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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TELEGRAM)暱稱「鋼鐵人2.0」等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 每次可獲得面交款項1.5%之報酬。乙○○遂與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阿格力」、「唐熙雲」、「天聯資本客服人員」向甲○○佯 稱:下載「天聯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 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雙興店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乙○○再依「鋼鐵人2.0」 之指示,在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及蓋 用偽刻之「劉宏韋」之印章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向甲○○收取20萬元之現金,並行使交付上開收 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劉宏韋」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乙○○於收取上開20萬元之現金後,遂於同日某時, 將2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從中獲得 報酬3千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附表一編號1),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證據為 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印文及偽 造「劉宏韋」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之 現金為詐欺款項,仍持偽造之收據而為之,其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當時均有 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之方式,由集團其 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行騙,並 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全 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 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 之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上手,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 被告供稱其因罹患鼻咽癌,且被解雇失去收入,為謀生, 一時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手段。(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 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 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 及被害金額。(6)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附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偽造之印文、署名: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故該收據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其 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等印文 ,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收據則不再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劉宏韋印章 ,業經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 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2.詐欺、洗錢報酬:    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之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 應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現金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故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乙○○ (1)113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5 (2)113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33-35、(37-43同) (3)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本院卷45、46、50 2 告訴人甲○○ 112年12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6-9 3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警卷10、21-32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警卷11-14 5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15、18-19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16-17 7 天聯資本APP內之出金資料截圖 警卷33-34 8 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 警卷35-66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等印文,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 各1枚  2 現金(未扣案) 3000元(新臺幣)

2024-12-31

CYDM-113-金訴-92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9號 原 告 施慧美 被 告 呂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 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 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 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為獲取報酬,於 民國112年3月9日中午某時,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銀 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李佳慧」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配合 將系爭銀行帳戶用以綁定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後,將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虛擬帳戶)資料亦交付予 「李佳慧」,任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系爭銀行帳戶,並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系 爭虛擬帳戶後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 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歷程紀錄、網路銀行功能申請項 目列印資料(含交易功能、本次辦理約定帳號相關資料)、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 號(查詢期間112年1月至4月)、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3月23日 )、系爭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與暱稱 「李佳慧」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 匯出文字、被告與暱稱「李佳慧」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照片,以及原告報案時提供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 視、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商業銀行之匯款申 請書照片、「凱鵬華盈林華蓉」「陳曉妍(Amy)」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433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112年度偵字第366 0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第29頁至 第44頁;112年度偵字第43857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112年 度偵字第5860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51298 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27頁;113年度偵字第9 626號卷第29頁;112年度偵字第48188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75頁、第126頁至第149頁、 第179頁至第181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犯行,業 經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0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銀 行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 ,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 113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施慧美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自稱「凱鵬華盈林華蓉」「陳曉妍(Amy)」,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慧美佯稱:可向「凱鵬華盈林華蓉」開戶投資股票及匯款儲值,再由「陳曉妍(Amy)」分析局勢並指示施慧美購 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慧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

2024-12-31

TCDV-113-金-30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渠於民國112年5月間開設桌遊館之計畫已無法繼續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10月3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丁 ○○佯稱:可以先匯款投資金葵桌遊休閒館,之後如果決定不 投資,會返還投資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劉芮菱(所涉幫助詐 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與丙○○簽立金葵股東 契約書。嗣因丁○○向丙○○表示決定不予投資並要求返還投資 款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詐欺取財錢犯行,辯稱:我跟告 訴人在檢察官那邊開完庭之後才發現中間有誤會,其實我有 跟他老婆約,要把錢還他,我是有約他投資,但當時是有一 些原因,他老婆有聯絡我,希望我歸還投資金,但要由她接 收,告訴人不知道他老婆有聯絡我,並跟我有約好這件事, 我們已經調解過,按月返還投資金,目前已經返還1萬,還 剩下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㈠因被告提供不實之資訊,肇致告訴人丁○○因此受騙而投資10 萬元情事,業據告訴人①112年10月17日於警詢時指訴:我於 112年10月3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與被告 丙○○簽立契約書,要投資1間叫金葵桌遊休閒館的店,隨後 丙○○要我直接匯款10萬元給他,才算達成契約,我在當日以 中國信託的網銀(000-00000000) 0000)匯款10萬元,到丙○○ 所提供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事後在112年 10月16日時20時許,被告原本稱可還給我10萬元,卻遲遲不 還,才驚覺受騙報案。我們是以契約做投資且當面匯款,被 告自己提供契約書給我,讓我做投資,遭詐投資標的為博弈 ,詐騙損失共計10萬元等語(見偵7412卷第39至41頁);②1 13年2月26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可以先投資桌遊的店, 要我先匯10萬元,等我跟家人確定可以投資再來簽契約,但 跟家人討論後並不同意,我就要求返還投資款,但被告並沒 還給我。就所提示偵卷7412號第105頁,是我給錢之後跟被 告簽的,後來跟家人討論後決定不投資,要求返還投資款10 萬元等語(見偵7412卷第142頁);③113年5月16日於偵查中 證述:112年間交給被告10萬元的原因,是要投資他開的公 司,他要開桌遊館,是用銀行轉帳,1次轉10萬元給被告, 我們是在西屯區長安路2段145號簽約,當時被告請我入股投 資,要請我到那邊管理當店長,簽約後被告並沒跟我說桌遊 館成立進度。我並沒去過被告經營的桌遊館,被告當時有說 要請我當店長,至於被告雖稱我當時知道不是要開桌遊館而 是要開博奕,但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續111卷第52至54頁 )。顯然對於所投資之經營項目究竟是桌遊館抑或是博弈,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均係稱經營桌遊館(見偵 7412卷第39頁、142頁,偵續111卷第52頁),並無被告所辯 稱經營之項目為博奕情事。  ㈡就112年10月3日告訴人與被告相約簽立「金葵股東契約書」 ,告訴人並匯款10萬元投資款,然在此之前,告訴人究否曾 至將作為投資經營桌遊館之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參觀,告訴人堅詞稱未曾親自去該處所參觀裝潢過程,都 是被告提供臉書上裝潢的照片,被告則辯稱約9月底,有帶 告訴人去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被告辯 稱:其在長安路2段有開1間珠寶店,棋牌社就是開在那附近 ,地址是成都路279號地下室,應該是在9月底帶告訴人去看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則稱:並沒有去看過, 簽約時去的那間店是珠寶店,並不是那個地址,簽約時那個 地址並沒有去過,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看過桌遊館,簽約那天 是約在被告正在裝潢的珠寶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實 際上,告訴人與被告10月3日當天係約在長安路2段145號地 點簽約,此有被告所提出112年10月2日21時54分之LINE通聯 紀錄,其上即明確載述簽約之地點為「長安路二段145號」 (見本院卷第113頁),根本未涉及即將開店經營之成都路2 79-1號桌遊館,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敘述,根本不符實情。  ㈢再就檢察官逐一詢問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資料,被告答稱 :我所稱金葵棋牌社並沒有對外經營,我只有朋友來玩撲克 牌而已,我有提到有地方關係的壓力,我確實沒有經營,只 是朋友來玩牌、喝酒;我之前所提供金葵娛樂公司10月報表 是我打的,這份報表是真的,但並不是天津路也不是成都路 的報表,新光那邊的報表是真的,但在成都路那邊拿給人家 看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顯然被告實際 上並未經營與告訴人洽談投資事宜之成都路279-1號地下室 金葵棋牌社,偵查中卻將其他處所之經營資料,試圖矇混為 金葵棋牌社之經營資料,益證被告提供資料之不實。再者, 觀諸偵查中被告每會將其他處所所發生之情事,刻意加諸於 本件投資案上,以此混淆偵辦方向,針對本件投資案卻根本 無法提出成都路桌遊館之承租、裝潢、籌備、經營等相關資 料,顯然被告所稱之投資事項,實際並未進行。  ㈣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芮菱警詢時之供述(見偵7412 卷第35至38頁)、證人戊○○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69至8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葵股東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 LINE聊天紀錄、被告LINE帳號、FB帳號截圖、告訴人手機轉 帳截圖、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7412卷第43至49、59、99、101、105、107至112、113、117 、147至165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 字紀錄、被告以「陳金榮」名稱之社群軟體動態及貼文截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等號起訴書、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等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案件該案被告廖 漢澄在該案偵訊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 第44號案件該案被告趙珮亘在該案偵訊筆錄、被告於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1 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見偵續111卷第23 至25、59至69、77至84、85至89、96至105、107至123、125 至131即133至138、141至142頁)、被告113年10月23日庭後 提出與告訴人對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 5頁),是本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 財犯罪。查本件被告洽商告訴人投資之時,固有經營金葵棋 牌社之承諾,並因此取得告訴人交付10萬元投資款項,然其 後並未針對金葵棋牌社進行籌備與經營,是被告係以提供不 實資訊之方式,陷告訴人於錯誤而提供投資款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不實資訊,用以誆 騙告訴人進行投資,於取得投資款項後並未進行籌備、經營 ,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事 後一再矯辯否認犯行,另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兩次調解皆 未按時履行,已經給被告很多次機會,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 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與姊姊共同扶養45年次父親、49年次母親、 離婚、育有6名子女、1位已成年18歲、5位未成年、分別為1 0歲、8 歲、7歲、6歲、1歲、目前在夜市賣吃的、每月收入 最好10多萬元,最壞也有6、7萬元、有贊助亞洲大學護理系 、心理系各1萬元辦營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 供不實資訊詐騙取得告訴人10萬元款項,業如上述,此等款 項係屬被告自告訴人處詐欺取得之款項,核屬被告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是上開款項將陸續返還告訴人,是本院 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CDM-113-易-2806-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 易識別認證重要憑據,本應妥為保管使用,若任意將自己行 動電話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用於接收驗證碼,將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 訊驗證碼用以實施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機場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電信服務,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某詐欺恐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由不詳成員持本案門號向萬利線 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下稱Razer帳號)後 ,再由甲○○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簡訊碼完成Razer帳號註冊 程序。嗣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及施用詐術致心 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Razer帳號點數交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甲男(偵查中代號AB000-B112174,下稱甲男)、乙○○指 訴。  ㈢IG暱稱「陳婷」首頁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OK MART-付 款證明(顧客聯)。  ㈣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網頁、Razer帳號會員資料。  ㈤乙○○提供LINE聊天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㈥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客戶資料卡。 三、論罪科刑  ㈠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 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註冊接收簡訊完成註 冊以實行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均係成立刑 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詐欺得利罪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差 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Razer帳 號行為,幫助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為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恐嚇得利行為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其犯罪情節同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Razer帳號 而由該詐欺恐嚇集團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恐嚇及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幫助犯且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並與父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卡片編號 1 AB000-B112174 (下稱甲男)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分別以Instagram暱稱「陳婷」、LINE暱稱「婷」結識甲男,先邀約甲男視訊裸聊後,再以已側錄甲男不雅影片需購買Razer遊戲點數付封口費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OK便利商店台中和祥店(址設臺中巿北屯區東山路1段373之3號)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 1萬元 0000000000 2 乙○○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結識乙○○,再以LINE向乙○○謊稱「有兼職援交,因為是第1次交易必須購買Razer遊戲點數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8月6日21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北成店(址設臺南巿北區北成路39號) 5000元 0000000000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14-2024123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許豐霖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任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人頭帳戶之可能,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 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實體綁定帳 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BitoPro」帳戶(下稱 本案幣託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與本案幣託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後,在其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門市,以 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款專用條碼繳費,以此方式將所示金額存 入本案幣託帳戶或買入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 oin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及被告許豐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其中就 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依 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後,修正後洗 錢防治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113年7月31日修法雖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二 度修正,使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愈趨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治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美芳、被害人岑佩璇詐取財 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郭美芳、被害 人岑佩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郭美芳、被害人岑佩璇因遭詐欺而匯入 前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 可證前揭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條碼(第2段) 繳費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美芳 (提告) 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美芳佯稱: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繳費,即可取得貸款云云。 112年6月4日 14時57分 030604Q5ZHVZYU01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4日 14時57分 030604Q5ZHVZYR01 5,000元 2 岑佩璇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日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岑佩璇佯稱: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繳費或匯款,即可取得貸款云云。 112年6月5日 18時57分 030605C9ZHVG4901 9,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6月5日 19時1分 030605C9ZHVG4B01 1萬9,975元 112年6月5日 19時7分 030605C9ZHVG4F01 1萬9,975元 112年6月5日 19時9分 030605C9ZHVG4G01 1萬9,9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 被   告 許豐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豐霖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或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設 帳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之 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 X/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 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取得許豐 霖前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對郭美芳、岑佩璇2人施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統一超商事務機列印繳費單至櫃台繳費之方式,各支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6萬9,900元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許豐 霖申設之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該些泰達幣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嗣郭美芳、岑佩璇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美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岑佩 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豐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4、5月間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便主動加入 對方LINE帳號,對方LINE名稱我忘記了,對方稱申辦幣託帳 戶可以投資賺錢,我就依照對方指示下載APP申辦幣託帳戶 及MaiCoin帳戶後,以LINE提供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 要幫我投資賺錢,叫我先把帳戶給他,他會再叫我儲值幫我 做投資,我沒有想太多,就把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郭美芳、岑佩璇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郭 美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岑佩璇提出之LINE聊 天紀錄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 本、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回復被告名下虛擬貨幣 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 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301號函附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訂單紀錄及提領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2個虛擬 貨幣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次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 ,自難採之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 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 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 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虛擬貨 幣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 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虛擬貨幣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 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MKEM-113-馬金簡-7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恆(原名: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7、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在竹 東某網咖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附表匯款金額欄補 充更正如下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8頁)、【附表編號1】 證人丙○○部分:匯款帳戶個資顯示(113偵629卷一第16至1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附表、line對話紀錄 、存款明細、自稱邱紹鈺之人照片(113偵629卷一第32至45 頁反)、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紀錄(113 偵629卷一第46至54頁)、遭詐騙案LINE對話截圖(113偵629 卷一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通報單 ( 113偵629卷一第77至7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 年06月14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1691號函及檢送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7日止交易 明細資料(113偵629卷一第114至117頁)、112年4月14日15時 10分許匯款19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證人乙 ○○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581 卷第14至18頁、24頁、27至33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 3偵6581卷第24頁)、LINE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6581卷第27至33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6581卷 第39頁)、【附表編號3】證人丁○○部分:匯款交易明細(1 13偵6581卷第38頁反)、LINE對話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 緝897卷第30頁反至31頁反)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緝897卷第34頁反至35頁反)、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緝897卷第39頁 正反、第55頁反至56頁)、匯款明細之截圖(113偵緝897卷 第72頁反)、【附表編號4】證人戊○部分:匯款交易明細( 113偵6581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緝897卷第75至76頁反)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13偵緝897卷第81頁反至82頁反)、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3偵緝897卷第83頁反至84頁)、銀行存摺封面及 匯款明細(113偵緝897卷第85頁反至86頁)、匯款明細(最 下方那張)、LINE聊天紀錄(113偵緝897卷第90頁反至94頁 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2份(113偵緝897卷第96頁、第102頁反)、 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5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6881號函及所檢送之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及相關資料共10紙(113偵629卷一第103至112頁反)、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6068 號函及檢送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開戶申 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及112年3月1日迄今交易明 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IP位址(113偵6581卷第34至42頁 )、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11 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9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址(113偵658 1卷第43至46頁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 紀錄資訊(113偵緝897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等4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 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4人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蔡嘉強等人之銀行 帳戶內,並再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丙○○等4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等4人之財物,並 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緝897卷第3-4頁 頁、本院卷第54、58頁),從而,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 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 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 參考被告自陳有3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現 服役中、之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 ,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4人受騙匯入被告將來商業銀行 帳戶之金額(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宣告沒收。至被告因 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新臺幣3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被告帳戶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丙○○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4日 9時34分許 190萬元 於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嘉強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4日15時10分許,匯款19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 乙○○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10時45分許 131萬3,000元 於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13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1時23分許、28分許、32分許,各匯款48萬5,000元、45萬5,000元、37萬3,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9時18分許 49萬8,930元 於112年4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49萬8,93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8日 10時32分許 49萬7,080元 於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匯款49萬7,08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024-12-27

SCDM-113-金訴-895-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楷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魏楷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 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 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 隱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 富利寶]」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先由魏楷芹以其為負責人之 「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3個銀行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 華[富利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魏楷芹 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 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後 ,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李文傑」之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自稱「顏永華」之 人,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現金,並均交付給「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跟我說 是要做比較漂亮的交易金流,這樣貸款條件會比較好。我也 不知道我去提領的款項是詐欺的錢,我想說領完就趕快還給 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將其以其為負責人之「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富利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文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10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5617號函及所附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本案相關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凱基銀行劉忠雄帳戶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關照片(含通話紀錄、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偽造之公文、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慈證公司「劉育綺」名片)、劉忠雄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聊天紀錄、(附表二編號2)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交割明細截圖、(附表二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周文財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周文財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警察服務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圖、收據翻拍照片、卡瑪鐵板燒「張福雄」名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名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周文財審核報告」公文書、電子郵件帳號字條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 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 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 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 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若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 訛騙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 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領款轉交,一般人亦能預 見用於犯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0歲,其供稱為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前在服裝公司做設計助理,且經營設計公司十 餘年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已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閱歷,亦經營公司超過十年,自非初 出社會而無相當資歷之人。被告亦自承前有跟和潤公司辦 理過合法貸款之經驗,並沒有幫忙領款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故被告為已有貸款經驗之人,應已知悉申辦 貸款僅須提供個人帳戶帳號資料,供撥款使用而已,無須 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作為美化或製造金流之用,更不可能須 替對方將帳戶內之大筆款項領出後交付,亦不可能藉由美 化帳戶提高信用或增加核貸成功之機會,被告本次所為確 與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對此自無從推諉不知。故被告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暨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又依陌生人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再將 款項轉交予陌生人等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 等節有所預見。 (三)參以被告供稱其因資金需求,本來有在彰化銀行作紓困貸 款,有詢問過幾間銀行但都不願意再貸款給我們。是透過 貸款廣告認識自稱「顏永華[富利寶]」之人,且其與該人 僅是網路聯繫,並未實際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1頁 ),業據被告提出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間 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6至114頁),可見被告並 未實際見過自稱「顏永華[富利寶]」或「陳言俊」之人, 而是向銀行再次申請貸款被拒絕後,其已知悉其資格條件 無從再行貸款,卻在網路上隨意找尋號稱願意承作貸款之 公司或人員,且亦知美化帳戶係就其在正常金融機構不能 貸款下不實改變其資力與資格,既要匯入被告帳戶款項, 大可直接再行匯回,亦無如此繁複還須由被告提領現金後 交付指定之人,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有所不 符,當有可疑之處。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備註係「陳 言俊」、「顏永華[富利寶]」自稱有問到元大銀行願意貸 款等情,故被告欲透過「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 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然對於上開人等是否實際任職於銀 行或是否有相關管道,均並未詢問瞭解或為相當之查證, 竟願意相信其等所述內容,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此與一 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而被告雖原有傳送欲貸款之 金額為30萬元給「陳言俊」,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對方就 貸款金額、利率、年限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更遑論根據 自身要求選擇特定之貸款條件,雙方亦無任何實質信賴基 礎可言,被告無端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地多次取款交付,均有違背常情之處,理當產生懷疑其 所為恐有非法之虞。 (四)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 、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 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内於短期内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 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 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 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之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 出交予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内餘額與 匯入前並無差異,自不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 貸。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所稱製作金流以 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 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及自述曾遭銀行拒絕申辦貸款之經驗 ,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 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 其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作為不法 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 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嗣後更聽從對方指示將 現金款項領出交付給對方指定之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所為 悖於常情,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提領交付 製造金融斷點而洗錢,亦有不確定之故意。 (五)至被告雖辯稱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顏永華[富利寶]」亦曾告知「今天 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 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櫃檯人員要 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2%」 等語(見偵卷第98、104、111頁),可徵對話過程中該人 亦曾要被告以不實方式欺瞞銀行櫃檯人員,或告知不實之 取款原因或情形,由此情狀即可知被告自稱辦理貸款過程 ,顯與常情嚴重違背,且可輕易察覺甚明。況就被告為何 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領款並交 付之行為等情,亦未見對方以打字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內 容僅有被告前去配合領款交付,故被告究係依對方何種指 示為之,亦無從憑此看出,是否與被告所辯相符,當有疑 問,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遭欺騙云 云,要無可採。 (六)再者,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 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 以供審核其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 常有資金存提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 或其他金融機構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 款。是被告供稱「顏永華[富利寶]」向其表示可提供資金 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比較漂亮的金流,這樣銀行貸款條 件會比較好等語,惟此金流必須合法真實,並非製造不實 之假金流以提高被告之信用,亦屬對貸款之銀行或公司施 用詐術或加以欺騙,已可見被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違法 心態,並非單純受騙之被害人。 (七)綜上,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顏永華[富利寶]」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 此主張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 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以相 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以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係為辦理 貸款之犯罪動機,及其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衡酌被告行為時間均係於112年7、8月間所犯,所侵害財 產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 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已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該部分財物, 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忠雄 112年8月16日10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23日9時58分許 20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59分許 99萬8,500元 2 鄭國枝 112年7月25日9時30分許 假檢警 112年8月14日10時43分許 198萬6,000元 新光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119萬2,000元 112年8月18日14時25分許 160萬元 3 周文財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14日9時8分許 198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8分許 198萬6,000元 112年8月16日15時2分許 198萬6,000元 112年8月23日7時31分許 1,900元 112年8月24日7時45分許 1,2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293萬8,000元 玉山帳戶 2 112年8月23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悅店 6萬元 玉山帳戶 3 112年8月14日1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9萬6,000元 新光帳戶 4 112年8月14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5萬元 新光帳戶 5 112年8月14日17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2萬元 新光帳戶 6 112年8月15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10萬元 新光帳戶 7 112年8月15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0萬元 新光帳戶 8 112年8月18日1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40萬元 新光帳戶 9 112年8月18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泰園店 21萬2,000元 新光帳戶 10 112年8月18日15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00萬元 新光帳戶 11 112年8月14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9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2 112年8月14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7萬元 彰銀帳戶 13 112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85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4 112年8月15日1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3萬元 彰銀帳戶 15 112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96萬6,000元 彰銀帳戶

2024-12-27

PCDM-113-金訴-1844-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0 號、第42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9至198、203至207頁) 」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 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 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邱子桓及本案「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10690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92、20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就被告 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 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29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 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包商工程板材工作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6,400,00 0元甚鉅,除符合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實無輕縱之 餘地,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104、204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值得敘明的是,前述所審認之量刑基準及量刑結果,實際上 係著重於:①本案告訴人受到高達6,400,000元之鉅額損害, ②又未獲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認應以中間刑度為基準 點衡酌其刑,縱使被告坦認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實際予以減輕後,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以求 罰當其罪、罪刑相當之結果,並避免對本案當事人及社會大 眾形成「司法鼓勵詐欺犯罪」之錯誤印象,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有報酬即遭查 獲逮捕(本院卷第19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邱子桓112年3月30日11時12分警詢之證述(警732卷第9   至11頁背面)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遭查扣之物品照片(警732卷第4   5至47頁)  ㈡告訴人與COINITEM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警732   卷第48至49頁背面)  ㈢告訴人與COINITEMS客服經理的LINE聊天紀錄(警732卷第50   至60頁背面)  ㈣COINITEMS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警732卷第39頁背面)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警857卷第10 至13頁)  ㈥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乙○○,偵2919卷 第5頁)  ㈦告訴人甲○○提供予萬豪虛擬資產之電子錢包位址(偵2919   卷第25之1頁)  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暱稱:「文潔」)(偵29   19卷第33至6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照片(偵2919卷第68頁、第69至70頁)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及照   片(偵2919卷第68頁背面)  萬豪虛擬資產匯款紀錄擷圖(偵2919卷第78至8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8月4日檢紀呂112助193字第1129051568 號函暨附加密或幣金流分析報告(偵2919卷第83至8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 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少 連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偵2919卷 第92至104頁背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 、12885、19796號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丁○○,偵 2919卷第105至122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他字第984號 、查扣字第2359號電子卷證(被告:丁○○,置於偵2919卷卷 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三、物證(本案扣案物)部分:  ㈠大麻2包(所有人:乙○○)  ㈡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  ㈢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SIM卡,所有人:乙○○)  ㈣廠牌SHARK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㈤現金8萬1471元(所有人:乙○○)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各自於民國112年2月及3月間,加入由邱子桓發 起、指揮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 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為詐欺話務機 房(即俗稱「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為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邱子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為第一審判 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丁○○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萬豪幣 商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同謀議,為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 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USDT後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加密貨幣錢 包輾轉交易,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洗錢,合作模式為:由盤 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 」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 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 金之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 商」。 二、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在COINITEMS 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語,並指 定甲○○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 USDT(泰達幣)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提供之虛假電子錢包與「萬豪虛擬資產」所指派之人員 即丁○○進行相關虛擬幣交易事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與丁○○。 三、嗣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 玄武宮前,乙○○欲再向甲○○面交收取款項,惟甲○○前已察覺 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乙○○,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邱子桓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甲○○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3月間,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telegram暱稱「阿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銘澤」、「書鈺」、「李繁勝」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萬豪幣商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並指定其向萬豪幣商交易,要求其入金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丁○○、乙○○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電子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乙○○、丁○○已因加入萬豪幣商擔任車手工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丁○○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害人甲○○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被告丁○○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皆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甲○○ 112年3月15日12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270萬元 丁○○ 2 112年3月16日14時許 雲林縣○○鄉○○村中洲○○宮 80萬元 丁○○ 3 112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170萬元 丁○○ 4 112年3月22日12時許 雲林縣○○市○○路兆豐銀行 120萬元 丁○○

2024-12-26

ULDM-113-訴-221-20241226-2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岱昀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7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岱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岱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林 德益」、「卜志明副理保佳資產」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國賢、蔡崇銘、鄭秀治、賴正昌、黃陳碧霞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本院考量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郭岱昀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7、98至103頁),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 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要辦貸 款,所以我在易借網留下我的LINEID,林德益就加我、聯繫 我,提供25萬元貸款方案,林德益跟我說我的帳戶金流不漂 亮,他可以介紹卜專員幫我處理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把五 個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 受騙才將本案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依照現在實務,對於詐騙 提供帳戶之人有很多無罪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的立法理由,因被告情形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等語。 經查: (一)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為申辦 貸款,於113年3月21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林德益」、「卜志明副理保 佳資產」之人,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 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故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 ,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具正當理 由,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本案帳 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本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假之 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狀 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風 險,益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實非正當。 (三)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 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 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 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 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的職 業為藥師,之前有2次借款的經驗,因為我有債務協商,不 能跟銀行貸款,所以上網找民間借貸等語(見偵37738卷第2 17、218頁、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與教育程度,且先前曾有貸款之經驗,而具備向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流程的常識,當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 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 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且本案並無任何信用貸款之徵信程 序,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依指令提領款項轉交渠等指定之人,令渠等得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自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四)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易借網留下我的LINEID ,林德益就加我,並介紹卜專員給我處理金流,我在4月1日 當天幫他們提款,對方轉帳給我之後,我全部領出後訊息回 報,再約定面交時間與地點,我就把錢全部交給對方,4月3 日我第一次被列為警示帳戶,當天我有上網查警示就是被凍 結,並且跟對方反應,但對方並沒有回應我的問題,我很相 信4月8日早上對方可以帶我去對保,所以我等到4月8日才去 報警,「卜志明副理保佳資產」把採購單給我,是因為我是 做藥局工作,他們說我對保健食品比較有概念,所以我去提 款時會帶著採購單,我知道採購單上的項目是沒有真實要採 購的,但我還是覺得可以出示給銀行看,我不知道為什麼這 件提款會需要用採購單上的項目,可能是因為如果銀行有問 我,這樣我比較好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參酌 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7738卷第41 至78頁),可知被告與「貸款專員林德益」、「卜志明副理 保佳資產」間素不相識而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 絡地址毫無所悉,而無合理之信賴基礎,且於接洽過程中, 均未提及其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被告 是否仍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 核貸與否相關之細節,與常情有悖,再者,如為合法正當之 貸款流程,何須向銀行行員出示偽造之文件、虛構事由始能 臨櫃提款?又被告既係委由他人製作金流,大可將所匯入之 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 出、再轉交付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且被列為警示帳戶後 ,被告仍未與銀行連繫確認並且報警,俱見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以造假方式美化金流申貸並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是以 ,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合計三個以 上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其 係為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本案帳戶係有正當理由等語,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423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與本案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10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本案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 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 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郭岱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國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劉國賢佯稱為其兒子,因需付貨款急需借款云云,致劉國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25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賢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87至88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劉國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89至90、93至97、103頁) 4、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99至100頁) 5、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01頁) 2 蔡崇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46分許起,撥打LINE通訊軟體向蔡崇銘佯稱為其兒子,因廠商需進材料急需借款云云,致蔡崇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崇銘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17頁) 4、告訴人蔡崇銘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21、125、129至133頁) 5、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27頁) 3 鄭秀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撥打電話向鄭秀治佯稱為其兒子,因欲投資科技急需借款云云,致鄭秀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37分許 1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治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43至144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9至31頁) 3、告訴人鄭秀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40至142、145、148、157頁) 4、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50至151頁) 5、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53頁) 4 賴正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賴正昌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借款云云,致賴正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正昌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63至164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3至35頁) 3、告訴人賴正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738卷第165至167、177至179頁頁) 4、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7738卷第169頁) 5、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71至172頁) 5 黃陳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黃陳碧霞佯稱為其兒子、外甥,因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陳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4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碧霞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85至187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7至40頁) 3、告訴人黃陳碧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89至至193、205頁) 4、告訴人黃陳碧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頁) 5、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95頁) 6、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97至201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劉國賢〈告訴人〉【附表編號1】 1、113年4月1日警詢(偵37738卷第87至88頁) (二)蔡崇銘〈告訴人〉【附表編號2】 1、113年4月2日警詢(偵37738卷第109至111頁) (三)鄭秀治〈告訴人〉【附表編號3、併辦編號1】 1、113年4月8日警詢(偵37738卷第143至144頁) (四)賴正昌〈告訴人〉【附表編號4、併辦編號2】 1、113年4月4日警詢(偵37738卷第163至164頁) (五)黃陳碧霞〈告訴人〉【附表編號5、併辦編號3】 1、113年4月3日警詢(偵37738卷第185至187頁) 二、被告郭岱昀 1、113年4月8日警詢(警卷第11至20頁) 2、113年6月13日警詢(偵37738卷第15至22頁) 3、113年6月26日警詢(警卷第5至10頁) 4、113年7月30日偵訊(偵37738卷第217至218頁) 5、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7至69頁) 6、113年11月28日審理(本院卷第93至109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37738號(偵37738卷) 1、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5至27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9至31頁) 3、被告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3至35頁) 4、被告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7至40頁) 5、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41至7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書面告誡(偵37738卷第79至80頁) 7、告訴人劉國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89至90頁) 8、告訴人劉國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93至97、103頁) 9、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99至100頁) 10、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01頁) 11、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17頁) 12、告訴人蔡崇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738卷第121、125、131至133頁) 13、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27頁) 14、告訴人蔡崇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29至130頁) 15、告訴人鄭秀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40至141頁) 16、告訴人鄭秀治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42、145、148、157頁) 17、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50至151頁) 18、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53頁) 19、告訴人賴正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65至166頁) 20、告訴人賴正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738卷第167、177至179頁) 21、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7738卷第169頁) 22、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71至172頁) 23、告訴人黃陳碧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89至190頁) 24、告訴人黃陳碧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92至193、205頁) 25、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95頁) 26、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97至201頁) 27、被告郭岱昀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偵37738卷第227至231頁)檢附之  (1)被證一:意向契約書(偵37738卷第233頁)  (2)被證二:保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保健食品採購單(偵37738卷第235至236頁)  (3)被證三:被告郭岱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237頁)    (4)被證四:被告郭岱昀與暱稱「貸款專員林德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239至261頁)  (5)被證五:被告郭岱昀與暱稱「卜志明副理保佳資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263至270頁)   (二)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374800號(警卷) 1、113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1)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臨櫃(警卷第21頁) (2)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ATM(警卷第223頁) (3)第一銀行新興分行ATM(警卷第24頁) (4)聯邦銀行高捷美麗島站ATM(警卷第25頁) (5)被告交付贓款予收水手地點(偵37738卷第26至29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 3、被告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4至35頁) 4、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6至37頁) 5、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8至39頁) 6、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43至44頁) 7、被告郭岱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5至56頁) 8、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警卷第57頁) 9、被告郭岱昀提供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65至83頁) 10、被告郭岱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4至86頁)

2024-12-26

TCDM-113-金易-86-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 原 告 黃榮彬 被 告 林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96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 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 或轉匯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 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之同月某時許,在臺南市仁 德交流道正下方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天堂」網路遊戲暱稱「阿信」 之成年人,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並提 領詐得款項,或將詐欺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意,於111年4月26 日後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AG OODCOIN」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6月21日9時2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 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警詢調查筆錄、111年6月21日9時26分「電子轉出」擷取畫面、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99、113、132、148頁),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乙情,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第13至33頁,其中原告部分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5),足見原告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始匯出該筆10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 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之 證書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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