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iPhone15手機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81-84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汝宜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汝宜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汝宜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為「黃畹霏」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佯稱賣手機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承翰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31日18時18分許、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匯款2萬5千元提領並購買App St ore 點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點數密碼、序號拍照傳給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翰於警 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黃畹霏 」之人,並依「黃畹霏」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全數領出並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密碼 、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表姊林秋萍的臉書遭詐欺集 團成員盜用,我在她的臉書看到促銷IPHONE 15手機的貼文 ,所以於112年12月31日依該貼文之指示,將「黃畹霏」加 為LINE好友與其聯繫後,依對方要求到7-11便利商店操作ib on機台購買2萬5千元的App Store點數,並將購買點數的收 據回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其公司經理說7-11因系統維護無法 入帳,要我到全家便利商店再繳費,但會將之前所繳的2500 0元匯還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不久就 收到2萬元、5千元的匯款,再依對方的指示到7-11及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後,將點數密碼、序號傳給對方 ,後來未收到對方傳來的寄貨單,且已無法與對方聯絡,才 驚覺遭到詐騙,我在隔天即113年1月1日到派出所報案,我 也是遭詐騙的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霏」之人,而告訴人謝承翰於112 年12月31日18時許,觀看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朋友王百祿 (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帳號有張貼促銷IPHONE 15手機之 訊息,遂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購買手機,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款 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黃畹霏」之指示, 將上述款項全數領出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 密碼、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8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見偵卷第15、1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 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 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 ,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 ,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 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 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 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 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 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 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 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 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 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 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 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 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 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七、被告之前揭辯解,核與其提出之臉書貼文、其與「黃畹霏」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林秋萍在臉書的貼文、 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13頁)相符,可見被告確 有為購買IPHONE 15手機而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 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給「 黃畹霏」之事實。倘若被告係欲透過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之方式,幫助「黃畹霏」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情被告斷無 可能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 、密碼拍照傳給「黃畹霏」,致其自身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誤信「黃畹霏」所稱可低價購買IPHONE 15手機,遭對方話術詐騙,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提領他人匯入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 八、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2年12月31日18時許, 看到朋友王百祿(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的貼文,說通訊公 司新開幕,有限量IPHONE 15手機可以選購,我看到貼文就 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議定以2萬5千元訂購IPHO NE 15手機1支,我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 款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後來我才知道我朋友王百祿 的臉書帳號遭盜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自述 本案遭詐欺之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稱其為購買IPHONE 15手 機遭詐騙之情節完全相同。從而,本案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 因欠缺辨識詐欺集團層出不窮詐欺手法之能力,誤信「黃畹 霏」所言,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購買點數並回傳點 數序號、密碼予對方之可能。故被告可否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自屬有疑,要難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予「黃畹霏」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九、另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發覺遭詐騙後,隨即於翌日即1 13年1月1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 案,指稱:其為購買手機而遭詐騙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18頁)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 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不可能主動報案指述自身遭詐騙之經過,尚難認其主觀上已 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 、密碼等所為,係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 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畹霏」,嗣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筆款項購買App St ore點數並回傳予「黃畹霏」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犯行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訴-609-202410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姎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iPhone 15手機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 白外(本院卷第3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另記 載被告有將照片上傳LINE群組,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散布之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不認為被告 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爰不予論究,附此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 權之保護,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甲○○於寢室內之非公開 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造成其身心不安,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和解書參警卷第91頁),但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 無意撤回告訴(偵卷第27頁)等情狀,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 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一時無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為五專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現於火鍋店打工 、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案 發時甫成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 本院供稱不確定本案照片是否還存在其iPhone 15手機內等 語(本院卷第3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相簿,於案 發前後之民國113年1月29日至2月1日範圍內並無告訴人之照 片(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竊錄之照片 仍存於被告手機中,故該手機已非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 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惟該手機仍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所坦承(本院 卷第30頁),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6

HLDM-113-花簡-237-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號、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智仁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千元、金項鍊1條(重量約3兩 )、金戒指2個(重量約8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39萬3,34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萬3,639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薛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搶奪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9萬餘元損失及精神上恐懼( 警卷第22頁),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之態度,兼衡酌被告因積欠賭債而起意行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於 112年12月15日甫以類似手法,詐得金飾之素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判決),於數日後變本加 厲再犯本案,所呈現之再犯可性較高,被告之年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將搶得之黃金項鍊2條(分 別重20.14錢、價值15萬9,710元;28.58錢、價值約23萬3,6 39元),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黃俊文換得金項鍊1條(約3兩 )、金戒指2個(約8錢)及變現4萬7千元,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白在卷,並據證人黃俊文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警卷第58 、59頁),該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約3兩)、金戒指2個( 約8錢)及現金4萬7千元,為本案被告搶奪金飾變得之物, 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薛智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奕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宋孝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信 利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出賣黃金項鍊1條予林 季宜,以此方式博取林季宜信任。嗣薛智仁於112年12月20 日15時32分許,再次前往信利銀樓,佯裝買家欲購買金項鍊 ,趁林季宜交付黃金項鍊2條供其觀看而未及防備之際,徒 手奪取店內金飾黃金項鍊2條(分別重20.14錢、28.58錢, 價值15萬9,710元、39萬3,349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金正 豐金飾店,以前開搶奪之黃金項鍊2條與不知情之金正豐金 飾店負責人黃俊文交換黃金項鍊1條(重30錢)、黃金戒指2 只(重8錢)及4萬7,000元。嗣薛智仁以通訊軟體WeChat聯 絡鍾奕德,要求鍾奕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宜蘭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接送薛 智仁逃逸至臺北,並給予鍾奕德5,000元作為車資。詎鍾奕 德明知薛智仁係上開搶奪犯罪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及使 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蘭 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搭載薛智仁後,隨即開往臺北市承德路 附近某處讓薛智仁下車,以此方式使薛智仁隱蔽。嗣經林季 宜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拘獲鍾奕德 ,並扣得鍾奕德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及2,975元等物。 二、案經林季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薛智仁、鍾奕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季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蔡 維能、陳啟昌、黃俊文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蕭子曦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逮捕 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等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行車紀錄器譯文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等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 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指 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 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 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 、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又此所謂「犯人」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 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薛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鍾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又本案被告薛智仁搶奪未扣 案之黃金項鍊2條等物後,已與金正豐金飾行換得黃金項鍊1 條(重30錢)、黃金戒指2只(重8錢)及4萬7,000元,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為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鍾奕德獲致5,000元報酬,其中扣案之2,975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其餘已花用殆盡部分,事實上不能沒收, 請依法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鍾奕德所有iPhone 15手 機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藏匿人犯使用,也非違禁物,相 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宣告沒收;扣案之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1張,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不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奕德係與被告薛智仁共同涉本案 搶奪罪嫌,惟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 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鍾奕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雖 然我在載被告薛智仁之前就知道他搶銀樓,但只是單純想賺 這趟車馬費,因為正常行情落在1,800至2,000元,但他卻願 意給付我5,000元的車資等語,核與證人即薛智仁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指稱:被告鍾奕德事前並不知情,我是在搶奪 完後問他能否來載我時,才告知他我搶銀樓之事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鍾奕德係於被告薛智仁完成搶奪犯行後,方知 悉上開犯罪情事,難認其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鍾奕德前揭辯詞,尚可採信。再觀被告2人於自宜蘭前 往臺北途中之對話,經被告鍾奕德主動詢問上開搶得之黃金 項鍊2條之後續動向後,被告薛智仁始告知已至位於礁溪之 銀樓換成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只及現金4萬餘元,且2人 對此並未進一步討論分贓事宜等情,有行車紀錄器譯文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鍾奕德對於搶得之黃金項鍊2條之後 續處置並不知情,亦無取得上開搶奪犯罪所得之意欲,此與 共同正犯共謀並共享犯罪所得之常情不符,難認被告鍾奕德 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鍾奕德固然知 悉被告薛智仁涉犯搶奪罪嫌,惟知悉時點為被告薛智仁遂行 犯罪行為後,自難僅憑被告鍾奕德知悉被告薛智仁為搶奪之 犯罪行為後仍搭載被告薛智仁離開宜蘭等事實,遽認被告鍾 奕德具有本案搶奪罪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其中駕駛車輛接送 之任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被鍾奕德告有何搶奪之犯行, 自難逕以搶奪罪嫌之共同正犯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藏匿人犯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0-14

ILDM-113-訴-651-2024101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奕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鍾奕德犯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2,975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2,025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信 利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出賣黃金項鍊1條予林 季宜,以此方式博取林季宜信任。嗣薛智仁於112年12月20 日15時32分許,再次前往信利銀樓,佯裝買家欲購買金項鍊 ,趁林季宜交付黃金項鍊2條供其觀看而未及防備之際,徒 手奪取店內金飾黃金項鍊2條(分別重20.14錢、28.58錢, 價值15萬9,710元、39萬3,349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金正 豐金飾店,以前開搶奪之黃金項鍊2條與不知情之金正豐金 飾店負責人黃俊文交換黃金項鍊1條(重30錢)、黃金戒指2 只(重8錢)及4萬7,000元。嗣薛智仁以通訊軟體WeChat聯 絡鍾奕德,要求鍾奕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宜蘭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接送薛 智仁逃逸至臺北,並給予鍾奕德5,000元作為車資。詎鍾奕 德明知薛智仁係上開搶奪犯罪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及使 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蘭 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搭載薛智仁後,隨即開往臺北市承德路 附近某處讓薛智仁下車,以此方式使薛智仁隱蔽。嗣經林季 宜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拘獲鍾奕德, 並扣得鍾奕德所有iPhone15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及2,975元等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14

ILDM-113-訴-651-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