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到場後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 吳峻瑋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親自或請他人聯絡黃 柏偉、王建凱、蔡晉豪、陳宥升(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 ,及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下稱大尾)、甲男(即 起訴書A男)、乙男(即起訴書B男)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 、吳峻瑋理論。同日2時18分許,江陞賢等人持刀至大晉菸 酒行欲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然發現于博安、吳峻瑋已離 去。經林珍芳告知而知悉于博安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GO BAR(下稱GO BAR),即相約前往,由劉芫慶駕駛 A車搭載江陞賢、林珍芳;大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柏偉、王建凱及甲男;蔡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乙男; 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 載不知情之魏子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GO BAR。 二、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林珍芳、蔡晉豪、陳宥 升、大尾、甲男及乙男抵達GO BAR外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江陞賢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 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珍芳、陳宥升、蔡晉 豪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江陞賢持刀械,劉芫慶、 黃柏偉、王建凱分持棍棒,大尾、甲男、乙男分持刀械、棍 棒,林珍芳、蔡晉豪、陳宥升則在場助勢,為下列犯行:  ㈠江陞賢見江宗穎步行至GO BAR外,誤認江宗穎係于博安之同 夥,竟單獨持刀砍擊江宗穎之左臂,致江宗穎受有左臂撕裂 傷11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之後江陞賢見于博安之友人陳 仁献欲步出GO BAR,竟又單獨持刀往陳仁献頸部砍去,使陳 仁献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右側頸靜脈、甲狀軟骨損傷、左手撕 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㈡嗣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男持 前揭兇器陸續步入GO BAR,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于博安重傷 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上肢 ,可能傷及神經及肌腱,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 果,其7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依當時情狀又無 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由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 分持前揭刀械、棍棒砍擊于博安之軀幹及雙上肢,致于博安 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 等傷害。嗣江陞賢等人搭乘原乘坐車輛逃離現場,于博安送 醫救治及接受後續治療後,其上肢仍有多處關節活動受限制 ,除左手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 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外,右手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 30度,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功能,而有重大後遺症,已達嚴 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于博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3人之答辯:  ㈠被告劉芫慶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于博安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于博安傷勢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  ㈡被告黃柏偉、王建凱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GO BAR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 其等及辯護人辯稱:黃柏偉、王建凱均未出手攻擊于博安, 于博安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其等所為僅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無法與下手之共犯有犯意聯絡,且攜帶兇器僅為自我防 衛,並無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3人量 刑同一,違反罪刑相當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3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珍芳、陳宥升、證人江宗穎、陳仁献、于博安於偵查、證人吳峻瑋、魏子傑、吳宛蓁、高廷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同案被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93至345、353至367頁),及陳仁献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69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1頁)、江宗穎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575至655頁、偵1卷第3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0491號鑑定書(警卷第657至6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91814號鑑定書(警卷第673至67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9至701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03至717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19至726頁)、臺南市○○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27至730頁)、臺南市○○路翡麗婚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31至735頁)、往臺南市○○區00號Go Bar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卷第57至59頁)、C車之行照影本及蔡晉豪租借資料(警卷第799至803頁)、C車之車輛租借切結書(警卷第805至807頁)、B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3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3頁)、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7頁)、A車之百匯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49頁)、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51頁)、A車、B車、C車、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171至172頁)、于博安提出與林珍芳(暱稱:林溫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29至132、261至266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偵4卷第357至373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5頁)、于博安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7、379頁)、成大醫院111年7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5478號函暨檢附于博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偵4卷第461至4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7575、26757號勘驗筆錄(偵4卷第545至57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第289至290頁)、原審勘驗畫面擷圖(原審卷1第309至421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3人確有上開聚眾滋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 第289至290頁):  ⒈(檔名:○○路00號GO BAR監視器):一開始林珍芳站在畫面 正中央,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5劉芫慶從A車駕駛座下 車並站在駕駛座車旁,00:00:06江陞賢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 後,立即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8林珍芳從畫面右側出現 往A車走,00:00:13至00:00:18期間林珍芳在A車右後座附近 走動並往本案現場方向看,00:00:19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走幾 步後,00:00:22瞬間壓低身體往前幾步後,站在黃色柱子附 近躊躇,林珍芳則進入A車右後座內並關上車門,此時B 車 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黃柏偉瞬間從B車副駕駛座壓低身體往 本案現場衝出,00:00:28劉芫慶回頭往A車方向走,此時甲 男(註: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A男」,為求統一,下稱甲 男)及王建凱同時開啟B車兩邊後車門衝往本案現場,00:00 :29從畫面可見,甲男右手持棍棒物品(鐵棒),00:00:31 時大尾從B車駕駛座下車並一直在車門旁,此時劉芫慶從畫 面左側走向本案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牛 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右側出現在○○區○○路9號騎樓走動,00:00 :32從畫面可見,王建凱右手持長刀(刀面折射光線閃現) 往本案現場衝,00:00:34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跑去,00:00:39 王建凱從畫面右側出現,跑到B車左後座,00:00:41王建凱 開啟B車左後車門,大尾亦同時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兩人均 進入B車內拿取物品,劉芫慶則出現於畫面右側在B車右後車 身走動,00:00:46大尾從B車駕駛座拿出金屬長條物品,劉 芫慶則看向大尾並伸出右手,示意要拿大尾手上的金屬長條 物品,00:00:47江陞賢出現○○區○○路9號騎樓,00:00:48大 尾主動向劉芫慶遞出金屬長條物品,劉芫慶順勢接手並轉身 面向本案現場,00:00:49王建凱手持物品從B車左後座下車 ,此時江陞賢前往本案現場,00:00:51至00:00:55王建凱、 大尾在B車後走動,00:00:56可見王建凱右手手持短棍,大 尾則繞過B車左車身到車前,00:01:01王建凱及大尾同時往 本案現場跑去。00:00:50至00:01:00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 分牛仔褲之男性則在A車與B車間走動,於00:01:00從畫面消 失。00:01:14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00:01:22A車駕駛座車 門關上,00:01:28至00:01:44期間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 牛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左側,從馬路上往本案現場走。00:01: 44A車煞車燈亮起,劉芫慶從畫面右側出現,邊回頭看本案 現場、邊往A車駕駛座方向走,大尾隨後跟在劉芫慶身後, 並繞過B車前車頭,00:01:49甲男(右手持長條狀物品)、 王建凱、黃柏偉陸續從畫面右側出現,00:01:51甲男開啟B 車右後車門上車、大尾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上車,00:01:52 黃柏偉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王建凱開啟B車左後車門 上車,00:01:53江陞賢從畫面右側出現往A車方向走,00:01 :57畫面可見江陞賢右手持刀,左手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上 車,此時B車起步往民生綠園圓環行駛,00:02:02起C車、A 車、D車依序往民生綠園方向駛離本案現場。  ⒉(檔名:ch09_00000000000000)02:25:40至02:25:46期間本 案現場店內依序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江宗穎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 男子;陳仁献,欲步行至店外,02:25:51江陞賢從畫面下方 出現,02:25:52江宗穎出現於畫面中,此時江陞賢雙手持開 山刀舉過其肩膀高度,往江宗穎左手臂砍,使江宗穎與同行 友人均向後退,02:25:55江陞賢又舉起開山刀至胸前高度, 對著江宗穎等人,02:25:56江陞賢跑向江宗穎等人方向,並 用手中的開山刀對江宗穎揮砍,此時畫面右側1名黑色短袖 上衣、深藍色牛仔褲男子由西向東經過,02:25:58江宗穎與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本案現場店內 有兩名男子往店內退,此時C車車後出現人影,D 車左後車 門有人下車看外面一下後,隨即進入車內關上車門,02:26: 01江陞賢出現於畫面右下角,C車車後之人見狀退於C車車身 左側,此時本案現場店門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 拿起店內的垃圾桶往外走,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 觸後,江陞賢右手持刀往C車車身左側往畫面下方跑,消失 於畫面下方,黃柏偉則往○○路東向跑,追往江宗穎等人逃跑 的方向,此時本案現場店內有3名男性走動,02:26:05甲男 手持棍棒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亦跟隨黃柏偉追往江宗穎等人 逃跑的方向,02:26:06至02:26:08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 褲男子在本案現場店門口丟下垃圾桶,往店內走,店內的人 均手持物品,02:26:09王建凱出現於畫面右側,在D車左車 身旁,江陞賢則出現在C車車後,右手持刀,02:26:10江陞 賢往○○路西向跑,王建凱亦往○○路西向跑,消失於畫面中, 02:26:15陳仁献在本案現場店門口呈現閃躲姿勢,02:26:16 陳仁献立即抓起椅子疑似往畫面左側砸,此時黃柏偉與甲男 從畫面右上角,沿○○路由東向西,跑回本案現場,02:26:17 畫面右側乙男(註: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庚男」,為求統 一,下稱乙男)出現,立刻跑進○○路13號騎樓內,02:26:21 陳仁献扛起椅子往店內走,店內則有1名黑色短袖上衣、黑 長褲男子舉起小椅子做防衛動作,02:26:22可見黃柏偉與甲 男從遠處跑回後繞過本案現場店門外的白色車輛車前,進入 本案現場店內,02:26:23在乙男雙手拿起「禁止停車警示牌 」後,放在○○路11號騎樓,02:26:24至02:26:29期間黃柏偉 與甲男出現於畫面下方往本案現場店內走,乙男亦跟著兩人 進入店內,02:26:29江陞賢已在內,右手持刀往店內作勢出 手後又退回,02:26:33可見江陞賢右手上舉,有刀面射光線 閃現,02:26:34江陞賢身後站有乙男、黃柏偉、甲男。  ⒊(檔名:ch10_00000000000000):02:25:37林珍芳出現於在 本案現場店門外的馬路上,站在白色車輛旁,往本案現場店 內看一眼後,隨即走回A車,02:25:38可見兩名男子進入本 案現場店內,02:25:45至02:25:48江陞賢出現在白色車輛旁 ,右手持刀走到白色車輛左後方,02:25:48江宗穎等人出現 在本案現場店門口,02:25:51江陞賢走近江宗穎等人,02:2 5:52江陞賢揮刀砍向江宗穎左手臂,02:25:55B車副駕駛座 開啟,02:25:56江宗穎看了左手臂一眼,江陞賢又再次持刀 往前追砍店門口之人,店門口1名男子用左手臂阻擋,02:25 :58江宗穎與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 其餘店門口之人退至店內拿取物品,丟向江陞賢,江陞賢則 往A車方向跑,02:25:59黃柏偉持長條物品從B車副駕駛座追 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1江陞賢跑向黃柏偉,此時B 車右後車門開啟,乙男從C車左後座下車,C車車後之人見狀 退於C車車身左側,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觸,乙 男則進入C車左後座內,甲男、王建凱同時從B車後座下車, 此時有人進入店內且有人在店門口丟下物品,02:26:03黃柏 偉及甲男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4江陞賢站在C車 右後座旁與乙男有互動,02:26:05大尾自B車駕駛座下車,0 2:26:07王建凱往江宗穎方向走去,遭江陞賢攔下,王建凱 則於02:26:08將手中長刀交給江陞賢,江陞賢隨即轉身衝往 店門口,02:26:10乙男自C車下車、王建凱跑回B車、劉芫慶 出現於B車右車身旁,02:26:13江陞賢右手持刀跳至半空中 往陳仁献的頭頸部位置砍下,此時有物品從店內飛出至店外 ,02:26:14江陞賢又往店內揮砍數刀,均往陳仁献頭部位置 砍,此時劉芫慶一直看向店門口並持續徘徊,02:26:15王建 凱進入B車左後座拿取物品,乙男走向○○路13號騎樓,02:26 :16江陞賢退出店門外,往A車方向跑並回頭看向店內,02:2 6:19黃柏偉從畫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0甲男亦從畫 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1劉芫慶向大尾拿取大尾手上 的金屬長條物品,02:26:22可見劉芫慶手上的金屬長條物品 ,有金屬折射光線閃現,02:26:24乙男雙手提起「禁止停車 警示牌」,隨後放下,出現於畫面下方,02:26:24至02:26: 35江陞賢、黃柏偉、乙男、甲男依序進入GO BAR店內,02:2 6:36劉芫慶在店門口徘徊,02:26:37至02:26:44劉芫慶、大 尾、王建凱依序進入GO BAR。02:26:56有1名男子從○○路上 中央分隔島走向本案現場之馬路上,並於02:27:11看店內一 眼後離開,02:27:13劉芫慶率先衝出GO BAR店門外,02:27: 13至02:27:18期間大尾、甲男、江陞賢、王建凱、乙男、黃 柏偉依序離開本案現場往GO BAR店外走,02:27:19江陞賢手 中持有長刀,蹲下撿起GO BAR店外騎樓下的長條物品後,跟 在乙男身後離開本案現場,02:27:24至02:27:30可見有4人 上B車,乙男坐上C車左後座,江陞賢則走回A車,02:27:31 至02:27:45期間B車、C車、D車陸續起步駛離本案現場。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于博安於偵查證稱:當時對方有透過林珍芳打給我,林 珍芳問我人呢,我就把電話掛掉後我就走出去,我走到一個 門口,但我不清楚是大門還是酒吧的門,對方就先問我說是 不是我剛剛打他的,我問對方要不要搞清楚狀況,我說打架 的並不是我,說到一半我們就打起來,當時我就拿椅子打, 我全身8刀,我不知道誰砍我,對方砍了我就離開,我記得 是4、5個人有動手砍我等語(偵4卷第122、448頁)。  ⒉證人即GO BAR人員高廷宣於警詢證稱:當天大約接近3時許, 于博安從門外很慌張地進來,正當我要詢問他什麼事情時, 就有一群人(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手持棍棒跟刀械進來,並 將我推倒在地,傷害過程我沒有目睹,只知道是在店內入口 飛鏢機的角落,以棍棒跟刀械傷害于博安,然後傷害過程結 束後,那群人就快速離開現場,我才與店內其他人將于博安 抬到旁邊,並幫他止血等語(警卷第286頁)。  ⒊證人江陞賢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跟黃柏偉說被 打,黃柏偉說他要過來看看,黃柏偉後來有聯絡誰我不知道 ,我在大晉菸酒行下車時有拿刀下去,黃柏偉、王建凱應該 也有看到我拿刀下去找人,離開大晉菸酒行後,黃柏偉、王 建凱跟著我去GO BAR,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本來手裡有 拿刀,我跑進去裡面砍到人後我的刀子飛出去了,我往外跑 才看到很多人下車,就看到1個人有拿刀,該人應該是王建 凱,我就把王建凱手中刀子搶走,我又往內跑,王建凱沒有 驚恐或阻止我拿刀,王建凱當下已經下車拿著刀準備要進去 GO BAR,我拿走王建凱手中刀子後,往GO BAR方向走,砍了 2個被害人等語(原審2卷第80至89頁)。  ⒋證人黃柏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江陞賢打電話給我 說他跟別人發生衝突,我是想說去關心他,看他發生何事, 是我打電話邀王建凱前往大晉菸酒行,我有跟王建凱說江陞 賢被打的事情,叫王建凱過來助陣,後來我們跟著他們的車 子過去GO BAR,我有看到江陞賢拿刀子下車,我也有拿鐵棍 下車,我覺得他們可能會發生衝突,相對地我一定會有武器 ,我擔心江陞賢又再被打,我一開始出去追人,他們都往另 一個方向跑,我一開始有跟過去,但後面我發現不是他,我 就又跑回來,看江陞賢他們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等語(原 審卷2第92至107頁)。  ㈢綜合前述證據以觀,黃柏偉、王建凱明知江陞賢與他人有肢 體衝突,江陞賢要去GO BAR尋找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人,仍 隨同自大晉菸酒行驅車前往GO BAR;又黃柏偉、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均已見江陞賢持刀下車,黃柏偉、王建凱仍 隨之持武器下車;黃柏偉見遭江陞賢攻擊之江宗穎逃跑,即 與甲男共同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王建凱見江陞賢手中之 刀械掉落,竟將其手中刀械交給江陞賢,使江陞賢得以持刀 進入GO BAR,黃柏偉、王建凱更分持棍棒隨江陞賢等人進入 GO BAR內,使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得以順利 持刀械、棍棒攻擊于博安,足認黃柏偉、王建凱一路分持兇 器刀棍相隨,且均與持械下手攻擊之大尾及甲男同車,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等與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間 ,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黃柏 偉、王建凱同夥人數高達10人,並持有刀械,武力明顯優於 告訴人方,又有何自我防衛之必要?其2人案發前均知悉此 行係向告訴人尋釁,各自攜帶刀棍前往案發地點,其等縱未 出手傷害于博安,惟其等攜械前往,隨之奔走,業如上述, 就本件犯行,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據上開說明, 其等與實際下手攻擊之人,自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 甲男、乙男陸續持刀進入GO BAR內並持刀砍擊于博安等語。 惟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均辯稱其等所持為棍棒等語。經 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尚無法確定劉芫慶、黃 柏偉、王建凱所持為刀械,且根據證人高廷宣前揭證述,確 實有人是持棍棒攻擊于博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所持均為棍棒,附此敘明。  ㈤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黃柏偉、王建凱未出手 攻擊于博安,非下手實施及傷害于博安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查,卷內證據雖不足以認定黃柏偉、王建凱有出手攻擊于博 安,然其等與下手實施之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 男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其等自應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黃柏 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 四、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 對于博安所為,已構成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 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 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 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 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 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 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 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 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 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 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 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 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 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 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 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 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 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凌晨因遭江陞賢等人持刀械、棍棒攻 擊,致其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 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有各診斷證明書可按(警 卷第571頁,偵4卷第375、377頁)。于博安於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 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4日、110年11月29日門診治療,110年11月18日住院 ,110年11月19日行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移除及縫合手 術和疤痕解除及局部皮瓣手術,110年11月20日行筋膜切開 及血管探查手術,110年11月2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左 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及皮膚攣縮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4卷第37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于博安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函詢高醫,高醫函覆:病人于博安 已先至他院接受初步治療後才至本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最後 一次評估其傷勢,手部仍有多處關節有活動限制,造成其功 能上及外觀上的損失,恐留有重大後遺症,有高醫111年8月 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3號函在卷可參(偵4卷第465頁 )。經原審針對上開事項再次函詢高醫,高醫函覆:因安排 病人于博安於112年5月11日至本醫院回診,其未如期進行回 診以量測角度,故以110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做 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 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 為30度;依當時情形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 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是達到嚴重毁損之程度,但 病人後續未再回診,近期狀況難以評估,歉難回覆病人目前 狀況,有高醫112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26號函附 卷可考(原審卷2第133頁)。經原審於112年8月22日傳喚于 博安到庭,當庭告知于博安應至高醫回診接受鑑定(原審卷 2第299頁),並囑託高醫就于博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予以 鑑定。惟于博安於112年9月21日至高醫回診時,僅單純接受 醫師問診,其未依醫囑於112年10月11日回診接受超音波檢 查,有于博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2第425、461頁)。經原審合法傳喚于博安於113年3 月13日到庭說明,于博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上開過程中,于博安於112年11月2日與 王建凱成立調解(原審卷2第401頁);於112年12月18日與 黃柏偉、江陞賢、劉芫慶、王建凱簽立和解書(原審卷2第4 15至416頁)】。嗣高醫函覆原審:由於病人于博安未如期 回診以量測角度,故僅能以最後一次回診時間110年12月13 日做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 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 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 度約為30度。故以當時情況來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 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達到嚴重毁損之程 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有高醫113年1月19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59號函可參(原審卷2第417頁)。  ㈢本院審理雖請于博安至高醫鑑定,然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連 續一週復健,故無法鑑定,其並表示醫生說就這樣也不會好 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91、199、237 頁);又113年12月11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肩肌腱 斷裂術後2.雙手屈肌肌腱斷裂術後3.右側正中神經損傷4.右 側肱骨斷裂」等語(本院卷第309頁),114年1月14日高醫 函文則記載「于博安於113年在本醫院復健部接受右上肢檢 查,上肢功能嚴重受限,復原狀況仍須持續追縱」等情(本 院卷第315至331頁)。據此,于博安所受前揭傷勢,歷經前 揭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其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 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 ,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 等情,業據高醫函覆如前。衡之常情,上肢之作用,絕大多 數在於手指、手腕與肩膀關節之靈活運作,始能達到參與活 動、從事生產及日常生活等社會功能,于博安之右手大拇指 、右肩關節經治療後,仍有前揭活動角度嚴重受限之重大後 遺症,已使其社會生活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是本 院參酌前揭醫師專業意見、于博安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肢體功能之需求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于博安右上 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劉芫慶、黃柏偉、王 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 上雖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之右上肢,將導致右上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主觀上未加思考,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  ㈣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于博安之傷勢 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而,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遭攻擊 受傷,在歷經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迄今已逾3年 ,其右上肢仍有前述重大後遺症,是其確實受有右上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于博安於110年12月13日後雖未持續 回診治療,然是否積極治療為其個人選擇,本院無法因其未 持續回診治療,逕認其傷勢已痊癒。本院於審理過程已囑託 高醫鑑定于博安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因于博安未回診接受 檢查,致高醫未能鑑定,故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確認 其傷勢是否已痊癒。又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于博安 之傷勢最後是否終能痊癒,僅係相關被告能否依再審程序特 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涉。是劉芫慶、黃柏偉 、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與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就基本之傷害犯行,及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江陞賢乃首謀予以除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傷害致重傷部分 ,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 質,尚難認被告3人等就加重結果之過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㈢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 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案緣起係因江陞賢、劉芫慶 與于博安、吳峻瑋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起意聚集本案共犯 尋釁,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與江陞賢等人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造成于博安受有嚴重傷勢,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之犯行, 原均應予加重其刑,然因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傷害致 重傷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就其 等符合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芫慶辯護人主張:劉芫慶在案發當日7時許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偵 查佐陳伯誠(當時任職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8月15日凌 晨3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察看臺南市○○區○○路00號(GO BAR )聚眾鬥毆案件,詢問GO BAR現場負責人及店員,其供稱被 害人等人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進入店內消費,後近同日3時 左右走出店外,隨即遭到多人持棍棒刀械等物品追打砍傷; 另詢問被害人供稱,在同日凌晨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已經與林珍芳及劉芫慶等人先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案經調閱第一波衝突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菸酒商行) 現場監視器發現,為被害人、林珍芳與劉芫慶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因陪酒問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透過菸酒行 聯繫及經警方策動劉芫慶,始到案說明,有員警陳伯誠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507頁)。又員警於110 年8月15日詢問劉芫慶時,確實有提示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晉菸酒行之監視器畫面供劉芫慶指認,有劉芫慶之警詢筆 錄可佐(警卷第47至51頁),顯示員警陳伯誠前揭職務報告 內容應屬可信。因此,在劉芫慶坦承犯行前,員警已知犯罪 事實之梗概,且對劉芫慶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劉芫 慶在此之後雖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自首 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糾眾10人攜械尋釁, 眾人除持刀棍將于博安砍至重傷外,亦另有江陞賢單獨持刀 砍傷江宗穎、陳仁献,足徵險些釀成一發不可收拾情狀,被 告3人於原審雖有和解(王建凱賠償6萬元,原審卷2第401頁 調解筆錄;被告3人與江陞賢共賠償7萬元,原審卷2第415至 416頁),然此節已在量刑考量,參以其等前科眾多,前案 紀錄表各為16、5、8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上開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3人對本案犯罪之參與,輕重有別,被告劉芫慶有持刀 下手情況,被告王建凱有遞刀犯行,均屬參與程度較重;被 告王建凱較其餘被告多賠償6萬元,有較輕量刑事由,原審 就該3人量處同一刑度,未分輕重,尚有未合;被告黃柏偉 、王建凱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其等 就共同犯意及是否重傷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就量刑部分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其等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黃 柏偉及王建凱坦承部分犯行,均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 于博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 01至402、415至416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原審卷3第100頁)及前開撤銷理由敘明之參與、賠償情形, 整體觀察2人量刑情狀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芫慶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被告4人之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劉芫慶坦承部分犯行,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于博 安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15至416頁)。 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3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 允洽,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論罪時就妨害秩序罪共同正犯贅 列首謀江陞賢,已由本院更正,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本案非屬重傷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致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本案為傷害致重傷,業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有眾多前科,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 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 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 事,僅量處如上,足徵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NHM-113-上訴-1434-20250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係未成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在其新北市林 口區(地址詳卷)住處之浴室天花板裝設針孔攝影機並與手機 連線儲存錄影影像,除攝得其配偶A女及小姨子B女(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於浴室內之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所涉對A女、B女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 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業據A女、B女撤回 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於110年7月10日 22時1分、同年7月17日23時3分,以上開相同設備及方式, 竊錄偶至上址居住之A男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器官 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B女在高○○所有之手機內發覺上 開竊錄影像,循線取出裝設在上開住處浴室天花板之針孔攝 影機,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母親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即起訴書及原判決所稱 A1,下稱被告)對未滿12歲之兒童A男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 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足以推知A男身分之被告 、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 護被害人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共2罪)上訴,至 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嗣本院前審審理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仍為前開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2罪)部分 。 三、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 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前審及更審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8、103至104頁、原 審卷第201頁、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8、91 、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原 審卷第169至175頁)、證人A女(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原 審卷第185至191頁)、B女(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原審卷 第175至184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33至 15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據上,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A男被拍攝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被告堅持否認有拍攝A男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並否認所攝得A男影像(電子訊號)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影片(電子訊 號)等語。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內國 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 文(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 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 剝削』。二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 範不容許兒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 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 較「性交易」為廣。而「性剝削」,依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 月3日修正本條例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⒈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等行為。即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 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 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 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 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屬對兒童或少年 之性剝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106年11月29日修正本條例之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 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影片」、「電子訊號」須以被害人為猥褻行 為為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 ,「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 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 之依據。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為猥褻 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 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 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被告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A男在浴室內之沐 浴行為,A男固並不知情,然被告將針孔攝影機放置在供居 住該處所有人共用之浴室天花板,且由扣案錄影畫面以觀, 被拍攝之對象涵蓋居住該處使用浴室之人,堪認被告係利用 居住該處之便利機會,非專以A男為對象而進行隨機偷拍, 是該等偷拍行為,已難認係利用資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 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核與「性剝削」含 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難認相符。  ⒉又稽之卷內原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被告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 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被告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 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 。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 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 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 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 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 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 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 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 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 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被告)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 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 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 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 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 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 133至151頁)。即影片中A男係正常沐浴舉動,其裸露身體 ,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被告之配偶A女及其妹 妹B女),或被告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洗澡邊 與被告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庭成員亦 以平常心面對。綜合前開攝得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 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難 認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影像」。  ㈣據上,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拍攝A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所攝得影像(電子訊號)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 訊號)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述,尚乏充足證 據佐證,無從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無故竊錄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被害人A男之姨丈,是被告為被害人三親等旁系 血親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A男即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又查被告行為時,被害人A男為兒童,被告先後2次無故拍攝 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包含生殖器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論處,因家庭暴力罪部分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業據本院如上認定說明無從被告有本 罪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有分次進入該浴室調整藏放於天花板 之針孔攝影機之舉,且時間可分,可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兒童A 男犯前開各罪,均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且被告犯行違反人倫,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判決論以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男之姨丈,理應嚴 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兒童保護之責,卻擅自於住處共用之浴 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住處之人使用浴室之舉動,進而 攝得A男沐浴畫面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使A男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受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A男調解成立,獲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C女表示願宥 恕被告(見原審卷第81頁調解筆錄及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筆 錄)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沖壓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 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 刑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9頁、本院前審卷第1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 知沒收。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記憶卡、編號5所示光 碟內均儲存本案犯行取得之影片,堪認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 所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壹支 2 無線攝影機 壹台 3 電源線 壹條 4 記憶卡 壹張 5 影像檔案光碟 壹片

2025-02-27

TPHM-113-上更一-10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王鈺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4 、5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鈺傑以脅迫使少年D男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鈺傑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對被害人即少 年D男(姓名年籍詳卷)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開犯行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告訴、法院之組織合法及法院具有審判權 、管轄權等,皆係判決合法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於上訴權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形, 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固非第二審法院審查之 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於上訴範圍內合法調查科刑證據,或依 第一審判決記載之內容,發現第一審判決欠缺前揭判決之合 法要件,或是否具備尚有疑義,基於上訴制度乃在糾正下級 審判決之違誤、法院負有作成合法正確判決之義務、前述判 決合法之前提要件具有公益性質,非屬當事人所得處分,以 及若須待判決確定,再另行開啟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救濟,亦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科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在於實 現加速訴訟與減輕司法負擔之立法意旨。於此情形,第二審 法院之審理及調查範圍則例外不受上訴權人科刑一部上訴所 拘束,仍應依職權調查究明是否具備前揭合法要件。又檢察 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 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 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依法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審判之刑事案件,如由普通法院 管轄審判者,其判決為管轄錯誤;於未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 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事事件,如由 普通刑事庭審判者,為法院組織不合法。查本件依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7月經由Disc ord社群通訊軟體結識D男,其明知D男為少年,竟以提供遊 戲攻略交換,引誘D男以手機自拍製造其裸體、生殖器、肛 門等猥褻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傳送供其觀覽,繼以 若不繼續拍攝、傳送,即將前揭猥褻電子訊號公開散播到網 路上,使D男心生畏懼,依指示繼續於108年7月間傳送自行 拍攝前述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予上訴人等 情,如果無訛,其認定上訴人對D男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 08年7月間」。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108年7月25日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上訴人對D男為前揭 犯行之時間究竟係108年7月1日至24日間,抑或7月25日至31 日間,不僅事涉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究應由普 通刑事庭或少年法庭審判,其法院之組織始為適法,亦攸關 原判決之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依前開說明,原審調查範圍自 不受上訴人科刑一部上訴所拘束,應依職權詳加調查釐清並 論述說明。況上訴人行為時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刑法 第18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謂對上訴人刑之量 定不生影響。乃原審就此未予審認、調查,復未說明認定上 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已滿18歲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 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自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以脅迫使少年D男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如該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對被害人A男、B 男、C男、E男、F男(均少年,姓名年籍資料皆詳卷)犯行 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前述犯 行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 訴人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共4罪(對A男、B男 、C男及E男所為部分;對E男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 財罪),及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對F男所為; 想像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所處宣告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關於前述量刑部分之上訴。已 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就上訴人前述犯行,係以上訴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 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查上訴人除以 詐術使F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外,尚同時對F男為詐欺取 財犯行,難謂其對F男之犯罪情節較對B男、C男所犯為輕。 又上訴人對A男、E男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雖有2月、1日之別, 惟其上開期間對A男,係接續以脅迫方式使A男自行拍攝性影 像,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而對E男,則同時犯以脅迫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則原判決 認上訴人對F男、B男、C男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相當;對E 男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高於其對A男所為,而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對F男、B男、C男所犯,量處相同刑度,就上訴人 對E男所犯處以較其對A男所犯為重之刑度,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謂其使F男、B男、C男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強度不 同,原判決卻處以相同之刑,而其對E男犯罪期間僅1日,對 A男為2個月,原判決就其對E男部分卻量處較A男部分為重之 刑度,均於法有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3016-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盛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111」 ;證據部分補充「『小寶』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盛.』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 00000號與吳環茹手機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吳環茹申辦 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吳佳芝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 細內頁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賴倩茹手機 通聯記錄擷圖」(見新北檢偵20573卷第17至33頁反面、新 北檢偵39444卷第24至31頁、新北檢偵44804卷第35至38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王建盛幫助李郁淇提供其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幫助李郁淇提供上開門號之行 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 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載犯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幫助李郁淇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給他人使用 ,致該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不僅助 長詐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到財 產損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教育程 度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8號   被   告 王建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盛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只須備齊個人資料 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 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出 資向第三人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 或日後無法申辦調整資費、調閱通聯明細等附隨服務之困擾 。是王建盛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蒐購門號之目的 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先後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及111年10月2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帶 同李郁淇申辦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3之門號後,再 媒介李郁淇將門號出售予某A。嗣某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並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作為遂行詐欺之工具。 二、案經吳環茹、吳佳芝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李 郁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又辯稱:伊僅是協助證 人出售門號,實際蒐購之人並非伊等。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吳環茹、吳佳芝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賴倩茹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94號判決可參。是被告縱非門號之買受人,然其協助A 男找尋有意出售人頭門號之賣家,並居中牽線,使A男順利 取得得作為犯罪工具之門號,藉以遂行犯罪行為,自屬對於 A男犯罪實行之前施以助力,使得犯罪易於實行,而構成幫 助犯。此外,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 0230116078S號函、111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8009S 號函在卷足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雖行為相同,然犯意各別,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1 吳環茹 某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李郁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予吳環茹,佯稱提供帳戶即可賺錢之工作,吳環茹則因可預見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說詞,而未陷於錯誤,僅為貪圖可能獲利機會,仍於111年10月6日,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未遂。 2 吳佳芝 某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李郁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gffe66022」、「wilosn000000」後,再向吳佳芝佯稱扣款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將總計新臺幣(下同)9,990元(共5筆)匯入前開蝦皮帳號所生之虛擬帳戶中。 3 賴倩茹 某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李郁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weey67001」後,再向賴倩茹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將19,996元匯入前開蝦皮帳號所產生虛擬帳戶中。

2025-02-27

TYDM-113-桃簡-3003-20250227-1

原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禁止對AE000-A112501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 14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 ,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告訴人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告訴人收受被告提出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表 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足認被告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告訴人受領被告給付之1萬元後,已原諒被告,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刑法第91 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諭知。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並確 保告訴人免於受侵擾,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 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 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50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即代號AE000-A112501A(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相識,詎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23 時許,在A女房間床上(地址詳卷),先以徒手穿過腰間方式 抱住A女,復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摸其胸部,並擁抱住A女入 睡後直至天亮,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同睡一張床,並有以左手臂讓A女躺在上面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A男之友人,伊很少來家裡過夜,被告看到A女難過就去安慰;伊有時感覺A女與被告有些曖昧之事實。 4 證人即員警黃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A女傳送訊息給證人,表示被告曾躺在床上抱A女之事實。 5 A女與員警黃怡伶之對話紀錄 佐證A女曾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6 A女手繪住處圖 證明A女家中仍有地方可供留宿,惟被告仍至A女房間內留宿之事實。 7 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A女事發後仍與被告有頻繁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原侵簡-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8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7、118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代號:BH 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 ,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B男(代號:BH000-A112066,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意願,以手撫摸B男 之生殖器,嗣又違反E男(代號:BH000-A111069,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意願,以手撫摸E男之生殖器 ,而分別對B男、E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下稱起訴事實〉一之㈠);又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其 住處2樓房間,違反B男、E男之意願,強行脫下B男、E男之 褲子,以雙手同時撫摸B男、E男之生殖器,而對B男、E男為 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事實一之㈡);又於110年8月間某 日,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B男之意願,強行脫下B男之 褲子,以手撫摸B男之生殖器,而對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即起訴事實一之㈢);又於111年6、7月間某日,要求A男 (代號:BH000-A11206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帶同C男(代號:BH000-A112067,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至其外婆之倉庫後,違反C男之意願,撫 摸C男之生殖器,而對C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事實 一之㈣);於111年7、8月至112年7月間,藉故威脅A男、C男 至其住處留宿,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對A男、C男為口交及 肛交,而分別對A男、C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即起訴事 實一之㈤);於112年4、5月間某週六晚上,藉故威脅A男、C 男留宿其住處,在2樓房間內,脅迫A男,使A男心生畏懼依 其指示將生殖器插入C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對A男、C男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即起訴事實一之㈦);於112年5月間某週 六晚上,藉故威脅A男、C男留宿在其住處,在其2樓房間內 ,毆打C男,使C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依其指示將生殖器插 入A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對A男、C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即起訴事實一之㈧),因認被告就前揭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㈣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就起訴事實一之㈤、㈦、㈧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 子強制性交罪嫌。嗣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 揭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被告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 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 觀察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其採證 即與論理法則有違。   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 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 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以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依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即被害人B男、E男所繪被告房間位置圖及卷附被告房間照 片,僅能推認B男、E男曾一起到被告住處房間玩電腦及印相 片等情,然E男就B男第1次有無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前後 所述不一,證詞反覆,難以採信。又E男與B男就如何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經過、如何前往及離開被告住處等情節,顯有扞 格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信B男、E男就此 部分之證詞為真;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㈣、㈤、㈦、㈧所示犯行, 原判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男、C男就其等第1次前往被告外 婆倉庫之時間及如何前往及離開等情節,供述不一。A男、C 男指述遭被告口交或肛交之時間、發生原因、違反意願的方 式及頻率次數等,亦不一致,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難認A男、C男此部分之證詞為真等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有前揭被訴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㈡E男就B男第1次在被告住處遭強制猥褻(即起訴事實一之㈠) 一節,雖前後所述有不一之處,惟E男就其此部分供證前後 不一之緣由,已於偵查中陳稱:「我怕我說的太詳細,被告 會以此攻擊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祖母就有說叫我 不要全部講出來」各等語。又依卷內資料,被告為E男之遠 房表哥,E男是否因壓力而未於第一時間說出事實全貌?前 揭E男就其所證不一說明之動機或原因,是否可能同時併存 ,而非矛盾?仍有疑義,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究明,即全盤 不予採取,已嫌速斷。   又關於被告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業經B男、E男指訴 在卷,核與其等證述事發時在場,相互目睹對方遭被告侵害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㈠第170至177頁、第226至23 0、257至259頁);又關於被告起訴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業 經C男指訴在卷,核與在場目睹之A男證述之情節,大體一致 (見第一審卷㈠第383至386頁);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㈤所示犯 行,A男、C男分別就自身受被告性侵害,及目睹對方受被告 性侵害之過程,尚屬相符(見第一審卷㈠第386至389頁;第 一審卷㈡第55、58、59、88、93頁);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㈦、 ㈧所示犯行,亦經A男、C男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㈠第392至3 95頁、第一審卷㈡第60至62頁)。B男、E男、A男、C男對被 告前揭犯行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指證明確,至與基本構成要 件事實欠缺直接關聯之細節事項,縱有不一致之處,是否因 為時間經過已久及發生多次,而有所混淆、遺忘所致?是否 肇因於個別人員描述重點所生差異?有無因此影響其主要事 實陳述之憑信性?均非無疑。  ㈢卷查:被告自承:E男曾至其住處玩電腦遊戲,其住處確有印 表機,E男至其住處,其好心給E男玩電腦、玩手機,然後E 男就帶一些朋友來給其認識,然後就一起玩電腦、玩手機, E男、B男確實有過一起到其住處房間玩電腦,也有來印過2 次相片等各情,與E男證述之情節相符。又E男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偵查卷密封袋資料第139頁訊息對話,暱稱「震憾 」者就是被告,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對話中我說「反 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都被他們報出來了」,是指A男跟B男 知道被告對我做的事情,也有跟他們的父母講,所以我才跟 被告這樣說等語。而被告對E男前揭對話訊息,則回應:「 你就表示」、「沒事」等語(見偵字第9467號卷之密封卷第 139頁)。如果無訛,則被告於斯時似未否認所謂有「你對 我做的事」存在,而係要求E男「你就表示」、「沒事」, 此部分E男與「震憾」之對話,是否與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相 關?是否可採為被告有前揭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待研求。再 者,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B男、E男係互為在場 之目擊證人;起訴事實一之㈣、㈤、㈦、㈧,A男、C男係互為在 場之目擊證人,其等之證述,可否彼此為補強證據?饒有進 一步審酌之餘地。況原判決已說明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2(即起訴事實一之㈥)所示犯行,C男、D男之證詞 可採,且可相互作為證據補強;關於附表編號3、4(即起訴 事實一之㈨)所示犯行,A男、C男之證詞可信,可見原判決 就同一證人證言憑信性之判斷標準,前後不一,而未進一步 說明,亦有可議。 ㈣以上各項疑點,攸關被告有無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認定,應有 究明必要。原判決未綜合審酌B男、E男、A男、C男之供證, 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即不採B男、E男、A男 、C男之指證,亦未就此為必要說明,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而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包含附表編號 1至4)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 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改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改判論處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認C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所得 本件口交性影像照片(見偵字第9467號密封卷第85頁,下稱 「口交性影像照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僅憑C男、D男有瑕疵之 供述,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派員 拍攝被告之生殖器相片,與「口交性影像照片」之生殖器附 近影像無重大差異為由,而未依被告聲請勘驗其生殖器,逕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等特性。數位證據之原始證 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倘經法院審查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 及勘驗、鑑定或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認定該複製品即 係原件內容之重現,具同一性及真實性,並踐行合法調查程 序,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原判決說明:前揭「口交性影像照片」,須利用電腦或手機 等數位設備之通訊軟體播放呈現後再利用數位設備照相功能 加以翻拍,係原始數位證據內容之重現,經審酌該「口交性 影像照片」係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內,警員 由C男當場出示之臉書通訊軟體中,翻拍C男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含前揭「口交性影像照片」),雙方對話流暢,難認有 變造之情,且C男證述「口交性影像照片」係被告傳送至其 臉書帳號內,被告亦坦承前揭「口交性影像照片」中之場地 ,是在其房間內拍攝的(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認前揭「 口交性影像照片」,確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所拍攝,並自C 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而來,足認口交 性影像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為「口交性影像照 片」有證據能力,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C男、D男 、A男及A男之母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以 及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C男所繪被告住處位置圖 、「口交性影像照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 為印證,而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C男、D男 就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之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 ,內容具體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與C男、D男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相符。至D男就部分經過細節供述, 雖有不符之處,但以D男遭受侵害之情境觀之,其供述有所 疏漏,尚屬事理之常。本件被告於其住處,以其成年人的年 紀、經歷,處於優勢支配地位,哄騙C男、D男與自己為身體 上接觸,年幼之C男、D男心生壓力不敢反抗,其等之性自主 決定權,遭到壓抑,被告所為係違反C男、D男之意願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A男對附表編號3、4所為犯行之主要情節, 前後指述相符,且內容具體明確,尚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並有「口交性影像照片」在卷可憑。經綜合A男、丙女、B 男、C男之供述,以及被告自承:「口交性影像照片」拍攝 的地點在其2樓的房間等情,與C男證述及卷附被告住處房間 相片,均相符合。前開「口交性影像照片」經由被告傳送, 拍攝地點在被告住處房間,該房間並非其他第三人可以任意 支配使用。依常情,他人無從任意到被告房間對A男為口交 及拍照後,再以平日被告於通訊軟體暱稱「Di Ce」之帳號 ,將A男為其口交之性影像檔案傳送予C男之理,是A男關於 遭被告強制性交及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相互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單依C男、D 男及A男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有違證據 法則。又C男、D男之證述,縱前後有部分細節不盡相符,原 審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 合理之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自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 則云云,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苗栗看守所派員拍攝被告生殖器之時間,距事 發日(即112年6月21日)有相當時間,且因生活作息、營養 攝取跟體毛生長的狀況可能不同,縱然於原審審理時再對被 告勘驗身體生殖器,而與「口交性影像照片」加以比對,因 時間距離事發時更為久遠,有無法正確比對之主、客觀因素 均存在,足認被告聲請勘驗其身體生殖器一節,並無調查之 必要之旨。衡諸,卷內「口交性影像照片」僅拍攝到被口交 者生殖器附近「部分影像」,難以看出與苗栗看守所所拍攝 被告生殖器有何重大差異,已難認有何證明力,並無將苗栗 看守所所拍攝被告生殖器之照片,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原審審酌無法正確勘驗被告生殖器之主、客觀條件 存在,縱使勘驗被告生殖器亦無從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認無依聲請勘驗之必要,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 首揭說明,應認被告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6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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