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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 拒不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26日函 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38號、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甲○○因曾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規定,經有關機關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嗣甲○○經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以公文送達告知其應完成本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 意旨,並經其父林○○轉達後,甲○○已實際知悉其應於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指定之日期前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基於 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計畫, 並依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 函、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函等命令, 應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21日前往一心心理諮商所完 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上揭期間均未到達處遇機構, 嗣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 ,通知甲○○應以書面回復陳述意見,惟甲○○屆期未回復;嗣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2524 號函裁處甲○○5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3年8月4日8時3 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處遇計畫,惟甲○○屆期未繳 納罰鍰亦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9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721號函及 所附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 函、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 函(含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臺中市政府113 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電話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 字第113008252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3日中市 衛心催字第1130082524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性侵害加害人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 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5-03-31

TCDM-113-中簡-3208-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有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 危害,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貧寒、已婚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3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侵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臺中市 政府於112年10月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8929號函通知其 應於113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一心心理諮商所(臺 中市○區○○街00號)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復於113年1月26日以府授 衛心字第1130025057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4日上午8時30 分許,至上開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上開課程,惟甲○○均無故 未到;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03 7190號函通知,應於113年3月8日前以書面陳述回復,然甲○ ○提供之請假證明即診斷證明書及預約回診單,均與安排處 遇時間無直接關聯,且未依約於下次報到時補陳請假證明; 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應甲○○要求函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協助 安排上課地點,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故於113年5月8日以新縣 衛毒防字第1135006353號函復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甲○○之課程 時間、地點,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13年5月10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30126446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新竹 縣○○鎮○○路0段00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然甲○○ 仍無故未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3年6月18日以中市衛 心字第113008273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 定甲○○於113年8月6日晚間7時許,至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 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 遇,且於同年7月29日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0082730號通知 催繳上開1萬元罰鍰,惟甲○○屆期仍未前往報到或繳納上開 罰鍰,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8929號函暨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5057 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 3003719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與被告之聯繫紀錄、指定門號之發訊結果清單 狀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預 約回診單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8日新縣衛 毒防字第1135006353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授衛 心字第1130126446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8日中 市衛心字第113008273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9日中市衛心催字 第1130082730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 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因前案 強制猥褻案件執行完畢而須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兩者具有關連,而被告未按時接受上開課程,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3

TCDM-114-中簡-470-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甲○○因犯上開案件,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且於112年4月16日至113年3月3日止 完成1年之身心治療。然經臺中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 組委員會評估評估決議延長1年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4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 6085號函,命甲○○應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1年( 每月1次,每次2小時),詎甲○○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 計畫,竟故意不於同年6月2日、7月7日到達處遇機構,經臺 中市政府於113年7月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93252號函, 通知甲○○應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甲○○屆期並未回覆。嗣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299號 行政處分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3 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甲○○屆期仍未到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已經上了1 年的課程,我也不知道為何評估沒有通過,當時主管機關請 我表示意見,我有說是因為工作因素無法配合,我因為上課 的關係都無法好好工作等語。然查,觀諸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113年4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6085號函,該函文中說明 一載明:「...經113年4月12日第6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而說明五亦載明:「臺端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將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11條規定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定有無 終止實施之必要,並另函通知」等語,該函文業於113年4月 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 偵卷第11-13頁),是被告自無不知其經評估後尚需延長1年 之處遇計畫,且仍須經另函通知其是否經評估小組會議決定 無終止實施之必要。至於,被告究竟縱對延長處遇計畫有意 見,亦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場上課,均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如 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2日之行政處分書依法提出訴 願,或向主辦單位請假),然被告捨此不為,即恣意未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述情節核屬 正當理由。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府授衛心字 第1130106085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1-13頁)、臺中 市政府113年6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8414號函及送達證 書(見偵卷第14-16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 報書(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授衛心 字第1130193252號函暨性騷擾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陳述意見回復單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9-21頁)、113年8 月1日電話聯繫紀錄(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 13年8月12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299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27-33頁)、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5-36 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見偵卷第38頁)各乙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顯不足採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 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4頁), 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 ,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 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 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 指定之上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 生潛在之危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職 業(偵卷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24

TCDM-114-中簡-95-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其在監 執行完畢後(詳下述),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32條規定評估,認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遂於民國112 年6 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 32號函通知甲○○應於112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至一心心理諮 商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處遇計畫,該函文於112 年6 月15日送達至甲○○位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後,甲○○於112 年7 月8 日下 午到場參加上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該日在合約書 、記載各次課程時間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簽署,而知 悉請假次數逾3 次或無故未到者,相關機關將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辦理。然甲○○未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 13日、113 年6 月15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以 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甲○○新臺 幣1 萬元罰鍰後,甲○○仍未於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 14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乃依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5至 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9 月19日中市衛心字 第1130127630號函暨所附資料(含性侵害加害人移送資料檢 核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12 年6 月12日 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32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1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43288號函、團體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合約書、112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 到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 3 年6 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8639號函、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資料、聯繫紀錄表、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資料、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 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 四、又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按時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 務後,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13日、113 年6 月15 日、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14日均有屆期未履行之行 為,此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並於密接時間為之,先後侵害 同一法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 日確定,嗣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6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12 年1 月1 2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 112 年4 月11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 7 至1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且前案中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保 護之法益均與防治性侵害犯罪、維護性自主權及被害人權益 相關,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自需遵期為之,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履 行,尤其被告經數次通知,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3 年 7 月18日以公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後仍未前往,實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影響國家對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效果 ,是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除上開「五、㈠至㈢」所 載之案件外,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1至26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24

TCDM-114-中簡-18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何宜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莊閔惠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呂○○為夫妻,然呂○○於112 年1月至112年5月14 日間,與被告有超出一般往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包括發生 性行為、假日出入辦公室及同遊等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婚 姻生活之美滿,致使原告身心俱創,並因此罹患焦慮症狀、 受有創傷壓力反應,遭受身心上劇烈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⒈被告與呂○○前為同事,被告欲至中興大學就學,方尋求呂○○ 建議,此外與呂○○並無其他交集往來,更否認有與呂○○發生 性行為。⒉再者,原告所舉通話記錄來源不明,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⒊況被告未參與任何承諾書之簽 訂,對於原告所舉承諾書之內容並不知情;⒋至於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家產分配書亦與被告無關;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 配偶呂○○有何逾越一般交往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應舉證 證明有所指侵權行為存在,本件原告請求並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與呂○○於78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乙○○ 及丙○○,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2.被告具有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並曾於鑫門企劃有限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亦曾於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  3.被告與呂○○曾為同事關係,兩人均曾在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 工作。  4.卷附被告之碩士學位證書、碩士論文摘要、博士班入學申請 書(本院卷第29至115頁)為被告交給呂○○之底稿資料,被告 先前就有關申請博士班進修等事項,有請求呂○○給予其指導 及建議。  5.卷附承諾書(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之形式上真正。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2年1月之112年5月14日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  2.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為慰撫金金額 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 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 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 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們發現呂 ○○與被告間有通姦交往行為,之前我看過呂○○與被告於LINE 上有通話記錄,向呂○○提出後,呂○○承認確實有前開行為, 並於112年4月5日願意於於承諾書(下稱系爭4月承諾書)上 簽名,簽署的時候呂○○意識清楚,呂○○當日也有承認與被告 間通姦、在床上做愛、不當往來;然原本所擬定的承諾書上 有「通姦」二字,呂○○不同意,他可能怕丟臉,只願意出現 「不當交往」字眼,後來則重擬如系爭4月承諾書,呂○○方 同意簽署,這是全家的總結及共識。②其後,112年5月5日, 我母親懷疑呂○○仍與被告交往,呂○○也承認他們有繼續往來 ,因此又自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5月承諾書)。③然因呂 ○○之前就有遭人詐騙金錢的紀錄,怕他的錢財又遭被告騙走 ,所以再於112年5月14日簽立承諾書分配資產事宜(本院卷 第198至206頁);  ⑵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有在系爭 4月承諾書上簽名,之前發現呂○○與被告有通姦、發生性關 係,已蒐證很久,112年1月份去我跟母親、呂○○一起去呂○○ 辦公室處理過年禮盒事宜,在辦公室裡發現有不同年份的壯 陽藥、還有被告的就學文件,經詢問辦公室大樓警衛也得知 呂○○與被告常假日一起出現,②於112年4月5日向呂○○攤牌, 問呂○○是否當日前就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呂○○則承認與被 告有通姦關係,呂○○簽名過程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傷害等 行為,是他反過來恐嚇我們,說承諾書上如果寫到通姦兩字 他就會施暴或離家。③112年5月5日時呂○○承認繼續與被告有 不當關係,大家覺得很傷心,既然簽署了系爭4月協議書怎 可以繼續這樣的行為,系爭4月承諾書寫的比較委婉是寫「 離開生活圈」,系爭5月承諾書則強調不能再發生通姦關係 ,是呂○○自己打字出來,並有他的簽名,沒有人脅迫他,當 時呂○○的態度其實非常好,是自願且心情平靜下書立的內容 ,④因為被告是從事會計行業,懂得財物的調動,怕呂○○名 下財產被騙走,所以要求呂○○將財物轉移到原告名下,⑤我 知道呂○○與被告在4月5日前是有發生性行為的關係,我是聽 到呂○○承認及訴說,他說有的次數蠻多的等語(本院卷第20 7至215頁)。  ⑶此外「呂○○承諾,我從今悔悟,不再和(莊東惠)丁○○往來 ,並且請他離開我的生活圈,即刻搬離館前大廈,不要再傷 害我的家庭」,有系爭4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另「本人承諾...爾後和任何女子,均保持距離,不 和他們有任何的不正常、不應該的關係與連結」則有系爭5 月份承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對照證人乙○○及 丙○○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呂○○因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正常往來 之交往甚而發生性行為,因此簽立系爭4月與5月承諾書之情 節均屬相符,應堪認可採。被告固抗辯:依據證人乙○○證述 內容,系爭4月承諾書為原告擬稿,且證人未曾親自見聞呂○ ○與被告之交往等情,足認系爭承諾書內容非真等語。然系 爭承諾書經呂○○簽署,且證人乙○○及丙○○就呂○○坦承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乙節證述,要屬一致,加以父母任一方與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對家庭倫常、成員彼等信賴所生影響非 寡,既然證人為原告與呂○○之子,自無設詞訛偽任一方之理 ,  ⑷況「(呂○○:我跟你講喔,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離開… )被告:蛤,聽不懂。(呂○○: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 離開我生活,不要再傷害我的家庭,我的太太和母親,和兩 個小孩,兒子,都非常非常受傷。應該就這樣子,好。)被 告:好」有呂○○與被告112年4月5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43頁),被告對於該次對話為其所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72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容系爭4月協議書內容 一致,益徵證人證述與呂○○為逾越一般正常往來交往如為性 行為等之第三人為被告無訛。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證人乙○○ 及丙○○證述明確,並有系爭4、5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並與 系爭錄音內容相符,則綜合前開事證,原告主張應認可採。  ⑹末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調查如 前,則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況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另抗辯:原告起訴顯然 基於惡意且欠缺合理依據,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對原告裁罰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264頁),容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之參考。  2.被告明知呂○○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為舊識,與呂○○之往 來互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因此有明顯焦 慮症狀,並因婚姻忠誠關係有創傷商壓力反應,產生失眠、 頭暈、腸胃不適等身心症狀,容易造成癌症惡化、需持續協 助,有一心心理諮商所晤談記錄摘要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23頁),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 有相當痛苦。  3.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營利所得數 筆,被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投資、營利所 得數筆等情,前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0頁),並經 本院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核閱屬實。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3

TCDV-113-訴-129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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