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李文山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成年男子(下稱A男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該二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
地點,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員並致電原告佯稱:因
其個資遭冒用涉有糾紛,須交付現金予檢察官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原告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00元以及其所有中華郵政中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系爭提款卡)裝封在一牛皮紙袋內並交予被
告,被告再依A男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及系爭提款卡轉交B男
,系爭詐欺集團再於同日(23日)、翌日(24日)陸續以系
爭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95,000元,以此方法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44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收取現金250,000元,並未
認定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195,000元。被告收到
原告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後,隨即轉交B男,不知牛皮紙袋內
尚有系爭提款卡,亦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款
項。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冒
公務員之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250,000
元及系爭提款卡予被告,系爭詐欺集團再以系爭提款卡自
其帳戶提領款項195,000元,致其受有445,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等情,有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取款之監視器
影像擷圖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案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89號案卷可證;被
告復不爭執其確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
原告所交付之牛皮紙袋並轉交B男乙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
08頁)。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
以洗錢及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堪認
定。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445,000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並未認
定原告另受有款項被盜領195,000元之損害、伊不知系爭
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款項云云。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
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意指參照),是縱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另受有款項被盜領19
5,000元之損害,本院仍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故被
告執此否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尚無可採。再者,本院已
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4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即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被告以
伊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款項乙情拒絕賠償
,尚無可採。
㈡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
上痛楚或經濟生活窘困,仍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乙節
,然被告前開所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
,縱令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感情上痛楚或經濟生活
窘困,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給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為法之所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45,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訴-2540-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