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MICHAEL LIU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合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
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
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不
否認其為美國人,並主張準據法為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其對本件適用我國法作為準
據法一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我國法院即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
訴訟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訂立本件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被告購買經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之高蛋白飲品(下稱系爭飲品
),價金包含食藥署認證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690元
、標籤費用30萬8,700元,伊已匯款美金1萬9,385.98元。然
被告表示系爭飲品未通過食藥署檢驗,經被告再次更改配方
送驗仍未果,伊一再催促亦無下文,遂於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9,38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原告開發系爭飲品,系爭契約屬於買賣及
承攬關係,伊曾打樣系爭飲品,樣品費用為2萬8,800元,應
予抵銷;另兩造已確認標籤費用30萬8,700元不予退還,該
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金額包含系爭飲品
、食藥署認證費用及標籤費用,原告已匯款美金1萬9,385.9
8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飲品(含標籤)(本院
卷第17頁)。
㈡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同年月23日收受催告信函、113年2月5
日收受解約信函(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178頁、第181
頁至第185頁)。
㈢被告願返還原告價金美金6,090元、認證費用10萬2,6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
契約(第一次之契約)。而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
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合意解除、法定解
決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在訴訟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又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
致,即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
為必要。
㈡原告固然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寄發存證信函依法定解除
權解除系爭契約一節(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提出律師函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
、第181頁至第185頁)。然查,於被告無法交付系爭飲品後
,兩造曾於112年9月間以LINE軟體洽談後續處理事宜,依照
該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當時被告向
原告表示11月底之前可退還部分款項,原告則回應「Okay I
understand(好的,我瞭解)」,並表示會在10月底再次
聯繫詢問可否開始退款,以及確認退款金額是否指標籤以外
的總金額,經被告確認退款不包含標籤費後,原告再次表示
「Okay sounds good(好的,聽起來不錯)」,原告嗣後亦
告知被告退款應匯入之帳號(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
告提議以退款方式處理契約後續,經原告表示同意,兩造並
就退款時間、金額及帳號逐一確認,復對照原告所提出112
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中提及「As per our agreement in Se
ptember 2023, it was explicitly stated that the refu
nd payment would be remitted to me by the end of Nov
ember 2023(根據我們在西元2023年9月的協議,明確指出
退款將在西元2023年11月底前匯給我)」、「the amount o
f the promised $9500USD(所承諾的9,500美金)」,益徵
原告於112年9月間已對被告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為承諾,兩
造業就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非僅是原告所
稱係合意解除契約前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
系爭契約業既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
同,原告不得再依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
㈢其次,契約合意解除乃屬契約行為,故合意解除契約後,當
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應依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且法定解除與合意解除在訴訟上屬於
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並已約明
退款金額,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請求權基礎及
原因事實,既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顯不相符,原告依此請求
返還價金,自難認有據。至於原告是否依照兩造間合意解除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該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1萬9,3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能准。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TPDV-113-訴-2201-20250227-1